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又是个无期?农发行原副行长于大路被判无期徒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5 22:47:48
   <p>  2月10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副行长于大路受贿、挪用公款、行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于大路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p><p>  于大路,男,51岁,研究生文化,原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曾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会部主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行长助理。 </p><p>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期间,于大路利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汽车租赁业务、选择汽车供货商的职务便利,指定天津中银公司为农发行的汽车供货商。为此,于大路于1999年初,收受天津中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2万元。2002年8月,国家<span class="yqlink"> 审计<a class="akey" title="审计" href="http://www.iask.com/n?k=审计" target="_blank"></a></span>署对农发行进行审计,于大路恐受贿事实败露,将该款退还陈卫国。 </p><p>  1997年3月,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设备租赁业务、选择设备供货商的职务便利,指定深圳贝斯特公司作为农发行的设备供货商。为此,于大路于1999年初,收受深圳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 </p><p>  1999年8月,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因深圳亚捷公司未能承揽到农发行的人民币3亿元设备租赁业务,遂与深圳亚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杰共谋,利用于大路负责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以若想独自承揽全部租赁业务,就要为竞争对手支付补偿费为名,向承揽该租赁业务的美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安索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已另案追缴)。 </p><p>  1997年1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于大路利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设备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农发行向海南瑞丰公司采购设备业务中,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2000年3月,于大路收受海南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君良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 </p><p>  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期间,于大路利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汽车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中电租公司承揽农发行人民币4.36亿元的汽车租赁业务提供帮助。2001年3月至11月期间,于大路多次收受中电租公司副总经理赵东明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9万元。 </p><p>  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于1999年4月至2000年9月期间,利用其主管农发行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农发行帐外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万元,用于个人股票<span class="yqlink"><a class="akey" title="股票" href="http://www.iask.com/n?k=股票" target="_blank"></a></span>交易使用。现该款已全部退还。 </p><p>  1998年底,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为了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农发行副行长胡楚寿的帮助,通过胡刚(胡楚寿之子)给予胡楚寿人民币30万元。1999年11月底至2000年3月,上级有关部门到农发行考察后备干部时,胡楚寿利用职务便利推荐了于大路,并为于大路任农发行行长助理提供了帮助。 </p><p>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大路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于大路所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鉴于于大路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还能够主动坦白部分受贿事实,并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同时, 一中院还采纳了于大路及其辩护人关于于大路所犯挪用公款罪应以自首论,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于大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中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中国法院网 王文波/文) </p><p><br clear="all"/>&nbsp;</p><img src="http://image2.sina.com.cn/cj/bank/hydt/20060210/U1497P31T1D2332852F46DT20060210141129.jpg" border="0" alt=""/><p>  2月10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副行长于大路受贿、挪用公款、行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于大路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p><p>  于大路,男,51岁,研究生文化,原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曾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会部主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行长助理。 </p><p>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期间,于大路利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汽车租赁业务、选择汽车供货商的职务便利,指定天津中银公司为农发行的汽车供货商。为此,于大路于1999年初,收受天津中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2万元。2002年8月,国家<span class="yqlink"> 审计<a class="akey" title="审计" href="http://www.iask.com/n?k=审计" target="_blank"></a></span>署对农发行进行审计,于大路恐受贿事实败露,将该款退还陈卫国。 </p><p>  1997年3月,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设备租赁业务、选择设备供货商的职务便利,指定深圳贝斯特公司作为农发行的设备供货商。为此,于大路于1999年初,收受深圳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 </p><p>  1999年8月,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因深圳亚捷公司未能承揽到农发行的人民币3亿元设备租赁业务,遂与深圳亚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杰共谋,利用于大路负责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以若想独自承揽全部租赁业务,就要为竞争对手支付补偿费为名,向承揽该租赁业务的美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安索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已另案追缴)。 </p><p>  1997年1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于大路利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设备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农发行向海南瑞丰公司采购设备业务中,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2000年3月,于大路收受海南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君良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 </p><p>  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期间,于大路利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汽车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中电租公司承揽农发行人民币4.36亿元的汽车租赁业务提供帮助。2001年3月至11月期间,于大路多次收受中电租公司副总经理赵东明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9万元。 </p><p>  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于1999年4月至2000年9月期间,利用其主管农发行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农发行帐外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万元,用于个人股票<span class="yqlink"><a class="akey" title="股票" href="http://www.iask.com/n?k=股票" target="_blank"></a></span>交易使用。现该款已全部退还。 </p><p>  1998年底,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为了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农发行副行长胡楚寿的帮助,通过胡刚(胡楚寿之子)给予胡楚寿人民币30万元。1999年11月底至2000年3月,上级有关部门到农发行考察后备干部时,胡楚寿利用职务便利推荐了于大路,并为于大路任农发行行长助理提供了帮助。 </p><p>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大路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于大路所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鉴于于大路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还能够主动坦白部分受贿事实,并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同时, 一中院还采纳了于大路及其辩护人关于于大路所犯挪用公款罪应以自首论,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于大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中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中国法院网 王文波/文) </p><p><br clear="all"/>&nbsp;</p><img src="http://image2.sina.com.cn/cj/bank/hydt/20060210/U1497P31T1D2332852F46DT20060210141129.jpg" border="0" alt=""/>
可喜啊,我国在贪官污吏上已经做到了免死刑了?
<p>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大路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于大路所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鉴于于大路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还能够主动坦白部分受贿事实,并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同时, 一中院还采纳了于大路及其辩护人关于于大路所犯挪用公款罪应以自首论,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于大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中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p><p>  对照一下刑法,这上面的判决很公正么~~难道真的要学秦始皇那般严刑峻法?</p>
<p>难道就不能杀一个吗?</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2-11 0:00:44编辑过]
<p>  "被告人于大路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于大路所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鉴于于大路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还能够主动坦白部分受贿事实,并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p><p>  这前后就不通,一会要从严,一会儿要从轻.结果至少也要是个不重不轻该怎么处罚就怎么处罚啊,怎么又取了从轻了呢?</p>
<p>你也太认真了,本来就是党要你活你就得活、党要你死你马上就挂</p><p>你以为真的有法制?</p><p>那个只对老百姓有效果,超过一定级别全部特殊处理。</p>
<p>如果能做到真正的无期的话,如果能和别的囚犯一样对待的话,也不是不可以接受。</p><p>PS:我们为什么不让囚犯去挖煤涅~~</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guoguo_xp</i>在2006-2-10 23:52:00的发言:</b><br/>可喜啊,我国在贪官污吏上已经做到了免死刑了?</div><p>公产当~~真讲人权阿 </p><p>&nbsp;</p>
<p>  不懂刑罚就别在这里胡说八道:</p><p>-----------------------------------</p><p>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p><p>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p><p>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p><p>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p><p>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p><p>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p><p>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p><p>-----------------------------------</p><p>  在法律实践中,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牵扯重要款物、影响特别恶劣。其中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五十万元为限。本案嫌疑人受贿总额高达数百万元末符合这一规定,可以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p><p>-----------------------------------</p><p>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p><p>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p><p>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p><p>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p><p>----------------------------------</p><p>  帖子当中说得很清楚:</p><p>  嫌疑人于大路“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font color="#0000ff">尚不掌握</font>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应以<font color="#0000ff">自首</font>论。被告人还能够主动坦白部分受贿事实,并<font color="#0000ff">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font>,具有重<font color="#0000ff">大立功表现</font>,且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p><p>  因此,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总体上从轻发落,自首在中国刑法实践中,除非杀人、抢劫这样的重罪,一般的轻罪都会免除处罚,而即使这样,还判了一个无期,可以说已经是极重的判决了。法院的罪名认定是合理的,量刑也是合适的。</p><p>  拜托各位好好看看刑法--大伙不是都叫着依法治国么?怎么真的依照法律判决了~各位又不干了?依照各位的观点,到底应该依据什么来判决呢?</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guoguo_xp</i>在2006-2-10 23:56:00的发言:</b><br/><p>难道就不能杀一个吗?</p></div><p></p><p>  尤其是蝈蝈你这句话:说得非常没水准。</p><p>  杀不杀是谁说了算?难道想杀就杀?看着不顺眼就可以一枪干掉?</p><p>  刑法不是小孩子过家家,如果为了一点怨愤,就轻易的杀掉一个人的话,要法律有什么用?法律的威严何在?法治的作用何在?立法机关的职能何在?我们的社会到底是不是一个文明的社会?</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saga90117</i>在2006-2-11 1:22:00的发言:</b><br/><p>如果能做到真正的无期的话,如果能和别的囚犯一样对待的话,也不是不可以接受。</p><p>PS:我们为什么不让囚犯去挖煤涅~~</p></div><p>估计是没有保留赃款才保住命的</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saga90117</i>在2006-2-11 1:22:00的发言:</b><br/><p>如果能做到真正的无期的话,如果能和别的囚犯一样对待的话,也不是不可以接受。</p><p>PS:我们为什么不让囚犯去挖煤涅~~</p></div><p></p><p>同意</p><p>真的,应该这样做的。</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极限大刘</i>在2006-2-11 10:24: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saga90117</i>在2006-2-11 1:22:00的发言:</b><br/><p>如果能做到真正的无期的话,如果能和别的囚犯一样对待的话,也不是不可以接受。</p><p>PS:我们为什么不让囚犯去挖煤涅~~</p></div><p></p><p>同意</p><p>真的,应该这样做的。</p></div><p>那某些人权人事又该跳了。</p>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弄月</i>在2006-2-11 10:37: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极限大刘</i>在2006-2-11 10:24: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saga90117</i>在2006-2-11 1:22:00的发言:</b><br/><p>如果能做到真正的无期的话,如果能和别的囚犯一样对待的话,也不是不可以接受。</p><p>PS:我们为什么不让囚犯去挖煤涅~~</p></div><p></p><p>同意</p><p>真的,应该这样做的。</p></div><p>那某些人权人事又该跳了。</p></div><p></p>不是吧。理论上只是处罚的手段啊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极限大刘</i>在2006-2-11 10:50: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弄月</i>在2006-2-11 10:37: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极限大刘</i>在2006-2-11 10:24: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saga90117</i>在2006-2-11 1:22:00的发言:</b><br/><p>如果能做到真正的无期的话,如果能和别的囚犯一样对待的话,也不是不可以接受。</p><p>PS:我们为什么不让囚犯去挖煤涅~~</p></div><p></p><p>同意</p><p>真的,应该这样做的。</p></div><p>那某些人权人事又该跳了。</p></div><p></p>不是吧。理论上只是处罚的手段啊</div><p>某些人看来劳改都是GCD的恐怖统治。更别说挖煤了</p>
<p>1、让囚犯去挖煤?井下环境情况复杂、要投入巨大的防逃、防暴力及管理上的资金,而且,以我国现在的煤矿安全状况,发生在囚人员的群死群伤,公安部门还真说不清楚,现在的群死群伤还可以说是矿主的责任,换了囚犯挖煤,就只能说是警方的责任了。</p><p>2、让囚犯去挖煤,难道让现在挖煤的人去做劳保手套?那劳保手套就没有竞争力了。。。</p>
<p>  不过现在很多监狱可都是自产自受阿,青岛市人民监狱对外就称作青岛市“生建机械厂”,产品主要是各种工业零件、机械,据说效益还不错~~</p>
<p>劳改,是必要的啊</p><p>要不,把罪犯养着啊。</p><p>其实,我觉得,</p><p>有时候所谓的国际舆论</p><p>就是在放屁</p><p></p><p></p>
小二啊,法学我懂得不多,我相信大多数的人也不是很懂,但每次对贪官们的量刑总是太轻,不知道里有什么猫腻.从死缓到无期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而且他们这种人过不了几年就可保外了.不是和没事人一样?他是自首吗?好像是被捕后不得不交代的情况吧?
现在国,民都已经解决吃饭问题,所以单纯的侵财案件的罪犯不杀是我国社会进步的表现,也就是少杀慎杀。[em01][em01][em01]
<p>蝈蝈:</p><p>  量刑的轻重我不是都把法条给你列出来了么?你再好好看看然后再说轻重。还有你说得死缓和无期,这两者也许没有什么特别大的区别,但是你说关不了几年就出来那是不可能的:</p><p>----------------------------------</p><p>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p><p>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之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p><p>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p><p>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过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p><p>  (具体的选项从略)</p><p>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决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p><p>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p><p>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决刑期二分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却有悔过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p><p>----------------------------------</p><p>  从上面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本案嫌疑人的表现良好,积极改造但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比如舍己救人揭发检举之类),它至少先要关五年(虽然刑法没有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此为惯例)并且获得监狱中二级宽管以上待遇,然后才可能会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然后在监狱当中经过至少十年,才可能会被假释。也就是说,他在监狱里面至少要呆十五年,这家伙不是五十一岁了么?他的一辈子就这样了~~你还说和没事人一样?你以为监狱是好玩的地方啊?</p><p>  还有,根据刑法规定,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情节的,以自首论,嫌疑人是否羁押不问。</p>
不是还有贪官在里面大吃大喝的吗?从理论上讲,是不可能,但在中国有几条是按理论来的.
<p>  什么样的事情都有~~美国还可以在监狱里面炒股的呢~~不要以偏概全~~这条新闻一出,保管那几个贪官老实起来~~小二去监狱调查的时候就和一个处长谈过,他因为受贿被判了十年,还不照样在里面操作机床?</p>
能不能把他的情况和大家说说?
<p>  我也不是很清楚,在监狱里面刨根为底的让人家谈自己当年的罪行是很受人鄙视的,但是我看过他的一部分档案,是山东某县级市某局的局长,曾经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受贿二十余万元,结果被判了十年,当时已经执行了四年了,在里面操作机床,具体干什么就不懂了。</p><p>  监狱里面的惯例是很复杂的,对犯人也分层次:大体分为三级宽管和二级严管,在生活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上也是不同的,严管的犯人不做工,但是单人牢房里面什么都没有,面积也小,就像关禁闭一样,很难受。一级严管的很严格,犯人要带刑具。</p>
二十W就被管十年?
  具体情节不一样,他这二十万好像是索贿,而且会获得差不多了~~追都追不回来~~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极限大刘</i>在2006-2-11 11:32:00的发言:</b><br/><p>劳改,是必要的啊</p><p>要不,把罪犯养着啊。</p><p>其实,我觉得,</p><p>有时候所谓的国际舆论</p><p>就是在放屁</p><p></p><p></p></div><p></p><p>劳改是必要的,但在押囚犯在服刑劳动中弄个群死群伤就不是必要的了,而且以我国现在的煤矿安全状况,此类群死群伤不会是一件两件的。。。 </p><p>国际舆论,这个东西,借用你的说法:是要两面看的吧???看来小二是学法律的或者是法律工作者,就象他求证下法律方面的吧,我记得我国在看守所之前(看守所的前身?搞不清楚)有一个机构叫收审所,作用是将警察的怀疑对象收押审讯,收审所由公安局自行掌控,在审讯中获得确凿证据的转捕,没有的释放,至于关多久,怎么审、什么条件抓、什么条件放局里一言可决,不像现在看守所有检察院派驻监察(作用怎么样在此不讨论),收审所中讯问时刑事逼供普遍存在,诱骗、威逼、利诱的手段及手铐、皮带、凳腿、书本、水等等等等物品的逼供作用被发挥得淋漓尽致,后收审所在97年(或91年?)在某国的压力下取消,现在嫌疑犯基本羁押于看守所,从司法进步这个方面来说,我认为国际舆论在这里是起到了正面的作用的。 </p><p>另外再请教小二一个问题:为什么我国在警察侦察过程中讯问嫌疑犯时嫌疑犯的律师不能在场???是什么样的考虑作出这样的限制???</p>
<p>   8好意思要出去赴美女的宴会~~等回来晚上给你解答好不好~~~闪仑~~~</p>
个人意见死刑应只限於和人命有关如谋杀那种罪, 和财产有关的罪以前中国是用死刑用得有点滥. 例如打劫等也用死刑, 就使本来不用杀人犯罪行为也索性把人杀了, 反正後果也是一样. [em06]
看来以后贪官污吏会更多了,反正贪得在多也死不了,最多一个无期.杀人为财,贪污受贿也为财,结果就是不一样啊!
<p>我来回答一下29楼的问题:</p><p>  先说几句题外话:刑讯逼供现在其实还是有的,主要在一些地方的派出所,他们在处理一下治安案件的时候有可能会采取这样的手段,而且手段十分高明......你根本查不出来任何破绽......而公安局在审讯的时候现在统一要求录像,对防止刑讯逼供有很大的好处~~而且可以防止嫌疑人翻供。</p><p>  关于你说的律师在不在场的问题,其实是很简单的侦查阶段保密的问题,现在中国的律师制度还是很不完善的,如果在侦查阶段就让嫌疑人会见律师的话,可能会导致嫌疑人串供或者导致证据被消灭。实际上外国警察机构在审讯的过程中也是不允许律师在场的,但是在羁押时律师可以探视。</p>
<p>呵呵,我也要入党.我也要当官</p><p> 我要在中国做个真正的"人"</p>
<p>[em03]</p><p>我的观点是:只有腐败才能打败我们!</p>
现在当官有谁不贪的,特别是国企的领导那个叫胃口大。把个好端端的公司弄成亏损,坏了8000万然后判个10年,2、3年后出来了还不是一条好汉。那些以前在他手下得到好处的人现在来报恩了,让他当个名誉经理养他。8000万啊,全没了,工人下岗了,他们领导下岗吗?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ytgk9999</i>在2006-2-11 19:44:00的发言:</b><br/><p>我来回答一下29楼的问题:</p><p>  先说几句题外话:刑讯逼供现在其实还是有的,主要在一些地方的派出所,他们在处理一下治安案件的时候有可能会采取这样的手段,而且手段十分高明......你根本查不出来任何破绽......而公安局在审讯的时候现在统一要求录像,对防止刑讯逼供有很大的好处~~而且可以防止嫌疑人翻供。</p><p>  关于你说的律师在不在场的问题,其实是很简单的侦查阶段保密的问题,现在中国的律师制度还是很不完善的,如果在侦查阶段就让嫌疑人会见律师的话,可能会导致嫌疑人串供或者导致证据被消灭。实际上外国警察机构在审讯的过程中也是不允许律师在场的,但是在羁押时律师可以探视。</p></div><p></p>但据我所知,我国的侦察阶段相当长,从与嫌疑人进行正面接触到嫌疑人移交检查院都列为侦察阶段,这个阶段时长可达8个月(超期羁押这里不讨论),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律师仍然是不能接触嫌疑人了解案情的,甚至不能从局里面了解当事人所涉及的事情是否合适如此长时间的羁押,我对此相当疑惑,可否详解:检院批捕依据不是掌握了确凿的犯罪证据的吗?为何还不能让律师与嫌疑人接触呢?这也还涉及串供及证据的消灭吗???
因为是高官,所以死不了。唉,这叫法不上大夫。老百姓,十万早枪毙了。
  恩......这个问题很专业了,我要请教一下老爹了~~~嘿嘿嘿,不好意思学艺不精阿~~
<p>最后只有一个结局,保外就医</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