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市特大利空:最高法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最新规定(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7 10:34:21
特大利空:最高法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最新规定(全文)
(法释[2005]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 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 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特大利空:最高法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最新规定(全文)
(法释[2005]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 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 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P><a href="http://www.cjdby.net/dispbbs.asp?BoardID=13&amp;ID=218599&amp;replyID=&amp;skin=1" target="_blank" >http://www.cjdby.net/dispbbs.asp?BoardID=13&amp;ID=218599&amp;replyID=&amp;skin=1</A></P>
<P>新司法解释影响百姓生活,实例详解八种财产不得查封<BR><BR>(2004-11-17 10:07:28)<BR>【江苏商报报道】 记者陈晓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解释因为明确列举了八种不得查封的财产,被称为最具有人性化的规定。 <BR>这项将于明年1月1日生效的司法解释会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什么样的变化,对老百姓的私有财产有何影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是专门负责强制执行中院生效判决的部门,同时还指导、监督区县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记者就此专访了该局副局长李兵法官。 <BR>八种财产逐一解释 <BR>问:这个规定最引人瞩目的就是规定八种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具体是哪些财产? <BR>李:我们一条一条来看: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这是指咱们日常生活中必须用到的生活用品,将直接影响到被执行者和家人的生存问题。因此生活必需物品是绝对不能进行查封扣押的。 <BR>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还应当留下能够维持他们生活所必须的费用。 <BR>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这是一个新的规定: 在教育权被越来越重视的今天,子女的教育用品被明确认定是不得查封扣押的财产。 <BR>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这种财产比较复杂。所谓未公开的发明是指已经完成,但是还没有申请专利保护,没有实际运用的发明;未公开著作是指已经完成但没有公开发表的著作。这两种财产不得查封和扣押是因为它们具有潜在的价值,不利于这种价值的实现,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BR>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这和第一项是差不多的,有些残疾人使用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是很具有价值的,但是一旦法院将这些器具查封扣押,将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不便。 <BR>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勋章、奖章的作用是对特定人的表彰,这是与一定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这种财产具有很强的指向性。法律保护公民的荣誉权,因此对于被执行人获得的奖章、勋章,法院也是不查封不扣押的。 <BR>第7类是根据国际公法规则作出的规定,第8类是为了防止遗漏作出的补充规定,这里就不详细解释了。 <BR>总之所有的规定都是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在最大限度地保证申请人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条件。 <BR>条款中的“必需”怎么解释 <BR>问:很多条款都有“必需”二字,什么是“必需”? <BR>李:“必需”是对那些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范围所做的一种限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属于上面所说的八种财产之列,只有那些“必需”的生活用品、财产才是应当保留的。各个地区对于“必需”的定义是不可能一样的。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棉大衣在东北地区肯定是必需的生活用品,那么在南方呢?肯定就不是。 <BR>而且不同时期对“必需”的理解也不一样。以前有的法院去别人家里执行,彩电、冰箱统统拿走,我看以后就绝对不能出现这种情况。 <BR>因此,最高院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规定,什么是必需什么不是必需。这就要看实际执行的法官怎么看,由他来判断。这就是法理上所说的“法官自由裁量”。 <BR>仅有一处房产会不会被强制执行 <BR>问:老百姓最关心的是仅有的一处房产会不会被扣押拍卖,新的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BR>李:新解释的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种规定在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我们就是这样做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早已规定,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BR>问:有没有具体案例? <BR>李:巧得很,你来之前,有个区级法院执行局的局长打电话说。他们在执行中遇到只有一处房产可供执行的情况,问我们能不能在这个规定生效之前把房子拍卖。我们就明确告诉他千万不能,还是按照以前的做法。 <BR>但是司法解释的第七条又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BR>问:按什么标准确定房产是否超标呢? <BR>李:一般来说按照当地当年居民平均住房标准。比如说今年调查结果表明,南京人均居住面积为22.7平方米,我们在确认是否超标时就按这个标准。三口之家为68.1平方米,他们的房子为200平方米就远远超过标准了。 <BR>问:会不会置换的房产远远差于原来的房产? <BR>李:不会的。不可能原来你在新街口有一处大房子,法院为了执行,给你在江宁找一处小房子。这样做虽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给被执行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我们置换房屋多数还是在与原房屋相近的地方。 <BR>问:会不会有恶意的债权人利用这种规定转移自己的房产,达到避债的目的? <BR>李:不排除有这种情况。我们以前办过一个案子,被执行人有两处房产,一处在龙江小区,一处在水佐岗。当我们依法去查封水佐岗的房子的时候却发现是被执行人的母亲住在里面,原来被执行人知道法院要来查封,提前就把房子过户给了母亲。遇到这种情况,就需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该房产实际是被执行人所有。 <BR>问:法院怎么确定这处房产是属于被执行人的呢? <BR>李:法院查封房产是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基础,再去房产部门调查,只要该处房产登记的产权人是被执行人,法院就“推定”这是被执行人的房产。如果其他人提出异议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 <BR>问: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会不会影响使用? <BR>李:不会。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是可以查封,这种查封是一种“软查封”。所谓“软查封”是指法院到房管局、土地局登记备案,表明该房产已被查封。查封后将不影响被执行人的居住,只是限制对该房屋的买卖、转移。 <BR>如何看待新解释中的新规定 <BR>问:新解释对于共同财产的规定会不会牵涉到夫妻共同财产? <BR>李:不单是牵涉到夫妻财产,父母兄弟姐妹之间都可能存在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的执行,这次最高院的解释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要通知共有人。 <BR>问:什么叫法院轮候查封? <BR>李:以往我们在执行时遇到这样一种情况,我们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是该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了。这种情况在以前就束手无策了,这次最高院的解释就规定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BR>问:这次解释为什么要规定查封期限? <BR>李:以前法院查封财产,除了银行存款有半年的期限以外,没有什么限制。往往一处房产一封就是几年,房产部门对此很有意见。现在对于动产规定了一年期限,不动产规定了两年期限,也是促使法院尽快处理,否则到了一定时候,查封将自动解除。新解释还规定,实在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完成还款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延期,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原来的二分之一。 <BR>新解释不会给逃债者开方便之门 <BR>问:最后,有的观点认为,新的司法解释虽然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但是也给恶意逃债者提供了便利,讨债将会变得越来越难,您是怎么看的? <BR>李:的确,有了新的司法解释,就给那些生活困难的被执行者提供了一把“保护伞”,这样肯定会影响到合法的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相对于被执行者来说,债权人肯定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强行执行他们所必需的生活资料,必将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但是对于恶意逃债的人,新的解释也不可能成为他们的逃债工具,法院将尽最大努力,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P>
<P>去年(2004) 不合实际的 新司法解释八种财产不得查封 等于作废了,自己打自己的脸啊!</P>
<P>第六条 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P>
<P>这一条 也有很大漏洞!<BR><BR></P>
<P>04年的司法解释出来的时候,银行都疯了,那基本意味房贷的风险上升了几十倍。这个新的司法解释也算是改正了。</P>
<P>话说回来,凭什么几个人拍脑袋做出的规定就可以影响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呢?完全绕开了法律。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实在是够戗。</P>
[B]以下是引用[I]oo7yjg[/I]在2005-12-22 8:17:00的发言:[/B][BR]<P>04年的司法解释出来的时候,银行都疯了,那基本意味房贷的风险上升了几十倍。这个新的司法解释也算是改正了。</P><P>话说回来,凭什么几个人拍脑袋做出的规定就可以影响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呢?完全绕开了法律。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实在是够戗。</P>

那是为了讨好领导建立和谐社会.
为建立和谐社会,现在政府最害怕的是 群众事件 暴力事件 暴力抗法事件!对这些一般采取息事宁人,自己退让或要求企业公司 个人 无原则的退让!不管其要求 做法是否合法、合理!现在很多人 喜欢做 "河蟹" , 横着走 去捞到最大的好处!
在和谐社会里 谁做"河蟹" 谁发财!
银行选择客户贷款时更加小心了. 如果有风险, 可以再找多个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