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强.奸初中女生为何只赔108元? 法院你在做什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5 21:23:23
老师,为人师表,太阳底下最光辉的事业。老师,传道、授业、解惑的表率。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明确强调,要切实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然而,最近老师强.奸威胁女学生的事情却时见报端。法律是道德的最低线,可是,让人难以接受的是,不但有些案件中禽兽教师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对被害人的抚慰赔偿也没有达到合理的标准。 <br/><br/><br/><br/><br/>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br/><br/>案件虽然让人感到愤怒,二审判决却已经生效。稍微有点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本案的刑事判决存在问题,笔者无意对此赘言,但是被害人小玉的精神赔偿不能得到满足却让人深思。 <br/><br/>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知立法本意并不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则更明确地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不是从属关系,由于立法中仅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从而使得精神损失的赔偿缺少法律依据,这是造成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根本原因所在。 <br/><br/>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法的。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可以归结为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十几年前刑法、刑事诉讼法立法之初,对于精神损害的问题社会上并不像现在这样重视。只有发现问题,才有解决问题的方法,所以修改法律才是改变这种现象的解决之道。 <br/><br/>但是,即便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小玉也并不是一定得不到精神赔偿。在不突破现有立法的条件下,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单独向犯罪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既不影响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又可以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公平保护。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br/><br/>目前有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以福利的方式补偿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国家保留向罪犯追偿的权利。因为罪犯在狱中的劳动所得有一部分要上缴国家,直到偿还完这笔补偿金额。我们可以借鉴这种方式,这样,即使被告人服刑时没有赔偿的能力,由国家先行代替赔偿,对被害人来说,至少是公平合理的! <br/><br/>今年来,刑事犯罪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诉讼的事例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这反映了民众人权意识的觉醒,反映了社会的进步。这种新形势理应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使国家的立法工作跟上并适应变化着的形势。小玉的遭遇令人同情,但感情的冲动无济于事,彰显公平的唯一途径使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推动法制的进步.<!--Element not supported - Type: 8 Name: #comment--><!--Element not supported - Type: 8 Name: #comment-->老师,为人师表,太阳底下最光辉的事业。老师,传道、授业、解惑的表率。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明确强调,要切实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然而,最近老师强.奸威胁女学生的事情却时见报端。法律是道德的最低线,可是,让人难以接受的是,不但有些案件中禽兽教师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对被害人的抚慰赔偿也没有达到合理的标准。 <br/><br/><br/><br/><br/>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br/><br/>案件虽然让人感到愤怒,二审判决却已经生效。稍微有点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本案的刑事判决存在问题,笔者无意对此赘言,但是被害人小玉的精神赔偿不能得到满足却让人深思。 <br/><br/>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知立法本意并不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则更明确地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不是从属关系,由于立法中仅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从而使得精神损失的赔偿缺少法律依据,这是造成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根本原因所在。 <br/><br/>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法的。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可以归结为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十几年前刑法、刑事诉讼法立法之初,对于精神损害的问题社会上并不像现在这样重视。只有发现问题,才有解决问题的方法,所以修改法律才是改变这种现象的解决之道。 <br/><br/>但是,即便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小玉也并不是一定得不到精神赔偿。在不突破现有立法的条件下,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单独向犯罪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既不影响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又可以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公平保护。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br/><br/>目前有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以福利的方式补偿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国家保留向罪犯追偿的权利。因为罪犯在狱中的劳动所得有一部分要上缴国家,直到偿还完这笔补偿金额。我们可以借鉴这种方式,这样,即使被告人服刑时没有赔偿的能力,由国家先行代替赔偿,对被害人来说,至少是公平合理的! <br/><br/>今年来,刑事犯罪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诉讼的事例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这反映了民众人权意识的觉醒,反映了社会的进步。这种新形势理应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使国家的立法工作跟上并适应变化着的形势。小玉的遭遇令人同情,但感情的冲动无济于事,彰显公平的唯一途径使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推动法制的进步.<!--Element not supported - Type: 8 Name: #comment--><!--Element not supported - Type: 8 Name: #comment-->
<p>很早的事情了,与此类似的火星还有某公安局长强奸幼女 判五缓三 理由是过程中由于幼女喊痛而及时停止,被认定为重大XX表现^_^</p><p>另:黄静案不知道怎么样了?</p><p>重庆的同行好啊,由于你们的表率作用,让我们这愿意去开发西部,主要是愿意去西南的教师\同学一大把一大把的.</p><p>&nbsp;</p>
  黄静案不知道怎么样了?网络上冷却下来,案件也没有进展了。
不了了之了吧,可能
依法治国!!!!!!!!!!!!!!!!
叫个鸡都要150刀<br/>
<p>法院不过是对被害人又进行了一次精神上的强奸</p>
法院在做什么?----------- 法院在等着这些老师晚上把年轻的女学生送到他们家去。。。
<p>楼主怎么不说韩国啊,昨天环球时报上的内容</p><p>一个韩国幼女被强奸然后杀害,结果调查发现,凶手竟然有前科,而且也是强奸过一名幼女,当时法院只是付款1万翰园了事</p>
法院这么判没有问题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涉及精神赔偿,受害人可以另行进行民事诉讼。
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是不是有鼓励强奸之嫌 ?[em06]
<p>   蝈蝈能不能把背景资料提供一下,这个案件到底怎么回事?我再网上搜了一下发现只在天涯、超大、网易论坛三个地方出现过,而且题目里面强奸两个字为什么中间有一个分隔号?这是典型的规避国安网络安全信息过滤的做法,所以,这帖子很可疑,蝈蝈在什么地方看到的?</p>
<p>看在眼里,气在心里</p><p>虽然不关偶的事,但做为一名有血有肉的人,无法想像这种事情的发生!</p>
这个是在网易看到的。
我看肯定是把强奸断成通奸了,这样不就成了。
<p>终于找到了,是比较老的一条消息:</p><p>  据中新网12月24日消息,2003年10月27日晚,重庆市开县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带到30米外该校老校门旁,不顾小玉反对,将她按在一张民工睡的钢丝床上,实施了强奸。<br/><br/>  2003年12月1日,小玉由亲戚带着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赵某因涉嫌强奸罪被留置盘问,两天后被刑拘,同月17日被逮捕。今年4月,开县检察院向法院指控:赵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已构成强奸罪。<br/><br/>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教师赵某与学生小玉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强奸少女的事实缺乏证据,无证据证明赵实施了暴力。法院宣告赵某无罪,同时对小玉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不予主张。&nbsp;<br/><br/>   随后,开县检察院认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定,赵利用师生从属关系,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小玉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赵有重大立功表现,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审法院还认为,赵的犯罪行为给小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赔偿。为此,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8元的请求,对其亲戚到重庆接回小玉所花交通费、生活费等,酌情赔偿1000元,对于小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法院不予支持。</p><p>-------------------------------</p><p>  从表面上看,这个案件的判决的确有问题,“鉴于赵有重大立功表现”,什么立功表现?我们不得而知......<br/></p>
太便宜了吧?
<p>而且还有一个帖子和本案有关:</p><p>--------------------------------</p><p>  蝈蝈转的帖子似乎是有一个叫“朱先生”的网友写的,下面是另一位网友针对这位“朱先生”的几个帖子下的回帖,这里仅节选和本案有关的一段:</p><p>  (原帖地址:<a href="http://cache.baidu.com/c?word=%D6%D8%C7%EC%3B%CA%D0%3B%BF%AA%CF%D8%3B%C4%B3%3B%D6%D0%D1%A7%3B%D2%BB%C3%FB%3B16%3B%CB%EA%3B%C9%D9%C5%AE%3B%D0%A1%D3%F1%3B%B1%BB%3B%B8%C3%D0%A3%3B%D2%BB%C3%FB%3B%BD%CC%CA%A6%3B%D5%D4%3B%C4%B3%3B%C7%BF%3B%2E%3B%BC%E9&amp;url=http%3A//club%2Ecat898%2Ecom/newbbs/printpage%2Easp%3FBoardID%3D25%26ID%3D667025&amp;b=0&amp;a=72&amp;user=baidu#0">http://cache.baidu.com/c?word=%D6%D8%C7%EC%3B%CA%D0%3B%BF%AA%CF%D8%3B%C4%B3%3B%D6%D0%D1%A7%3B%D2%BB%C3%FB%3B16%3B%CB%EA%3B%C9%D9%C5%AE%3B%D0%A1%D3%F1%3B%B1%BB%3B%B8%C3%D0%A3%3B%D2%BB%C3%FB%3B%BD%CC%CA%A6%3B%D5%D4%3B%C4%B3%3B%C7%BF%3B%2E%3B%BC%E9&amp;url=http%3A//club%2Ecat898%2Ecom/newbbs/printpage%2Easp%3FBoardID%3D25%26ID%3D667025&amp;b=0&amp;a=72&amp;user=baidu#0</a>)</p><p>------------------------------</p><p>《教师》表述到,(新闻来源:据中新网12月24日消息,2003年10月27日晚,<a name="0"></a><b style="COLOR: black; BACKGROUND-COLOR: #ffff66;">重庆市开县某中学</b>初中二年级的<a name="5"></a><b style="COLOR: white; BACKGROUND-COLOR: #880000;">一名16岁少女小玉</b>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带到30米外该校老校门旁,不顾小玉反对,将她按在一张民工睡的钢丝床上,实施了强奸。)“鉴于赵有重大立功表现,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审法院还认为,赵的犯罪行为给小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赔偿。为此,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8元的请求,对其亲戚到重庆接回小玉所花交通费、生活费等,酌情赔偿1000元,对于小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法院不予支持。”“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竟然不支持,只是象征性地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如此判决,岂不是在鼓励教师强奸在校女生吗?法院的判决,代表着法律,也就是在体现法律的意志,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在保护罪犯的犯罪行为?而且这108元,并不是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而是医疗费,这样的审判结果代表着谁的利益?这与震惊全国的‘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只赔78元有什幺区别?”“赵某利用教师特权,违背少女意志,强暴少女,已然构成强奸罪,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该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是强暴少女这样的未成年人,法律应该从重处罚,那就是说至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能算是对罪犯的惩罚,可以并处罚金,受害人可以申请经济赔偿。法院既然认定赵某犯强奸罪,强奸少女的罪名成立,却不需要对受害人给予经济赔偿,让人难以理解,这样的从轻处罚,无异于怂恿犯罪!这样的审判哪里是在代表着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哪里是‘人民法院’?”<br/><br/>现将以上表述中的有关错误指正如下:<br/><br/>4、朱先生鼓噪人心的醒目标题在其自己的表述中不攻自破。既然“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8元的请求,对其亲戚到重庆接回小玉所花交通费、生活费等,酌情赔偿1000元”,怎幺就用了《教师强奸初中女生,只赔108元?》这个标题?<br/><br/>5、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对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明文规定(附后),朱先生对此仍是混然不知。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br/><br/>6、朱先生随意编造想象法律,无中生有。1979年刑法(俗称老刑法)139条与现行刑法236条对强奸罪的有关规定均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本没有朱先生所说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这种刑罚。还有,以强奸罪为例,从重处罚的法定意思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法定量刑区间中从重处罚,决不是超过十年——朱先生对此的理解是超过十年才算从重处罚,这也是大谬特廖的。还有,现行刑法奉行的三大原则之一就是“罪行法定”,而强奸罪从来都没有规定过“罚金”刑,朱先生却杜撰出了“对强奸罪可以并处罚金”这一惊世之说。<br/><br/>7、朱先生语言极不周全,逻辑混乱。既然已叙述到“对于小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法院不予支持”,哪来的“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竟然不支持,只是象征性地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其实这108元就是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的部分物质损失(法律专业用语),也称经济损失(法律专业用语),因而朱先生所说的“而且这108元,并不是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而是医疗费。” 又是随意乱说——因为医疗费就是经济赔偿中的一部分。<br/><br/>8、朱先生质问“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背离法律规定。现行刑法68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根据立法本意和有关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前述法条中的“可以”的处理原则是,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就予以肯定,即一般情况下,对有重大立功表现者,均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处罚就必须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范围内量刑(有期徒刑的最短刑期是6个月)。<br/><br/>9、在前述这些错误认识的基础上,朱先生发出“这样的审判哪里是在代表着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哪里是‘人民法院’?”这样的质问有什么说服力?又有什么正当性和合法性?<br/><br/>  初识朱先生之名缘于《教师》一文这个醒目标题的吸引,读罢内容却大吃一惊,这样一篇基本法律常识错误百出的文章,竟然登上了大雅之堂,足见其思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而耿耿于怀,如鲠在喉,拟撰文指出。后因故一直未能写出笔者自己的文章,也随之天真猜想,也许是朱先生一时失手,但他现在已自我觉悟,察觉到某些说法恰似“皇帝的新装”,或者已被他人指出,岂料《小学生》一文竟如出一辙,叫人不吐不快,不吐不足以争出真理。 似乎许多人都认为自己天生就有评判正义的能力(笔者绝无否认他们拥有相应权利的意思,但相应权利和行使相应权利的能力则不可同日而语,相应权利不当行使可能损害他方利益,有能力行使相应权利则意味有理性、有合法性。儿童有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却不具备相应的维权能力和辨别能力,需要由其父母代行相应权利,就充分说明了权利与权利能力的不对等性),由此衍生出一种半法盲式的自信,有时更是一种半法盲式的情绪,进而产生出相当大的破坏性——渲染唯心的半法盲式情绪,不唯客观,只断章取义尽取已需,轻视司法权威,有时甚至是对法律的亵渎;渲染不信任司法感,误导大众偏离司法理性(例如佘祥林冤案中,所谓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上访于湖北省高院等部门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从速处决佘祥林所产生的巨大社会影响和压力等)……这些破坏作用并不亚于佘祥林冤案的危害!按照他们的认识,若让他们当公安局长、法院院长、信访局长、信访当事人……那将会产生多么可怕又可笑的后果?<br/><br/>  公民切记,若你要讨论法事法案,就请你尽可能引法律经据法律典而讨论之,莫再弄出什么贻笑大方的笑柄来!<br/></p>
老师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少女的信任犯案, 加上少女未成年, 这种事发生在性开放的西方国家也会重判.[em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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