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贪污贿赂司法解释:量刑起点由5000元提高到3000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13:44:39
  北青网讯 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该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终身监禁适用原则、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行贿犯罪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量刑起点:由五千元提高至三万元
  该《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
  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追究刑事责任。
  此前,《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此次《解释》对具体的金额进行了明确。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在发布会上解释,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另一方面,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
  同时,此次对定罪量刑数额的确定,还考虑了“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行政处分”的问题,裴显鼎说,要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
  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特定情况下也要追责
  裴显鼎说,“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解释》中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终身监禁要“把牢底坐穿”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
  裴显鼎说,“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
  北青报记者发现,此次《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
  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对“感情投资”提出明确处理意见
  此次《解释》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
  裴显鼎解释说,规定“价值三万元以上”的限定,主要是出于区分违纪行为等方面的考虑。
  受贿犯罪的认定: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真正谋取了利益
  在实践中,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此次《解释》一一予以了明确。
  《解释》中明确,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
  裴显鼎表示,“据此,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
  此前在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调整,对行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次《解释》对“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规定的具体理解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只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才属于“较轻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才属于“重大案件”。
  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贪官称赃款用于社会捐赠,试图减轻处罚。此次《解释》中明确了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
  《解释》明确,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力图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
  “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
  此次《解释》中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
  裴显鼎说,“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该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为此,《解释》中明确,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对于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永不清零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解释》中强调,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裴显鼎说,“据此,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将随时追缴”。
  北青网-北京青年报记者 孟亚旭http://news.ynet.com/3.1/1604/18/11199817.html北青网讯 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该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终身监禁适用原则、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行贿犯罪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量刑起点:由五千元提高至三万元
  该《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
  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追究刑事责任。
  此前,《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此次《解释》对具体的金额进行了明确。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在发布会上解释,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另一方面,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
  同时,此次对定罪量刑数额的确定,还考虑了“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行政处分”的问题,裴显鼎说,要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
  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特定情况下也要追责
  裴显鼎说,“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解释》中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终身监禁要“把牢底坐穿”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
  裴显鼎说,“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
  北青报记者发现,此次《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
  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对“感情投资”提出明确处理意见
  此次《解释》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
  裴显鼎解释说,规定“价值三万元以上”的限定,主要是出于区分违纪行为等方面的考虑。
  受贿犯罪的认定: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真正谋取了利益
  在实践中,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此次《解释》一一予以了明确。
  《解释》中明确,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
  裴显鼎表示,“据此,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
  此前在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调整,对行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次《解释》对“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规定的具体理解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只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才属于“较轻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才属于“重大案件”。
  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贪官称赃款用于社会捐赠,试图减轻处罚。此次《解释》中明确了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
  《解释》明确,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力图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
  “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
  此次《解释》中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
  裴显鼎说,“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该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为此,《解释》中明确,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对于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永不清零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解释》中强调,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裴显鼎说,“据此,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将随时追缴”。
  北青网-北京青年报记者 孟亚旭http://news.ynet.com/3.1/1604/18/11199817.html


不是说零容忍吗?他们 是坚决站在贪腐分子那边的。

不是说零容忍吗?他们 是坚决站在贪腐分子那边的。
嗯,是每次低于3万么
嗯,是每次低于3万么
过去还到5000以下就不用入刑了,现在只需要还到30000以下就行了。
m_sy 发表于 2016-4-24 15:16
过去还到5000以下就不用入刑了,现在只需要还到30000以下就行了。
主要是因为人民币贬值严重
在电视台工作的时候,工资没有门口保安高。去企业采访收受过不少贿赂。加起来快一千了
蛋疼,这是不是说允许一部分人小贪一下,带动大家不去大贪?
3万元标准太低,打击面太太,不利于队伍稳定团结,应与时俱进,300万元合适。
对待贪污的态度应该是零容忍的...
这是判刑标准。

其实早就这样了。
这是累加制度么?也就是说每个干部有不多于30000的合法贪污额了。。。。。。
剑神阿呆 发表于 2016-4-24 16:15
蛋疼,这是不是说允许一部分人小贪一下,带动大家不去大贪?
以前一次性收10万,20万,现在改分批收每月5000,收益不变  而风险明显降低,值!
龙旗下 发表于 2016-4-24 16:36
以前一次性收10万,20万,现在改分批收每月5000,收益不变  而风险明显降低,值!
大哥,都是累计的,不是一次收3万

在获刑 前面还有党纪,行政 处罚
提高门槛可以挽救一大批党的优秀干部
充分考虑了同志们的承受能力
  把党纪挺在前面,好一句挺在前面,党纪和国法是两回事,党纪归党纪,国法归国法,这个还是最高法院的法官,说出这么有营养的话来,真不愧是党的好干部,为党着想
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
我认为不能一刀切,应该分级,中央的不超过300亿不予追究,省级的不超过30亿不予追究,地级市的不超过3亿的不予追究,县级的不超过3000万的不予追究,乡镇的不超过300万的不予追究,村级不差过30万的不予追究。
我认为不能一刀切,应该分级,中央的不超过300亿不予追究,省级的不超过30亿不予追究,地级市的不超过3亿的 ...
(⊙o⊙)哇,这下有动力升官了!
再改一改,贪官就不存在了,然后反腐就成功了,说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