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程度的后果算严重后果?什么程度的影响算恶劣影响?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9:15:09
国务院办公厅23日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通知强调,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
————————————————

我就来问问,什么样的后果算严重后果?什么样的影响算恶劣影响?
同时,发现一个搞笑的逻辑:

严重后果?
什么样的后果严重?死一人?死二人?死三人?损失人民币50万?(这在老百姓看来可是大笔钱啊!)
如果没有具体规定,那就意味着说你严重你就严重,说你不严重你就不严重!你是想严重还是不严重呢?嗯?
识趣的动动脑吧!

影响大?有两层意思:
一,事故大。
二,知道的人太多。
第一个没法说,这是事故本身的事情,既然发生,就难改变。
第二层意思就好玩了。即使事故发生了,哪怕超级大的事故,只要知道的人少,那么影响也就要小。换过来说,即使很小的事故,一旦知道的人多了,那么全宇宙都被你影响了!是不是啊?{:jian:}国务院办公厅23日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通知强调,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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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来问问,什么样的后果算严重后果?什么样的影响算恶劣影响?
同时,发现一个搞笑的逻辑:

严重后果?
什么样的后果严重?死一人?死二人?死三人?损失人民币50万?(这在老百姓看来可是大笔钱啊!)
如果没有具体规定,那就意味着说你严重你就严重,说你不严重你就不严重!你是想严重还是不严重呢?嗯?
识趣的动动脑吧!

影响大?有两层意思:
一,事故大。
二,知道的人太多。
第一个没法说,这是事故本身的事情,既然发生,就难改变。
第二层意思就好玩了。即使事故发生了,哪怕超级大的事故,只要知道的人少,那么影响也就要小。换过来说,即使很小的事故,一旦知道的人多了,那么全宇宙都被你影响了!是不是啊?{:jian:}
有制定的标准,自己去找
没有,想判轻的时候就用不严重,像严打,增加自己正义的地位的时候,什么都会用特别严重的,这个规定除了让人跟着领导屁股后边拍马屁以外,还真没甚大的含义
大白菜刀 发表于 2010-7-24 13:04
当然有标准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先学习再质疑
先质疑再学习
;P什么叫无知,这就是
我觉得LZ的担心不算是很没道理。

比如说: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没错,透水了,30个人都死了。但是矿主及主要责任人没有瞒报,如实上报了,并且当事人也被有效控制了。救援队伍和领导小组都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组织了救援。新闻媒体公正透明地全程报道和监督了事故的救援和善后过程。所有伤员都得到了有效救助,死难者家属都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并满意处理结果。

那……

这还算“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吗?
我承认我唔知……
中文太玄妙了,中国人太不值钱了,死一个人都算重大事故,还要死30人才算,就因为中国人多吗?混帐逻辑
冷大,这个标准是根据现实制定的,咱们国家历年的死亡数据都摆在那里呢.
说实话这个问责制度能制定出来就不容易,那些省部级高官好不容易才爬到这个位置,就因为煤矿死了人就得下来,哪会有人跑到山西内蒙这些地方去当官?
话再说回来,如果你是这些省级官员,因为煤矿出事下去了,你是不是也会觉得有点冤?
从省级到地方上的矿,中间隔了多少级,他就是想管也得多大的能力才能管得住不死人啊?
回复 9# 冷浩然


    按你的标准,看上去是尊重人命了,实际追责起来反而是包庇过失大者,反而让人视人命如草芥。。。。真是站着说话不腰疼
175799023 发表于 2010-7-24 15:24


    什么叫自以为是?就是你这样。

我无知倒不可怕,我发这个帖子不就是为了请教么?某些人啊。唉
回复 7# 肥肥大熊
后果恶劣说的就是死了多少人。
肥肥大熊 发表于 2010-7-24 15:45
这也当然算
事故等级确立的原因是为了明确管理主体。就这么简单,这是管理上面的技术细节。不要拿道德优越感来评论这个问题。就好像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我们突发事件的属地管理最低一级到县一样。如果不明确这样几个人分别报送到哪一级,就会出现一些很搞笑的事情。说一个我老师上课经常举的例子,湖北有一年就出过这么一个事情,从湖南开过来一个装有危险品的车辆,在湖北的地界上给倾覆了造成危险品漏泄,然当时没有法规规定具体的管理主体,这样湖北省说你武汉市来管,武汉市说某某县你去管,某某县说某某乡你去管。。。就这么一级一级推下去。
很多人想骂都没骂到点子,这种安全生产的问题最大的猫腻就在于能否认定为责任事故,也就是事后认定的时候是不是有违规行为。人数?呵呵,那都是小儿科了。
回复 13# strongp2

嗯,后果严重,这是没话说了,30条人命摆在那里。

但是,这算“影响特别恶劣”吗?如果真是像我说的那样,搞不好央视还要拍个啥片子出来歌颂歌颂呢,说不定隔两年就可以看到以王家岭为原型的电影了。

不过,我和很多公务员聊过,很多人,特别是干了很多年有些职位的老公务员,似乎对问责制很不满意呢!——他们的观点就是:我是局长,我统筹工作,布置任务,一切安排的妥妥的。结果下面有人弄虚作假乱来,对我的命令阴奉阳违,搞出事儿了。结果我就掉了乌纱帽,太不公平了!作为局长,我工作上啥失误都没有!错的是乱来的那小子。

呵呵,我不是抬杠或者站在任何人角度哈,只是说这么一事儿。
肥肥大熊 发表于 2010-7-24 19:14
应该分性质吧,一种是天灾或者属于超过安全可控范围的,一种属于人为的。
回复 16# 肥肥大熊
影响当然恶劣了,不管善后做得再好,首先人没了钱再多也没用,再一个事故主体的社会评价会非常之差。影响是多方面的,就好比王家岭的事情救出来那么多人,但是你说他影响恶劣不恶劣?顺便说一个,王家岭的事故报道舆论导向在体制内都有很多人不满意,完全是粉饰太平。
回复 17# 砰砰!


呵呵,现在就是人祸怪罪到一些官员,他们都还认为冤呢;如果要是天灾再算到他们头上,还不得造反了,早就跳起来了!
回复 19# 肥肥大熊

在其位谋其政,而且这些个所谓的领导也是很扯淡,一旦追责,是所有的责任人员一起撤掉。他作为领导,下属不按规章制度来办事儿,他本身就有责任。
肥肥大熊 发表于 2010-7-24 19:20

只能说官员工作态度和认识的问题。平时工作就拖拖拉拉,没经过实地调研,责任心不够,轻程序重结果,自然导致底下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不计结果办事,领导有失察之责,怎么能和他没关系呢。

当然如果整个系统出了问题,有些时候的确会出现官员冤枉的事情。比如层层官煤勾结,出了大事故,主管安全的省长只能委曲求全了


回复 20# strongp2

呵呵,没办法,他们的思维方式就是这样。如果我要是再提及某某国家部长级官员都引咎辞职了,他们才是要群起而攻之地骂我是理想主义者,扯淡了,哈哈!

所以我才想,也许LZ是对的。国家根本就是有意留下一个活口,给这些个“后果很严重,但是影响不恶劣”的官员,有个台阶下。

回复 20# strongp2

呵呵,没办法,他们的思维方式就是这样。如果我要是再提及某某国家部长级官员都引咎辞职了,他们才是要群起而攻之地骂我是理想主义者,扯淡了,哈哈!

所以我才想,也许LZ是对的。国家根本就是有意留下一个活口,给这些个“后果很严重,但是影响不恶劣”的官员,有个台阶下。
回复 22# 肥肥大熊
老爷当惯了就是这样的。全世界的官僚主义都是一个德行的。
大白菜刀 发表于 2010-7-24 19:03
呵,这也叫请教?
光看见抒情了{:jian:}
mousekingkh 发表于 2010-7-24 19:56


    你看不见的事情不代表不存在的{:qiliang:}
大白菜刀 发表于 2010-7-24 20:00
{:cha:}{:cha:}
好一身横练功夫
mousekingkh 发表于 2010-7-24 20:13

人混在世间。要么靠脸皮,要么靠全身的皮。没个好功夫迟早被人活剥!{:shui:}
大白菜刀 发表于 2010-7-24 20:23
哈哈
回复 12# 大白菜刀


====那请不要用什么可笑逻辑,笑谈,全宇宙,这样的用词。

结果人家拿规章一出来,才知道自己什么也不知道,这还不叫无知。
看能闹得多大,闹得大了就是严重后果的,否则就是小事,或者没事。
矿领导陪绑下井的命令先不要说有没有可操作性,但从这个龟腚本身,
就看出政策出台是多么的粗糙,黔驴和高高在上的不关心(根本不关心这种政策
的效果,只是为了应付一阵子),是不是只要龟腚矿领导下井,路局领导上火车头,
民航领导陪飞,交通部领导出海,就解决了?“同志们跟我上”的军队更不是一群莽汉,
没有纪律,没有战略战术,没有长期理念和能力的培养,只会失败。
是得注意影响啊
回复 31# 造汽
矿领导下井是一直以来的规定。
就最近二十年没这么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