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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03:46:06
<P 8px; MARGIN-BOTTOM: 8px; LINE-HEIGHT: 200%" align=center><B><FONT face=宋体 color=#ff0000 size=5><FONT face=黑体>中华人民共和国</FONT><FONT face=宋体>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FONT></FONT></B></P><P><FONT size=2>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BR>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BR>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FONT></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  <B>目    录</B><BR>  <B><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1" target="_blank" >第一章 总则</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2" target="_blank"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3" target="_blank"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4" target="_blank"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5" target="_blank" >第五章 选区划分</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6" target="_blank" >第六章 选民登记</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7" target="_blank"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8" target="_blank" >第八章 选举程序</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9" target="_blank"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10" target="_blank"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11" target="_blank" >第十一章 附则</A></B><BR>                   <B>第一章 总则</B><BR>    <B>第一条</B>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BR>    <B>第二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BR>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BR>    <B>第三条</B>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序、财产状况的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BR>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BR>    <B>第四条</B>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BR>    <B>第五条</B>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BR>    <B>第六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BR>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BR>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BR>    <B>第七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BR>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BR>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BR>    <B>第八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                      <B>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B><BR>    <B>第九条</B>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BR>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BR>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BR>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BR>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BR>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BR>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有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BR>    <B>第十条</B>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BR>    <B>第十一条</B>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BR>    <B>第十二条</B>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BR>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BR>    <B>第十三条</B>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BR>    <B>第十四条</B>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B><BR>    <B>第十五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BR>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BR>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BR>    <B>第十六条</B>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BR>    <B>第十七条</B>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B><BR>    <B>第十八条</B>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BR>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BR>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BR>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BR>    <B>第十九条</B>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BR>    <B>第二十条</B>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BR>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BR>    <B>第二十一条</B>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BR>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BR>    <B>第二十二条</B>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BR>    <B>第二十三条</B>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五章 选区划分</B><BR>    <B>第二十四条</B>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BR>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BR>    <B>第二十五条</B>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六章 选民登记</B><BR>    <B>第二十六条</B>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BR>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BR>    <B>第二十七条</B>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BR>    <B>第二十八条</B>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B><BR>    <B>第二十九条</B>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BR>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BR>    <B>第三十条</B>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BR>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BR>    <B>第三十一条</B>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BR>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BR>    <B>第三十二条</B>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BR>    <B>第三十三条</B>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八章 选举程序</B><BR>    <B>第三十四条</B>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BR>    <B>第三十五条</B>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BR>    <B>第三十六条</B>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BR>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BR>    <B>第三十七条</B>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BR>    <B>第三十八条</B>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BR>    <B>第三十九条</B>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BR>    <B>第四十条</B>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BR>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BR>    <B>第四十一条</B>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BR>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BR>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BR>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BR>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BR>    <B>第四十二条</B>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B><BR>    <B>第四十三条</B>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BR>    <B>第四十四条</B>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BR>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BR>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BR>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BR>    <B>第四十五条</B>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BR>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BR>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BR>    <B>第四十六条</B>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BR>    <B>第四十七条</B>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BR>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BR>    <B>第四十八条</B>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BR>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BR>    <B>第四十九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BR>    <B>第五十条</B>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BR>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BR>    <B>第五十一条</B>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BR>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BR>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BR>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要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B><BR>    <B>第五十二条</B>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BR>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BR>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BR>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B>                                                                         </B><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B>                          第十一章 附则</B></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    <B>第五十三条</B>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P><P 8px; MARGIN-BOTTOM: 8px; LINE-HEIGHT: 200%" align=center><B><FONT face=宋体 color=#ff0000 size=5><FONT face=黑体>中华人民共和国</FONT><FONT face=宋体>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FONT></FONT></B></P><P><FONT size=2>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BR>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BR>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FONT></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  <B>目    录</B><BR>  <B><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1" target="_blank" >第一章 总则</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2" target="_blank"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3" target="_blank"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4" target="_blank"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5" target="_blank" >第五章 选区划分</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6" target="_blank" >第六章 选民登记</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7" target="_blank"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8" target="_blank" >第八章 选举程序</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9" target="_blank"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10" target="_blank"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A><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11" target="_blank" >第十一章 附则</A></B><BR>                   <B>第一章 总则</B><BR>    <B>第一条</B>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BR>    <B>第二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BR>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BR>    <B>第三条</B>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序、财产状况的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BR>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BR>    <B>第四条</B>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BR>    <B>第五条</B>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BR>    <B>第六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BR>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BR>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BR>    <B>第七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BR>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BR>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BR>    <B>第八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                      <B>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B><BR>    <B>第九条</B>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BR>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BR>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BR>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BR>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BR>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BR>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有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BR>    <B>第十条</B>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BR>    <B>第十一条</B>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BR>    <B>第十二条</B>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BR>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BR>    <B>第十三条</B>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BR>    <B>第十四条</B>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B><BR>    <B>第十五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BR>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BR>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BR>    <B>第十六条</B>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BR>    <B>第十七条</B>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B><BR>    <B>第十八条</B>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BR>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BR>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BR>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BR>    <B>第十九条</B>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BR>    <B>第二十条</B>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BR>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BR>    <B>第二十一条</B>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BR>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BR>    <B>第二十二条</B>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BR>    <B>第二十三条</B>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五章 选区划分</B><BR>    <B>第二十四条</B>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BR>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BR>    <B>第二十五条</B>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六章 选民登记</B><BR>    <B>第二十六条</B>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BR>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BR>    <B>第二十七条</B>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BR>    <B>第二十八条</B>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B><BR>    <B>第二十九条</B>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BR>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BR>    <B>第三十条</B>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BR>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BR>    <B>第三十一条</B>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BR>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BR>    <B>第三十二条</B>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BR>    <B>第三十三条</B>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八章 选举程序</B><BR>    <B>第三十四条</B>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BR>    <B>第三十五条</B>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BR>    <B>第三十六条</B>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BR>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BR>    <B>第三十七条</B>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BR>    <B>第三十八条</B>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BR>    <B>第三十九条</B>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BR>    <B>第四十条</B>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BR>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BR>    <B>第四十一条</B>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BR>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BR>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BR>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BR>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BR>    <B>第四十二条</B>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B><BR>    <B>第四十三条</B>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BR>    <B>第四十四条</B>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BR>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BR>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BR>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BR>    <B>第四十五条</B>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BR>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BR>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BR>    <B>第四十六条</B>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BR>    <B>第四十七条</B>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BR>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BR>    <B>第四十八条</B>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BR>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BR>    <B>第四十九条</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BR>    <B>第五十条</B>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BR>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BR>    <B>第五十一条</B>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BR>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BR>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BR>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要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BR>               <B>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B><BR>    <B>第五十二条</B>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BR>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BR>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BR>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B>                                                                         </B><a href="http://www.jincao.com/fa/law01.13.htm#00" target="_blank" ><B>返回</B></A></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B>                          第十一章 附则</B></P><P 3px; MARGIN-BOTTOM: 3px; LINE-HEIGHT: 150%" align=left>    <B>第五十三条</B>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1-29 3:23:33编辑过]
<P>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P>
<P>-------------------------</P>
<P>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P>
<P>     
<P>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P>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P>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P>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P>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P>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P>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P>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P>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P>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P>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P>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P>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P>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P>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P>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P>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P>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P>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P>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P>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P>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P>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P>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P>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P>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P>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P>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P>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P>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P>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P>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1-29 14:02:16编辑过]
<P>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二、三条</P>
<P>--------------------------</P>
<P>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P>
<P>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P>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P>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P>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P>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P>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P>
<P>我是登记选民,但我的选举区人民代表的权利,也就是那张选票怎就没有切实地落到我的手中?既然,选举应是民主地,那为何我不知道我所在选区被选举人的个人名称、职务、年龄、性别等基本资料和其保证正确行使我们基层选民赋予其手中政治权利的保证?这又算那门子荒唐可笑的‘一切权利归于人民’?</P>[em01][em01]
楼上的,我看了你回的许多的帖子,说句实话,我很怀疑你的动机!
动机没有什么值得怀疑的;而且我建议你不要轻易怀疑别人的动机。这首先把你自己置于一个不利的地位。我也是,在大学参加过一次选举;然后整整 8 年过去了,我不知道现在我还是不是共和国的公民,我竟然不知不觉就失去了我的选举权利,尽管我知道它并没有什么用。但是,那是宪法赋予我的神圣权利之一
<P>拿这种法律条文出来糊弄人谁都会,是啊,中国人民有言论自由,我正在看的凤凰卫视在不长的时间已经被我那“比爹娘还亲的政府”卡掉3次了。</P>
[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3:23:00的发言:[/B][BR]<P>拿这种法律条文出来糊弄人谁都会,是啊,中国人民有言论自由,我正在看的凤凰卫视在不长的时间已经被我那“比爹娘还亲的政府”卡掉3次了。</P>

如果是糊弄人也就算了,那家伙说的是什么,宪法支持直选普选,我可没看到宪法有这条文!恩,如果有,他骂也就算了,没有这就是在糊弄人,让那些不了解的去骂宪法.已经出了个"砸烂公检法"的ID,是不是要再出个"火烧宪法"的ID.
有话可以好好说,他们又不是你的敌人,为什么要出言不逊呢?反正这个政府和我没有什么关系,我不会因为有人攻击政府而暴跳如雷的。
再说这个宪法有什么用?我看烧掉了好。
[B]以下是引用[I]cities_hunter[/I]在2005-11-29 13:26: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3:23:00的发言:[/B][BR]<P>拿这种法律条文出来糊弄人谁都会,是啊,中国人民有言论自由,我正在看的凤凰卫视在不长的时间已经被我那“比爹娘还亲的政府”卡掉3次了。</P></div>
如果是糊弄人也就算了,那家伙说的是什么,宪法支持直选普选,我可没看到宪法有这条文!恩,如果有,他骂也就算了,没有这就是在糊弄人,让那些不了解的去骂宪法.已经出了个"砸烂公检法"的ID,是不是要再出个"火烧宪法"的ID.
如果宪法不能贯彻,那就是废纸一张,废纸么,拿来取暖也算是发挥余热了。
我觉得很好;我们已经切实在关心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了。这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啊
[B]以下是引用[I]3212huxin[/I]在2005-11-29 13:10:00的发言:[/B][BR]楼上的,我看了你回的许多的帖子,说句实话,我很怀疑你的动机!

合理的质疑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文明社会的基石就是“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捍卫你表达不同观点的权利”。
[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3:33:00的发言:[/B][BR]如果宪法不能贯彻,那就是废纸一张,废纸么,拿来取暖也算是发挥余热了。

眼盘这就要烧了。法律不是写在纸上就是刻在什么石头、金属之类的上面的。不懂法律的当然不会用。法律可以修改但是不能没有。宪法、选举法得不到有效的贯彻执行,所有人都有责任。既然法律的条文可以保护我们的权力为什么不去推动法治建设反而要把手中的工具付之一炬?哪位准备砸烂公检法或者准备烧宪法的可以先回林子里(最好是方圆500里内没人的那种)去体验一下没有法律、没有社会秩序的生活。
恩,你是从文明社会出来的,麻烦你带个头实践一下人民的基本权利如何:比如言论,集会,结社,示威等等
[B]以下是引用[I]tulipe[/I]在2005-11-29 13:44: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3:33:00的发言:[/B][BR]如果宪法不能贯彻,那就是废纸一张,废纸么,拿来取暖也算是发挥余热了。</div>
眼盘这就要烧了。法律不是写在纸上就是刻在什么石头、金属之类的上面的。不懂法律的当然不会用。法律可以修改但是不能没有。宪法、选举法得不到有效的贯彻执行,所有人都有责任。既然法律的条文可以保护我们的权力为什么不去推动法治建设反而要把手中的工具付之一炬?哪位准备砸烂公检法或者准备烧宪法的可以先回林子里(最好是方圆500里内没人的那种)去体验一下没有法律、没有社会秩序的生活。
二十年来,尤其是最近几年,我们天天见的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政府所颁布的法令,其是否为人民着想,姑置不论。最使人愤慨的是连这样的法,政府并未遵守。政府天天要人民守法,而政府自己却天天违法。——摘自《新华日报》1946年2月1日<BR>
[B]以下是引用[I]莱因哈特[/I]在2005-11-29 13:44: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3212huxin[/I]在2005-11-29 13:10:00的发言:[/B][BR]楼上的,我看了你回的许多的帖子,说句实话,我很怀疑你的动机!</div>
合理的质疑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文明社会的基石就是“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捍卫你表达不同观点的权利”。


不同意观点和怀疑动机是两码事吧?
[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3:33:00的发言:[/B][BR]如果宪法不能贯彻,那就是废纸一张,废纸么,拿来取暖也算是发挥余热了。

宪法在没有被修改前,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是无权无视乃至藐视的!
所谓法制社会,除了完整的法制制度以外,重要的要有全民的法治意识!
<P>  就事论事吧.我发这个的出发点简单得很,因为那个铅笔说宪法规定人大直选普选,我发这个帖子反驳.如果说我态度有问题,那是我的过失,我现在就去修改那话.</P>
<P>  至于法律条文有没有被执行,那是另一回事!法是人定的,也是人用的,更是用在人身上的.至于谁定的谁用的用在谁身上,那这个问题可有的谈了,在我这个小帖子谈,太给我面子了!</P>
问题是政府和伟光正带头蔑视阿,而且这个所谓的“根本大法”本来就诸多不合理之处。法律的威严是建立在执行上的,不是建立在口头上的。
如果我要蔑视宪法,那也是跟着党走的,嘿嘿,谁敢说我的不是?
[B]以下是引用[I]莱因哈特[/I]在2005-11-29 13:58: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3:33:00的发言:[/B][BR]如果宪法不能贯彻,那就是废纸一张,废纸么,拿来取暖也算是发挥余热了。</div>
宪法在没有被修改前,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是无权无视乃至藐视的!
所谓法制社会,除了完整的法制制度以外,重要的要有全民的法治意识!
[B]以下是引用[I]BigHawk[/I]在2005-11-29 13:57: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莱因哈特[/I]在2005-11-29 13:44: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3212huxin[/I]在2005-11-29 13:10:00的发言:[/B][BR]楼上的,我看了你回的许多的帖子,说句实话,我很怀疑你的动机!</div>
合理的质疑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文明社会的基石就是“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捍卫你表达不同观点的权利”。</div>

不同意观点和怀疑动机是两码事吧?

理解意思吧?不要打击别人(说话的权利),更不要谩骂甚至恐吓,要说服!
发表评论对事不对人,是值得大家慢慢学习的重要原则/礼貌。
[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3:33:00的发言:[/B][BR]如果宪法不能贯彻,那就是废纸一张,废纸么,拿来取暖也算是发挥余热了。

宪法不只有一条,选举权是所有条款的一部分!!他是人民的基本权力之一!
你的选举权没有实现,如果你懂法,你可以用法的武器来维护你的权力!
可是到现在为至,像你一样的有人文精神和民主意识的大学生,没有一个来为自己的选权没有实行,在法律的范围内维护宪法的神圣地位?为我国民主进步做,宪法的普及些有用的实事!!!
以点盖面的来主张个人的权力,并以个人一种权力没有得实行,而对整个的法律体系进行逻辑上的否定,这种行为的本身就是一种不客观的目光!!!!
也是对宪 法的片面理解!!
[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4:01:00的发言:[/B][BR]问题是政府和伟光正带头蔑视阿,而且这个所谓的“根本大法”本来就诸多不合理之处。法律的威严是建立在执行上的,不是建立在口头上的。
如果我要蔑视宪法,那也是跟着党走的,嘿嘿,谁敢说我的不是?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莱因哈特[/I]在2005-11-29 13:58: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3:33:00的发言:[/B][BR]如果宪法不能贯彻,那就是废纸一张,废纸么,拿来取暖也算是发挥余热了。</div>
宪法在没有被修改前,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是无权无视乃至藐视的!
所谓法制社会,除了完整的法制制度以外,重要的要有全民的法治意识!</div>

你跟哪个党走?现在哪个党敢公然叫嚣烧掉宪法?我就敢说你的不是,怎么样?你觉得政府没有很好的执行宪法,你去找政府,烧宪法出气算什么本事?烧了宪法问题就解决了?你丫就享受到公民权力啦?你的说法就好比自己住的房子有漏雨你不去修房顶反而要拆房子一样。问题在于这个房子下面还住着我们,所以,你要是真的不愿意修房顶又住不下去。那你还是呈早搬家。我只知道,谁要是敢烧我们家房子,我第一个找他拼命。
你在这里跟我装什么丫挺的
你有种!
我说过了,你去实现一下宪法的基本权利如何?
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我看看你是什么下场!
别TMD跟我在岸上装孙子,有种你下水游泳阿!
[B]以下是引用[I]tulipe[/I]在2005-11-29 14:14: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4:01:00的发言:[/B][BR]问题是政府和伟光正带头蔑视阿,而且这个所谓的“根本大法”本来就诸多不合理之处。法律的威严是建立在执行上的,不是建立在口头上的。
如果我要蔑视宪法,那也是跟着党走的,嘿嘿,谁敢说我的不是?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莱因哈特[/I]在2005-11-29 13:58: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3:33:00的发言:[/B][BR]如果宪法不能贯彻,那就是废纸一张,废纸么,拿来取暖也算是发挥余热了。</div>
宪法在没有被修改前,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是无权无视乃至藐视的!
所谓法制社会,除了完整的法制制度以外,重要的要有全民的法治意识!</div></div>
你跟哪个党走?现在哪个党敢公然叫嚣烧掉宪法?我就敢说你的不是,怎么样?你觉得政府没有很好的执行宪法,你去找政府,烧宪法出气算什么本事?烧了宪法问题就解决了?你丫就享受到公民权力啦?你的说法就好比自己住的房子有漏雨你不去修房顶反而要拆房子一样。问题在于这个房子下面还住着我们,所以,你要是真的不愿意修房顶又住不下去。那你还是呈早搬家。我只知道,谁要是敢烧我们家房子,我第一个找他拼命。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1-29 14:18:54编辑过]
<P>楼上那些喊着被剥夺投票权的公民们我觉得就是睁着眼睛说瞎话。。</P>

<P>每到了选举的时候街道办事处都要在各居民区贴上候选人名单和选举时间地点。。。自己不去关心就不要说成是被剥夺。。。想要投票啊??去街道办事处就成。。自己不关心就别一天到晚一惊一咋的~~~搞得好象受了多大委屈!!!!</P>

<P>靠!!!!!!!!!!</P>
同意27楼的,很多时候其实我们自己并没有体现出参与选举的意识。
不知道谁在睁着眼睛说瞎话,你不知道北大某些学者后面都有AA的人在“伺候”,只要演讲一开始,就在外面拉电闸?
你以为人民群众都是傻瓜?自己手中的权力会不去争取?
[B]以下是引用[I]462532169[/I]在2005-11-29 14:19:00的发言:[/B][BR]<P>楼上那些喊着被剥夺投票权的公民们我觉得就是睁着眼睛说瞎话。。</P><P>每到了选举的时候街道办事处都要在各居民区贴上候选人名单和选举时间地点。。。自己不去关心就不要说成是被剥夺。。。想要投票啊??去街道办事处就成。。自己不关心就别一天到晚一惊一咋的~~~搞得好象受了多大委屈!!!!</P><P>靠!!!!!!!!!!</P>
[B]以下是引用[I]462532169[/I]在2005-11-29 14:19:00的发言:[/B][BR]<P>楼上那些喊着被剥夺投票权的公民们我觉得就是睁着眼睛说瞎话。。</P><P>每到了选举的时候街道办事处都要在各居民区贴上候选人名单和选举时间地点。。。自己不去关心就不要说成是被剥夺。。。想要投票啊??去街道办事处就成。。自己不关心就别一天到晚一惊一咋的~~~搞得好象受了多大委屈!!!!</P><P>靠!!!!!!!!!!</P>

完全正解~
[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4:23:00的发言:[/B][BR]不知道谁在睁着眼睛说瞎话,你不知道北大某些学者后面都有AA的人在“伺候”,只要演讲一开始,就在外面拉电闸?
你以为人民群众都是傻瓜?自己手中的权力会不去争取?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462532169[/I]在2005-11-29 14:19:00的发言:[/B][BR]<P>楼上那些喊着被剥夺投票权的公民们我觉得就是睁着眼睛说瞎话。。</P><P>每到了选举的时候街道办事处都要在各居民区贴上候选人名单和选举时间地点。。。自己不去关心就不要说成是被剥夺。。。想要投票啊??去街道办事处就成。。自己不关心就别一天到晚一惊一咋的~~~搞得好象受了多大委屈!!!!</P><P>靠!!!!!!!!!!</P></div>

学者后面还有AA“伺候”等着拉电闸,俺还是第一次听说,那位出来扫下盲,感激不禁。
这就只有北大的人知道了。
有些人天天说什么宪法,什么权利。
我告诉你这就是言论自由的下场。
[B]以下是引用[I]3212huxin[/I]在2005-11-29 14:32: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4:23:00的发言:[/B][BR]不知道谁在睁着眼睛说瞎话,你不知道北大某些学者后面都有AA的人在“伺候”,只要演讲一开始,就在外面拉电闸?
你以为人民群众都是傻瓜?自己手中的权力会不去争取?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462532169[/I]在2005-11-29 14:19:00的发言:[/B][BR]<P>楼上那些喊着被剥夺投票权的公民们我觉得就是睁着眼睛说瞎话。。</P><P>每到了选举的时候街道办事处都要在各居民区贴上候选人名单和选举时间地点。。。自己不去关心就不要说成是被剥夺。。。想要投票啊??去街道办事处就成。。自己不关心就别一天到晚一惊一咋的~~~搞得好象受了多大委屈!!!!</P><P>靠!!!!!!!!!!</P></div></div>
学者后面还有AA“伺候”等着拉电闸,俺还是第一次听说,那位出来扫下盲,感激不禁。
<P>我反问一句:当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多少人真正想到用法律来维护,难道这也是法律自己的问题吗?</P>
现在还有人幻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获取权力阿,哎呀!
[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4:18:00的发言:[/B][BR]你在这里跟我装什么丫挺的
你有种!
我说过了,你去实现一下宪法的基本权利如何?
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我看看你是什么下场!
别TMD跟我在岸上装孙子,有种你下水游泳阿!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tulipe[/I]在2005-11-29 14:14: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4:01:00的发言:[/B][BR]问题是政府和伟光正带头蔑视阿,而且这个所谓的“根本大法”本来就诸多不合理之处。法律的威严是建立在执行上的,不是建立在口头上的。
如果我要蔑视宪法,那也是跟着党走的,嘿嘿,谁敢说我的不是?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莱因哈特[/I]在2005-11-29 13:58: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3:33:00的发言:[/B][BR]如果宪法不能贯彻,那就是废纸一张,废纸么,拿来取暖也算是发挥余热了。</div>
宪法在没有被修改前,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是无权无视乃至藐视的!
所谓法制社会,除了完整的法制制度以外,重要的要有全民的法治意识!</div></div>
你跟哪个党走?现在哪个党敢公然叫嚣烧掉宪法?我就敢说你的不是,怎么样?你觉得政府没有很好的执行宪法,你去找政府,烧宪法出气算什么本事?烧了宪法问题就解决了?你丫就享受到公民权力啦?你的说法就好比自己住的房子有漏雨你不去修房顶反而要拆房子一样。问题在于这个房子下面还住着我们,所以,你要是真的不愿意修房顶又住不下去。那你还是呈早搬家。我只知道,谁要是敢烧我们家房子,我第一个找他拼命。</div>

又是骂街又是报料的,肾上腺素又见长了吧。当年选人大代表,我就在选票上填了我认为合适的候选人(可惜他没被选上);五月的时候上街游行在下也去了,而且现在还健在,没让某些人家的AA给抓去。是不是我还应该宣扬一下某大法或者搞个自焚什么的实践一下我的言论和示威自由啊?更何况法律需要都实践过一圈才能去维护吗?亦或某些人认为,为了实践刑法的强奸罪,自己就应该去搞一次强奸或者被强奸一次?
用法律维权当然是普通人的惯常思维。
但是我要问你一个问题,是谁在执法?谁在执行?现有的国家的权力机构之间的实际关系是如何的?
如果法律真能起到作用,我们就不会读到这么离奇古怪的新闻了。
[B]以下是引用[I]3212huxin[/I]在2005-11-29 14:35:00的发言:[/B][BR]<P>我反问一句:当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多少人真正想到用法律来维护,难道这也是法律自己的问题吗?</P>
不知道有没有北大的同学在,出来说说这个所谓的“AA等着拉电闸”的情况。
谁先骂街啊?你不是先问候别人是“你丫”的,我也不会对你是用同样的态度的。
原来你没有被AA抓走就已经感恩戴德了?你可真是良民阿。
那我倒要问你了,五月的游行后来是如何不了了之的阿?超大当时又是如何改来改去的阿?
[B]以下是引用[I]tulipe[/I]在2005-11-29 14:35: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4:18:00的发言:[/B][BR]你在这里跟我装什么丫挺的
你有种!
我说过了,你去实现一下宪法的基本权利如何?
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我看看你是什么下场!
别TMD跟我在岸上装孙子,有种你下水游泳阿!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tulipe[/I]在2005-11-29 14:14: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4:01:00的发言:[/B][BR]问题是政府和伟光正带头蔑视阿,而且这个所谓的“根本大法”本来就诸多不合理之处。法律的威严是建立在执行上的,不是建立在口头上的。
如果我要蔑视宪法,那也是跟着党走的,嘿嘿,谁敢说我的不是?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莱因哈特[/I]在2005-11-29 13:58: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3:33:00的发言:[/B][BR]如果宪法不能贯彻,那就是废纸一张,废纸么,拿来取暖也算是发挥余热了。</div>
宪法在没有被修改前,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是无权无视乃至藐视的!
所谓法制社会,除了完整的法制制度以外,重要的要有全民的法治意识!</div></div>
你跟哪个党走?现在哪个党敢公然叫嚣烧掉宪法?我就敢说你的不是,怎么样?你觉得政府没有很好的执行宪法,你去找政府,烧宪法出气算什么本事?烧了宪法问题就解决了?你丫就享受到公民权力啦?你的说法就好比自己住的房子有漏雨你不去修房顶反而要拆房子一样。问题在于这个房子下面还住着我们,所以,你要是真的不愿意修房顶又住不下去。那你还是呈早搬家。我只知道,谁要是敢烧我们家房子,我第一个找他拼命。</div></div>
又是骂街又是报料的,肾上腺素又见长了吧。当年选人大代表,我就在选票上填了我认为合适的候选人(可惜他没被选上);五月的时候上街游行在下也去了,而且现在还健在,没让某些人家的AA给抓去。是不是我还应该宣扬一下某大法或者搞个自焚什么的实践一下我的言论和示威自由啊?更何况法律需要都实践过一圈才能去维护吗?亦或某些人认为,为了实践刑法的强奸罪,自己就应该去搞一次强奸或者被强奸一次?
[B]以下是引用[I]爱毛一族[/I]在2005-11-29 14:13:00的发言:你的选举权没有实现,如果你懂法,你可以用法的武器来维护你的权力!
可是到现在为至,像你一样的有人文精神和民主意识的大学生,没有一个来为自己的选权没有实行,在法律的范围内维护宪法的神圣地位?为我国民主进步做,宪法的普及些有用的实事!!!
以点盖面的来主张个人的权力,并以个人一种权力没有得实行,而对整个的法律体系进行逻辑上的否定,这种行为的本身就是一种不客观的目光!!!!
也是对宪 法的片面理解!!

说得不错!
[B]以下是引用[I]最伟大的民间科学家[/I]在2005-11-29 14:38:00的发言:[/B][BR]用法律维权当然是普通人的惯常思维。
但是我要问你一个问题,是谁在执法?谁在执行?现有的国家的权力机构之间的实际关系是如何的?
如果法律真能起到作用,我们就不会读到这么离奇古怪的新闻了。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3212huxin[/I]在2005-11-29 14:35:00的发言:[/B][BR]<P>我反问一句:当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多少人真正想到用法律来维护,难道这也是法律自己的问题吗?</P></div>

用法律维权真的是现在的惯常思维吗,你去农村看看,为什么会有打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