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和人大通过条文对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5:16:01



  只发对照,不评论,仅供大家方便对比修改内容。因内容庞大,分章节陆续发贴。人大通过的反恐法与草案相比改动较大,因目录也有修改,因此贴出的条款内容并一定能对应得上,但为便于发帖,以条文序号做对比。

(草案)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与调查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六章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第七章 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正本)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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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与调查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六章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第七章 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正本)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草: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正: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草:第二条 国家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任何人宣扬、煽动、教唆、帮助、实施恐怖主义,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任何国家机关不向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政治妥协或者让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提供资金支持。   
正: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草:第三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宣传、科技、外交、军事等手段,充分调动一切力量和资源,严密防范和严厉惩治恐怖活动,查处取缔一切恐怖活动组织,坚决反对和禁止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最大限度预防、降低和消除恐怖主义危险和危害。   
正: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草:第四条 国家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实行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依靠、动员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各职能部门在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协调下,建立联动配合机制,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正: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草: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以及人员。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正: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草: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依法惩治恐怖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正: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草:第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坚持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重在防范恐怖主义思想的形成和传播、恐怖活动组织的形成和扩大,力争将恐怖活动消灭在预谋阶段和行动之前。
正: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草:第八条 任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构成恐怖活动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正: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草:第九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草: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方案、措施,必要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正: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草: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正: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草: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正: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草:第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
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一章        总则
草: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正: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草:第二条 国家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任何人宣扬、煽动、教唆、帮助、实施恐怖主义,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任何国家机关不向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政治妥协或者让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提供资金支持。   
正: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草:第三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宣传、科技、外交、军事等手段,充分调动一切力量和资源,严密防范和严厉惩治恐怖活动,查处取缔一切恐怖活动组织,坚决反对和禁止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最大限度预防、降低和消除恐怖主义危险和危害。   
正: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草:第四条 国家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实行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依靠、动员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各职能部门在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协调下,建立联动配合机制,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正: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草: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以及人员。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正: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草: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依法惩治恐怖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正: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草:第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坚持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重在防范恐怖主义思想的形成和传播、恐怖活动组织的形成和扩大,力争将恐怖活动消灭在预谋阶段和行动之前。
正: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草:第八条 任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构成恐怖活动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正: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草:第九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草: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方案、措施,必要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正: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草: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正: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草: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正: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草:第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
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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