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政历程-->S.W.A.T@L.Z.P.D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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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EN注:本文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所长、中华美国学会会长王辑思教授为由南京大学——霍普金斯大学中美文化研究中心任东来教授、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白雪峰博士、George Washington大学电脑信息技术硕士、旅美学者、国际关系硕士、资深电脑软件工程师陈伟先生、孙庆等共同编著的《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所写的序言。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序言

  比我年轻得多的老友任东来博士同陈伟等先生合作,撰写了这部《美国宪政历程》,命我作序。本来是不想在自己不熟悉的领域发表议论的,无奈东来的学识、学历和文笔都在我之上,岂敢“不识抬举”?好在这部菱是写给对法律有兴趣的广大读者,而不是写给法学专家的,在此添几句外行话,谅作者和读者不会太见怪。
  照我的理解,本书的案例中体现出来的法治(rule of law)精神,同我们一般所说的“依法而治”(rule by law),在英文中虽只有一个介词之差,二者的区别却非同小可。“法治”的评语或主体是“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至高无上的,任何人凌驾于宪法之上,或者任何事被判定为“unconstitutional”(违宪),罪莫大焉;但在“依法而治”中,评语被有意或无意地省略了,即由“谁”来依法治理?这个“谁”与“法”之间,孰大孰小,孰重孰轻,就有讲究了。搞得不好,“依法而治”仍然可能变为“人治”。
  显然,法律本身是不会去治理的,还要有人或机构去解释和执行。在本书列举的美国案例中,一旦事情成为法律问题,法院就是权威,由大法官组成的联邦最高法院就是最高权威。在“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1819)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既违背了New Hampshire政府的意志,又宣布州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还推翻了该州各级法院的判决,维护了有关私有财产契约的神圣性。这一判决的根据,是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十款的一项规定,即不得通过任何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在“George W. Bush, et al., petitioners v. Albert Gore, Jr., et al.”(2000)中,共和党总统候选人Bush不服Florida最高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以5票对4票的微弱多数,裁定Florida最高法院继续人工计票的决定违宪。我们在这些案例中看到的法治,是司法独立的威力,是法大于权,是法律程序重于政治结果。当然,正如本书多处提示的,美国法律判决也会受金钱、舆论、政治、法官个人的党派色彩和信仰等多方因素的影响,因此绝非总是公正无私的。但“George W. Bush, et al., petitioners v. Albert Gore, Jr., et al.”等案例表明,美国人都认为最终接受法律裁决是天经地义,无论其公正与否。
  公民对法律的尊重,是美国法治的重要基础。本书中引用了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的一段评论:“他们(联邦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美国人的守法观念同他们的权利观念,是一个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因而也有守法的义务。
  在公民权利方面更具美国特色的观念是:个人权利不是统治者赐予的,而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1776年的《独立宣言》说:“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被他们的造物主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这就是说,是上帝创造了人人平等,并赋予他们自然权利。由此可见,美国公民权利的观念至少部分来源于宗教。绝大多数美国人信神,没有听说过哪个美国政治家或法官对每张美元纸币上都印着in god we trust(我们信仰神)表示过异议。所以,“天赋人权”的观念是不容挑战的。
  《独立宣言》的思想有两个主要来源。一个来源是以约翰?加尔文教义为核心的清教主义信仰。17世纪美国新英格兰清教徒中盛行的盟约观念,号召人们要依照上帝的旨意服从他们的统治者及所在地的法律。同时,在加尔文教义中,如果统治者的行为在某些方面违背了与上帝的盟约,就失去了其权威性,人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推翻其统治。
  Thomas Jefferson起草的《独立宣言》的另一个思想来源,是17世纪英国哲学家和政治学家约翰?洛克等人的理论。洛克认为,人们握有对生命、自由、财产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神所赋予的,因此不能把他们移交给另一个专断的权力;建立政府是为了保障而不是损害这些权利,因而政府也不能不经同意就取得或再分配财产。洛克关于法律的观点是,人们立法不是为了取消自然法或自然权利,而是为了赋予法律在自然状态下所缺少的明晰、精确以及公正的实施。自然权利仍然应当保留,而且制约所有的人,“立法者与他人平等”。《独立宣言》把一般所指的自然权利中的财产权改成了“追求幸福的权利”,但在美国人的心目中,自然权利仍然意味着“生命、自由、财产”,法律首选是为反抗政府滥用权力、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而建立的。
  “社会契约”也是美国法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概念,其中心内容是政府是自由的、具有道德的人们自愿同意的人为产物,不存在天然的政治权威。政府必须同人民订立契约,才能取得统治的合法性。社会契约论的理性基础也同基督新教有关,即新教教义中所倡导的个人道德自律、自主责任和义务。1994年11月美国共和党同时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取得多数席位之后,以纽特?金里奇为首的国会共和党人发表的一篇宣言,题目就叫“contract with America”(同美利坚的契约)。这篇宣言声称要通过重新缔结同美国人民的契约,来恢复人民对国会和政府的信任。
  在美国,自然权利是神圣的,社会契约是神圣的,拥有私有财产是神圣的;更不消说,神与对神的信仰也是神圣的。这些观念融合在一起,才形成了法律在美国的神圣性。因此,要比较深入地了解美国法律,就必须了解美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反过来也一样——要研究美国的任何一个侧面,都需要了解美国法律。
  值得称道的是,本书并没有就法律谈法律,而是用生动的笔触,翔实的资料,描述了法治在美国社会的各个方面从生根到开花的历程。联邦最高法院的25个故事所提示的,是一以贯之而又不断发展的一种观念,一种精神。美国宪政的酸甜苦辣尽在其中,让读者去细细品味。东来博士要求这部书“熔学术著作的准确性和通俗读物的可读性于一体”,我看这个任务是圆满完成的。
  最后,想替作者为本书做个题解,但愿不是画蛇添足。“宪政”一词,《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版)的定义是“民主的政治”。手头有一册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出版的《法学词典》,其中将“宪政运动”释为“争取制订宪法、实行民主政治的运动”,并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都是革命成功并有了民主事实之后才实现的。”接着,这部词典援引了孙中山为建立民国而提出的“军政、训政、宪政”三阶段。显然,本书“美国宪政历程”中的“宪政”,绝非“立宪政治”或“民主政治”,同孙中山的“宪政”大相径庭,而大体是constitutionalism的意思,即在判例、司法解释、颁布法令中,依据宪法逐步形成一整套法律体系,借以治理国家。从“宪政”的不同定义中,可以体会到中美两国在法律体系和观念上的巨大差距。而正是这种差距,才使本书具有其价值和趣味。
  这一解释是否正确达意,还请东来博士等方家指教。

王辑思
2002年初秋于北京寓所ALIEN注:本文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所长、中华美国学会会长王辑思教授为由南京大学——霍普金斯大学中美文化研究中心任东来教授、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白雪峰博士、George Washington大学电脑信息技术硕士、旅美学者、国际关系硕士、资深电脑软件工程师陈伟先生、孙庆等共同编著的《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所写的序言。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序言

  比我年轻得多的老友任东来博士同陈伟等先生合作,撰写了这部《美国宪政历程》,命我作序。本来是不想在自己不熟悉的领域发表议论的,无奈东来的学识、学历和文笔都在我之上,岂敢“不识抬举”?好在这部菱是写给对法律有兴趣的广大读者,而不是写给法学专家的,在此添几句外行话,谅作者和读者不会太见怪。
  照我的理解,本书的案例中体现出来的法治(rule of law)精神,同我们一般所说的“依法而治”(rule by law),在英文中虽只有一个介词之差,二者的区别却非同小可。“法治”的评语或主体是“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至高无上的,任何人凌驾于宪法之上,或者任何事被判定为“unconstitutional”(违宪),罪莫大焉;但在“依法而治”中,评语被有意或无意地省略了,即由“谁”来依法治理?这个“谁”与“法”之间,孰大孰小,孰重孰轻,就有讲究了。搞得不好,“依法而治”仍然可能变为“人治”。
  显然,法律本身是不会去治理的,还要有人或机构去解释和执行。在本书列举的美国案例中,一旦事情成为法律问题,法院就是权威,由大法官组成的联邦最高法院就是最高权威。在“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1819)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既违背了New Hampshire政府的意志,又宣布州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还推翻了该州各级法院的判决,维护了有关私有财产契约的神圣性。这一判决的根据,是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十款的一项规定,即不得通过任何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在“George W. Bush, et al., petitioners v. Albert Gore, Jr., et al.”(2000)中,共和党总统候选人Bush不服Florida最高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以5票对4票的微弱多数,裁定Florida最高法院继续人工计票的决定违宪。我们在这些案例中看到的法治,是司法独立的威力,是法大于权,是法律程序重于政治结果。当然,正如本书多处提示的,美国法律判决也会受金钱、舆论、政治、法官个人的党派色彩和信仰等多方因素的影响,因此绝非总是公正无私的。但“George W. Bush, et al., petitioners v. Albert Gore, Jr., et al.”等案例表明,美国人都认为最终接受法律裁决是天经地义,无论其公正与否。
  公民对法律的尊重,是美国法治的重要基础。本书中引用了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的一段评论:“他们(联邦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美国人的守法观念同他们的权利观念,是一个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因而也有守法的义务。
  在公民权利方面更具美国特色的观念是:个人权利不是统治者赐予的,而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1776年的《独立宣言》说:“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被他们的造物主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这就是说,是上帝创造了人人平等,并赋予他们自然权利。由此可见,美国公民权利的观念至少部分来源于宗教。绝大多数美国人信神,没有听说过哪个美国政治家或法官对每张美元纸币上都印着in god we trust(我们信仰神)表示过异议。所以,“天赋人权”的观念是不容挑战的。
  《独立宣言》的思想有两个主要来源。一个来源是以约翰?加尔文教义为核心的清教主义信仰。17世纪美国新英格兰清教徒中盛行的盟约观念,号召人们要依照上帝的旨意服从他们的统治者及所在地的法律。同时,在加尔文教义中,如果统治者的行为在某些方面违背了与上帝的盟约,就失去了其权威性,人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推翻其统治。
  Thomas Jefferson起草的《独立宣言》的另一个思想来源,是17世纪英国哲学家和政治学家约翰?洛克等人的理论。洛克认为,人们握有对生命、自由、财产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神所赋予的,因此不能把他们移交给另一个专断的权力;建立政府是为了保障而不是损害这些权利,因而政府也不能不经同意就取得或再分配财产。洛克关于法律的观点是,人们立法不是为了取消自然法或自然权利,而是为了赋予法律在自然状态下所缺少的明晰、精确以及公正的实施。自然权利仍然应当保留,而且制约所有的人,“立法者与他人平等”。《独立宣言》把一般所指的自然权利中的财产权改成了“追求幸福的权利”,但在美国人的心目中,自然权利仍然意味着“生命、自由、财产”,法律首选是为反抗政府滥用权力、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而建立的。
  “社会契约”也是美国法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概念,其中心内容是政府是自由的、具有道德的人们自愿同意的人为产物,不存在天然的政治权威。政府必须同人民订立契约,才能取得统治的合法性。社会契约论的理性基础也同基督新教有关,即新教教义中所倡导的个人道德自律、自主责任和义务。1994年11月美国共和党同时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取得多数席位之后,以纽特?金里奇为首的国会共和党人发表的一篇宣言,题目就叫“contract with America”(同美利坚的契约)。这篇宣言声称要通过重新缔结同美国人民的契约,来恢复人民对国会和政府的信任。
  在美国,自然权利是神圣的,社会契约是神圣的,拥有私有财产是神圣的;更不消说,神与对神的信仰也是神圣的。这些观念融合在一起,才形成了法律在美国的神圣性。因此,要比较深入地了解美国法律,就必须了解美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反过来也一样——要研究美国的任何一个侧面,都需要了解美国法律。
  值得称道的是,本书并没有就法律谈法律,而是用生动的笔触,翔实的资料,描述了法治在美国社会的各个方面从生根到开花的历程。联邦最高法院的25个故事所提示的,是一以贯之而又不断发展的一种观念,一种精神。美国宪政的酸甜苦辣尽在其中,让读者去细细品味。东来博士要求这部书“熔学术著作的准确性和通俗读物的可读性于一体”,我看这个任务是圆满完成的。
  最后,想替作者为本书做个题解,但愿不是画蛇添足。“宪政”一词,《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版)的定义是“民主的政治”。手头有一册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出版的《法学词典》,其中将“宪政运动”释为“争取制订宪法、实行民主政治的运动”,并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都是革命成功并有了民主事实之后才实现的。”接着,这部词典援引了孙中山为建立民国而提出的“军政、训政、宪政”三阶段。显然,本书“美国宪政历程”中的“宪政”,绝非“立宪政治”或“民主政治”,同孙中山的“宪政”大相径庭,而大体是constitutionalism的意思,即在判例、司法解释、颁布法令中,依据宪法逐步形成一整套法律体系,借以治理国家。从“宪政”的不同定义中,可以体会到中美两国在法律体系和观念上的巨大差距。而正是这种差距,才使本书具有其价值和趣味。
  这一解释是否正确达意,还请东来博士等方家指教。

王辑思
2002年初秋于北京寓所
转自:《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难产。共和党候选人George W. Bush和民主党候选人Al Gore的政治前途竟然系于Florida的区区几百张选票!为此,双方打得不可开交。还好,不是在白宫门前舞枪弄棒,而是在法院上唇枪舌剑。双方几经过招,最后把官司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后者一锤定音,解决了长达36天的总统难产危机。由非民选的最高法院大法官来解决选票统计的纷争,进而决定了总统宝座的归属,这多少是美国民主的尴尬。不过,在嘲笑美国民主制度“不民主”的同时,人们也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了美国法治的完善和对法院权威的尊重。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作出了不利于Gore的判决后,Gore优雅地承认失败:“我虽然很难同意最高法院的决定,但是我接受搢News Sent Line(17/25)  
    2000年的美国总统选举,最后出现了最高法院大法官“选”总统的奇特局面。民主党总统候选人Al Gore尽管心里一百个不服气,背后又有赢得多数普选选票的民意撑腰,但表面上也不得不表示,完全尊重和服从最高法院的权威,老老实实地宣布竞选失败。
  是谁赋予了最高法院如此巨大的政治权力呢?是宪法吗?不是。美国宪法只是规定了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政府格局,并没有明文赋予最高法院一槌定音的最终权威。是选民和民意吗?当然也不是。与行政首脑(总统)和立法者(联邦参众两院议员)经选举产生不同,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通过产生,而且终身任职(除非受到国会弹劾),跟选民和民意根本不搭边儿。
  说出来可能都没人敢信,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是最高法院大法官自己赋予自己的。1803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John Marshall通过对Marbury v. Madison一案的判决,初步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一锤定音的权威。

注:Gore这段话译自2000年11月14日的“Washington Post”(《华盛顿邮报》)文章,Al Gore著:“I offer my concession”。对此案件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http://laws.findlaw.com/us/5/137.html。
   
    对远在大洋彼岸隔岸观火,欣赏美国大选悲喜剧的中国读者来说,印象最深的可能不是George和Al的较劲,而是最终由最高法院来定夺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这样,平时不显山露水的美国最高法院也开始进入中国读者的视野。在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社会中,我们可能无法理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力和权威。美国法院哪儿来的这么大的权力?它何以能够获得被万民景仰、连总统都得让它三分的权威?它又以什么形式来展示、维护和巩固自己的权威?
  的确,在当今世界各国政府中,似乎还没有哪个国家的司法部门拥有美国最高法院那样的权力和权威。这一权力来自它对美国根本大法——宪法的“话语霸权”,它是美国宪法的最权威和终极的解释者;它的权威来自它的基本公正、来自它基本不受政府更替和舆论变迁的我行我素。20世纪美国知名政治家、著名大法官Charles Evans Hughes在1907年的一次演说中曾感慨:“We are under a constitution, but the constitution is what the judges say it is.”(我们生活在宪法之下,但这个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法官们说了算。)说这番话时,他是New York州长,后来,他破天荒地两度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更是亲自体会到了这句话的分量。
  由于最高法院的这一“话语霸权”,美国行政当局对最高法院头痛不已。学者出身的美国总统Woodrow Wilson就曾抱怨道,最高法院“a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in continuous session”(在不间断地开着制宪会议)。至于是否真的如此,他的前任、法官出身的总统William H. Taft可能更有发言权。William一生的梦想是当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但却阴差阳错先当上了总统。总统任内,他打破常规,利用职务之便提名年老体衰的大法官Edward White(当时已65岁)出任首席大法官,为自己退休后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铺平道路。1921年Edward去世后,William如愿以偿,执掌最高法院,成为美国历史上唯一一位既当过国家行政首脑,又作过司法总管的美国政治家。他后来回忆说,出任大法官是他一生最愉快的时期。可见,William对大法官职位的喜爱胜过总统职位。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建国之初,最高法院并不是非常有力的机构,大法官也不是一个令人仰慕的位置。因为美国宪法第三条对最高法院权限的规定非常笼统,只有短短的三款,远不及立法(第一条)和行政(第二条)那样详尽(注一)。它既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高于各州的法院,也没有明确指出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权。
  而且,从出生日期来看,最高法院的也是其他两个政府部门的小弟弟。国会老大,众议院和参议院是分别在1789年4月1日和6日成立;总统是老二:George Washington在1789年4月30日宣誓就任美国第一任总统。该年9月24日,George签署了国会两院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起美国最早的联邦司法体系,即由6位大法官组成的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大法官兼任法官的3个巡回法院(注二)和13个地方法院。次年2月2日,在New York的the royal exchange building(皇家证券大楼),最高法院正式成立办公。
  不过,当时George任命的6名大法官中只到了4位。Robert Harrison干脆就拒绝了George的任命,因为在他看来,他当时的职务Maryland chancellor(大法官)要比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更重要、更体面。来自South Carolina的John Rutledge虽然不好驳George的面子,勉强接受了任命,但却从未到任屡新。一年后便辞职去担任South Carolina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甚至就连第一位首席大法官John Jay后来也撂挑子不干了,回家乡New York去当州长。1800年,当时的John Adams总统又想请他出山,此时John刚刚从他6年的州长任期上下来。他拒绝了John的好意,声称他当年离开最高法院是因为他“perfectly convinced(实实在在地相信),在一种有如此缺陷的制度下,最高法院既没有一种必不可少的活力、份量和尊严,使其能够支持联邦政府,也不拥有它应该获得的、公众把它视为国家正义最终保护者的那种信任和尊重”(注三)。
  因此可以说,在美国立宪建国之初,最高法院无足轻重,甚至连个象样、单独的办公楼都没有。19世纪初,美国建立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时,国会根本没有考虑单独给最高法院盖个办公楼,只是说在国会大厦的一楼给它留一间“只需家具”的房间。当时有人这样描绘了最高法院的窘境:“一个陌生人,在国会大厦黑暗的通道上转上一个星期,恐怕也无法找到这个管理着美利坚共和国司法机构的偏僻角落。”
  1921年William出任首席大法官后,积极张罗为最高法院盖个像样儿的办公楼,此公毕竟是当过总统的大人物,人脉广泛,活动能量极大。1929年,国会原则上同意修建最高法院大厦。1935年,在摆脱经济大萧条的背景下,Franklin D. Roosevelt总统大兴土木,盖美国式的“楼堂馆所”,这才在国会图书馆旁边为最高法院建了一幢庄重典雅的新古典式大厦。
  最高法院办公地点的窘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建国之初司法部门的软弱。但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决不满足甘当老三的地位,在能干的第四任首席大法官John Marshall的领导下,最高法院终于争取到了司法审查权这一撒手锏,并通过一系列影响巨大的判决,赢得了民众和其他政府部门对它一定的尊重和服从,终于确立并巩固了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三足鼎立框架中一足的地位。

注一:国内有很多种美国宪法的中译本,比较而言,李道揆教授的译本最为出色。见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上下册),附录,商务印书馆,1999。由于美国制宪先贤专注于限制立法和行政的权力,因此宪法中第1、2条的规定既细致又具体,其篇幅分别是第3条的8倍和3倍。第3条连最高法院由多少人组成、是否设首席大法官都没有提及。直到今天为止,美国联邦法律系统的摊子仍然很小,一共有94个地区法院,649位法官;13个上诉法院,179位法官;一个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
注二:很多著述把circuit court(巡回法院)和现在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混为一谈,尽管它们存在着某种继承关系,但其功能和立法基础是不同的。巡回法院是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的,最初由两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具有初审和上诉两种管辖权。为此,最高法院大法官每年要花大量的时间,奔波在各自的巡回区,故有“ride circuit”(巡回骑乘)之说。此外,这一制度也让大法官审理业已经过他亲自审理过的来自巡回法院的上诉案件。19世纪末,随着美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行和深入,要求复审的上诉案件越来越多,为减轻最高法院日益增加的工作压力,1891年国会立法设立circuit courts of appeals(上诉巡回法院),代替了原来巡回法院的一部分功能。1911年国会正式废除了巡回法院。新的上诉巡回法院制度,把全国分成12个巡回区,建立12个上诉法院,它们不再受理初审案件,专司上诉案件,从而大大减轻了最高法院的工作量。1982年,国会又建立了一个专业化的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联邦区巡回法院)。
注三:这段话译自John Jay11801年1月2日致John Adams的信。
转自:《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在美国宪政体制中,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责任是裁决涉及宪法解释问题的案件,判定某项法律或政府行动是否违宪。这一被称为司法审查的权力使法院能够否决联邦或州的法律,如果这些法律在法院看来是与宪法相冲突的话。在过去的200年里,最高法院一共判定135项国会立法违宪。通过运用这一强大的司法审查权,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制度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民众与政府之间、各级政府之间以及政府各部门间争议的仲裁者和国家许多最重要问题的终极权威。
  不过,在司法审查权这一问题上,联邦法院的权力仍然受到间接的约束,美国宪法中的制衡原则依然有效。联邦政府的其他两部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监督联邦法院的这一撒手锏:第一,总统对联邦法官的任命权,再加上参议院的确认权;第二,像对其他联邦官员一样,国会可以对联邦法官行使弹劾与罢免权。
  对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另一种制衡来自于其内部。首先是美国最高法院对下级联邦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的权力,因为从理论上说,任何一级联邦法院都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 其次是法官们对司法权力的自我约束。著名的开明派大法官Louis D. Brandeis有句名言:“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we do is not doing”(我们要做的最重要的事是无所作为)。另外,最高法院虽然是美国三个政府部门中唯一一个非民选的机构,但其断案原则却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很显然,有多人组成(1869年后固定在9人)的最高法院本身就存在着不同司法观念和党派立场之间的制约与平衡。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社会舆论的无形制约,来自学术界和法律界对法官判决的经常性尖锐批评,以及大众媒体的普遍报导,也多多少少限制了法官权力的运用。
  今天,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更多地把最高法院的作用看作是边境巡警或体育比赛的巡边员。他们紧盯着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各级政府和个人之间的边界,力求不偏不倚,追求公正无私,以保证美国宪法确定的制约和平衡的架构能够按宪法制定者们所希望的那样正常运作。
  就具体职责而言,最高法院是美国联邦政府三权分立政治架构中司法部门的最高权威。最高法院有一定的初审权(如涉及外交使节的案子),但它更多的是审理对下级联邦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主要是解决涉及宪法和联邦法律的那些纠纷。作为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它的裁决是最终的决定,其他政府部门(立法和行政)都无法改变它的决定。当然,也存在着改变最高法院判决的合法途径,但非常艰难,可谓难于上青天。一是最高法院在后来类似判决中修改或推翻了前面的判决,显然,要最高法院自认其错绝非易事。二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否定最高法院的判决,但这要经历极为困难的宪法程序。
  由于一项美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极为繁琐的程序,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上,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总共只出现过4次。它们分别是,1798年的第11条修正案,推翻了1793年一项允许个人在联邦法院控告州的判决;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推翻了1857年Scott案中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的判决;1913年的第16条修正案,推翻了1895年一项禁止征收联邦所得税的判决;1971年的第26条修正案,部分地推翻了1970年一项国会无权给予18至20岁公民在州选举中选举权的判决。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作为执法部门的行政当局可能非常不满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又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办法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推翻它,偶然也会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即行政部门会对法院判决不理不睬。比如,1830年代初,Marshall曾经两次在印地安人和美国南方Georgia纠纷的案件中,裁定联邦政府有责任保护利益受到损害的印地安人部落。可是,不仅Georgia抵制最高法院的判决,而且,作为政府首脑的Andrew Jackson总统也拒绝采取执法行动,他甚至嘲笑说:“Well: John Marshall has made his decision: now let him enforce it!”(那好:既然Marshall作出了他的决定,现在就让他自个儿去执行)另外一个特例是,1935年Roosevelt推行新政时,在最高法院一再裁定新政立法违宪的情况下,他以改组最高法院相威胁,迫使个别大法官重新考虑自己的立场。
  美国联邦制的特性决定了最高法院只能对联邦法院行使全权,但却无权管辖州法院系统,也不能越俎代庖,解释州宪法和州法。不过,最高法院对各类上诉案件的判决,对其他政府部门和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它在判决中对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解释同样适用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统。因此,它还是能够间接地约束和影响州法院系统的司法活动。
     美国最高法院追求公正、标榜无私,也的确给世人留下了公正无私的印象。连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正式头衔都是用Justice(公正),而非通常用的Judge(法官)。不过,仔细研读最高法院大法官断案的历史,就会发现不公正也像恶魔一样缠绕着它。毕竟,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并非圣贤,孰能无过?Robert H. Jackson大法官有句名言道出了问题的实质:“We are not final because we are infallible, but we are infallible only because we are final.”(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注一)。判决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的Scott v. Sandford案(1857)、裁定种族隔离合法并确定“隔离但平等”原则的Plessy v. Ferguson案(1896)、认可联邦政府无理拘留日裔美国人的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案(1944),可以说是最高法院最差劲判决的典型。
  最高法院同样也追求政治中立、强调不偏不倚。但事实上,这也很难完全做到。且不说,总统的提名和参议院的批准过程强烈的党派色彩必然会影响到出任大法官的人选,就是政治思潮的变迁,社会舆论的转向,都会对大法官产生间接的影响。3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对新政立法前后判若两人的立场变化,1950-60年代Warren court(沃伦法院,注二)对民权和刑事被告权利案件的敏感都是明证。著名大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 Jr.的名言“法律包含了思想交锋中获胜一方的信念”,再好不过地说明了社会环境与法院判决的关系。不过,这一关系与政客们笼络和讨好其选民的作法不可同日而语。用现任开明派女大法官Ruth Bader Ginsburg的话说,法院不应该让自己关注于某一天的“weather”(天气),但应该留意特定时代的“climate”(气候)。
  最高法院留意这种“climate”的表现之一,是利用它选择案件的权力,来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哪一类的案件。最高法院奉行“不告不受理”的原则,从不主动出击,甚至只要有可能,最高法院总是试图回避作出决定。因此,从表面上看,非常被动和消极,但是,受不受理上诉案件,受理什么样的上诉案件,却全是大法官们说了算,而且他们几乎从不解释受理的原因。可以这样说,这一受理决定权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一样,是大法官们最重要的作用。目前,每年都有7000个左右的案件递上来,但最后只有100个左右案件被最高法院所接受,也就是说,在这些上诉案件中,只有1/70的受理可能性(注三)。所以,这里的学问可就大了,特别是一些大法官想有所作为时。比如,20世纪初,大法官频繁受理有关契约自由和产权的案子,来保护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而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Warren法院则对刑事被告的权利情有独钟,推动举国上下对公众自由和公民权利的保护。
  不过,最高法院法院也不能随心所欲地接案子,至少需要4名大法官同意才可以下the writ (order) of certiorari(调卷令,注四)。受理案件的根据大体上有两个标准。首先,是一致性原则。大法官要看一下,上诉的案件与全国其他地方类似的案件是否有同样的结果,如果不一致,他们就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受理,以便通过判决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解决以后这类纠纷。
  第二是诉讼的justifiable原则(可以由法院裁决),这里就有一定的主观性。如果某个诉讼涉及下级法院判定一项联邦法律违宪无效,最高法院肯定会受理上诉。但其他一些涉及宪法权利的案子,尽管社会上极为关注,但最高法院可能以“不可裁判的争端”为由不理不睬。例如,美国国内枪支泛滥成灾,管制问题日益突出,限制与反限制两派吵得不可开交。但就是对这一涉及美国宪法第二条修正案的持枪权问题,最高法院一再回避,1939年后再没有接过任何这类案子。1990年代,有好几个质疑国防部对待军中同性恋政策的案子,最高法院也一概不理。
  最高法院在判定哪些案子可诉哪些不可诉时,大体上也有标准,只不过相对灵活。首先是诉讼的真实性。据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真实的案件或纠纷是指当事双方之间有真实的相互对立的利益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利害关系,联邦法院将宣布案件缺乏可裁判性而将其驳回。例如,联邦法官不会受理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或伤害的案件,因为原告不具有真实原告的“法律地位”。
  其次是诉讼的时效性。如果原告所称的损害尚未发生,并且在将来也不会发生,或者要到将来才发生,法院就可裁定起诉的案件“时机不成熟”。此外,联邦法院也不受理原告的损害已经得到补偿的案件。一句话,联邦法院只能受理真实的、现存的案件或纠纷,而不是可能在将来发生的,或者曾经发生过的但原告所受损害已得到补偿的案件或纠纷。
  再次是诉讼的回避“political question”(政治问题)原则。如果法官认为,有关案件可以由法院管辖,但这一管辖可能会引起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权力冲突时,这类案件可以被看作是“政治问题”而确定为“非司法性案件”给予回避,从而使法院超然于政治旋涡之外,保证司法中立。最典型的就是有关外交政策的各类案子。
  显然,平民百姓要把官司上诉到最高法院绝非易事,除了最高法院接受案子的这些苛刻条件外,还要付出巨大的财力和精力。现在,把一项违反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至少要花费10万美元,一般需要3-4年的时间。如果没有American CivilLiberties Union(美国公众自由联盟,注五)等民权团体慷慨资助的话,一般人是无法坚持到底的。
注一:见1953年的案件Brown v. Allen的判例报告,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http://laws.findlaw.com/us/344/443.html。说明:美国宪政学者注明案例出处时最常用的是美国政府编的“United States reports”(《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报告》),标注方法简写为卷次+U. S.+起始页码+(年代)。过去,国内学者很难查阅和核对判决书的引文,现在,美国有好几个网站都把重要判决做成数据库放在网上,供读者免费使用。本书给出这些案例在法律大全网站(FindLaw,http://www.findlaw.com/casecode/supreme.html)的位置。早期的“United Statesreports”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极简单的案情摘要和双方律师辩论的详尽文字,第二部分才是法院意见。前者所占篇幅有时比后者还多。后期的“United Statesreports”除了法院的意见,还编有比较详细的判决摘要(开始叫statement of case,后来叫syllabus),但一般略去了律师辩论的内容。另外,前90卷(1875年以前)都署编者(法庭的书记员)的名字,不同编者编的“United States reports”单独编序列卷号,91卷开始才统一编卷号。故有的美国学者引用前90卷时,采用单独卷号+编者+页码的作注方式。而且,个别单独编号的版本与后来统一编号的重印本页码有出入,引用和核对时要小心。
注二: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终身任职,没有届数,因此人们通常以首席大法官的名字来冠名历届最高法院。自1789年建立至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共有16位首席大法官,包括他们在内的大法官全部人数是108位。大法官的权力平等,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首席大法官只起召集作用,因此宪政学者认为他只是“the first among equals”(平起平坐诸位中的第一人)
注三:在1891年以前,国会的立法规定最高法院有义务接受各种各样的上诉。到了19世纪末,这一作法显然行不通了。随着美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行和深入,要求复审的上诉案件越来越多,最高法院应接不暇。仅1890年一年,它就不得不处理多达18000左右的案件,远远超出了最高法院的能力。为此,1891年国会通过立法,赋予最高法院在处理大部分上诉案时的discretionary jurisdiction(自由裁量权)。后来,国会又几次通过法律,减少最高法院必须受理的mandatory jurisdiction(上诉管辖)。到1988年,国会几乎完全废除了最高法院这类强制性上诉管辖。
注四:指在下级法院的判决受到异议时,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下令,调阅有关案子卷宗的命令。
注五:1920年成立的民间民权组织,致力于用法律武器来保障和维护美国人的公众自由,是美国最有影响的民权组织之一。
转自:《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一旦最高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当事双方的律师就开始忙乎起来,准备庭辩。一些相关的利益集团或个人也以“法庭之友”身份(注一)向最高法院提供材料,提醒大法官注意案件的某些方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有法庭辩论和宣读判决是对公众开放的。在19世纪,庭辩可能持续数日。如有关联邦和州关系的McCulloch v. Maryland案(1819)的庭辩,持续了整整9天。但现在的庭辩,每方只有半个小时的时间!庭辩结束后,大法官们私下讨论,并初步投票,如果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在多数一方,他就自己亲自或指定一位法官起草判决书;如果他在少数一边,就由多数派中最资深的大法官自己起草或指定其他法官起草判决书。
  不过,负责起草判决书的大法官,现在几乎个个都是“动嘴不动手”的君子,一般叫其法官助理(law clerk,首席大法官有四个助理,其余的大法官有三个助理)撰稿。对此,一些法律专家颇有怨言。但现任首席大法官William Rehnquist认为这一作法“完全得当”,因为“法官助理绝非可以随心所欲,相反,他所承担的是受到高度限制的任务,会议上的讨论和我给他的建议已经给他划定了范围。”
  经过负责法官修改后,判决书草稿交给其他法官传阅并提意见,直至大家满意。在这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个别法官,因为判决书强有力的论证和逻辑而改变立场。这个判决书无论是全体法官一致同意、还是多数法官同意,都被称为opinion of the court(法庭意见)。有些法官尽管同意判决结果,但可能不同意断案的根据和逻辑,便会另外提出concurring opinions(补充意见,也可称附加意见)。那些根本不同意判决决定的法官也发表自己的意见,通称为minority opinions(少数意见),一般是各自撰写自己的dissenting opinion(异议),所有这些意见都一一记录在案。著名的Scott一案,虽然是7比2作出的,但9位大法官各自阐述了他们不同的同意或反对的理由,致使判决书长达250页之多。在个别案例中,最高法院虽然作出了裁定,但对裁决的理由却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多数意见,就会形成“各说各的”的plurality opinion(多元意见)。在1970年代以后的两届最高法院中,这种多元意见时常出现,这说明随着美国社会的日益多样化和多元化,宪政和司法问题也日趋复杂,连大法官们有时也无所适从,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更绝的是,最高法院断案时,还出现过在四比四僵局的情况下,最后一位大法官脚踏两条脚,根据不同的理由两边都投票,形成两个五比四的双重判决。著名的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案就是一项双重判决。
  记录在案的不同意见并非不重要,因为真理往往在少数人手中。它们可能是一种超越时代的远见卓识,可能是为弱者呐喊的不同凡响,可能是对未来的希望和憧憬。它们不仅迫使多数派考虑和应对少数派对判决理由和后果的有力质疑,更重要的是,它们可能为法院以后推翻不公正的判决奠定基础。例如,在1896年的Plessy v. Ferguson案中,唯一投反对票的John Marshall Harlan大法官写下了著名异议:“在法律的眼里,这个国家不存在一个优越、主导和统治的公民阶级。这里没有这样的例证。我们的宪法是不承认肤色差别的,它不承认、也不容忍公民中间出现等级。……在涉及国家最高法律所保障的人权时,法律不分环境和肤色,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半个多世纪后,这一看法才最后被宣布“隔离但平等”违宪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案(1954)所接受。
  一旦判决书完成(如果是一致决定的话),或者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完成(如果不是一致决定的话),最高法院便立即公开宣读判决。但1965年以前,通常是选择在星期一宣读。此外,1930年以前是全文宣读,念上几个小时是常事,1857年的Scott案长达250页,念了整整两天!现在通常是只读摘要。判决书的文字稿同时散发给新闻界和公众,几分钟后,有关法律的网站就刊登出全文,供人浏览研究。
       这样,最高法院通过它的司法判决影响着美国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一旦决定作出,这些决定作出,这些决定不仅对现实,而且也会对未来产生影响,它们所确立的原则和标准将直接影响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系统以后的判决。就像Bush和Gore的选票诉讼大战一样,最高法院的每个决定以及它所想要解决的纠纷,都讲述着一个精彩的故事。这些故事折射出美国人民的光荣与梦想、苦难与希望、失败与成功。每一个故事都讲述着美国特定历史时期的重大主题、基本事实和主导的法律理论。
  本书收录的就是这些既平凡无奇(因为它涉及的往往是历史上无名小卒和芸芸众生的命运)、又惊心动魄(因为它可能对无数黎民百姓的共同命运带来难以挽回的影响)的案例故事。透过这些案例,读者既可以对美国的历史发展和政治演变有个概要的了解,也可以对宪政的本质和法治的真谛有一个形象生动的认识。
  本书可以看作是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工作的一个初步介绍,只是这一介绍是通过安例的形式来实现的。与国内有关美国法律案例的书不同,我们注重的不光是案件的结果、谁输谁赢,而是案子如何能够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又是根据什么作出他们的判决以及这些判决产生了什么样的直接和间接的影响。尽管在讲述案例的时候,我们尽量介绍美国相关的法律制度、术语、观念和哲学,但重点却是想通过案例本身,来帮助读者了解美国宪政法治的本质和内容,因此,我们并不想(实际上也没有这个能力)来对美国最高法院和美国的宪政法治作国内一些学者常常追求的“全面、系统和科学的评价”。
  我们所选的案例大都是美国宪政史上的“大案要案”,它们或是对立法部门的立法或日statute law(制成法,也译制定法)的否决,或是对宪法条款的重新解释,或是对法院以前判例的推翻。最高法院的这些判决对美国的法律乃至政治和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甚至是革命性的变化。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史无前例”的判例并不是美国宪政法治的常态,更不是全部,甚至不是主流。实际上,在200多年的美国宪政历程中,被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违宪的法律,一共只有135项,平均每年一项都不到。
  一般而言,美国最高法院日常判决的基本特点是因循守旧和墨守成规。因此,最高法院著名大法官Flex Frankfurter曾经这样讲过:“我冒昧地建议,对那些极具创见的灵魂,法官席不是一个合适的地方。”在他看来,法官肩负着民众的信任,他必须意识到,“转换观念暗含着与过去太大的决裂,暗含着太多的断裂,因此,不能强加于社会。”原因很简单,宪政法治关注的是整个国家相对长期的稳定和秩序,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就无法形成作为制度的法治,也很难使民众形成尊重法律的习惯。
  美国法律这种既与时俱进同时又因循守旧的特点,与它深受英国common law(普通法,又译习惯法或常法)传统影响有关。所谓common law,是指历史上法官根据习惯和惯例所进行的司法判决中逐步形成的、为各方接受的法律,其基本形式是case law(判例法)。即由法官、而不是立法部门making law(立法)。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判例法是在法官控辩双方律师的互动中形成的,因此也可以说是法官和律师共同立法。Common law的基本原则 是“stare decisis”(注一),即法官断案时,一般必须遵从以前同类案件中法官判决所确立的原则。虽然,它最大的好处是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秩序的稳定,但其弱点也是明显的:它对社会新变化反应迟缓。也正因为“因循守旧”是它的常态,“遵从先例”是它的原则,那些改变甚至否定先例、同时又创造新的先例的大案要案,就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在案例的选择上,我们首先注意它们在美国历史上的重要性,其次是对中国读者的兴趣,最后是作者自己是否有能力把握这些案件。所有的案例按发生的时间顺序排列,大体上集中在三个领域:美国独特的纵向(联邦和州)和横向(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分权制度,宪政法治与美国社会经济秩序,宪政法治和civil liberties(公众自由,注二)与civil rights(公民权利)的保护。为了方便读者,我们另外编写了一个专题目录。读者可以据此仅仅关注那些自己特别感兴趣案件的背景、事实和影响。书中一些案例故事的部分内容曾经在国内的《南风窗》、《读书》、《世界知识》、《南京大学法学评论》、《美国大观》、《看世界》以及海外的《世界周刊》等刊物上发表过,但收入本书时,都作了大小不一的修订和改动。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图书分为通俗读物和学术著作,认为通俗读物是给大众看的,而学术著作是给专家看的。但本书试图打破这一分野,力图在这两者之间保持平衡,熔学术著作的准确性和通俗读物的可读性于一体。为此,我们把它定位是一本基于认真学术研究基础上的普及性读物。首先是保证它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其次才突出它的可读性和故事性。因此,本书虽然是以法律工作者、大学生和所有关心宪政和法治的普通读者为对象,但也可以作为专业学者研究时的一个参考。为此,书中的全部引文都注明具体出处,书后还附有写作本书过程所依据和参考过的有关美国宪法和联邦最高法院的部分书目,并对每本书加了若干介绍性评语,可以供有兴趣的读者作为进一步研究的参考。
  虽然我对所有稿件都作了大小不一的修改,但由于各个案例的撰稿人不同,所依据材料的性质、质量和数量也不一致,因此,写作风格和内容侧重难免有所差异。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写作形式对作者也是一种新的尝试和挑战,失误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注一:原文为拉丁文,意为“让判决持续有效”。
注二:一般译为公民自由。在美国宪政话语中,是指宪法和《权利法案》(即前十条修正案)所列举的各项权利,是对政府专横行为的防范。在美国宪政实践中,生活在美国的外国人以及未成年的孩子都可以享受这些权利。而“公民”在汉语中,常常跟18岁以后具有公民权的自然人联系在一起。为避免歧义,故用“公众自由”这一新译代替旧译“公民自由”。
注三:也简称为民权。在美国宪政话语中,是指政府保护个人免遭来自私人方面和政府本身危害的积极行为。在美国,民权概念是作为内战的一个结果才出现的,远远晚于公众自由的概念,而且主要是指少数族裔的公众自由和公民权利。
[quote][B]以下是引用[I]cncreak3[/I]在2005-9-20 22:06:00的发言:[/B][BR]好文,学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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晕,就这一句??
我是说该整版只见到你的一句话,上面的都屏蔽了-讲什么的内容 ?
怎么这一周历史论坛像是闹鬼似的 ?尤其是世界史 。
对呀!
搂住在其他地方犯规,不至于风所有的帖子吧?!
要不就是这个帖子犯规,可是也不至于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