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小偷的改判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3 10:44:21
朱忠喜,35岁,开封市古建筑彩绘公司职工。他们家住在开封铁塔西街13号院,是一栋坐北朝南、南面附带小院的二层小楼。其妻子王芸芝说,案发当日凌晨,她和丈夫还有年仅10岁的儿子在卧室睡觉,突然被一声金属断裂的声音惊醒。她马上意识到有小偷,赶紧叫醒丈夫。
凌晨3点24分,她第一次拨打110,报警之后,王芸芝心急如焚,可10多分钟过去了,警察没有来到家里。3点38分,她第二次拨打110报警,王芸芝急切地问:你们怎么还不来啊?
3点39分,王芸芝第三次拨打110的时候,丈夫拿起卧室里电脑桌下面的那把刀,推开卧室门就出去了,由于当时害怕也没有开灯。王芸芝听到厨房有动静,迅速下床,打开屋里的灯,看到厨房灶台上一大摊血迹。
恐慌中她第四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这时是凌晨3点43分,在电话中她哭着说:你们怎么还不来,家里都发生血案了!打完电话她瘫坐在客厅沙发上,丈夫拿着那把刀,像木头一样呆在客厅门口。
又过了10多分钟,警察赶到她的家中。这时王芸芝用手机拨打了一个朋友的电话,让对方赶到家里,手机单据上显示此次通话时间是4点1分。王芸芝由此推断,警察赶到时间是凌晨4点王芸芝家距离派出所大约2公里,却用了36分钟才到他家里!
案发3个多月后的法医鉴定显示,外伤至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膨出、坏死?#65310;?个多月治疗,他不能自己移动身体、不能自己进食,不能自己控制大小便,生活完全靠他人帮助。司法鉴定结论为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三级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属一级伤残。其精神司法鉴定结论为脑在上所致轻度智能损伤(偏轻)七级精神伤残。
法院判定为防卫过当,朱忠喜判处有期徒刑3年;赔偿***(小偷)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即51160.46元。
他的邻居联名为他鸣冤,在信中说:有歹徒入室行凶时还不能打斗,否则正当防卫就会变成故意伤害,我们真的不明白。案件虽发生一家,可危险却威胁我们大家,我们不知道以后遇到这样的事该怎么处理才能不犯法。还有说:发现盗贼后我们都打110报警,而民警没来的时候我们该怎么办,难道就眼睁睁看着贼逃走,而不去打他们?如果他们要动手的话,我们就不能还手,难道我们被打之后才能还手?
大家谈论一下到底该怎样才能公平?朱忠喜到底该不该判刑? 自:Club.ChinaRen
今天的汴梁晚报上登出改判结果(判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两万五。朱忠喜,35岁,开封市古建筑彩绘公司职工。他们家住在开封铁塔西街13号院,是一栋坐北朝南、南面附带小院的二层小楼。其妻子王芸芝说,案发当日凌晨,她和丈夫还有年仅10岁的儿子在卧室睡觉,突然被一声金属断裂的声音惊醒。她马上意识到有小偷,赶紧叫醒丈夫。
凌晨3点24分,她第一次拨打110,报警之后,王芸芝心急如焚,可10多分钟过去了,警察没有来到家里。3点38分,她第二次拨打110报警,王芸芝急切地问:你们怎么还不来啊?
3点39分,王芸芝第三次拨打110的时候,丈夫拿起卧室里电脑桌下面的那把刀,推开卧室门就出去了,由于当时害怕也没有开灯。王芸芝听到厨房有动静,迅速下床,打开屋里的灯,看到厨房灶台上一大摊血迹。
恐慌中她第四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这时是凌晨3点43分,在电话中她哭着说:你们怎么还不来,家里都发生血案了!打完电话她瘫坐在客厅沙发上,丈夫拿着那把刀,像木头一样呆在客厅门口。
又过了10多分钟,警察赶到她的家中。这时王芸芝用手机拨打了一个朋友的电话,让对方赶到家里,手机单据上显示此次通话时间是4点1分。王芸芝由此推断,警察赶到时间是凌晨4点王芸芝家距离派出所大约2公里,却用了36分钟才到他家里!
案发3个多月后的法医鉴定显示,外伤至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膨出、坏死?#65310;?个多月治疗,他不能自己移动身体、不能自己进食,不能自己控制大小便,生活完全靠他人帮助。司法鉴定结论为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三级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属一级伤残。其精神司法鉴定结论为脑在上所致轻度智能损伤(偏轻)七级精神伤残。
法院判定为防卫过当,朱忠喜判处有期徒刑3年;赔偿***(小偷)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即51160.46元。
他的邻居联名为他鸣冤,在信中说:有歹徒入室行凶时还不能打斗,否则正当防卫就会变成故意伤害,我们真的不明白。案件虽发生一家,可危险却威胁我们大家,我们不知道以后遇到这样的事该怎么处理才能不犯法。还有说:发现盗贼后我们都打110报警,而民警没来的时候我们该怎么办,难道就眼睁睁看着贼逃走,而不去打他们?如果他们要动手的话,我们就不能还手,难道我们被打之后才能还手?
大家谈论一下到底该怎样才能公平?朱忠喜到底该不该判刑? 自:Club.ChinaRen
今天的汴梁晚报上登出改判结果(判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两万五。
白痴一样的开封地方公检法
检方应该追究的是警察的渎职
很欣慰了。这是庶民的胜利。(好像李大钊先生有一部著作就叫做庶民的胜利吧?)
开封市的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干什么?有没有调查当晚值班民警的作为?赔偿个屌啊!
还不是赔给了给小偷治病的公安?

公安想让这位大哥掏点银子报销一下医疗费,这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吧?还用得着非得挂个判三缓五嘛?拖泥带水!
自卫还得掏两万五,一百个法官的价钱。。。[:a13:]
猪一样的法官
他平常吃的应该是泔水吧
在应急事件中:信JC不如信自己!
遇到这种情况,请在砍伤小偷后继续如下事宜:
1:将刀柄放在小偷手上,确保刀柄上留下小偷的指纹.
2:以可能的角度在自己手臂上划一刀,轻重随意,制造被攻击的迹象.
3:稳定心情,与家人统一口径(小偷被发现,逃入厨房,持刀攻击自己,打斗中,抢夺歹徒的凶器,激动中造成如此后果,具体细节不明(从心理学上,是很正常的)!
4:再次报案
请教法律界人士:
在此案中,能否起诉JC失职,并且要求国家赔偿?
遇到这种事情要挑个重点的玩意,比如灌了铅的铁管,斧子等,争取一下就能把人拍那里。。[:a11:]
普通的人 发表于 2009-7-23 05:23
双筒 发表于 2009-7-23 19:07
没事!
1:我们这边没陪审团.
2:你那边非法闯入就可以直接开枪,法律界定明确,没我们这么多乱七八糟.
普通的人 发表于 2009-7-23 06:21
在中国,首先你要知道警察永远是事后处理现场的,遇到事情还是要依靠自己
刀手 发表于 2009-7-23 18:57
吼吼,最近入了一个镁光4D,加上四颗一号电池估计砸到脑袋上起码是脑震荡
专门就是放在卧室里防身用的,绝对合法
记得上海一位保安在单位巡逻时发现一个可疑人物,怀疑是小偷,逃的时候那人把腿摔断了,结果保安进去了。
这案子还上了电视,一检察官还大讲特讲保安怎么犯法,真想一嘴巴抽上去。
正当防卫是有严格坚定的  本案警察的确有失职行为
好像出新司法解释了,对于入室盗窃、抢劫等严重犯罪,不存在防卫过当。当然故意取人性命也不行。
首先要咬定是防卫而不是主动进攻,要把自己放在弱势的一方
应该可以造ZF相关部门渎职
[:a4:]让对方先动手,划几道口子,然后大开杀戒~当然前提是你干的掉对方,别一不留神被对方咔嚓了
lidao888 发表于 2009-7-24 09:41
解释早出了 对于八大严重罪行可以拥有无限防卫权  主要问题在于不能对可能发生的犯罪使用这个无限防卫权 只能对正在进行的犯罪分子使用·
现在都TMD在保护罪犯
冰刃 发表于 2009-7-24 11:00

不知道TG的法律机构对正在朝屋里爬的行为看成是正在犯罪还是什么。
入室抢劫偷盗,杀无赦!太多中国的法官都是人面猪头!
浅议刑法对入室盗窃防卫的规定
来源:荣昌法院  作者:张琴  编辑:衡平于心  点击:257  更新时间:2009-3-6

    朱某某因砍伤入室盗窃的小偷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由此引起了一场争议:明明是为了保护自己生命和财产安全,却被判了刑,面对入室盗窃的小偷,究竟应该如何防卫,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度”?若以后我们遇到类似的情况,应如何处理?笔者就这个案例谈谈正当防卫与特别防卫的区别与联系,并分析总结对类似案件的应对处理。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正当防卫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维护合法利益的一种私力救济措施。由于国家对违法犯罪的制裁, 只能惩罚已然之罪, 因此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具有滞后性, 并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 而防卫权的存在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刑罚权之不足, 所以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立, 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制止和抵御不法侵害, 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本人或把他人合法权利免受侵害, 有利于有效地威慑犯罪分子, 从而减少和预防犯罪, 更是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措施, 弘扬了社会正义。然而, 由于正当防卫权只是刑罚权的例外和补充, 公民只有紧急情况下才具有防卫权。如果滥用防卫权, 就可能形成一种以防卫为借口相互侵害的恶性循环, 那么则破坏了法秩序, 违背了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 正确把握正当防卫行使的时机, 对及时有效的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防止防卫权的滥用有着重要的意义。纵观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了正当防卫行使的条件, 我国刑法也不例外, 对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也作了限制。

    正当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的界定,刑法上并不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对不法侵害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侵害性。首先,不法侵害必须是一种行为,可以是自然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单位的行为。(本文只对自然人的行为进行阐述)其次,这种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亦即它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或者会产生一种使合法权益感受危害的状态。这种破坏被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或妨害权利行使的行为,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多数学者认为不限于实际危害,只须对权利的正常状态发生不利影响,因而有致实际危害发生的危险,也属于侵害。包括目的行为与非目的行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责任行为与非责任行为、作为与不作为等。笔者认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否则谈不让进行防卫的问题。

    二是违法性。“不法”是法律对侵害行为的性质所作的否定评价,它与“违法”是同义语。侵害的违法性要素,就成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前提。侵害行为被认定为不法,即意味着这种侵害行为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为法律所不允许。对这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的行为,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没有容受的义务,所以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关于不法的性质,在理论界也向有客观不法说与主观不法说两种解释。争议的焦点在于可否对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防卫过当行为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对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可以防卫,因为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都存在违法性,只不过防卫过当也是对方引起的,因而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主观不法说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外,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理由是侵害者没有责任能力,连法律都不得追究其责任,防卫者个人的行为不得超过法律制裁权本身。笔者认为正当防卫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其设立的宗旨就是为了即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和法律制裁权是二个从本质和内容都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因此不能以不得超过法律制裁权本身作为衡量的标准。因此,侵害行为只要客观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这种行为并不是合法而发生的,就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不管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不法侵害发生时,防卫人不可能事先明确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当然一般说来,不法侵害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罪过形式。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不法侵害人主观上可能出于过失的罪过形式或主观上毫无罪过。而将这种特例排除在防卫的前提之外是不可取的。法律没有规定无责任能力人具有侵害他人的权力,只是规定了无责任能力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也说明无责任能力人可能会产生侵害他人的行为。笔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实现其目的。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同样,对于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只要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也可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亲属之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也完全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

    三是紧迫性。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正当防卫条件中量化的特征。包括迫切性、破坏性、现实存在性三层涵义。笔者认为,不法侵害是直接攻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侵害具有迫切性、现实存在性与直接的破坏性。如果不法侵害不具有迫切性、现实存在性与直接的破坏性,那么不法侵害与所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可能是紧密相联的,而是须经过一个过程,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结束后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对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因为这种不法侵害可以用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方法达到。因此,犯罪行为虽然属于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在新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如用语言进行侮辱已经情节严重的行为、重婚行为等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因而,有必要将侵害的紧迫性列为正当防卫的一个限制条件。

    四是可制止性。“制止”从词义来讲有使其停止之意,可制止性就是指使不法侵害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不法侵害的行为通常是积极作为的行为,并且这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往往带有暴力的或侵袭的性质,肯定带有一定的强度。如果一个不法侵害的行为一经发生,危害后果随之造成,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能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即时即地挽回损失。这样的不法侵害没有可制止性,因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同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不再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发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再扩大。在这种时候,不法侵害虽然没有结束,危害结果也没有继续发生,如受害人已经死亡,但犯罪分子仍继续加害,也已经失去了对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因而就不能对之实行防卫行为。

    就本案而言,若将朱某某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正当防卫,砍伤小偷致使小偷成植物人的行为超出了上述关于正当防卫的四个要件,显然属于防卫过当。故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法院最后认定朱某某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也即通常说的无限防卫权,可以看成是一种特殊的正当防卫,或称特别防卫权。它是刑法赋予人民群众对严重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的一项特殊权利,而入室盗窃不属于上述可以实施特别防卫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各类犯罪中,入室盗窃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且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因此应当纳入特别防卫权的范围。

    上段所说的法律规定的“特别防卫权”,这是一种特殊的正当防卫行为,作为一种权利,它必须有利于权利主体获得某种资格,并因此权利而获得一定的利益。但作为个人利益的同时,这种权利要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赞同,这是该利益能存在并充分发挥效用的前提。无限防卫权作为一种个人权利,由于它的行使会影响到他人利益,并且这种影响很有可能是极为巨大并且是会出现“不应有”的后果情况,决定了它势必具有一定地消极作用,因为单从无限这个词就会让我们很自觉地想到绝对化,专制化和片面化,而极端地东西又总是有其一定不足之处的。

    对于此,这项正当防卫的成立除了必须符合一般正当防卫成立的构成要件外当然还应有更加严格的限制。因此,我国刑法对特别防卫作了严格的规定。

    我国对盗窃的防卫界定为对财产的防卫,对入室盗窃的规定则仅仅局限于对财产的侵害,而没有将入室盗窃视为对财产和人身的同时侵害。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3 款之规定,无限防卫权的适用对象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 如何理解这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对行凶一词加以限制解释,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因而构成无限防卫权的行凶,应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这种情况下, 才能对其实行无限防卫。杀人,是指故意杀人,而且也是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使用凶器, 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情形。对于那些采取隐蔽手段的“慢性”杀人,事实上也不存在前面的一般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无限防卫了。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二十 条之规定,无过当之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这里的正在进行, 指上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正在进行过程中。如果这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结束,对之而采取报复行为的,不得视为正当防卫而应当按一般犯罪论处,这里的正在进行一般都是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如果在预备行为中有立即转入实施行为并使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害或者财产将面临重大损失的,也可以对其行使此项无限防卫权,这就和前面有说到的“事前防卫”区别,着眼点在于侵害人准备就绪,行为一经实施后果将是严重的,基于此我们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例如现在银行金融机构常挂在入口的“对抢劫银行,运钞车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当场击毙”这就是无限防卫权的适用。由此,我们明白无限防卫权不是完全绝对的,也是一种有限制的正当防卫权。在时间和范围上的进一步限制定语使得它的构成要件要求更加严格。

    美国的防卫财产分为防卫住宅和财产。其有不同的防卫限度条件,“ 防卫庇护生命的住宅同防卫生命一样重要”。即防卫住宅的权利是自身防卫权利的延伸,在防卫住宅时使用暴力的限制小于防卫财产。现代的成文法将致命的暴力防卫限制到防卫人合理地相信入侵者意图实施特定的犯罪的案件中,如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有一些地区将其扩大到针对任何重罪都可以实施致命性的防卫。少数地区认为,任何犯罪都可以实施致命性的暴力防卫。当侵犯者在强行侵入住宅的情况下,视必要可允许以致命暴力实行防卫。

    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孙梅认为,入室盗窃犯罪与—般盗窃犯罪是不同的。入室盗窃犯罪侵犯的不仅是公民的财产权,还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从犯罪动机来看,入室盗窃行为人作案动机往往比较复杂,且作案时大多携带凶器,入室后能偷则偷,能抢则抢,一旦被发觉,行为人会铤而走险,转向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伤害、杀人等,对此,如果被害人仅以一般防卫去制止这种不法侵害,是达不到保护合法权益目的的。对于防卫限度,只有当入室盗窃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被害人才能从—般防卫转向特别防卫。不难发现,被害人的防卫要随着犯罪行为的转化而转化,完全处于被动防卫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被害人遭受被抢、被伤害、被杀等暴力犯罪的严重侵害。由此看来,对入室盗窃犯罪只赋予公民一般防卫权,有悖我国确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在各类犯罪中,入室盗窃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且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也应当纳入特别防卫权的范围。1.对入室盗窃犯罪只赋予公民—般防卫权,不符合我国正当防卫的目的。公民的居室是公民的栖息场所,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最为依赖的庇护场所,也是公民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正因如此,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也规定了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因此,入室盗窃犯罪与—般盗窃犯罪是不同的。入室盗窃犯罪侵犯的不仅是公民的财产权,而且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其次,从犯罪的动机来看,入室盗窃行为人作案动机往往比较复杂,且具有不确定性,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会随着周围环境和行为人的心理变化而发生变化。而一般盗窃行为人作案动机单一,只是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般不会对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对于入室盗窃犯罪,如果被害人仅以一般防卫去制止这种不法侵害,是达不到保护合法权益目的的。2.对入室盗窃犯罪只赋予公民一般防卫权,有悖我国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我国刑法设立正当防卫,是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主动地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从而达到保护合法权益之目的。入室盗窃作为一种概括性犯罪,往往会发生公民生命和人身财产严重损害后果。入室盗窃行为人在作案时往往自认为被害人家中无人或者乘夜晚被害人熟睡之机秘密潜入住所窃取财物,这样被被害人发现的可能性大,一旦被发觉,为了排除障碍,行为人就会铤而走险,进而转向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伤害、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从犯罪形态来看,行为人入室盗窃被人发现,这时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最多只是犯罪未遂状态,而我国刑法对一般防卫的限度有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就是说此时被害人的防卫限度不能造成入室盗窃行为人的伤亡,即不能实施特别防卫权。只有当入室盗窃行为人由盗窃行为转向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此时入室盗窃也就转化为入室抢劫,被害人才能从—般防卫转向特别防卫。在这一转化过程中,行为人事先是有充分准备的,而对防卫人来讲并没有这种准备,正当防卫这时所给予被害人防卫的机会小于犯罪机会。因此,我们不难发现,被害人的防卫要随着犯罪行为的转化而转化,完全处于被动防卫地位,而犯罪分子则处于主动地位,正当防卫对被害人这种防卫权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被害人遭受被抢、被杀、被伤害等暴力犯罪的严重侵害。由此看来,对入室盗窃犯罪只赋予公民一般防卫权,有悖我国确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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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若干法律问题中华硕博网 WWW.CHINA-B.C0M   1900年01月01日  点击数:    来源:互联网中华硕博网核心提示: 「主要案情」被告人李波与代兴平、余波二人经共同预谋入室进行盗窃。199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李波持自制手枪一支,伙同代兴平、余波二人翻窗进入某橡胶厂职「主要案情」被告人李波与代兴平、余波二人经共同预谋入室进行盗窃。199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李波持自制手枪一支,伙同代兴平、余波二人翻窗进入某橡胶厂职工宿舍阮开慧家中。三人刚偷到一件毛衣即被人发现。惊慌之下,代兴平和余波二人打开阮家房门逃脱,被告人李波未能逃出,遂于阮家门后躲藏,被阮开慧之女许凌钮发现。情急之下持枪打伤阮开慧,并将阮推倒在沙发上夺门而出。被盗的外衣一件被弃于阮家门口。「法院认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指控称,被告人李波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要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李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及盗窃中右手持抢之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没有用枪打或威胁过被害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波伙同代兴平、余波二人翻窗人室盗窃,被发现后携枪推开失主逃跑被抓获的事实。同时查明,被盗的一件外衣无估价鉴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盗窃行为。被失主发现后,所盗外衣弃于门边,系盗窃未遂。被盗外衣无有关机构估价鉴定,但可以认定其盗窃一件外衣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额。被告人李波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手持枪支推开失主后夺门而逃,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士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和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无罪。二、被告人李波作案用自制手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波服判。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称,被告人李波在持枪行窃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危害程度大、情节恶劣,应当依照帅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为抢劫罪。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波的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是犯罪,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波伙同他人持枪人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枪威胁并打阮开慧一下并将阮推倒后夺门逃跑,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对被告人李波作无罪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16日刑事判决如下:一、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云法刑初第543号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波作案用自制手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撤销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波无罪。二、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疑难问题」本案涉及主要三个疑难问题:1、罪与非罪,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2、此罪与彼罪,即如果被告构成犯罪,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抢劫罪?3、如果认定被告构成抢劫罪,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分歧意见」1、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盗窃被失主发现后,所盗外衣弃于门边,系盗窃未遂。被盗外衣无有关机构估价鉴定,但可以认定其盗窃一件外衣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额。被告人李波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手持枪支推开失主后夺门而逃,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认为是犯罪。2、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转化为抢劫”,并已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李波伙同他人持枪人室进行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逮捕而用持枪的手推打失主逃脱后被抓获的事实清楚。然而,李波所盗物品不过一件外衣,盗窃金额显然达不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即盗窃罪尚不能构成。那么,能否对其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呢?关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认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1997年刑法第二百。十九条有着相同的规定。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字第3号)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两高未作出新的解释前,人民法院在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时仍应当遵循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被告人李波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伙同他人持枪人室盗窃,为抗拒逮捕用持枪的手推打失主,属当场使用暴及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是严重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显属不当。对被告人李波的行为,仍应按照盗窃转化为抢劫来认定,并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3、被告人李波的行为是否系“人室抢劫、持枪抢劫”,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第项的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存在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入户”盗窃中被人发现、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人户抢劫”论处。因为被告人的暴力和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即使发生在户外,亦是犯罪现场的延伸。又因其系“持枪”入户实施盗窃时转化为抢劫,由于“持枪”威胁行为系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重要方式,故亦应按“持枪抢劫”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新刑法实施以来,除本案的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外,单纯的持枪盗窃转化为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转化为抢劫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非少见,尤以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为众。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与本案均有着相同的问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应当紧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不能一概论之,即不能均认定为“入户抢劫、持枪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适用相应的条款,也不能均不予认定。因为这类案件案情往往十分复杂,审理中仍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性质虽转化为抢劫,但与典型意义上的“人户抢劫”和“持枪抢劫”有明显的质的区别。如果按照“人户抢劫”和“持枪抢劫”量刑则明显过重,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分析,对被告人李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量刑。「评析意见」一、被告人李波是否构成抢劫罪?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波不构成抢劫罪。第一、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也随之发生转化,即由单纯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故意,转化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但本案被告人李波没有侵犯他人人身的故意,而是为了逃跑,在仓皇逃跑中,推打了户主,但没有针对失主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第二、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字第3号)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本案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李波未能逃出,遂于户主阮家门后躲藏。阮开慧之女许凌钮发现后,即将手中的文具盒朝李波砸去。被告人李波右手持枪打击阮开慧左手膀一下,并将阮推倒在沙发上后打开房门逃出。其情节也属轻微。那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李波则不构成犯罪。李波是否构成犯罪,将在后面讨论。但我们至少可以说,李波不能构成抢劫罪。应当注意的是,我们说李波不构成抢劫罪,并不是因为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而是主客观均发生转化的性质。第三、认为李波构成抢劫罪,但认为李波不属于“入户抢劫”的判决是错误的。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既然认定抢劫罪,而又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显然是错误的。原审之所以不认为是入户抢劫,主要是从罪行相适应的角度来考虑的,即对认定为入户抢劫,就会造成罪行不相适应。我们认为,这恰恰是一个定性问题,不是适用刑罚问题。本案之所以会出现罪行不相适应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定性不准。因而,不论是从犯罪构成上,还是从刑罚适用上,对本案被告人李波均不能定抢劫罪。另外,还要指出的是,李波也不属于“持枪抢劫”或因持枪而转化为抢劫。首先,李波虽携带枪支,但其目的是为了盗窃,而不是为了抢劫。如前所说,其盗窃行为并没有转化为抢劫,因而,也就不存在持枪抢劫问题。第二,李波也不能因为持枪而转化为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从上述司法解释看,携带枪支属于”携带凶器“。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实施抢夺行为而携带凶器的,才能构成抢劫罪。并没有规定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的,可以构成抢劫罪。因而,不能因为李波携带凶器盗窃而构成抢劫罪。二、李波是否构成盗窃罪?如前所说,李波不构成抢劫罪。那么,李波是否构成盗窃罪?回答是肯定的。1、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字第3号)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认为,这一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这一解释主要是针对转化型抢劫而言的。根据上述解释,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没有构成盗窃犯罪,即盗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二是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情节轻微,并不严重。而我们说李波不构成抢劫罪,主要因为他不具有转化的性质,并不是因为不构成盗窃犯罪。2、李波等人入室盗窃,刚取下一件衣服即被发现,属于盗窃未遂。对携带枪支入室盗窃,被户主发现后而盗窃未遂,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但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比一般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得多。侵入他人住宅盗窃,既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直接威胁着他人的生活和人身安全。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因盗窃引起伤亡的案件,主要是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如我国人大前副委员长李沛瑶即是被入户盗窃而杀害的。因而,在外国刑事立法中,许多国家都将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等,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日本刑法第321条、德国刑法243和244条、意大利刑法265条、瑞士刑法139条第3项、印度刑法380条等,均有此规定。印度刑法第379条规定对一般盗窃,“处可达三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并处”。但在第380条则规定,“在人居住或储放财物的建筑,帐篷或船舶中进行盗窃的,处可达七年的监禁,并处罚金。”我国应当借鉴外国刑事立法,加重对入室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的处罚。目前,我国刑法虽然规定对入室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加重处罚,但对入室盗窃,作为情节严重者,以盗窃犯罪处理,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入室盗窃未遂或数额不大,不能按一般盗窃作无罪处理。(编辑:佚名)

http://lw.china-b.com/fxzx/19000101/125250_1.html
中国司法的悲哀~~~
多年前有个美国人开枪打死了误入自家院子的一个日本学生,被判无罪...
对26#的案子发一点想法,一是盗窃未遂是因为被事主发现而不是主动停止,并且逃逸应视为犯罪的延续,并在过程中使用暴力(持枪)应视为加重情节,所谓的数额较小是因为事主发现并不是嫌疑人的主观愿望,且在预备的阶段就准备了枪械,有暴力胁迫的意愿并实际实施(拿出来或有意让事主看到都应视为实施),对事主及社会造成的影响极坏,应按盗窃罪并加重处理,对这种在盗窃时携带凶器以备武力威胁的应从重处理,因为此种行为即容易转化为暴力抢劫伤害甚至于杀人,对受害者的身心造成的伤害极大,社会影响极坏。
9yzzzzzz 发表于 2009-7-23 20:19
  对付非法入侵还被判刑,中国还是缺乏自卫权。
TG 现在的司法体制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哲保身,关系至上!
反正权利在他们手里
PLA8341 发表于 2009-7-25 00:47

…… 愤可以……

不过现在在讨论A

你别愤到B去 …… 说话要过脑子
xuansu 发表于 2009-7-24 12:33
爬屋不知道,但爬树要判强奸。
前几个月,边上一个城市的大学附近,有人brake in想偷抢,结果屋主拿枪就把闯进来的蹦了,正当防卫。
这不鼓励老百姓去作奸犯科吗,既然有政策支持,大家就跟着政策上吧
偷也偷不了25000,算算不合适就让他偷吧。
中国的公检法充斥了无数初中毕业当兵复员的文盲
想法治改革?换人吧
一个从小接受服从命令和军纪的人,脑子里会有多少公平和法律?
如果我是小偷,我对此判决表示双手赞成,它维护了我们小偷的权利,代表了法律的公正。
啥叫非法入侵?

这个版里MS警察不少,自己算算每年你们非法入侵民宅多少次。

此类案件这么判与其说保护小偷,不如说保护警察。

如果警察半夜冲人家家里,身份都不亮明就开始抓人,被人一枪崩了-----无罪!咋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