律师刑事辩护风险高 人大代表呼吁修改《刑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1 08:45:05
【星岛网讯】两届全国人大代表张燕在迄今已十年的任期里,每年都要向“两会”提交“取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提案,呼吁维护律师的刑事辩护权。这一建议得到各地众多律师响应。张燕说,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实在太难了。

  《大公报》报道,《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一俗称“律师伪证罪”的条款自1997年被列入《刑法》起便备受争议。张燕曾以全国人大代表身份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律师法执法检查,检查组发现取消“律师伪证罪”已成律师界最强烈的呼声。张燕日前指出,受此条款影响,中国律师的执业安全感降低,刑事辩护的风险大大提高,辩护律师的执业安全亟待保障。

律师参与刑辩仅三成

  有数据显示,目前全国范围内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已不足30%,这一比例仍在趋于下降。据另一组数据表明,1995年全国律师协会接到的律师维权案件仅十几起,而刑法修订后的1997年和1998年,每年达到70多起,其中涉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案件占全部维权案件的80%。
张燕介绍,条款中“帮助”、“引诱”作伪证等词语在实践中难以明确界定,使辩护律师很难预测自己行为是否违法。她认为,条款将律师设置为单一的“特殊主体”,为律师单列一个罪名并不合适,而当律师的违法行为构成妨害证据或妨害作证时,完全可以按照对司法工作人员妨害证据行为一样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歧视性规定如履薄冰

  “对律师的若干歧视性规定已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使得律师执业如履薄冰。”中国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耿民说,除《刑法》规定的辩护人伪证罪和帮助伪证罪外,律师刑事辩护中往往还遭遇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刑事辩护收入少,风险大,加上部分律师缺乏职业责任感,使得中国律师刑辩职能不断弱化。”

  耿民认为,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属于公民私权利的延伸,虽然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代理权,但并未建立起相应完备有效的辩护权救济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有的案子甚至因缺少律师参与辩护,最终引发冤假错案。

倡改律师法予豁免权

  此外,公众对刑事辩护尚有偏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科学理念并未普遍建立亦成为律师刑辩难的社会原因。据悉,中国不少律师建议修改《律师法》,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维护辩护人合法权益。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相关条文如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即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星岛网讯】两届全国人大代表张燕在迄今已十年的任期里,每年都要向“两会”提交“取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提案,呼吁维护律师的刑事辩护权。这一建议得到各地众多律师响应。张燕说,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实在太难了。

  《大公报》报道,《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一俗称“律师伪证罪”的条款自1997年被列入《刑法》起便备受争议。张燕曾以全国人大代表身份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律师法执法检查,检查组发现取消“律师伪证罪”已成律师界最强烈的呼声。张燕日前指出,受此条款影响,中国律师的执业安全感降低,刑事辩护的风险大大提高,辩护律师的执业安全亟待保障。

律师参与刑辩仅三成

  有数据显示,目前全国范围内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已不足30%,这一比例仍在趋于下降。据另一组数据表明,1995年全国律师协会接到的律师维权案件仅十几起,而刑法修订后的1997年和1998年,每年达到70多起,其中涉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案件占全部维权案件的80%。
张燕介绍,条款中“帮助”、“引诱”作伪证等词语在实践中难以明确界定,使辩护律师很难预测自己行为是否违法。她认为,条款将律师设置为单一的“特殊主体”,为律师单列一个罪名并不合适,而当律师的违法行为构成妨害证据或妨害作证时,完全可以按照对司法工作人员妨害证据行为一样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歧视性规定如履薄冰

  “对律师的若干歧视性规定已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使得律师执业如履薄冰。”中国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耿民说,除《刑法》规定的辩护人伪证罪和帮助伪证罪外,律师刑事辩护中往往还遭遇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刑事辩护收入少,风险大,加上部分律师缺乏职业责任感,使得中国律师刑辩职能不断弱化。”

  耿民认为,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属于公民私权利的延伸,虽然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代理权,但并未建立起相应完备有效的辩护权救济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有的案子甚至因缺少律师参与辩护,最终引发冤假错案。

倡改律师法予豁免权

  此外,公众对刑事辩护尚有偏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科学理念并未普遍建立亦成为律师刑辩难的社会原因。据悉,中国不少律师建议修改《律师法》,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维护辩护人合法权益。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相关条文如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即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看看刑事案件的 律师 辩护率 就知道了!!
针对律师还有专用罪名,。。。:L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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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如果真的那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法保障拉。那不就更成了中国特色。。。
反正里外不是人!!
总是有说法。
这需要律师行业的自律水平的提高
查,就我国而言,律师毁灭证据、严重地伪造证据情况确实存在。至于要挟引诱原告撤诉的更是比比皆是。

我认为,不是取消,而是细化。
要是取消了,律师就更无法无天了。
万恶的306条律师伪证罪,已有100+个律师因为此罪身陷囹圄,超过美军在伊拉克的伤亡率。与律师伪证的危害相比,最大的罪恶在于检察机关的罗织罪名,一个罪名被驳回就继续换罪名起诉。
  如果取消律师的罪名,那么会不会出现广泛的律师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出现?律师毁灭罪证,制造伪证的现象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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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就律师那东西,没有一个好人,
  不如设立一个广泛的妨碍司法公正罪,不仅仅包括现有的罪名,还要蘘括官员批条子,作指示等等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现实的情况并不乐观,对306条的口诛笔伐,不是1天2天,几乎从未间断过,看起来作用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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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除了没办法,谁愿意碰啊!稍不留心就对抗政府,对抗人民......TMD,306是专门针对刑事案的.......
原帖由 林青豪 于 2007-3-17 17:59 发表


  就你这水平?“律师”居然能跟“公诉人”作为对立体?
  “代诉人”、“公诉人”的对立面是“辩护人”;
  律师只是一种职业称呼,没有对立性,和“检察官”“法官”等并列。
  按:“律师”的 ...

律师也可以做公诉人?
兄台
你这是从哪看的:o :o
其实这个问题只是其中一部分
目前来说
律师的执业主要是所谓的“三难一险”问题
三难,指的是会见难,调查难,阅卷难
一险,就是刑事诉讼辩护风险
刑法第306条第一款的规定,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部分
还不是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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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新侨联委员 于 2007-3-16 08:10 发表
  如果取消律师的罪名,那么会不会出现广泛的律师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出现?律师毁灭罪证,制造伪证的现象确实存在。


难道不取消就不存在上述现象??
原帖由 nebraska 于 2007-3-17 22:48 发表
其实这个问题只是其中一部分
目前来说
律师的执业主要是所谓的“三难一险”问题
三难,指的是会见难,调查难,阅卷难
一险,就是刑事诉讼辩护风险
刑法第306条第一款的规定,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部分
还不是全部


还有一条,中国的律师大多是“杂牌”律师,啥案子都管,不精通专业。刑事案件更多地强调证据而不是控辩,专业不精很吃亏的。

要知道,刑案、民案、商案,各有特点,在国外除了少数大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不止挂头牌的那个)能够玩多门的,中小的一般只代理一个方向。

那么说到点子上,还是“市场”问题,刑案报酬少。
原帖由 happywar 于 2007-3-18 02:07 发表
难道不取消就不存在上述现象??

你着句话可以用之于一切法律。“不取消对盗窃的制裁就不存在盗窃”?……如此类同。
法律当然是针对存在。谁也不会为不存在的事情制定法律。
也有反面意见的。
人大代表建议再改《律师法》
http://www.tianya.cn/techforum/Content/83/530519.shtml
  据统计,自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以来,全国被曝光的律师妨害作证罪案就达100多件。其中比较典型的,如,2002年9月,新疆乌鲁木齐发生一宗轮奸案,由于一名犯罪嫌疑人是某矿矿长之子,某律师事务所的知名律师张某,在接受了25万元费用后,策划了一个阴谋,先引诱受害人翻证,又教唆两名被害人翻供,险些使这宗铁案流产;江苏省滨海县原水利局长李政受贿9万元重大案提起公诉后,律师刘健引诱证人作假证。在法庭上,刘健当庭出示了14个证人的伪证证词,公开吹嘘李政是“廉洁干部”。
  
   综观这100多件律师犯罪案,大致可分为6种类型。一是直接制造证据、伪造证据的,占发案总数的21%;二是毁灭证据、引诱证人翻证作假证的,占发案总数的47%;三是向司法人员,重点向法官行贿、介绍贿赂,腐蚀司法人员;四是偷税漏税;五是侵吞代理费、顾问费为己有;六是在代理中,侵吞追索的款项。
  
   究其原因不一而足:
  
   一、现行的《律师法》亟待修改完善。对于律师来说,一是没有确定领导机关,组织保障不够,对律师执业的约束也不够;二是没有明确规定监督手段、监督措施。虽然规定了监督机关,由于缺乏监督程序手段,特别是缺乏刚性规定,达不到监督、约束律师的目的;三是没有规定收费的原则性标准,致使有些律师私欲膨胀,为追逐高额利益而见利忘义;四是没有规定对律师协会的监督;五是律师私自违法收受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巨额好处费、打点费,律师法竟不认为是犯罪。
  
   二、部分律师政治素质不够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在政法界是最高的,但这个高学历、高智商群体中的一些人却不愿参加政治学习,不愿改造世界观,政治素质不高,不讲职业道德,在丰厚的利益面前,放弃立场,丧失原则,不讲大局,以至于有些人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三、拜金主义使部分律师成了“腐败中介”。现行律师界普遍采用协商收费和风险收费模式。如某律师为一宗受贿百万元特大案辩护,律师事务所账面上只收费800元,可私下里却收取所谓的“打点费”、“应酬费”高达5万元。有些律师对司法人员请客送礼,提供高档消费,出国旅游,特别对拥有最终裁判权的法官,肆意拉拢腐蚀,狂轰滥炸,充当“腐败掮客”。
  
   四、有的地方律师协会公开阻碍律师犯罪案的处理。律师协会是群众性团体,对律师的管理属松散型。可是一旦发生律师涉罪案,一些地方的律师协会迅速变松散型为紧密型,动用所有能量,调动方方面面力量干扰立案侦查,阻碍正常审判。他们或以组织名义出面施压,或在律师报上以专家学者的名义点评。一位资深法官说,判一起律师案的阻力,是一般案件的几倍甚至几十倍。
  
   五、检察机关不拥有辩护人妨碍作证的管辖权,不利于公正执法。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律师这一特定群体的职务犯罪拥有监督权,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律师妨害作证的,检察机关最了解情况,如果此时拥有立案侦查权,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充分利用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又是对律师在犯罪前的一种最有力的约束,可以起到震慑犯罪、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效果。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建议:
  
   一、修改完善《律师法》。
  
   1.使律协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关系变为领导关系。
  
   2.修改《律师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增加递交考核、测评记录及其档案资料等内容。律师资格要定期复核审定,不能一旦享有律师资格就终身拥有;增加律师拥有不良记录两次以上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增加律师申请执业证时,应提交“执业状况记录”。
  
   3.修改《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律师交税标准,不纳税的如何处罚应有具体规定;
  
   4.修改《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对律师的禁止性行为,要加上实施了禁止性行为怎么办的内容;
  
   5.修改《律师法》第五章,增加律协组团或以组织出面“过问”办案判案的,要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
  
   6.修改《律师法》第七章,增加建立律师档案,对具有不良记录两次以上的,终身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规定。
  
   7.增加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律师收费须经物价部门核定。
  
   二、规范律师收费标准,实行阳光收费。
  
   1.律师的收费标准必须由其主管行政机关制定,交由物价部门核定;
   2.律师的收费标准可以参照法院的案件收费标准。
  
   3.私下收费的应认定为受贿性质,受贿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涉嫌偷税的要加重处罚。
  
   三、加强对违法违规律师进行惩戒。具体包括:
  
   1.建立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污点记录制度,对违规的事务所及律师作污点记录,并在业内或业外相应范围内予以公布。
  
   2.建议建立律师惩戒制度及污点记录制度,其执行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
  
   3.建立违规律师吊销执业证制度,对污点记录进行全程跟踪、统计,对违规达到一定程度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并在全国联网通报。
  
   4.律协或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不力,包庇纵容的,要严肃处理。
  
   四、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对律师妨害作证的拥有立案侦查权。
]]
原帖由 林青豪 于 2007-3-18 02:00 发表

早年一本关于法律传奇的小册子,说律师职责的

奇怪么?就国家而言国家也可以把公权利委托律师的啊!律师可以受托的公权利方还有很多啊。

哈,还有,检察官出庭时确实承担二项职责,一是支持公诉,一是监 ...

概念性错误
西方国家一般当然都是从律师中选择公诉人和法官
但一旦选择
他就不再是律师,而是公诉人
当然
我这个说法仅仅是就大陆法系而言

对于我国来说
律师和公诉人的界限是非常明确的
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
律师不能同时担任法官和检察官
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
关于一元制律师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
所谓一元制
是说所有律师统一都具有同样的资格
而与之相对的是二元制
二元制律师,是在律师中做出区分
比如英国,英国把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
出庭律师就是所谓的大律师,可以出庭
事务律师就使所谓的小律师,只能进行非诉讼业务以及低级别法庭诉讼
但大律师不能直接与当事人接触
只能通过小律师

这是一元制和二元制的区别

法国在上世纪70年代之前也是奉行这个二元制
列举法条


《律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原帖由 林青豪 于 2007-3-18 02:00 发表

早年一本关于法律传奇的小册子,说律师职责的

奇怪么?就国家而言国家也可以把公权利委托律师的啊!律师可以受托的公权利方还有很多啊。

哈,还有,检察官出庭时确实承担二项职责,一是支持公诉,一是监 ...

有一个问题
在法庭上
就诉讼利益而言
辩护人和检察官出于冲突的地位上
你又如何保证这种保护不会被自身利益所干扰呢
原帖由 林青豪 于 2007-3-18 02:12 发表


那么说到点子上,还是“市场”问题,刑案报酬少。

其实你对律师行业的理解有误
律师并不是人们印象中的高收入行业
严格来说
律师和农民没什么两样
都是靠天吃饭
现在虽然说是事务所体制
但实际上律师都是自由职业者
有案才有生活来源
没有案子
甚至连律师执照都维持不下去
简单点来说
律师每年都要年检
年检还要交费
北京的年检费用为每年3000元上下
的确每年有很多律师加入
但也有很多律师退出
原因是什么
就是因为生活不易
因此,就一般律师而言,如果刑事诉讼风险降低
又有谁不愿意干吗


就我周围接触的人而言
律师一般都活得很累
所以专职律师都很羡慕我们这种在学校里教书的法律人

你在短信中说我在这方面了解不如你
我觉得倒也有可能
可能是我一直都待在学校里的缘故吧



就美国的情况来说
任何司法人员都有律师资格
也就是说
他们都是从律师队伍里选拔的
但一旦他们被选拔
他们就成为政府的工作人员
不能以律师的身份为政府之外的当事人服务
这不同样也表现了律师和公职人员之间的角色区分么

律师是代表私人权益的
而司法机关则是应当代表公共利益的
但什么是公共利益
必须在检察官和律师的博弈中才能得出结论
因此, 给检察官和律师一个较为平等的地位
才能够真正的确立个案中的公共利益
不是吗
香港政府律师的角色和职能--在“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上的演讲

□ 文/黄继儿

      随着法律专业的建设,内地司法行政部门正在不同的省、市试点推行“公职律师”制度,这个崭新的制度将会为政府的法律工作带来新的面貌。香港特区一直以来均实施“政府律师”的制度,我借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这个机会向大家介绍香港政府律师的角色和职能,希望香港的经验能供大家参考。


香港的法律专业

      香港的法律专业有事务律师及大律师两大分支。在其中一支执业的法律专业人士不能同时在另一支执业。成为事务律师或大律师,均必须按照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的规定首先获认许为事务律师或大律师,取得专业资格。两支专业在学术资格上而言,是一样的,主要的分别是在专业培训内容及工作分工上的不同。

      大律师的主要工作是为当事人提供详尽法律意见及于准备阶段和在庭上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工作。一般而言,大律师可接受律师行或香港大律师公会承认的专业团体的成员委托,也可由律政司、法律援助署或当值律师服务发出指示而聘用或委聘。

      由于大律师必须单独执业,因此大律师通常会共用一所大律师事务所,但他们的法律、财政和专业责任,都与其他共用事务所的大律师分开,彼此互不相干。

      凡执业不少于10年,且有相当表现和获得公认成就的大律师,可申请当资深大律师(这程序通常称为“披上丝袍”因为资深大律师出庭时会穿丝质长袍)。资深大律师通常处理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

      香港目前有876名私人执业大律师。

      事务律师可单独执业或以合伙形式执业。事务律师的工作主要是接触当事人并提供法律意见,如有需要可聘用大律师对案件提供进一步的法律意见及出庭进行诉讼工作。

      律师的工作范围很广泛,概括而言包括草拟商业合同及有关的法律文件、处理公司上市、合并、融资及有关的申请、处理房产业权买卖、抵押的案件、代表客户订立遗嘱及处理遗产申报、管理及分割的申请以及处理与诉讼有关的案件等。香港目前有5340名私人执业律师。

香港的政府律师

      香港的“政府律师”,泛指取得法律执业者(包括事务律师及大律师)资格后,受聘在政府法律部门工作,负责为政府及其各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官方专业人员。他们虽然受聘于政府部门,并向当局领取薪俸,但实际上却是具有事务律师或大律师资格、在政府部门中从事法律事务的律政人员。从资格的取得而言,他们与其他在香港的法律执业者完全一样,但在职能、工作和规管等方面却各有不同之处。

      根据《律政人员条例》第2A条的规定,获委任为律政人员的人士,必须为已在香港、英国或指定的司法管辖区获认许为法律执业者(包括事务律师及大律师),这些律政人员,一般统称为“政府律师”。

      根据《律政人员条例》,律政人员指合法执行该法例附表内的政府部门所指定的职能的工作人员,而有关的部门包括律政司、地政总署、公司注册处及土地注册处。此外,在破产管理署及知识产权署中出任指定律政工作的人员,按法律规定须被视为《律政人员条例》中的律政人员,并享有该条例赋予律政人员的所有权利。

      《律政人员条例》对在香港律政司等政府法律机构任职的政府律师的资格、地位、权利、特权及职责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范。

      有关的政府部门聘请政府律师时,合资格的法律执业者可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面试/笔试审核合格,均可被录用及委任为政府律师。根据《律政人员条例》第3条的规定,就其工作而言,任何政府律师均具有大律师或事务律师的一切权利,并在香港所有的法庭或审裁处均具有出庭发言权。此等权利有别于其他的法律执业者,主要的分别在于根据司法机构的实务指示,在香港执业的事务律师在高等法院及以上级别的法院并不具有发言权,而大律师的发言权则没有受到限制。

      根据《律政人员条例》第4条,政府律师在职期间,有权履行或处理下述事宜:

(1) 交托与律政司司长处理或在律政司司长管辖范围内或需律政司司长履行的任何事宜;

(2) 任何与政府有利害关系的事宜;

(3) 任何与移交逃犯有关的法律程序;

(4) 任何与政府公共机构或公务员、海军、陆军或空军主管当局公事上有关的事宜。

律政司政府律师的工作

      在不同政府部门/机构工作的政府律师负责不同的业务。以律政司为例,律政司司长不仅是香港规模最大的政府法律部门的首脑,还是行政长官、政府、各政府决策局、部门及机构的首要法律顾问。律政司司长之下设刑事检控科、民事法律科、法律草拟科、法律政策科、国际法律科5个法律专业科,各科的工作由不同级别的政府律师执行,为香港特区政府的各部门、决策局等提供以下的法律服务,以确保他们得到周全而且能完全切合他们所需的法律意见:


      刑事检控科,科内政府律师主要负责在刑事案件中出庭讼辩和提供法律意见。大部分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讯的刑事案件,以及相当大数目的区域法院刑事案件,都是由科内律师担任检控工作。在裁判法院审讯的刑事案件,如果牵涉重要法律论点,科内律师也会出庭处理。由终审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裁判法院上诉案件)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除了少数之外,差不多全部都是由科内律师代表香港特区或律政司司长出庭诉讼。


      科内政府律师也就刑事案件的检控事宜,向警方和其他政府部门就不同的范围如色情及淫亵物品案件、重案检控、三合会及有组织罪案的案件、涉及《基本法》、人权法案、投诉警察及赌博事宜、禁毒政策协调、商业罪案、电脑罪案及版权案件、海关案件以及公营机构及私营机构贪污案件等方面提供法律意见。


      民事法律科,政府律师的工作主要是就民事法律向各政府决策局及部门提供法律意见,并以事务律师和大律师身份代表政府处理一切民事诉讼,包括仲裁案件、公法诉讼以及司法复核的诉讼等。该科辖下各专责小组分别就民用航空、航运及公共运输、公务员事务及纪律聆讯、教育及社会福利、雇佣事务、入境事务、个人资料保障、公共财政、税务及海关事务、公众健康及环境卫生、康乐及文化、建筑及规划法、政府合约、牌照和特许权书草拟等事宜提供法律意见。该科也就现行涉及民事法律的法例是否周全,以及为制定新法例或修订现行法例而拟订的草拟委托书,提供法律意见。


      法律草拟科,政府律师负责草拟香港特区所有政府法例(包括条例和附属法例),就筹备立法建议提供详尽法律意见,审阅获转授立法权的主管当局所拟备的附属法例,协助把政府法例提交行政会议及立法会通过。此外,法律草拟科同时负责更新香港法例资料库、制备《香港法例》活页版本,以及编纂两套法律词汇。该科更负责法律适应化修改计划,把香港特区法律作适应化修改,以符合《基本法》。


     法律政策科,政府律师就政府现正研究的事项提供法律意见。该科同时对影响执法、人权、法律制度、法律专业、《基本法》、宪法及内地法律的各项问题提供法律意见。法律政策科更在本港、海外和内地积极推广香港的法治制度和《基本法》,以确保特区政府全面遵守《基本法》、人权法和法律政策,加深各地对香港法治制度和《基本法》的了解。此外,在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政府律师也隶属法律政策科。


      国际法律科,政府律师向政府提供有关国际公法的法律意见,并负责国际协议的谈判工作或委派法律专业人员在谈判中提供法律意见。该科辖下的司法互助组,负责处理和统筹香港特区提出或收到的移交逃犯、相互司法协助和移交被判刑人士的请求。



      在律政司任职的政府律师,按其资历和能力,分有一定的职级。律政司司长之下设的5个法律专业科,各科设有律政专员负责。在律政专员之下,各级别的律师分别称为:首席政府律师、副首席政府律师、高级政府律师及政府律师,其中副首席政府律师及以上职级的,属“首长级”人员,其他政府律师则属“非首长级”人员。


      政府律师又因其所在科别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职位名称。例如,在刑事检控科工作的首席政府律师,又称为副刑事检控专员,副首席政府律师又称为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截至2004年8月底,律政司共聘用了约300名各职级的政府律师。


政府律师与其他法律机构的关系


与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的关系

      有别于内地的做法,香港的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并非由律政司管理,而是由行业的专业组织管理。香港大律师及事务律师分别由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管理。大律师及事务律师的认许及纪律均由两个专业组织按照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直接负责执行,两个专业组织在行业管理上拥有极大的自主权。律政司没有参与两个行业的管理工作,也没有从属关系,但律政司一直与两个专业组织保持紧密的联系。

      律政司的其中一项工作是协助政府制定与法律专业有关的政策,当与法律专业有关的法例或政策涉及公众利益时,律政司会与两个专业组织进行讨论及磋商,以确保公众及两个法律专业的利益能取得平衡。假如政府希望对法律专业的管理规定作出改变或修订的话,政府必须先取得两个专业组织的同意才可实行。此外,政府若要推行一些重大的立法或有关法律体系和司法的措施,在立法之前,亦需向两个律师专业组织咨询,寻求共识与支持,才可顺利立法。

      律政司亦积极推动香港成为区域性的法律服务和解决纷争中心,加强内地及其他国家了解香港作为区域性的法律服务和解决纷争中心的优势。在CEPA实施以后,律政司一直担当桥梁的角色,将两个法律专业对实施CEPA的意见转达至中央,务求能协助香港法律界在CEPA的法律服务开放中取得更多机会。此外,律政司的法律政策科亦协助本港的法律专业探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带来的机遇。

与法院的关系

      如前所述,香港的政府律师必须先取得事务律师或大律师的执业资格。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3(2)条的规定,每名律师均为法院人员,须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及《法律执业者条例》的条文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规限。作为法院人员,每名政府律师均在认许、登记为法律执业者及违纪处分方面接受高等法院的管辖。

      在处理案件方面,政府律师与法院是完全独立运作,全无干预或影响双方的决定,这也是法治精神的一种体现。

与政府的关系

      政府律师受聘于政府的不同部门,与政府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一旦受聘后,政府律师不得从事私人执业的工作;除非取得有关政府部门雇主的同意,政府律师不得从事兼职,一般而言,获批准的兼职工作主要涉及法律教学。

      政府律师与政府的工作模式,严格来说,所有政府部门都是律政司政府律师的“客户”或“当事人”,但其中一个主要的特点是政府的决策局及部门就不同的事宜制订有关的政策或立法建议后,律政司的政府律师会就有关的政策及立法建议是否符合《基本法》、国际人权标准、人权法、香港法律的规定以及法律制度的既定原则提供法律意见。在收到律政司的法律意见后,各政府决策局、部门会否修改或改变有关的政策及立法建议,决定权完全属于各政府决策局及部门,而对有关的政策及立法建议,律政司的政府律师并不会表达个人的意见,换句话说,政府律师在政府制定政策及法律的过程中是保持中立的。

与立法会的关系

      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立法机构,主要负责审议和通过所有的香港法律。每当政府推出某一条例的草案并提交立法会审议,立法会通常会委出一个由对有关政策范围有兴趣的立法会议员所组成的法案委员会,审议该项条例草案。律政司负责法律政策和草拟法案的政府律师会出席立法会有关事务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会议,回答有关政策和草拟方面及一般性质的法律问题。

      律政司司长办公室亦设有法律顾问(立法事务)一职,由专家顾问出任。此外,律政司司长及司内的律师会按需要出席立法会辖下事务委员会的会议,向议员讲解法律问题和政策,以及征询他们的意见,并透过订立和改善立法程序,致力改善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

政府律师的操守和规管

      虽然《律政人员条例》并没有就政府律师的规管作出规定,政府律师的规管可说是分为三方面的。首先,作为政府的雇员,所有政府律师均需遵守公务员事务局制订的“公务员规则”。该规则详列公务员必须遵守的守则以及惩处违反守则的内部处理方法。“公务员规则”适用于每一名公务员,包括政府律师,但其中并没有为规管政府律师的行为及工作而作的特别规定。

      由于获委任为政府律师的人士,必须首先取得事务律师或大律师的资格,因此,政府律师亦同时受到《法律执业者条例》中有关事务律师或大律师的条文的规管。

      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9A和9B条,凡香港律师会理事会在收到有关人士投诉,并认为应该对一名事务律师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从审裁团中委任2名律师及1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一个律师纪律审裁组研究及调查该事宜。在作出研讯及调查后,律师纪律审裁组有权对有关的事务律师采取一系列的处分,例如从事务律师登记册上剔除有关的事务律师的姓名、暂时吊销有关事务律师的执业资格等。

      至于大律师的纪律事宜,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35条和第35A条,凡大律师执委会收到有关人士投诉,并认为应该对一名大律师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执委会须将该事宜呈交大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从审裁团中委任1名资深大律师、1名并非资深大律师的大律师及1名非律专业人士研究及调查该事宜。在作出研讯及调查后,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有权对有关的大律师采取一系列的处分,例如谴责有关的大律师或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剔除该大律师的姓名等。

      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政府律师为《法律执业者条例》所规管,但实际上,香港律师会或大律师执委会并未曾对政府律师采取过处分。

      政府律师亦同时受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的规管。根据该条例第4条的规定,任何公职人员(包括政府律师)在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以作为该公职人员在公务中作出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行为,即属犯罪,经公诉程序可处罚款50万元及监禁7年。此外,法庭亦须命令该公务员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支付予法庭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

律政司政府律师的使命

    律政司内的政府律师肩负着重要的责任,虽然他们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决策局和部门的施政方针,但司内的政府律师透过提供法律意见,处理检控和诉讼工作,以及履行其他宪制上的职能,使整个政府在尊重法治方面维持一致水平,并在提供有效率和有效的法律服务的同时,为维护及改进香港的法律制度作出努力。

转自:《中国律师》2005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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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是“律师不能同时担任法官和检察官”
当然是“律师能在不同时担任法官和检察官”
就我国法律而言有时间限制(2年)和案件限制(非经办)

自身利益的干扰,律师方面更加明显,也就这块接近于商业行为。律师的收益(长期或者短期)明显和判决结果相关。有些国家实行的法官终身制,也是排除利益干扰的措施。

律师收益……有一个说法是“预防在先”,靠案子生存的律师一般是刚出道的吧,咨询费才是大头。当然这是针对商案而言的。民案其次,刑案收益明显比上述2者小得多。
而差不多性质的规避措施,由于刑案一般是对个人,一般要律师自己操作。(商案民案只要不留下文字让别人去办容易得多)
一旦发现责任落到律师身上的可能性,刑案的可能性比较大。

的确是“收益小、风险大”。这是市场的原因,正如所见,该罪名适用于所有律师,但是只有刑案律师抱怨大。
原帖由 林青豪 于 2007-3-18 16:16 发表
当然是“律师不能同时担任法官和检察官”
当然是“律师能在不同时担任法官和检察官”
就我国法律而言有时间限制(2年)和案件限制(非经办)

自身利益的干扰,律师方面更加明显,也就这块接近于商业行为。律师 ...


呵呵
不一定
可以说大多数律师都在为生存奔忙


刑事案件收益少归少
但起码还能有千把块收入
关键是刑事辩护困难太多
体力和精力是次要原因
关键是必须经常要看司法机关的脸色行事

比如说吧
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但现实中司法机关一般不会痛痛快快地给你安排会见
比如说“领导不在”,“经办人出差”,“时机不成熟”
在一些小地方
甚至要跑很多次才能会见
原帖由 林青豪 于 2007-3-18 16:16 发表
当然是“律师不能同时担任法官和检察官”
当然是“律师能在不同时担任法官和检察官”
就我国法律而言有时间限制(2年)和案件限制(非经办)

呵呵
有个逻辑问题
是否是律师要看他是否有律师执照
而当法官和检察官不能是律师
那么当然意味着他要放弃律师执照
假设他放弃了律师执照
那么在他放弃的这段时间
他显然就不是律师了

所以
当曾经为律师的人现在为法官和检察官的时候
我们只能说
他既做过律师
也干过检察官法官
而不能说
律师能在不同的时候担当不同的角色
因为在他担当这种角色的时候
他已经不是律师了
一天不见高楼起阿!!
青豪兄 ,你从哪里看出来我认为“律师”居然能跟“公诉人”作为对立体?“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自然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个我当然是知道的。
我只是表明只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专用罪名来规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与之相对的,却没有 “公诉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伪证罪”??
实际上,公诉人伪造证据危害要大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且其伪造证据的能力明显强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仅仅强调一下。
哈,还有,检察官出庭时确实承担二项职责,一是支持公诉,一是监督庭审。比如说法官如果无礼打断辩护人辩护,辩护人可以向检察官寻求帮助。:L
使律协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关系变为领导关系???:L
你帖的那个代表也太二了吧!!!!:L :L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