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分辨讨论引用资料]国际法 世界的笑话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2 09:53:08
<p>国际法 <br/><br/>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br/><br/>国际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即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瓦解,进入近代欧洲社会的过程;近代欧洲社会向外扩张的过程;处在发展中的世界社会里,权力逐渐集中到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强国手中的过程。 <br/><br/>国际法的造法方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归结为三: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这已得到几乎是普遍一致的赞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 <br/><br/>条约:条约和其他经一致同意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如果是国际习惯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发展现行的国际法。它们也可以通过条约将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转变为联合的或凌架于国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社会。 <br/><br/>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有两个要素:1.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2.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国际习惯法常常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这些条款后来就被承认为法规。但是也有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世界列强的大致相同的实践发展而成的。 <br/><br/>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只有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没有相应的规则与之平衡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辅助性的。这种原则必须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作用范围有限的法律规则;它还必须得到有相当多的国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体系)的承认。 <br/><br/>在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主要规则可以概括为7个基本原则:即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 <br/><br/>主权:依照国际法,共处的各主权国家一律平等。它们只能对在其领域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从领海到公海的紧追权或者报复权)才被允许对在其领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各个国际法主体除受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的规则约束外,不经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担任何外加的国际义务。 <br/><br/>承认: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承认一个实体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或者承认它的首脑为该国的代表并希望与之维持外交关系。承认的主要形式是承认一个国家或政府在一块领土上行使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辖权,简称为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承认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认也可能并不是全面的,而只限于承认一群人为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果这些叛乱者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国部分领土。承认在原则上是可以自行斟酌决定的,但过早地承认别国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是和该国专有的国内管辖权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br/><br/>同意:国际法主体在订立协定时,在不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和补充国际习惯法的某项规则或者为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遵循国际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为缔约双方确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经缔约双方同意所订立的协定,其中止、修改和终止也应经缔约各方的同意或默认。 <br/><br/>信实:在国际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所谓信实主要是指不背信弃义。以后,信实的含意逐渐与公平合理、符合常识的要求一致起来。缔约双方或者应对自己的单方面行为负责的一方,必须恪守信义地解释和执行协定。 <br/>公海自由:公海航行自由的规则不准许任何国际法主体占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时期,一个国家只能对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行使管辖权;而在战争时期,则可根据海战规则和捕获法规干扰敌国及中立国的航运。对于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须合理照顾其他国家的利益。海盗行为和贩运奴隶都是对公海的非法利用。 <br/><br/>国际责任:关于国际责任的规则要有两个前提,1.国际法主体的下属机构违反国际义务,构成了不法行为或国际侵权行为;2.这种国际侵权行为引起赔偿的责任。这些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是独立于任何个别的国际法主体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们是可以经过同意和默认加以修改,它们也可以用双方同意的规则规定类似国内刑法的那种处罚来加以强化,或者通过默认和不行使权利而予以放弃(也称消灭时效)。 <br/><br/>自卫:国际习惯法允许国际法主体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不法行为采取自卫措施,也可以对不受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护的个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采取自卫措施。自卫必须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缓的。只有为了击退即时的、紧迫的入侵才有权采取自卫行动。 <br/><br/>支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规则相互作用的结果,又规定了一些次要规则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领土、外交法及豁免、保护国外的侨民、贸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难、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br/><br/>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象国际联盟和联合国这样的机构是在各国一致同意和联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综合性组织。它们对国际法的影响表现在三方面:1.经各成员国明示同意,对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那些规则进行修改。例如联合国宪章限制了国际法主体按照国际习惯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胁或者诉诸武装报复和战争的权利。2.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国际法的规则进行间接的修改,联合国大会虽然不是行使造法职能的机构。但是它的许多决议具有间接的修改,因为这些决议确定了国际法的新规则,如果联合国的大多数成员国和联合国的绝大多数主要机构都接受这些国际法规则,认为它们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末,这些国际法规则迟早终究会过渡成为新的法律。3.对国际法作进一步的编纂和发展。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担负着编纂国际法的任务,但它同时也在开拓许多新的国际法领域。事实上,国际法委员会并未将下述两项任务即编纂国际法(重申现行的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通过起草新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变更现行的国际习惯法),加以严格区分。除此之外,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海牙私法会议也曾分别就海洋法、国际劳工法、国际私法等专题完成了准立法性的起草工作。国际法在一些区域性集团的相互关系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p><p>未完..............</p><p>国际法 <br/><br/>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br/><br/>国际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即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瓦解,进入近代欧洲社会的过程;近代欧洲社会向外扩张的过程;处在发展中的世界社会里,权力逐渐集中到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强国手中的过程。 <br/><br/>国际法的造法方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归结为三: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这已得到几乎是普遍一致的赞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 <br/><br/>条约:条约和其他经一致同意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如果是国际习惯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发展现行的国际法。它们也可以通过条约将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转变为联合的或凌架于国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社会。 <br/><br/>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有两个要素:1.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2.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国际习惯法常常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这些条款后来就被承认为法规。但是也有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世界列强的大致相同的实践发展而成的。 <br/><br/>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只有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没有相应的规则与之平衡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辅助性的。这种原则必须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作用范围有限的法律规则;它还必须得到有相当多的国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体系)的承认。 <br/><br/>在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主要规则可以概括为7个基本原则:即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 <br/><br/>主权:依照国际法,共处的各主权国家一律平等。它们只能对在其领域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从领海到公海的紧追权或者报复权)才被允许对在其领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各个国际法主体除受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的规则约束外,不经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担任何外加的国际义务。 <br/><br/>承认: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承认一个实体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或者承认它的首脑为该国的代表并希望与之维持外交关系。承认的主要形式是承认一个国家或政府在一块领土上行使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辖权,简称为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承认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认也可能并不是全面的,而只限于承认一群人为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果这些叛乱者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国部分领土。承认在原则上是可以自行斟酌决定的,但过早地承认别国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是和该国专有的国内管辖权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br/><br/>同意:国际法主体在订立协定时,在不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和补充国际习惯法的某项规则或者为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遵循国际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为缔约双方确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经缔约双方同意所订立的协定,其中止、修改和终止也应经缔约各方的同意或默认。 <br/><br/>信实:在国际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所谓信实主要是指不背信弃义。以后,信实的含意逐渐与公平合理、符合常识的要求一致起来。缔约双方或者应对自己的单方面行为负责的一方,必须恪守信义地解释和执行协定。 <br/>公海自由:公海航行自由的规则不准许任何国际法主体占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时期,一个国家只能对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行使管辖权;而在战争时期,则可根据海战规则和捕获法规干扰敌国及中立国的航运。对于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须合理照顾其他国家的利益。海盗行为和贩运奴隶都是对公海的非法利用。 <br/><br/>国际责任:关于国际责任的规则要有两个前提,1.国际法主体的下属机构违反国际义务,构成了不法行为或国际侵权行为;2.这种国际侵权行为引起赔偿的责任。这些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是独立于任何个别的国际法主体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们是可以经过同意和默认加以修改,它们也可以用双方同意的规则规定类似国内刑法的那种处罚来加以强化,或者通过默认和不行使权利而予以放弃(也称消灭时效)。 <br/><br/>自卫:国际习惯法允许国际法主体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不法行为采取自卫措施,也可以对不受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护的个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采取自卫措施。自卫必须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缓的。只有为了击退即时的、紧迫的入侵才有权采取自卫行动。 <br/><br/>支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规则相互作用的结果,又规定了一些次要规则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领土、外交法及豁免、保护国外的侨民、贸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难、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br/><br/>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象国际联盟和联合国这样的机构是在各国一致同意和联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综合性组织。它们对国际法的影响表现在三方面:1.经各成员国明示同意,对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那些规则进行修改。例如联合国宪章限制了国际法主体按照国际习惯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胁或者诉诸武装报复和战争的权利。2.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国际法的规则进行间接的修改,联合国大会虽然不是行使造法职能的机构。但是它的许多决议具有间接的修改,因为这些决议确定了国际法的新规则,如果联合国的大多数成员国和联合国的绝大多数主要机构都接受这些国际法规则,认为它们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末,这些国际法规则迟早终究会过渡成为新的法律。3.对国际法作进一步的编纂和发展。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担负着编纂国际法的任务,但它同时也在开拓许多新的国际法领域。事实上,国际法委员会并未将下述两项任务即编纂国际法(重申现行的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通过起草新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变更现行的国际习惯法),加以严格区分。除此之外,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海牙私法会议也曾分别就海洋法、国际劳工法、国际私法等专题完成了准立法性的起草工作。国际法在一些区域性集团的相互关系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p><p>未完..............</p>
<strong>几种错误观点:</strong><p>  一:国际法纯粹是国家力量的体现,有力量就可以不管国际法。</p><p>  首先我们要明白当今的国际形势,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国家的行为变得更为谨慎,因为国际社会的复杂联系,国家在对风险进行评估的时候会更加谨慎--或者通俗地说,现在的国家行为处于一个高成本、高收益的时代,如果成功收益巨大,一旦失败,后果严重。这种情况对于每一个大国都是同样的。</p><p>  不要替美国如何如何,如果美国真的可以只追求与力量的话,为什么每年还要用拖欠会费来迫使联合国支持自己的行为?为什么攻打伊拉克还要飞那么多事情准备一堆冠冕堂皇的理由来搪塞联合国?为什么抓到基地组织的成员还要劳民伤财的在关塔那摩建设一座监狱?因为成本,美国的力量强大使得他可以藐视部分国际法,但是绝不是全部。</p><p>  或者这样说,力量的强大只是让国家在对国际法进行评估时的选择更为丰富一些,仅此而已。</p><p>  二:国际法是空虚的、无用的。</p><p>  上面我们已经提过,国际法本身是脆弱的信用在维系,但是国际法是各国之间所认可的东西,假设按照国际法的路线去行为,那么国家的行为会更少障碍,获得收益会更多--所以说,国际法是国家的重要选择之一,虽不是唯一,却不可或缺,能获得收益,干嘛不留个好的印象?</p><p>-----我--是--分--隔--线-----</p><p>  这上面的话本来就是写给你看得,你不看那我只好给你转过来,你别装傻。呵呵,上面的话总结起来只有一句:</p><p>  “国际法是国家行为的有利选择之一,但不是全部,你可以藐视他但不可以无视他。”</p>
<p><strong>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个人刑事责任</strong></p><p>本世纪中叶发生的两个著名事件对国际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该领域中第一个里程碑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在纽伦堡和东京对主要战犯的审判。它们突出了对一些严重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行为要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这些术语因此得到了正式的承认。第二件事紧接着第一件事,即1949年8月12日通过了旨在保护战争受难者的四个日内瓦公约。这些文件具体地构建了对严重违反其中规定的行为进行预防和惩罚的框架。“严重违约行为”的这个技术性术语就此创造出来了。<br/>但是这些为人熟知的发展只与国际武装冲突相关。1949年一般认为扩大“严重违约行为”的体系进而包括国内冲突会对国家主权造成无法接受的侵害。1977年6月8日通过日内瓦公约的附加议定书时,国家在这个方面也没有改变立场。不仅如此,新独立国家也害怕新的同伴会利用第二附加议定书中的新规定过分干预他们的内政。<br/>可是,当前世界上大部分的武装冲突是国内冲突,也没有什么东西显示如果按照国际法将冲突分为国际冲突和国内冲突会对相关各方有什么样的效果。历史上有太多这样的例子了,在内战中发生肆意的破坏性行为,比如在柬埔寨、索马里和卢旺达发生的悲惨故事。面对这些事件,国际社会再也不能熟视无睹了。人们越来越确信要追究在武装冲突中犯下种种暴行的行为人的责任;而人权法的发展业已“侵入”到国家主权理论,过去后者往往能堵住前者的口。<br/>上述趋势汇合起来突出了正式承认普遍管辖原则的迫切需要,从而惩罚那些严重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性冲突的国际人道法的行为。但现在情况怎么样?今天的国际法发展现况是不是赋予国家管辖权,允许他们对上述不法行为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管辖权的形式是什么?它是如何设计的?<br/>以国际武装冲突为背景,在一系列传统的不法行为中能够引起个人刑事责任的是两种行为,在这不需要对它们进行长篇的探讨,因为现在普遍承认对犯有这两种罪行的人可以实行普遍性管辖。这两种罪行是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br/>关于灭绝种族罪,简要的回忆一下就足够了,对灭绝种族罪普遍性管辖的原则具有国际习惯的性质,自五十年代起就得到了承认,它还形成了1948年12月9日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基础;该公约第一条说灭绝种族罪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无论其“发生于平时或战时”;而且国际法院也确认无论冲突是国际的还是国内的,国家遵守公约防止或惩治该罪行的义务没有什么两样。<br/>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危害人类罪,联合国秘书长在关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草案的报告中指出,该罪行能发生在国内冲突中也能发生在国际冲突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通过加强了这一论断(前者在第3条中规定的很清楚,本条规定对两类冲突都适用,后者在第3条也提到了危害人类罪),而且上诉庭在塔季奇案件中也正式的承认了该论断:“危害人类罪和国际性武装冲突之间不需要什么联系,现在这已经是国际习惯法一项确定的规则。”<br/>行为因为反和平罪(今天的侵略罪)涉及到一系列不同的问题,我们现在转而讨论其它所有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考虑它们中的一些违法行为是否因为国际社会对其的特别重视而被确立为犯罪,其中犯罪人因此而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在国内冲突发生的不法行为能否被归类为“战争罪”?“严重违约行为”这一术语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背景中有没有意义呢?</p><p><br/>未完......(领导看电影,特卡。先发国际法相关知识,再驳斥印尼排华我们无法律基础的干涉论。再说在力量面前国际法是可以无视的。)</p>
<p><strong>将国际责任适用于个人</strong></p><p>在国内冲突中存在着基于条约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习惯法,对这一点今天已不再有什么怀疑了。不仅如此,就人道法的规则是否只约束国家的问题而言--只有国家才能承担违反人道法的责任--或者就人道法是否也能直接适用于其行为违反该法规则的个人问题而言,后一问题看起来明显比前一问题重要,不论冲突就其性质而言是国际性的还是国内性的。<br/>在此值得简单地提一下,首先,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和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如与基本保证有关的第四条)的规则内容经常提到个人的行为;其次,缔约国承担传播该规则的义务(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9条);再次,“保证尊重”人道法规定的义务(就这一方面而言,国家不仅要保证它的国家机关尊重规定,而且要保证处于它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同样尊重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国内冲突。以上这些都说明一个事实,即适用于国内冲突的法律规则对个人行为同样具有约束力。<br/>在这个问题上,如果不提以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作出的一个论断的话,显然是太不负责任了:“只有个人,而非抽象的实体,才能实施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只有惩罚那些犯罪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得以执行。”</p><p><strong>将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国际罪行化</strong></p><p><strong>问题要点</strong><br/>如果可适用于国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规则事实上对个人行为有约束力的话,那么需要决定的问题是,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是否会导致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更具体的说,这样的刑事责任是否来源于今天行之有效的国际法。<br/>首先,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条约法并没有对起诉严重违反条约规定的行为作出什么具体的规定,这一点还是得到广泛同意的。四个日内瓦公约中共同第三条对这个问题没说什么。第二附加议定书也没象1949年公约和补充的第一附加议定书那样规定类似的处理严重违约行为的机制。<br/>联合国秘书长在关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草案的报告在介绍有关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行为的条款时只述及了国际性的武装冲突。用类似的思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也表达了下面的观点:“根据日内瓦公约的条款和第一附加议定书,目前确立的某些违反人道法的行为所引起的国际刑事责任和相关责任只与国际性武装冲突有关。”在塔季奇一案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认为:“尽管前面说过,但是上诉庭必须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根据当前国际法的发展情况,法庭规约第2条只适用于以国际性武装冲突为背景的罪行。”这样一来它也否定了下面的观点,即与严重违约行为相关的日内瓦公约有关规定范围目前可以被认为是扩大到了公约共同的第三条。<br/>对于严重违反可适用于国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的行为(除了那些相当于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的罪行),以上论述是否就完全排除了该行为的国际刑事责任呢?即使在最近,问题的答案也是肯定的。举例说,负责检查和分析前南斯拉夫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联合国委员会在其最后报告中说,就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而言,“总体来说,……对国内武装冲突中的不法行为可实施普遍性管辖的唯一罪行是‘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而不论冲突的类型。”同样,最近很多文章在好几个不同的事件中也表达了这个观点。<br/>但是,1995年10月2日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就塔季奇案被告对管辖权问题提出的口头上诉作出决定,认为上诉庭不会把自己局限于只作出简单的裁决,也不会对下列事实作出明确的裁判,即共同第三条不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的体系。这个问题我们稍后还要进行讨论。<br/>现在,我们应该通过寻找假设的关于国际罪行化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来审视一些因素,而这些因素可能指出我们所说的领域中的大体发展趋势。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强调,就某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中那些特别应该谴责的行为而言,可以通过被移植用来对付那些行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起诉实施那些行为的个人。经过考察法理、国家在此方面的宣示和其它一些因素,法庭得出结论,认为在被告人犯下其被审判的罪行时,法庭规约中规定可惩罚的行为已经包含了个人的刑事责任。</p><p>未完......</p>
<strong>国家实践和意见<br/>1、国家声明<br/></strong>作为这个部分的开头,我们先来看一下国家的声明。首先,将目光放在联合国第827号决议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批准建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报告获得全体通过后国家所作的声明。声明中有一种趋向,肯定违反可适用于非国际性冲突中的规则可以导致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也包括美国代表的看法,她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第三条所体现的战争的法规或习惯包括了所有于行为发生时在前南斯拉夫境内生效的人道法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包括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和1977年针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在作出上面的陈述前,她评论说,安理会的其他成员也同意这个观点。实际上,法国代表似乎也以同样的思路来思考这一问题,他同样声称“战争法规或习惯特别包括了,在法国看来,所有于行为发生时在前南斯拉夫境内生效的人道法协议中所产生的义务”。而英国声明就不那么清楚了,因为它根本就没提条约中的任何义务,匈牙利则强调法庭管辖权的重要性,即“法庭的管辖权覆盖了国际人道法的所有范围,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和冲突的全部持续期间,法庭都可以实施管辖”。西班牙的代表在提及“那个地区的单独冲突和多个冲突”时也设想了较广泛的管辖范围。以上这些声明,再加上反复强调必须适用当前国际法,表明这些国家认为惩治在国内冲突中严重违法行为确实存在着普遍性的管辖权;或者说,在某些声明中,表明至少法庭的管辖权被认为是很广泛的。绝对不存在任何要故意限制它的问题。<br/>针对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问题,美国走的更远。法院临时法律顾问提交了关于塔季奇案的纪要,它事实上声明,关于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行为的规定(指法庭规约第2条)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也有约束力。<br/>欧盟成员国作出的几个针对前南斯拉夫局势的联合声明涉及到个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它们从单纯明示提及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严重违约行为的体系,进而谈到法律的同化作用是所有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包括了在国内冲突中所犯下的罪行,这一点变得越来越清楚。不仅如此,在卢旺达问题上,欧盟界定的共同立场中有一段这样话:“对于那些严重违反人道法的行为,包括灭绝种族罪,欧盟强调必须将那些应对该行为负责的人绳之以法的重要性。在此问题上,欧盟认为建立国际法庭是停止免罪传统并防止对人权进一步侵犯的一项关键因素。”因此,可以认为对严重违反可在国内冲突适用的人道法的行为实行普遍性管辖似乎得到了一般的承认。<br/>虽然这些声明对建立法律确念的可能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它们必须切实得到实践证据的支持。<br/><strong>2、军事手册<br/></strong>因为所有的武装冲突都很自然地涉及军队或军事团体行动,我们接下来简要地讨论约束军方行动的规则似乎就很合乎逻辑了,换句话说,就是看一下现有的相关军事手册的内容。<br/>从最新的手册开始,有意思的是1992年德国军事手册给出了一个未穷尽的清单,列出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同时将日内瓦公约中共同第三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作为参考。与此相类似,在美国《海军行动指挥官法律手册》的注释性补充中,有几处也将第二附加议定书作为参考,并给出“战争罪”的例子。1991年意大利军事手册使用精确的语言,举出一系列严重违约的例子,指出违反日内瓦公约和附加议定书的行为也能构成战争罪。<br/>一些军事手册则采取不同的方法,把所有违反武装冲突法的行为归类列为“战争罪”。这个概念就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而言,毫无疑问,有点过分,但是,对这个概念也可以进行解释,使严重违反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人道法的行为在可操作范围内也能包含在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罪”之中。这样的例子可以在早期的手册中找到,比如1958年英国出版的手册和1956年美国出版的指南,更新一些的文件中如加拿大正在拟制的手册草案。<br/>但是,这些更新手册也许显示了一种新动向,赞成将严重违反适用于国内冲突的人道法的行为罪行化,或者利用它们给出的战争罪定义的一般性质或不精确性为上述方法留下一些余地。虽然如此,在由此而产生的起诉问题上,其法律框架则是另一回事。理解那些约束部队行动的规则非常有用,甚至说很重要,但有些东西是难以给出精确定义的,而且军事手册在谈及对违反规则行为进行惩治,因而要提出一些更明确的要件时,它们就相当不贴切了。因此在我们探讨这方面的法理之前,我们还要研究一下相关的法律文件,就是适用日内瓦公约的法律(也包括适用附加议定书的法律),一般刑法和军事刑法典。<br/><p>未完......</p>
<strong>3、国内立法</strong><br/>在众多国内法律文件中,对我们的讨论最重要的文件无疑是1993年6月16日比利时颁布有关严重违约行为的法律,国际法专家欢呼其为“开世界法律之先河”,他们认为比利时已经成为“第一个将某些严重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具体的归类为‘战争罪’的国家”。该法第1条(第1款到第20款)列出了那些针对日内瓦公约或者附加议定书保护的个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该法第7条指出比利时法庭的管辖范围不受其国境限制,也不需要国籍的联系。虽然最初的法案没有将第二附加议定书作为参考,但是,既然通过修正案与当前人道法的发展趋势相一致,那么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扩展到经政府批准后的第二附加议定书所调整的冲突,并基于该法修正案起草者所提出的下列正当理由:出于填补潜在的法律真空的需要,出于道德和尊重公众舆论形象的理由;最重要的是,在此方面没有任何具体的法律问题。<br/>考虑到该法的条款和它的用语,对严重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性冲突法律的行为,它的通过似乎正式认可将这种行为国际罪行化。但是很值得指出,针对该法的评注具体说到“如果1993年6月16日通过的法律所提到的行为发生于非国际性冲突中,当前并没有相应的国际法规则(也许除了某些特定的罪行如酷刑和劫持人质)将其定义为国际性违约行为。”根据同一起草者的看法,给予比利时法庭新的管辖权范围可以认为与国际法规则是相适应的,其前提是针对外国人在其国内冲突的作为或不作为进行的起诉必须尊重合法性原则;特别是,该行为在起诉国和行为发生国都被依法规定为不法行为。<br/>无论怎样,在这个阶段,进一步提出与该法相联系的两点便足够了。首先,对非国际性冲突的界限仍有些许疑问(因为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这个问题的答案还不确定,而且应用第三条的要求要低于第二附加议定书)。第二,某些发生在非国际性冲突中的行为根据比利时法律也能被认定为犯罪,即使国际人道法中并没有条款禁止此类行为。<br/>所以比利时的立法在多个方面都有创新。而西班牙也跟得很紧。它最近刚通过了新刑法,走了同样的路子。关于武装冲突法的那一章,一开始的那一条就列举了该条所保护的人,接下去用不同的条款详细说明了要加以惩罚的行为。第608条规定在法律加以保护的人中间包括那些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所列举的保护对象。该刑法并没有特别对属人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作什么特别的限制。相反,1985年的司法组织法指出西班牙法庭可以对任何人在任何地方的不法行为实行管辖,如果根据西班牙刑法,该行为可以归类为按照国际条约和公约应该在西班牙起诉的不法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对第二附加议定书规定的情势该法并没有作相反的区分。相反,这些情势似乎完全融合于规定武装冲突的一般条款中。更进一步说,这些条款在“国际社会不法行为”的标题下被归纳在一起。<br/>虽然芬兰刑法典未对相当于犯罪的行为作出精确的描述,无论该法怎么富有结构性,但是这个刑法典还是有值得一提之处的。它有力地包括了所有武装冲突的情况和所有违反人道法中条约法规则和习惯法规则的行为,将所有这些不法行为归为战争罪。不仅如此,芬兰法院对这些罪行的管辖权还非常广泛,不论行为的发生地在哪,也不论犯罪的行为人是谁。<br/>与此类似,瑞典刑法典第22章第11节清楚地将任何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条约法或习惯法)的行为都归为违反国际法的犯罪。不论该行为发生于一场战争中或发生于其它形式的武装冲突中,瑞典法院对这些行为都享有管辖权,即使它们发生在另一个国家,行为人为外国人,行为对象也是外国人(第2章,第3节,第5款)。<br/>荷兰刑法中的战时法案第1条第3款说的很明白,“战争”一词也包括内战,而12条赋予荷兰法院以普遍性管辖权。我们下面要讨论的一个案件,与前南斯拉夫冲突有关的案件阐明了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br/>瑞士军事刑法典也规定其国内法院可以对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人道法的不法行为实行管辖,即使不法行为发生在另一个国家,且不直接影响瑞士联邦的利益。一般说来,所有违反国际公约或其它法规或战争习惯法的行为都是应该惩罚的;而这些不法行为是否够上国内法律规定的“犯罪”则取决于该不法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这其中只有一个限制:第108条第2款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但只规定了违反国际条约的行为,所以排除了违反国际习惯法的行为。第2条第9款赋与军事法庭相对广泛的管辖权,它规定就军事刑法典中相关条款而言,和平时期可根据该刑法典被追诉的人包括“在武装冲突过程中,实行违反国际法的不法行为的平民”。至于荷兰这方面的情况我们稍后再来讨论。<br/>以“国际不法行为特点”为标题,尼加拉瓜刑法典第551条在追诉违反人道法的不法行为方面采取了很全面的方法,用该法自己的话说,不论该不法行为是否发生在国际性的战争还是国内战争。法典第16条3(f)款规定尼加拉瓜法院对上述标题下规定的不法行为都有管辖权,不管行为人是谁,也不管行为发生在什么地方。<br/>在最近通过的对1996年的美国战争罪法案的修正案中将其国内法院的管辖权扩展到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不法行为,并将这些不法行为归类为“战争罪”。乍看起来,当前美国在这个问题的立场似乎颇为清楚。但是,对法条的措辞却可另有一番争论,因为法条本身暗示它只指美国国内立法,并不意味着美国是按照国际法所理解的战争罪认为 “战争罪”概念对国内冲突有效。不过,违反共同第三条的行为被赋予和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行为相同的地位,这一点看来非常重要。和另一个同一时间的修正案草案不同,该修正案文本并没有规定普遍性管辖原则,因此美国立法中还是没有建立象日内瓦公约那样处理严重违约行为的机制。但是,还是应该注意到美国政府对去除施加于国内法院管辖权的限制所持的支持态度,该限制要求受害者或者行为人必须为美国公民或者美国军队的一员,在违反共同第三条的问题上也是这样。<br/>德国新的军事手册看来非常具有进步性,与之相比,德国刑法典就没能在这个方面达到人们的期望。实际上,刑法典中没有一条具体涉及武装冲突。将导致个人刑事责任的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这个问题一般认为应由刑法条款来规定。在德国境外的现役军人的案件属于例外情况,对于那些军人,军事惩治法总体上扩展了刑法典的可适用性。如果要将条款适用范围扩大至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唯一的根据是那些“约束联邦德国的国际条约规定应加以惩罚的行为”。由于个人对该类行为的刑事责任需要条约加以规定,因此看来,德国法院对于严重违反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人道法的行为实行域外管辖没有什么保证。但是,如果严重违反可适用国内冲突的法规的行为发生在本国境内,那么完全可以追究那些不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br/>如果将1996年6月13日颁布的俄国新刑法典第12条和第356条放在一起,则可以导出类似的结论。事实上,第356条使用了很笼统的用语。虽然规定了被条约禁止的行为,但却没有具体规定冲突的种类,这里,俄联邦必须是有关条约的缔约国(由此排除了习惯法规则)。而第12条允许俄国法院扩展其管辖权范围,可以不局限于国内,可以管辖非国民,这样做的条件是俄联邦的利益受到影响,或某个国际条约允许管辖权这样扩展。至于国民、无国籍人和现役军人的案件则适用该条中的前面各款规定。<br/>葡萄牙刑法典第241条和第242条一般可适用于战争期间、武装冲突中和占领期间,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人道法的问题(分别是攻击平民的战争罪和毁坏历史性纪念物的犯罪)。但是第5条将管辖权扩展到国外,只在个别具体情况下法院可对非国民实行管辖(很奇怪,规定只包括了上述条款的第二个),或者这样的管辖权来自国际条约的规定。<br/>应该在这里简单提一下的其它法律规定有埃塞俄比亚刑法典(1957年)、南斯拉夫刑法典(1990年)(后来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共和国在1992年也使用了这部法典)和斯洛文尼亚刑法典(1995年)。所以,以上法典都规定将某些行为罪行化,将其归类为战争犯罪,而不管冲突的种类;挪威军事刑法典将违反四个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中有关保护人和财产规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62年爱尔兰关于日内瓦公约的法案规定所有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惩罚,因此也包括违反共同第三条的行为。这部法律还规定即使行为发生在国外,不法行为人为非国民,法院也可以对其实行管辖,当然管辖权的范围只限于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但爱尔兰这部法案没有很明确将与共同第三条相关的严重违约行为的假设排除在外。<br/><p>未完......</p>
<strong>4、国内法院判例<br/></strong>除了1996年的战争罪法案和提交给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关于塔季奇案的法律之友辩诉状这两个因素,我们在此应该提到第三个因素--具有管辖权性质的因素--来说明美国的立场。在一由波斯尼亚受害者诉拉多范·卡拉季奇的侵权案中,一美国上诉法院对国内冲突中发生的战争罪行问题作出判决。虽然,案件本身只是民事案件,但法院的推理过程对我们目前的讨论还是有几处有意思的地方。法院首先认为清楚地证明本案中有关行为违反了国际法是十分必要的,进而决定案件是否可以根据1789年外国人侵权法由美国法院进行管辖。为此目的,法院讨论了国际法中追究违反战争国际法的个人刑事责任问题。以“战争罪“为题,法院将案件中的行为与共同第三条中的要求放在一起进行了比较衡量。很显然法院是把它的推理放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背景中,承认存在个人责任,并特别参照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作出的判决。在作出判决前,法院还附带讨论了刑法问题。以责任个人化为基础,法院把这种责任的刑事方面问题放在一边,类推地认为对与构成战争罪的行为相关的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管辖。就普遍性管辖原则问题,法院承认它与战争犯罪有关,主要是与刑法有关,但是,提及它只是为了下面的结论打个基础,即“国际法也允许国家给予适当的民事赔偿”。不管怎么说,法院似乎坚信将战争罪概念和普遍性管辖原则结合在一起,其范围包括了某些违反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的行为。<br/>另一案件中,一波斯尼亚塞族人被控在1992年6月期间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地区犯有驱逐、谋杀和强奸等罪行,这个案子提出了几点有意思的问题,这些问题与荷兰立法中解释相关条文有关。荷兰阿恩海姆地区法院军法院曾被要求对下列问题作出判决,即军事法院追诉一个在国外实施不法行为的外国人,这种追诉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首先将案件中的冲突行为归类为国内战争,然后指出这种类型的冲突符合《战时刑法法案》意义上的“战争罪”定义(第1条,第3款),所以行为和国别间并不需要什么联系,进一步说需要行为和荷兰间建立联系的情形只有少数几种(第12条,第1款,而在本案件中没有那几种情形(第1条,第2款)。所以,法庭承认荷兰法院,即一审军事法院应该享有管辖权。在向最高法院上诉之后,由于程序违法该案件被发回地区法院重审。这一次阿恩海姆地区法院军事庭趁机作出裁决,支持将管辖权授予一般法院。第二次上诉后,最高法院最后确认荷兰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国籍(无论受害人还是不法行为人)或领土的限制。它发表的意见是对《战时刑法》第3条所做的精确解释,这条与国内法院管辖权有关,暗示着第1条所做的任何管辖权上的限制都是不正确的。尽管如此,最高法院还是把案子发给军事法院进行审理。<br/>1997年4月一个有关战争罪的案件首先诉到了瑞士军事法院。案件中一个波斯尼亚塞族人被控侵犯被拘禁在奥马尔斯卡和克拉特尔姆营地的囚犯和平民的身心健康并对他们施暴。在这个特殊案子中,法院最后因为缺乏真凭实据判决被告无罪。应该在这里强调两点。首先,诉状明确(但非排它地)提到了第二附加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的共同第三条,虽然被控行为发生在瑞士联邦外,案件也没有牵涉到瑞士国民。第二,虽然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发生在前南斯拉夫的冲突应被视为全球性的,所以应归类为国际性冲突,但是,法院同时暗示即使冲突不属于该类的话,也不会对军事刑法典第108和109条规定的管辖权问题产生什么决定性的影响。<br/>在丹麦,一个波斯尼亚克族人被指控犯有多项罪行,包括虐待监狱犯人甚至造成他们的死亡。以与针对日内瓦第三和第四公约的严重违约行为相关的条款和丹麦刑法典相关条文作为法律依据,被告受到审判并被判决对其指控的多项罪名成立。有意思的是,这些罪行都发生在1993年的七月或八月或同时发生在两个月内,而且表面上看其发生背景是非国际性冲突,法庭并没有对冲突的性质作出裁判,这样看来,法庭不认为冲突的性质和严重违约行为体系的适用有什么相关性。<br/>法国的法院似乎也采取了相同的推理思路,虽然这样就案情本身还不足以作出判决。一个波斯尼亚国民向巴黎高等法院诉称在科察拉奇城塞族人的拘留营中遭受粗暴待遇,法院答复认为,它对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并没有管辖权,但它对侵权和战争犯罪享有管辖权。针对后者,法院审查了与严重违约行为相关的条款,而没有考虑冲突的性质,从那些条款中的义务规定引申出自己的管辖权,并决定被告应在其国内法院接受审判(或者被引渡回去)。检察官对此决定提出了上诉,推翻了法院决定。就战争罪的管辖权而言,高等法院提到的日内瓦公约中的那些条款由于其措辞并不能直接得到适用,另外法国也没有将公约那些条款纳入到国内立法,所以声称的管辖权是不存在的。法国上诉法院刑事法庭随后支持了这项裁决。<br/>在比利时,某案件中一卢旺达人被控在卢旺达犯下多起罪行,这些罪行根据1993年6月16日颁布的一项比利时法中被定义为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法院得以借此之机,确认比利时法院可以对那部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惩罚的行为进行管辖,即使该行为发生在本国国土以外的他国国内冲突,并且不涉及比利时国民。<br/>匈牙利宪法法院需要对惩治发生于1956年事件中的犯罪行为的程序法案作出其合宪性的裁决,更具体来说,是对那些犯罪是否不受法律约束问题作出裁决。法院认为,违反共同第三条的行为,根据匈牙利宪法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宪法就国际法定义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中成文法的局限而言规定了一个例外。之后法院自己将违反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归类为危害人类罪,但也没有对这个概念进行精确的界定。但是,得出这个结论的理由很清楚的表明法院并不认为这样的违反行为构成1949年日内瓦公约上的严重违约行为。在这个方面,它特别注意了可能由正在被审批的法案第二条措辞产生的混淆,提供了可作解释的说明,但它没有宣布该法案违宪(但宣布第一条违宪)。随后,匈牙利国会将第二条的文字原封不动地写入一部新的法律。于是宪法法院再一次需要对这个问题作出裁决,它因该条的违宪性废除了整个法律文本。在法院的推理过程中,它再次申明它的观点,即违反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和有关严重违约行为的条款之间没有联系。由于国内法这个有争议的条款建立起这种联系,所以法院认为其违宪。<br/>最后,我们应该提及一些涉及尼日利亚军人或叛乱者的案件,1967年在针对比夫拉叛乱者的内战期间通过了《尼日利亚武装力量行为法案》,法院依据这部法案对上述人员进行了审判。这清楚的表明了一种趋势,将违反可适用于国内冲突的人道法规则的某些行为罪行化,但是,其应用的狭窄性也局限了这些例子的重要性。<br/><p>未完......</p>
<strong>其它渠道<br/>1、安理会决议<br/></strong>针对在索马里亚发生的事件,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了的两个决议,这可以证明,对于严重违反可适用于国内冲突中的人道法的行为,在国际上的确存在将这种不法行为罪行化的法律确信。在这些决议中,安理会强调那些实施或下令实施违反人道法的人必须被追究其个人责任。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关于卢旺达和布隆迪冲突的决议也遵循了同样的思路。与此相类似,一些关于前南斯拉夫的决议就其与我们这儿的讨论而言也涉及到国内冲突的情势。<br/>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以上决议表明,安理会认为,就那些实施或下令实施上述不法行为的个人,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国际关注的问题。这也表明追究个人责任的原则已经很好地建立起来了。虽然因为用词本身的不精确或者用语所包括的违法行为范围的问题,有时候人未免被用词搞糊涂,但总体上看来,安理会在这些决议中要解决的问题是针对我们称为严重违反人道法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可适用于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人道法)<br/><strong>2、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br/></strong>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规约是经过一个非常谨慎的程序草拟出来的。对于那些发生在国内冲突中的严重违法行为,事实上它并没有赞同也没有反对将其罪行化。但是,考虑到联合国安理会批准该规约的当时情况,安理会赋与法庭的使命和规约中第一条基于属时理由所规定的权限,另外安理会也发现前南冲突性质的复杂性(包含国际性冲突和国内冲突的因素),所有这些都表明“安理会希望国际法庭对案件的管辖权能尽可能的扩大到国内武装冲突和国际性武装冲突”,但是,即使我们能推断安理会是希望走这条路,我们也不能明白地断言(单凭规约获得通过这一简单事实)这条路已经成为一种法律。<br/>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获得通过则是另一回事。“实际上,在后一方面,与制定前南法庭规约相比,联合国安理会对选择可以适用的法律挑选了更加扩张的办法,并卢旺达法庭案件管辖权包括在建立法庭的国际法文书中,不论这些文书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还是它们从习惯法上规定了犯罪实施人的个人刑事责任”。规约第4条规定了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行为,这一条的通过,表明安理会相信存在着一种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法。<br/>这一巨大的发展通过卢旺达问题独立专家委员会的初步报告可以预知。该报告毫无困难地将卢旺达局势归类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继而讨论个人责任问题。虽然这一层联系在报告本身有些含糊,但还是可以很容易地建立起来的。<br/><strong>3、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br/></strong>作为理想的诠释法律原则的论坛,国际法委员会偶然有机会从两个角度来探讨我们现在所讨论的问题。出于起草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需要(其中一个草案在《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前通过,虽然前者的起草工作晚些才开始),委员会考虑了非国际法冲突的问题,目标在于定义将来法院的管辖权。<br/>法院除了对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侵略罪可以实行管辖外,根据草案,也能对严重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与国际习惯的不法行为,以及那些采用上述定义的犯罪和国际法委员会列出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犯罪实行管辖。上述清单排除了第二附加议定书,因为它不符合国际法委员会树立的标准,其中一个要求“条约必须要么在或引渡或审判原则的基础上创造一个普遍性管辖权体系,或创造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犯罪的可能,或者两者兼有之,由此清楚地承认国际法方面的原则。”草案中有一款专门规定了严重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或习惯的行为。对这一款的评注没有明确指出该款目的是不是意在包括“战争罪”概念,也没有指出非国际性冲突是否也包含于其中。(虽然文本自身好像有这样的暗示)在这最后一点上,国际法委员会专门将一读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作为参考。关于这个草案的评注解释到:“‘武装冲突’这个词组,相反的,非常清楚和准确,不需要更多的解释。将战争罪定义为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中的国际法规则’的不法行为,包括国际条约法和国际习惯法,也包括所有类型的武装冲突,只要有适用于它们的国际法。”<br/>让我们在此特别感兴趣的是,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第二个草案恰恰是《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委员会起先还有些犹豫,最后在委员会通过草案题为“战争罪”那一条中的(f)款下规定了违反适用于国内冲突的人道法的行为。对该款的评注强调对上述违法行为,现在不承认存在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上述(f)款不满足于当前国际法的发展趋向,走得甚至更远,其努力的方向是:希望以下观点得到承认,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的犯罪在国际法委员会看来是极端严重的一类犯罪,能适用或引渡或审判原则,这种罪行也可能以国内冲突作为实施的背景。国际法委员会采取了一种很新颖的思路。在它们的评注中具体指出20条(g)款(危害环境)应该被理解成包含国际性冲突和非国际性冲突,即使承认将其说成是当前国际法中的一种战争罪并不能非常让人信服。<br/><p>未完......</p>
<p>术语使用方面的问题</p><p>在结尾之前,应该注意到我们在使用词汇上缺乏统一性,这一点很重要。我们能不能在有关这类违法行为的条约规定中使用“战争罪”或者“严重违约行为”一词。<br/>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在塔季奇案件中的判决<br/>前南斯拉夫上诉法庭在1995年10月2日对塔季奇一案的判决需要对这个问题作出裁定。我们应该先来简要描述一下法庭的推理过程和它们作出的结论。<br/>被告人提交了一份动议作为其上诉的一个理由,辩称,本案中的冲突性质是国内冲突,规约第2条(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情事),3条(违反战争法或惯例),5条(危害人类罪)都不能适用。对于第2条上诉庭认为第2条所说的严重违约行为体系局限于受日内瓦公约保护的人与财物,不能适用于共同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势。在这个问题上上诉庭虽然采取了非常严格的立场,声称事实上这样的解释可能是唯一贴切的解释,但是上诉庭也将美国提交的法律之友辩诉状作为参考,限定它的立场。“国际习惯法中对严重违约行为体系范围的改变也许会变得越来越现实化。”关于规约第3条,上诉庭首先指出该条应被解释为“一般条款”,目的在于涵盖符合列举标准的任何法律。然后法庭详细讨论了与国内冲突相关的一些习惯法规则,然后讨论了个人刑事责任问题。在这一点上,上诉庭认为存在一条习惯法规则,它导出了下列结论:“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目的和对第3条的逻辑解释与体系解释和国际习惯法,上诉庭总结认为根据第3条,国际法庭对该项诉讼中的被控行为享有管辖权,不管它们是否发生在国内或国际武装冲突中。”<br/>虽然上诉庭没有使用具体的术语,但上诉庭好象认为今天“战争罪”也能发生在国内冲突中。尽管如此,考虑到国际法现状,上诉庭拒绝承认“严重违约行为”也能发生在国内冲突中。<br/>以上是上诉庭大多数法官的意见,阿比萨博法官发表了不同的看法,认为“以裁决中所含的材料为基础,适用第二条是有充分理由的,即使归罪的行为发生在国内冲突中”。要说明对“严重违约行为”的“传统”解释向今天该术语新范畴的转变可以用以下两种方法(其中第一个要好些):(1)日内瓦公约缔约国“在签约后的实践”和缔约国的“法律确信”带来了对术语新的解释,由此“严重违约行为”的体系也开始包含非国际性冲突;(2)新的法规实体已经建立起“对公约起辅助作用的新的习惯法规则”,即‘严重违约行为’扩展到了国内冲突”。<br/>国家实践和观点<br/>就用语而言,应该承认“严重违约行为”的说法经常被使用。前面我们提到美国在其关于塔季奇案件的法律之友辩诉状中阐述的立场,德国与意大利军方手册的规定,比利时1993年6月13日的颁布的法律,巴黎高等法院的裁决,丹麦最高法院的判决。所以以上材料的时间都在1990年之后,这一点也不是巧合。<br/>但是,以上每一份材料都有自己的缺点:美国的立场缺乏明确的证据支持;德国军方手册中的规定没有国内立法支持;法国的裁决和丹麦的判决对案件中冲突的性质没有明确说明。匈牙利独自站出来明确反对使用“严重违约行为”,而它的宪法法院倾向于使用“危害人类罪”。<br/>无论如何,最常见的立场(虽然有时候不很明确)和很多情况下也许最令人信服的做法是用外延很广的术语大伞“战争罪”来包含严重的违法行为,即使有的时候发生在国际性冲突中的某个行为也能被归类为严重违约行为。<br/>虽然从使用术语的角度看,平衡似乎应该倾向于一般性的术语“战争罪”,但我们需要仔细一些,也不能就此忽略国家在使用某些术语时对它们赋予的真正含义,这个问题很重要,因而不容忽视。在此值得指出,即使有的时候根据“传统”看法,问题看起来是很清楚的严重违约行为,但国家还是会采取很慎重很独到的态度。不管怎么样,尤其是第一附加议定书通过之后(该议定书的通过标志着在将“海牙法”和“日内瓦法”统一到一起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或者说逐渐将两者融合到一起),要以两个概念所包含行为的范围为基础,在这两个概念之间进行区分变得越来越困难。就事实而言,它们两者间的最清楚区别可能是两者惩治违法行为的不同机制。<br/>从这个方面看,有一点很清楚:对于那些在其它国家严重违反可适用于国内冲突的人道法的人,即使不是本国国民,有的国家也声称有权进行追诉(即使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和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判决都基于普遍性管辖原则),由此就作出以下结论还是相当困难,即已经有相当多数的国家根据假设性的义务开始追诉前述不法行为人。所以不能就此断言严重违约行为的体系当前存在于国内冲突的情势中。</p><p>结语</p><p>归根结底,如果断言严重违反可适用于国内冲突的人道法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今天国际法规定的“战争罪”,这似乎并非毫无道理,这一发展变化带来的必然结论是普遍性管辖原则的适用。<br/>不但如此,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也进一步将以上观点具体化。事实上,最近国际法的发展也支持下述看法,即我们正在寻找的习惯法规则现在已经清楚的出现了。事实上,1997年2月中旬,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向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递交了一份非常谨慎的关于战争罪的工作报告。这份报告考察了严重违约行为和其它严重违反可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报告第三部分讨论了被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描述为战争犯罪的发生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行为。<br/>本篇论文由新西兰和瑞士递交,得到了其他一些国家代表的支持,和美国递交的提议一起成为讨论的基础,而且成为有关战争罪草案统一文本的来源之一。1997年12月初,筹备委员会开始研究这个问题。新的关于战争罪的条款(第20条c段)包括了很多选择方案,该条中有两段专门讨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C部分规定严重违反共同第三条的行为,而D部分列举出其它几个针对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法规的违法行为。<br/>很多国家对第一部分或头两个部分所包括的内容达成了共识(对第二部分的内容有些小的异议)。只有很少一部分国家对此保持沉默,几乎没有什么国家根本反对在草案中包括有关国内武装冲突的条款。更进一步来说,这些国家的反对意见并一定是质疑“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这个概念的妥当性。它们可能仅仅与将来法院管辖权的范围问题相关。<br/>不管怎么说,在过去五年中,这个领域发展的非常迅速,其趋势是追究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人的个人刑事责任。</p><p>未完......</p>
<p><strong>美国的力量与世界的末日<br/></strong>如果有人问:是谁在主宰着这个世界?估计大部分人会说:美国。当然,也有不信邪的,基地的几个恐怖分子,就在美国的政治中心,表演了一把飞行技术,并制造了举世震惊的911事件,当时就把老美给炸懵了。但美国的鹰派立即从这儿找到了对世界重新发号施令的籍口:“反恐战争”。当然,还有卡斯特罗,萨达姆,米勒舍维奇,查韦斯,金正日,内贾德等,米氏被逼死,萨氏身陷囹圄,正等着死,其余几个谁先死,主要看你闹腾的程度,目前,内贾德似乎名列榜首。<br/>  <br/>  今年,美国出台了两份重要文件,一是美国国防部对外公布了自1997年以来的第三份《四年防务评估报告》,这是自911事件以来美国首次推出的《评估报告》,是美国未来安全战略的集中体现,也是美国国会要求提供的最高军事文件。二是布什总统就任以来的第二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报告中说:“如果需要的话,根据长期以来的自卫原则,我们不排除在遭到袭击之前,对敌方采取先发制人的军事打击,尽管不能确定敌方袭击的时间与地点”。两份文件所反映的问题同出一辙,即单边主义+武力+绝对安全,并坚持“先发制人”的打击战略。<br/>  <br/>  那么,美国的力量究竟有多大?如果这个主宰世界大国,是由一群具有非理智思维的人来决策,那会发生什么事呢?世界是否会安全呢?</p><p>  <br/>  首先,<strong>美国正按照自己的意图修改全球规则</strong>。布什总统上任第一件事,就是在未经联合国及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悍然出兵伊拉克,此前就已经先对科索沃和阿富汗动手了。华盛顿一直在围绕着如下问题,进行激烈的辩论,即<strong>由谁制定全球规则,是已获得承认的国际组织还是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strong>。今年三月,美国与印度达成的核协议表明了这一关键性辩论的发展方向。事实上,美印之间的协议只是在美国的推动下的一项双边条约,但它也是美国发表的一项声明,即宣布《不扩散核武器条约》阻止伊朗和朝鲜研制核弹的努力的失败。<br/>  <br/>  目前,另一个表明美国试图修改或者制定全球规则的例子是,它要求联合国对包括古巴和苏丹在内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进行改革。联合国领导人提出一项进行部分改革的计划,这项协议反映出联合国与许多非民主国家达成妥协。但这项计划对于希望采取彻底改革措施的白宫来说是难以接受的。<br/>  <br/>  还有很多例子表明美国正努力按照自己的想法去塑造这个世界,例如控制有关因特网的准则,不让萨达姆在新成立的国际刑事法庭上受审,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并在该议定书框架外组织一些国家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全球变暖的问题。美国甚至在这个恐怖主义盛行的时代重新阐释《日内瓦公约》。<br/>  <br/>  鉴于全球面临的挑战发生变化,所以美国总统需要修改或者废除二战后或者说冷战时期形成的一些国际惯例和规则。要在美国与其它国家利益之间找到一种新的平衡,这就需要美国像过去那样发挥领导作用,树立全球霸主地位。<br/>  <br/>  这就意味着美国要对世界说“不”,美国的能力究竟有多大?如全面谈,恐怕要写上厚厚的一本书。现仅仅简单扼要地从军事上谈起:大家知道,衡量一个国家的军事实力,有三方面,一,核武器的发展水平,二,太空技术运用于军事技术的能力,三,常规军事实力。自从核武器产生那天起,它的威慑力,远远超出它的实际能力,它已经使全世界保持了六十年多的和平环境,它的存在,使那么些蠢蠢愚动的战争狂妄者也不得不望而生畏。<br/>  <br/>  美国最近一期《外交》发表了两名专家基尔。利伯和德里尔。普雷斯的文章,文章说美国实际上已经恢复了上个世纪四十年代曾经拥有的核垄断地位,他们认为,俄罗斯的核潜力正在迅速下降。两国的核潜力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迅速增长,当时,任何一方发动战争都等于自我毁灭。然而,目前美国的核潜力已经达到通过一次打击,便可摧毁包括俄罗斯,中国在内的任何国家武库的水平,俄罗斯和中国已大大落后于美国。美国专家是在统计了俄罗斯,美国的核弹头,潜艇,导弹发射装置和通讯卫星的数量后得出这个结论的。他们认为,如美国进行核打击,俄罗斯将无法反击侵略,因为俄罗斯依靠的是地面雷达,而这种雷达不能监控整个北大西洋地区。除此之外,美国还拥有俄罗斯空军监测不到的隐形战略轰炸机。<br/>  <br/> </p><p>未完......</p><p> 困死了先睡觉明天继续。</p>
靠&nbsp; 整整看了一个小时居然还没完[em06]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baphomet</i>在2006-6-11 1:22:00的发言:</b><br/>靠&nbsp; 整整看了一个小时居然还没完[em06]</div><p></p><p>老大你牛,还可以看一小时,我都吐了。</p><p>感觉国际法更象黑社会的法律,是弱者的遮羞布,合理与否的解释是力量强者的事。</p><p></p><p>PS:刚刚起床,白天不知道有没有精神继续更新,不行就今天通宵(我的脑袋属于晚上的黑暗)。估计可以看清这些文章的朋友不多,真可惜1+1=2的辩论贴不知道被谁转去了水区,否则在这里是个很好的辅导参考。</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ytgk9999</i>在2006-6-10 19:53:00的发言:</b><br/><strong>几种错误观点:</strong><p>  一:国际法纯粹是国家力量的体现,有力量就可以不管国际法。</p><p>  首先我们要明白当今的国际形势,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国家的行为变得更为谨慎,因为国际社会的复杂联系,国家在对风险进行评估的时候会更加谨慎--或者通俗地说,现在的国家行为处于一个高成本、高收益的时代,如果成功收益巨大,一旦失败,后果严重。这种情况对于每一个大国都是同样的。</p><p>  不要替美国如何如何,如果美国真的可以只追求与力量的话,为什么每年还要用拖欠会费来迫使联合国支持自己的行为?为什么攻打伊拉克还要飞那么多事情准备一堆冠冕堂皇的理由来搪塞联合国?为什么抓到基地组织的成员还要劳民伤财的在关塔那摩建设一座监狱?因为成本,美国的力量强大使得他可以藐视部分国际法,但是绝不是全部。</p><p>  或者这样说,力量的强大只是让国家在对国际法进行评估时的选择更为丰富一些,仅此而已。</p><p>  二:国际法是空虚的、无用的。</p><p>  上面我们已经提过,国际法本身是脆弱的信用在维系,但是国际法是各国之间所认可的东西,假设按照国际法的路线去行为,那么国家的行为会更少障碍,获得收益会更多--所以说,国际法是国家的重要选择之一,虽不是唯一,却不可或缺,能获得收益,干嘛不留个好的印象?</p><p>-----我--是--分--隔--线-----</p><p>  这上面的话本来就是写给你看得,你不看那我只好给你转过来,你别装傻。呵呵,上面的话总结起来只有一句:</p><p>  “国际法是国家行为的有利选择之一,但不是全部,你可以藐视他但不可以无视他。”</p></div><p></p><p>认真看了,对我的<strong>观点</strong>驳斥无效。</p><p>小二说的道理是对的,可他对我<strong>观点</strong>的驳斥,用他自己的话就可以驳倒。</p><p>也算出了口昨天被他BS我的恶气,一下子感觉天很蓝阳光灿烂............。</p><p>现在反而不知道开的这个贴还有没有必要再更新,感觉N累也没有动力了。</p><p>小二是个好人,就是有点张三的嫌疑,点到为止。我理解,可我在大是大非的问题上性格比较直........。</p>
<p>已经发的,基本上足够大家去分析辩论证明现在的问题,而我对一些问题要表达的也已经有基本的证明。</p><p>再说下去就成一人堂了,也没有多少人会喜欢看,不看不学习发了也是没用的。有兴趣想学习但不是太理解的朋友可以去水区找找“1+1=2怎么证明真假”主题的贴参考一下里面的讨论。</p><p>那么就到此结束吧!(饿死我了)。</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6-11 9:26:35编辑过]
<p>政府统治阶级如果失去了被统治者即人民,那就什么也不是了,所以政府统治阶级必须要保证和帮助被统治者即人民的存在生存权。</p><p>如果按照国际法,为什么那么多的黑人还会天天有饿死的呢?只要美国把自己每年军费的10%拿出来,全世界的穷人就可以过的很好了,因为国际法说过人人都有生存权的。美国的面包出炉5个小时没有人买就当垃圾丢掉,全世界的穷人每天都有很多人饿死,为什么世界不管呢,事实上全世界都有管,但那是做样子的就是忽悠人的,事实上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就好象我们的贪污腐败,我们在打击,可打击了7年的结果还没有7年前好!忽悠就是这样的。</p><p>国家间的剥削统治不怕因为这样的忽悠失去被剥削统治国吗?</p><p>被剥削国的存在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是好事情,被剥削国灭国灭族灭种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政府权即统治者是好事情。</p><p>因此存在国际法。</p><p>&nbsp;</p>[em01][em01][em01]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沙特黑人</i>在2006-6-11 6:13:00的发言:</b><br/><p></p><p>感觉国际法更象黑社会的法律,是弱者的遮羞布,合理与否的解释是力量强者的事。</p></div><p>如果你抱有这种态度,那我就不妨把话挑明了:所有法,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法律一旦产生,就有自己独立的运行规则,和制定者的主观愿望是两码事了。</p><p>比如说,美国的法律基本是富裕阶层利益的体现,但是普通百姓把大企业告倒的,平民把政府告倒的案子数不胜数,为什么,就是这个道理。</p><p>政府是阶级矛盾无法调和的产物,但是政府一旦产生,它的长久存在就不是赤裸裸的压迫,而是维护平衡。</p><p>国际法也是如此,一方面有用,一方面不是绝对管用。如果不能理解这种双重性质的话,那就要加强学习。</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沙特黑人</i>在2006-6-11 8:18:00的发言:</b></div><p>“国际法真有用的话,现在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的军队怎么解释?”——军队的出现比国际法的出现要早,所以军队的存在和国际法的存在和效用没有直接的矛盾,各自有各自的作用。</p><p>“国际法真正的用法是,对我有用我就用,对我没有用我就无视。至于你有没有资格说有用没用那就看你的军队力量任何了。所以说国际法是世界的笑话。”——国际法是规则,有力量的可以违反规则,但是会付出国家信用的代价。在日益全球化的世界里,这是严重的损失。</p><p>“国际法就是部分国家剥削另外一部分国家的法律统治权。”——没错,这是一部分目的。但是法律的存在就是要有形式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这对弱者是有利的。</p><p>我从来不怕把话说透:国际法对于弱者未必是最好的选择,但是要比没有国际法,完全靠力量竞争要强得多。</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沙特黑人</i>在2006-6-11 8:42:00的发言:</b></div><p>“如果按照国际法,为什么那么多的黑人还会天天有饿死的呢?只要美国把自己每年军费的10%拿出来,全世界的穷人就可以过的很好了,因为国际法说过人人都有生存权的。”——权利和权利的实现是两码事。权利可以人人都有,权利的实现靠各国政府自己保障。国际法只提供规则,不提供面包,美国也没有提供面包的法律义务。就和中国政府对印尼公民的人权也没有法律义务一样。</p><p>“被剥削国的存在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是好事情,被剥削国灭国灭族灭种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政府权即统治者是好事情。因此存在国际法。”——奇怪,那联合国搞什么维和行动,让这些国家人死光就是了。</p><p>偏激狭隘和对国际现实的无知,就是导致对国际法错误理解的原因。这也和许多人不了解中国国家地位的变化有关——中国就是要从第三世界毕业,做世界上的领导国家,所以,了解掌握运用国际法对中国非常重要。</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沙特黑人</i>在2006-6-11 8:18:00的发言:</b><br/><p>国际法真有用的话,现在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的军队怎么解释?</p><p>国际法真正的用法是,对我有用我就用,对我没有用我就无视。</p><p>至于你有没有资格说有用没用那就看你的军队力量任何了。</p><p>所以说国际法是世界的笑话。</p><p>可是国际法为什么又存在呢?这个就要说说什么是统治权了。</p><p>统治权还是力量论,统治权和力量论不一样的地方是:统治权代表生存,力量论代表毁灭。</p><p>国际法和统治权是一样的意义关系,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笑话和不合理的国际法呢?要明白这个必须要清楚什么是政府统治权及和什么是剥削的关系。如果清楚了这些关系就明白国际法了,国际法就是部分国家剥削另外一部分国家的法律统治权。(如果不明白请参考海军版里黑与白的“看清中国海军的雄心”主题贴里国家间贸易关系的根本部分。)</p><p>国际规则及法律是个逻辑问题,就是忽悠你要你接受现实的东西。这个道理用佛这样的宗教解释更容易明白,不存在的东西为什么还有人去相信呢?当然这些东西有合理的地方所以存在,可根本的东西还是不存在的。</p></div><p>  你有驳倒我么?我只看到你在自我陶醉,呵呵,你说我的道理都对,却驳不倒你?呵呵,属于不相容矛盾关系的两种论述,如果我驳不倒你就说明你的观点为假,可是我的为真了,你得居然能同时为真?呵呵,逻辑关系你也太混乱了吧?</p><p>  你真正系统的反驳我观点的只有上面这一段,那我就好好的给你分析:</p><p>  第一、一个国家需要军队,是因为国家需要自卫,拥有自卫权。但不是每个国家都有军队--比如摩洛哥,这个豪富之国的国家防卫是通过条约委托给法国的。在通常的国际交往中,只要不牵扯到极为重大的国家利益,国际法是被作为通行的国际准则一样,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去打破他。</p><p>  第二、国际法为什么存在?你的观点和早期的权力论几乎一模一样,这一理论虽然表面看来光鲜无比可是在前提上就有着巨大的缺陷--权力论要求国际社会处于绝对的无政府状态,也就是说如果按照你的说法,那么联合国、北约等等所有的国际组织的存在都是为国家所不能容忍的,因为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国际法约定的诸多关系--会严重的制约国家的有效统治,因此这一理论作为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理论的最主要形式在冷战中期(大体在美军撤离越南之后)就被扫进了垃圾堆了。</p><p>  第三、我对国际法一直持这样的看法:国际法是国家实现自身利益的有效行为方式和渠道,对国家维护自身利益等有效性上有重大的作用,力量强大的国家仅仅代表其在国际法的菜单上及菜单之外可选择的条目更多一些,而不代表他可以忽视国际法的存在。如果全照你说的话的话,北约在就不存在了,联合国也早就解散了。</p><p>  第四、你最缺乏逻辑的地方,就是我没把国际法当法看,你却把这个“法”字抱在怀里不放开了......哈哈哈哈.......</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大秦猛士</i>在2006-6-11 9:23:00的发言:</b><br/><p>“如果按照国际法,为什么那么多的黑人还会天天有饿死的呢?只要美国把自己每年军费的10%拿出来,全世界的穷人就可以过的很好了,因为国际法说过人人都有生存权的。”——权利和权利的实现是两码事。权利可以人人都有,权利的实现靠各国政府自己保障。国际法只提供规则,不提供面包,美国也没有提供面包的法律义务。就和中国政府对印尼公民的人权也没有法律义务一样。</p><p>“被剥削国的存在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是好事情,被剥削国灭国灭族灭种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政府权即统治者是好事情。因此存在国际法。”——奇怪,那联合国搞什么维和行动,让这些国家人死光就是了。</p><p>偏激狭隘和对国际现实的无知,就是导致对国际法错误理解的原因。这也和许多人不了解中国国家地位的变化有关——中国就是要从第三世界毕业,做世界上的领导国家,所以,了解掌握运用国际法对中国非常重要。</p></div><p></p><p><strong><em>秦猛士</em></strong>你17.18楼说的很好,我完全同意把话说透大家都是可以沟通的。</p><p><strong>2006-6-11 9:23:00的发言就是19楼的话你自己的逻辑就驳斥了自己的话。因为</strong><strong>我发贴是说法律是笑话,你却在这里说印泥的事情按法律怎么怎么样............</strong></p><p>“被剥削国的存在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是好事情,被剥削国灭国灭族灭种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政府权即统治者是好事情。因此存在国际法。”——<strong>奇怪,那联合国搞什么维和行动,让这些国家人死光就是了。(<font color="#3300ff">不知道你这话的逻辑怎么来的,你看清楚了我的这段话了吗?这段话意思是说:如果我是统治者,因为我是中华民族的血统,那么在这个世界还有其他国家和民族可以让我奴役时,我当然会选择让我自己的民族可以活的更好。就这个问题说联合国什么什么的是很好笑的。-----如果是我的话没有说清楚,我向你和错误理解了我意思的网友道歉:对不起。</font>)</strong></p>
  第16楼的话我连驳都不用驳了,你根本是在把国际法当作同国内法律一样性质的“法”来定义,你得前提错了,任你得辩论说得多么天花乱坠,结论都不可能是对的,哈哈--你这个错误在逻辑学里面叫“前项不当周延”。
“被剥削国的存在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是好事情,被剥削国灭国灭族灭种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政府权即统治者是好事情”——这句话自相矛盾。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大秦猛士</i>在2006-6-11 10:01:00的发言:</b><br/>“被剥削国的存在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是好事情,被剥削国灭国灭族灭种对有国际统治权的国家政府权即统治者是好事情”——这句话自相矛盾。</div><p></p><p>是,我现在读也是感觉怪怪的没有说清楚。</p><p>这样说吧:我们是一家人,是兄弟。这个地球就我们家和其他几户人家,我们是比较富的。</p><p>问题1:我们家的富这个概念是怎么来的?</p><p>问题2:我们家如果还可以继续富下去时,消灭其他其他几户人家对吗?</p><p>问题3:其他几户人家被消灭了后,我们家是不是就要内斗?或者发生内斗的机会就高了?</p><p>问题4:我们家内斗是为了什么?</p><p></p><p>继续无视小二,说的话没事实逻辑。</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ytgk9999</i>在2006-6-11 9:35:00的发言:</b><br/><p>  我没把国际法当法看,你却把这个“法”字抱在怀里不放开了......哈哈哈哈.......</p></div><p>你只要心里是这样想的,我输和赢都会很快乐,要我自宫都可以.........。 </p><p>一般人怎么样我不管,但是有很多网友是来学习的,错误的引导对他们对国家对民族都不是好事。不是要他们不守法,是要告诉他们我们国家现在还很弱,大家要好好学习真正的掌握知识,世界很大需要我们去欺负别人去(汗~~~我是不是很无耻卑鄙)。等我们强大了,就把其他的国家都灭了,反正有机器人伺候我们,我们每个人想怎么腐败就怎么腐败,想怎么堕落就怎么堕落。 </p><p>&nbsp;</p>[em01][em01][em01][em01]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ytgk9999</i>在2006-6-11 9:42:00的发言:</b><br/>  第16楼的话我连驳都不用驳了,你根本是在把国际法当作同国内法律一样性质的“法”来定义,你得前提错了,任你得辩论说得多么天花乱坠,结论都不可能是对的,哈哈--你这个错误在逻辑学里面叫“前项不当周延”。</div><p></p><p>你应该好好看看我开贴的那些论述。不比在这里只喊口号强吗!?</p><p>&nbsp;</p>[em01][em01][em01]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沙特黑人</i>在2006-6-11 10:29:00的发言:</b><br/><p>你只要心里是这样想的,我输和赢都会很快乐,要我自宫都可以.........。 </p><p>一般人怎么样我不管,但是有很多网友是来学习的,错误的引导对他们对国家对民族都不是好事。不是要他们不守法,是要告诉他们我们国家现在还很弱,大家要好好学习真正的掌握知识,世界很大需要我们去欺负别人去(汗~~~我是不是很无耻卑鄙)。等我们强大了,就把其他的国家都灭了,反正有机器人伺候我们,我们每个人想怎么腐败就怎么腐败,想怎么堕落就怎么堕落。 </p></div><p>  呵呵,你说得不错,错误的引导对网友们不利--所以我才要揭下你得画皮,你既然说有力量就可以无视国际法,那么你如何给我解释美国明明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却还要参加联合国?还要组织北约?</p><p>  你得理论曾经很盛行,可惜那只能解释很少部分的国际政治生活--你要明白,国际社会非常复杂,不仅仅是一个“对抗”就可以概括的。</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沙特黑人</i>在2006-6-11 10:14:00的发言:</b><br/><p></p><p></p><p>继续无视小二,说的话没事实逻辑。</p></div><p>  说不过别人就耍赖,这可不是好习惯~~</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ytgk9999</i>在2006-6-11 10:34:00的发言:</b><br/><p>  说不过别人就耍赖,这可不是好习惯~~</p></div><p></p><p>这个话是你之前的贴我没有看见,看见了后回的,下面的贴才是看的最后的贴回的。</p><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ytgk9999</i>在2006-6-11 9:35:00的发言:</b><br/><p>  我没把国际法当法看,你却把这个“法”字抱在怀里不放开了......哈哈哈哈.......</p></div><p>你只要心里是这样想的,我输和赢都会很快乐,要我自宫都可以.........。 </p><p>一般人怎么样我不管,但是有很多网友是来学习的,错误的引导对他们对国家对民族都不是好事。不是要他们不守法,是要告诉他们我们国家现在还很弱,大家要好好学习真正的掌握知识,世界很大需要我们去欺负别人去(汗~~~我是不是很无耻卑鄙)。等我们强大了,就把其他的国家都灭了,反正有机器人伺候我们,我们每个人想怎么腐败就怎么腐败,想怎么堕落就怎么堕落。 </p><p>&nbsp;</p><p>&nbsp;</p><p>我喜欢倒着看回贴,汗~~~~~~</p><p>&nbsp;</p><p>&nbsp;</p>[em04][em04][em04]
  我看你自己都搞不清楚自己再说什么了。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ytgk9999</i>在2006-6-11 10:33:00的发言:</b><br/><p>  呵呵,你说得不错,错误的引导对网友们不利--所以我才要揭下你得画皮,你既然说有力量就可以无视国际法,那么你如何给我解释美国明明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却还要参加联合国?还要组织北约?</p><p>  你得理论曾经很盛行,可惜那只能解释很少部分的国际政治生活--你要明白,国际社会非常复杂,不仅仅是一个“对抗”就可以概括的。</p></div><p></p><p>你应该先看看我开贴里面关于美国的叙述部分。</p><p></p><p><strong>现在的美国明明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却还要参加联合国?还要组织北约?-</strong>-----</p><p>那是因为他认为自己的力量“仍然不够”强大,需要更好的剥削世界,因为美国老认为自己不够强大所以他发展的很强大。而我们中国人经常是自己说自己很强大,事实上我们自己就会抗议,因为我们看不到自己的不足所以我们继续弱小(起码我们的军队是这样,连现在日本都说15分钟干掉中国海军。)(看看在超大一开贴说我们中国的什么什么不好,马上就有人跟贴开骂楼主就知道了)。</p>
在封建时代,所谓的法律只是解决皇帝没空解决、不想解决的问题,国际法的作用也差不多。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沙特黑人</i>在2006-6-11 10:50:00的发言:</b><br/><p></p><p>你应该先看看我开贴里面关于美国的叙述部分。</p><p></p><p><strong>现在的美国明明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却还要参加联合国?还要组织北约?-</strong>-----</p><p>那是因为他认为自己的力量“仍然不够”强大,需要更好的剥削世界,因为美国老认为自己不够强大所以他发展的很强大。而我们中国人经常是自己说自己很强大,事实上我们自己就会抗议,因为我们看不到自己的不足所以我们继续弱小(起码我们的军队是这样,连现在日本都说15分钟干掉中国海军。)(看看在超大一开贴说我们中国的什么什么不好,马上就有人跟贴开骂楼主就知道了)。</p></div><p>  呵呵--那好,什么时候美国的力量足够强大?在二战结束初期,美国人的力量可谓绝对优势:黄金储备占世界的七成,工业生产能力占世界的六成,国民财富占世界的一半。</p><p>  结果呢?联合国、北约可以说是美国亲手建立的,而且在很多地方美国还相当仰仗这些组织,如你得理论所描述,美国为何还要大费周章?说到底你还是不能解释。</p><p>  另一个问题:我国海军强不强大我们心中有数,十五分钟被灭那的确是笑话,超大的海军达人多的是,你要想知道详细的请去海军版。</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凤百羽</i>在2006-6-11 10:56:00的发言:</b><br/>在封建时代,所谓的法律只是解决皇帝没空解决、不想解决的问题,国际法的作用也差不多。</div><p></p>一针见血。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ytgk9999</i>在2006-6-11 10:56:00的发言:</b><br/><p>  呵呵--那好,什么时候美国的力量足够强大?在二战结束初期,美国人的力量可谓绝对优势:黄金储备占世界的七成,工业生产能力占世界的六成,国民财富占世界的一半。</p><p>  结果呢?联合国、北约可以说是美国亲手建立的,而且在很多地方美国还相当仰仗这些组织,如你得理论所描述,美国为何还要大费周章?说到底你还是不能解释。</p><p>  另一个问题:我国海军强不强大我们心中有数,十五分钟被灭那的确是笑话,超大的海军达人多的是,你要想知道详细的请去海军版。</p></div><p></p><p>问题1:蒙古为什么没有统一世界你需要认真研究,现代科技虽然进步了但是仍然有那样的问题。何况我和猛人的讨论也有这方面另一统治问题的叙述你要认真看贴。</p><p>问题2:海军是我最喜欢的也是研究最深的,但是在这里我不和你讨论,你就这个问题质疑我可以,你去海军版开贴。并且我是说我们为什么弱,你根本就不了解我在说什么。</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沙特黑人</i>在2006-6-11 11:30:00的发言:</b><br/><p></p><p>问题1:蒙古为什么没有统一世界你需要认真研究,现代科技虽然进步了但是仍然有那样的问题。何况我和猛人的讨论也有这方面另一统治问题的叙述你要认真看贴。</p><p>问题2:海军是我最喜欢的也是研究最深的,但是在这里我不和你讨论,你就这个问题质疑我可以,你去海军版开贴。并且我是说我们为什么弱,你根本就不了解我在说什么。</p></div><p>  呵呵,问题1方面,这和蒙古没有必然联系,我是问你美国明明足够强大还要继续仰仗国际组织,来给自己限定一个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问你他为什么没有统治世界。</p><p>  问题2不说了,没意思。</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黑与白</i>在2006-6-11 12:46:00的发言:</b><br/><p>哈哈哈~~~~~~~~~~~~!</p><p>问题1方面,蒙古强大但是没有更大的力量继续支持所以没有统一世界。</p><p>美国是足够强大了但是力量还不够。所以还要继续仰仗国际组织。</p><p>就好象成年人对婴儿,成年人虽然强大,但是他有没有力量是另一回事情,说不定他已经累的连手指头都动不了了。</p><p>&nbsp;</p>[em01][em01][em01]</div><p></p>蒙古即使再强大 他也不可能统一世界 这是个历史基础知识的问题 自己仔细想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