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资料〈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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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资料〈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附评论)

           (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四日)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为欲借适应两国人民精神、文化、经济、及商务愿望之 条款所规定、足以增进彼此领土间友好往还之办法,以加强两国间悠久幸存之和好联系 谊结合,受决订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博士,中华民国外交部条约司司长王化成博 士;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特派: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司徒雷登博士、 美利坚合众国签约全权代表驻天津总领事施麦斯先生;双方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 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应常保友好,久敦睦谊。

  (二)缔约此方之政府,应有派遣正式外交代表至缔约彼方之政府之权利,此等外 交代表,应受接待,并应在该缔约彼方领土内,本相互之原则,享受通常承认之国际法 原则所给予之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进入缔约彼方之领土,并许其在该领土全境内居住 ,旅行及经商,于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权利时,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 遵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但不 应受不合理之干涉,并除其本国主管官厅所发给之(甲)有效护照,或(乙)其他身份 证明文件外,应无须申请或携带任何旅行文件。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不受干涉,从事并经营依 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所不禁止之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 善事业;从事于非专为所在国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为居住、商务、制造、加工、职 业。科学,教育,宗教、慈善及丧葬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 ,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或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 优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项;并与该缔约彼方国民,在同样条约之下,依照依法组成 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行使上述一切权利 及优例。


  (三)缔约双方之国民,于享受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 享受之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之待遇。



  (四)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有关入境移民之现行法规, 或缔约任何一方制订有关入境移民法规之权利。但本款之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此方之国 民进入、旅行与居住于缔约彼方之领土,以经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之贸易,或 从事于任何有关之商务事业,其所享受之待遇,应与现在或将来任何第三国国民进入、 旅行或居住于该领土,以经营该缔约彼方与该第三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与该贸易有关 之商务事业所享受之待遇,同样优厚。且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二月五日,为限制入境移民 而划分若干地带之美国入境移民律第三节之各项规定,亦不得解释为阻止中国人及中国 人之后裔进入美国。



              第三条



  (一)本约中所用“法人及团体”字样,系指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有关法 律规章,业已或将来创设或组织之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及营利或非营利之法人、公司 、合伙,及其他团体。



  (二)在缔约此方之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所创设或 组织之法人及团体,应认为缔约该方之法人及团体,且无论在缔约彼方领土内,有无当 设机构,分事务所或代理处,概应在该领土内承认其法律地位。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 ,于履行与后款规定不相抵触之认许条件后,应有在缔约彼方领土内设立分事务所,并 执行其任务之权利;但行使此项任务之权利,须为本约所给予,或此项任务之行使,须 与该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相合。



  (三)缔约双方关于本款所列举之事项,既通常遵守国民待遇之原则,同意缔约此 之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 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从事或经营商务、制造、加工、金融。科 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为商务制造、加工、金融、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之 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成 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须之任何事项。并不 受干涉。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其待遇除缔约彼方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与该缔约彼 方法人及团体之待遇相同。前句及本约其他一切条款,凡给予中华民国之法人及团体以 与美利坚合众国之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下之权利及优例者,概应解释为在美利坚合众 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内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一如该州、领地或属地对于在美利 坚合众国其他州,领地或属地所创设或组织之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在同样条件之下, 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



  (四)缔约双方之法人及团体,于享受本条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享受之待 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与任何第三国之 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 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享受关于组织及参加该缔约彼方之法人及团体之权利 及优例,包括关于发起及设立之权利,购买、所有与出售股票之权利;如为国民时,并 包括关于充任执行性及业务性职位之权利。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经缔约彼方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依照本款所列举之权利及优例所组织或参加者,应许其与任何第三国之 国民、法人及团体所同样组织或参加者,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 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执行其所以创设或组织之业务。 关于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公有土地上经营矿业之该缔约彼方之法 人及团体中之股票所有权,根据本款之规定,缔约此方无须给予优于其国民、法人及团 体自缔约彼方所获得之权利及优例。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 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应享有组织与参加该缔约彼 方法人及团体之权利(包括管理与经理之权利),以从事于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但缔约彼方,关于此项组织及参加(包括管理与经理之权利 ),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无须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其 本国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同样优厚。


  (三)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经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依照前款所列举 之权利及优例所组织与参加者,包括其所管理与经理者,应许其与缔约该方本国国民、 法人及团体所组织与参加者,包括其所管理与经理者,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 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遵照其法律而 组织之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并经营该项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 善事业。
              第五条



  倘缔约此方将来以关于其领土内矿产资源之探勘及开发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 国民、法人或团体时,则此项权利,亦应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 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



              第六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最经 常之保护及安全;关于此点,并应享受国际法所规定之充分保护及安全。为达此目的, 凡被控犯罪之人,应迅付审判,并应享受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 所给予之一切权利及优例。缔约此方之国民,被缔约彼方官厅看管时,应享受合理及人 道之待遇。本款中所用“国民”字样,凡涉及财产时,应解释为包括法人及团体在内。



  (二)缔约此方国民、法人及团体之财产,在缔约彼方领土内,非经合法手续,并 迅付公平有效之偿金,不得征取。此项偿金之受领人,不论其为国民、法人成团体,应 依照与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不相抵触之有关法律规章,许其不受干涉,以其所属之缔约 彼方之货币,按照提出申请时对此种货币所适用之最优厚之条件,获得外汇,以提取偿 金,但此项申请,须于受领该项偿金后一年内为之,允许依此提取偿金之缔约一方,保 留权利,于认为必要时,允许于不超过三年期限内,对此项偿金为合理之分期提取。



 (三)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关于本条第一及第二两 款所列举之事项,在依照依法组织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 规章时)之条件下,应享受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保 护及安全,且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保护及安全。



  (四)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论为行使或防止其权利、应享有在缔约彼 方领土内向依法设立之各级有管辖权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陈诉之自由;在此项 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内,于行使或防卫其权益时,应在选雇律师、翻译员及代表 人之自由;并应许其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 法律规章时),介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且不低于现 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

又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此缔约彼方领土内,如无常设机构、分事务所或代理处者, 于向此项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有所陈诉以前之任何时间、填报该缔约彼方之法律 规章所规定之合理事项后,应许其行使前句所给予之权利及优例,而不需登记或入籍之 任何手续。遇有适于公断解决之任何争执,而此项争执涉及缔约双方之国民。法人及团 体,并订有书面之公断约定者,缔约双方领土内之法院,对此项约定,应予以完全之信 任。公断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为之裁决或决定,该领土内之法院,应予以完全之信任 ,但公断之进行,须本诸善意,并须合乎公断约定。



              第七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之住宅、货栈、工厂、商店及其 他业务场所,以及一切附属房地,概不得非法进入或侵扰。除遵照不适于缔约彼方领土 内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为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规定之条件 及程序外,任何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概不得进入察看或搜查,其中所有之任何书 册、文件或帐簿亦不得查阅。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 上述各事项,无论如何,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之待遇。凡本条 之例外规定所许可之任何察看、搜查或查阅,对于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之占用人, 或任何业务或其他事业之通常进行,应予以适当顾及,并尽可能使受最低限度之干涉。



              第八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许其依照缔约彼 方法律规章所规定之条件及手续,取得保有与处分地产及其他不动产;除依照后句之规 定外,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享受之待遇,不得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所 享受之待遇.倘美利坚合众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现在或将来不许中华民国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与美利坚合众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之下,取得保有或处分 地产及其他不动产时,则前句之规定,概不适用。


  遇有此种情形,中华民国对于在该州、领地或属地内有住所之美利坚会众国国民, 或依该州、领地或属地之法律所创设或组织之美利坚合众国法人及团体,无须给予优于 该州、领地或属地内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不论其是否为居民,亦 不论其是否从事商业或其他事业,倘因外国籍关系,依照该领土内之有关法律规章,不 能以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如为国民时)之身份,承受该领土内之地产或其他不动产,或 此顶财产之利益时,则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应许其于三年期限内,出售此项财产或 其利益,此项期限,如情势上有必要时,应予以合理延长。此项财产之移转或收受,应 免征异于或高于在同样情形下现任或将来对于财产或其利益所在之缔约一方之国民、法 人或团体所课之任何产业继承、遗嘱公证或遗产管理之税款或费用。又此等受遗赠人或 继承人,应依照与第十九条第三款不相抵触之有关法律规章,许其不受干涉于申请外汇

后不超过三年期限内,以该受遗赠人(不论其为国民、法人或团体)或继承人(加为国 民时)所属缔约一方之货币,按照提出申请提取此项价款时。对此种货币所运用之最优 厚之条件,获得外汇,以提取因出售此项财产而得之价款;但此项申请,须于收受该项 出售所得价款后一年内为之。


  (三)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中任何规定,不得变更或替代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所签定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第 四条或该约所附换文内有关该条之规定。


  (四)缔约此方之国民,应有以遗嘱、赠与或其他方法,处分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 任何地点之一切动产之全权,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不论系何国籍之人,或在 何地创设或组织之法人或团体,亦不论其在此项财产所在之缔约一方领土内是否为居民 ,或是否从事商业,应得承受此项财产,并应许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并任便 保留或处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缴异于成高于该缔约彼方国民之继承人、受遗赠人 或受赠人,在同样情形之下,现在或将来所应缴之任何税款或费用;缔约此方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应许其以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受赠人之身份,承受缔约彼方国民或任何第 三国国民所遗或所赠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之一切动产,并许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 ,并任便保留或处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缴异于或高于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 团体,在同样情形之下,现在或将来所应缴之任何税款或费用,缔约任何一方之法律规 章,凡对于其经营特种事业之法人及团体之股票或债券,禁止或限制外国人或外国法人 及团体直接成间接享有所有权者,本款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该项法律规章有所 影响。



  (五)缔约双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除第十条第二款另行规定外,关于动产之取 得、保有、租赁,占有或处分之一切事项,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 现在或将来所享受之待遇。



              第九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其发明、商标及商号之专用权 ,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 项法律规章时),应予以有效之保护。上项发明,未经许可之制造、使用或销售,及上 项商标及商号之仿造成假冒,应予禁止,并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缔约此方之国 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其文学及艺术作品权利之享有,依照依法组 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 )应予以有效之保护。上项文学及艺术作品未经许可之翻印、销售、散布或使用,应予 禁止,并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无论如何,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 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 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 及团体之条件下,应享有关于版权,专利权、商标,商号及其他文学艺术作品及工业品 所有权之任何性质之一切权利及优例,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应享有关于专利权、商标、商号及其他工业品所有权之任何性 质之一切权利及优例。



              第十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居住,及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 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从事商业或从事科学、教育、宗教或慈善事业,概不得课以异于或 高于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课 之任何内地税、规费或费用,又就前句所指之法人及团体而言,上述税款、规费及费用 不得超过按照任何收入、财产、资金,或其他计算标准所能合理分配或摊算于该缔约彼 方领土之款额,予以征收成计织。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得课以异于或高于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依法 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对任何第三国之国民、居民、法入及团体所课 之任何内地税、资费或费用。但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居民法人 及团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关于内地税、规费或费用之优惠此项优惠系(甲)依照本相互 之原则,以同样优惠,给予一切国家或其国民、居民、法人及团体之立法所给予者,或 (乙)由于为避免重复征税或为互保税收,而与第三国所订之条约或其他约定所给予者 。


             第十一条



  凡代表在缔约此方领土内有住所之制造商、普通商及贸易商之旅行商,于其进入、 暂件及离去缔约彼方之领土时,关于关税及其他优例,并除除十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对于彼约或其货物样品所课之任何名目之一切税款及费用,概给予于不低于现在或将来 对任何第三国旅行商所给予之待遇。




             第十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许其行使信仰及礼拜之自由, 并设立学校,以教育其子女,并得在自己住宅或任何其他适当建筑物内,单独、集体或 于宗教或教育法人及团体中,举行宗教仪式及传教或传授其他知识,不因宗教信仰或其 他原因而受任何妨害或侵扰;但其宗教及教育事业,不得违反公共道德,其教育事业, 并须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办 理之。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 来所施行关于丧葬及卫生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现在或将来为埋葬而 设立与维持之适宜便利地点,按其宗教习惯埋葬其死者。


  (三)礼拜场所及墓地,应予尊重不得干涉或亵渎。



              第十三条



  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凡有关法律确立伤害或死亡之民事责任,并给予受害人之亲属 或继承人,或被抚养人以控诉权或金钱补偿时,关于此项法律所给予之保护方式,如受 害人系亲属缔约此方之国民,而在缔约彼方任何领土内受伤者,其亲属或继承人或被抚 养人,不因其系属外国籍或其居所系在伤害发生之领土以外,概要享有现在或将来在同 样情形之下,所给予该缔约彼方国民之同样权利及优例。



              第十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免受在缔约彼方管辖权下之陆海军强迫训练或服役,并 应免除为代替训练或服役所征收之-一切金钱或实物捐输。



  (二)缔约双方在任何时期内,因(甲)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施行为履行维持国 际和平及安全之义务之措施时,或(乙)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同时采取敌对行为,而施 行与陆军或海军行动有关之普遍陆海水强迫服役时,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概不适用。但 遇有此种情形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凡未经声明愿取得缔约彼方国籍者, 如在被征服役以前之相当时间内,自愿参加其本国之陆军或海军服役,以代替该缔约彼 方管辖权下之陆军或海军服役时,则后项服役应予免除。遇有任何上述情况,缔约双方 应订必要之办法,使本款之规定发生效力。



  (三)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规定,而企求并取得豁免之任何人,拒绝其取得公民资格之权利。历史资料〈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附评论)

           (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四日)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为欲借适应两国人民精神、文化、经济、及商务愿望之 条款所规定、足以增进彼此领土间友好往还之办法,以加强两国间悠久幸存之和好联系 谊结合,受决订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博士,中华民国外交部条约司司长王化成博 士;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特派: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司徒雷登博士、 美利坚合众国签约全权代表驻天津总领事施麦斯先生;双方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 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应常保友好,久敦睦谊。

  (二)缔约此方之政府,应有派遣正式外交代表至缔约彼方之政府之权利,此等外 交代表,应受接待,并应在该缔约彼方领土内,本相互之原则,享受通常承认之国际法 原则所给予之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进入缔约彼方之领土,并许其在该领土全境内居住 ,旅行及经商,于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权利时,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 遵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但不 应受不合理之干涉,并除其本国主管官厅所发给之(甲)有效护照,或(乙)其他身份 证明文件外,应无须申请或携带任何旅行文件。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不受干涉,从事并经营依 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所不禁止之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 善事业;从事于非专为所在国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为居住、商务、制造、加工、职 业。科学,教育,宗教、慈善及丧葬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 ,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或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 优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项;并与该缔约彼方国民,在同样条约之下,依照依法组成 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行使上述一切权利 及优例。


  (三)缔约双方之国民,于享受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 享受之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之待遇。



  (四)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有关入境移民之现行法规, 或缔约任何一方制订有关入境移民法规之权利。但本款之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此方之国 民进入、旅行与居住于缔约彼方之领土,以经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之贸易,或 从事于任何有关之商务事业,其所享受之待遇,应与现在或将来任何第三国国民进入、 旅行或居住于该领土,以经营该缔约彼方与该第三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与该贸易有关 之商务事业所享受之待遇,同样优厚。且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二月五日,为限制入境移民 而划分若干地带之美国入境移民律第三节之各项规定,亦不得解释为阻止中国人及中国 人之后裔进入美国。



              第三条



  (一)本约中所用“法人及团体”字样,系指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有关法 律规章,业已或将来创设或组织之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及营利或非营利之法人、公司 、合伙,及其他团体。



  (二)在缔约此方之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所创设或 组织之法人及团体,应认为缔约该方之法人及团体,且无论在缔约彼方领土内,有无当 设机构,分事务所或代理处,概应在该领土内承认其法律地位。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 ,于履行与后款规定不相抵触之认许条件后,应有在缔约彼方领土内设立分事务所,并 执行其任务之权利;但行使此项任务之权利,须为本约所给予,或此项任务之行使,须 与该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相合。



  (三)缔约双方关于本款所列举之事项,既通常遵守国民待遇之原则,同意缔约此 之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 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从事或经营商务、制造、加工、金融。科 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为商务制造、加工、金融、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之 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成 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须之任何事项。并不 受干涉。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其待遇除缔约彼方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与该缔约彼 方法人及团体之待遇相同。前句及本约其他一切条款,凡给予中华民国之法人及团体以 与美利坚合众国之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下之权利及优例者,概应解释为在美利坚合众 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内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一如该州、领地或属地对于在美利 坚合众国其他州,领地或属地所创设或组织之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在同样条件之下, 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



  (四)缔约双方之法人及团体,于享受本条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享受之待 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与任何第三国之 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 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享受关于组织及参加该缔约彼方之法人及团体之权利 及优例,包括关于发起及设立之权利,购买、所有与出售股票之权利;如为国民时,并 包括关于充任执行性及业务性职位之权利。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经缔约彼方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依照本款所列举之权利及优例所组织或参加者,应许其与任何第三国之 国民、法人及团体所同样组织或参加者,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 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执行其所以创设或组织之业务。 关于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公有土地上经营矿业之该缔约彼方之法 人及团体中之股票所有权,根据本款之规定,缔约此方无须给予优于其国民、法人及团 体自缔约彼方所获得之权利及优例。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 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应享有组织与参加该缔约彼 方法人及团体之权利(包括管理与经理之权利),以从事于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但缔约彼方,关于此项组织及参加(包括管理与经理之权利 ),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无须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其 本国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同样优厚。


  (三)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经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依照前款所列举 之权利及优例所组织与参加者,包括其所管理与经理者,应许其与缔约该方本国国民、 法人及团体所组织与参加者,包括其所管理与经理者,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 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遵照其法律而 组织之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并经营该项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 善事业。
              第五条



  倘缔约此方将来以关于其领土内矿产资源之探勘及开发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 国民、法人或团体时,则此项权利,亦应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 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



              第六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最经 常之保护及安全;关于此点,并应享受国际法所规定之充分保护及安全。为达此目的, 凡被控犯罪之人,应迅付审判,并应享受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 所给予之一切权利及优例。缔约此方之国民,被缔约彼方官厅看管时,应享受合理及人 道之待遇。本款中所用“国民”字样,凡涉及财产时,应解释为包括法人及团体在内。



  (二)缔约此方国民、法人及团体之财产,在缔约彼方领土内,非经合法手续,并 迅付公平有效之偿金,不得征取。此项偿金之受领人,不论其为国民、法人成团体,应 依照与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不相抵触之有关法律规章,许其不受干涉,以其所属之缔约 彼方之货币,按照提出申请时对此种货币所适用之最优厚之条件,获得外汇,以提取偿 金,但此项申请,须于受领该项偿金后一年内为之,允许依此提取偿金之缔约一方,保 留权利,于认为必要时,允许于不超过三年期限内,对此项偿金为合理之分期提取。



 (三)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关于本条第一及第二两 款所列举之事项,在依照依法组织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 规章时)之条件下,应享受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保 护及安全,且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保护及安全。



  (四)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论为行使或防止其权利、应享有在缔约彼 方领土内向依法设立之各级有管辖权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陈诉之自由;在此项 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内,于行使或防卫其权益时,应在选雇律师、翻译员及代表 人之自由;并应许其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 法律规章时),介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且不低于现 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

又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此缔约彼方领土内,如无常设机构、分事务所或代理处者, 于向此项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有所陈诉以前之任何时间、填报该缔约彼方之法律 规章所规定之合理事项后,应许其行使前句所给予之权利及优例,而不需登记或入籍之 任何手续。遇有适于公断解决之任何争执,而此项争执涉及缔约双方之国民。法人及团 体,并订有书面之公断约定者,缔约双方领土内之法院,对此项约定,应予以完全之信 任。公断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为之裁决或决定,该领土内之法院,应予以完全之信任 ,但公断之进行,须本诸善意,并须合乎公断约定。



              第七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之住宅、货栈、工厂、商店及其 他业务场所,以及一切附属房地,概不得非法进入或侵扰。除遵照不适于缔约彼方领土 内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为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规定之条件 及程序外,任何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概不得进入察看或搜查,其中所有之任何书 册、文件或帐簿亦不得查阅。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 上述各事项,无论如何,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之待遇。凡本条 之例外规定所许可之任何察看、搜查或查阅,对于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之占用人, 或任何业务或其他事业之通常进行,应予以适当顾及,并尽可能使受最低限度之干涉。



              第八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许其依照缔约彼 方法律规章所规定之条件及手续,取得保有与处分地产及其他不动产;除依照后句之规 定外,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享受之待遇,不得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所 享受之待遇.倘美利坚合众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现在或将来不许中华民国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与美利坚合众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之下,取得保有或处分 地产及其他不动产时,则前句之规定,概不适用。


  遇有此种情形,中华民国对于在该州、领地或属地内有住所之美利坚会众国国民, 或依该州、领地或属地之法律所创设或组织之美利坚合众国法人及团体,无须给予优于 该州、领地或属地内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不论其是否为居民,亦 不论其是否从事商业或其他事业,倘因外国籍关系,依照该领土内之有关法律规章,不 能以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如为国民时)之身份,承受该领土内之地产或其他不动产,或 此顶财产之利益时,则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应许其于三年期限内,出售此项财产或 其利益,此项期限,如情势上有必要时,应予以合理延长。此项财产之移转或收受,应 免征异于或高于在同样情形下现任或将来对于财产或其利益所在之缔约一方之国民、法 人或团体所课之任何产业继承、遗嘱公证或遗产管理之税款或费用。又此等受遗赠人或 继承人,应依照与第十九条第三款不相抵触之有关法律规章,许其不受干涉于申请外汇

后不超过三年期限内,以该受遗赠人(不论其为国民、法人或团体)或继承人(加为国 民时)所属缔约一方之货币,按照提出申请提取此项价款时。对此种货币所运用之最优 厚之条件,获得外汇,以提取因出售此项财产而得之价款;但此项申请,须于收受该项 出售所得价款后一年内为之。


  (三)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中任何规定,不得变更或替代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所签定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第 四条或该约所附换文内有关该条之规定。


  (四)缔约此方之国民,应有以遗嘱、赠与或其他方法,处分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 任何地点之一切动产之全权,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不论系何国籍之人,或在 何地创设或组织之法人或团体,亦不论其在此项财产所在之缔约一方领土内是否为居民 ,或是否从事商业,应得承受此项财产,并应许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并任便 保留或处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缴异于成高于该缔约彼方国民之继承人、受遗赠人 或受赠人,在同样情形之下,现在或将来所应缴之任何税款或费用;缔约此方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应许其以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受赠人之身份,承受缔约彼方国民或任何第 三国国民所遗或所赠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之一切动产,并许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 ,并任便保留或处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缴异于或高于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 团体,在同样情形之下,现在或将来所应缴之任何税款或费用,缔约任何一方之法律规 章,凡对于其经营特种事业之法人及团体之股票或债券,禁止或限制外国人或外国法人 及团体直接成间接享有所有权者,本款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该项法律规章有所 影响。



  (五)缔约双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除第十条第二款另行规定外,关于动产之取 得、保有、租赁,占有或处分之一切事项,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 现在或将来所享受之待遇。



              第九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其发明、商标及商号之专用权 ,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 项法律规章时),应予以有效之保护。上项发明,未经许可之制造、使用或销售,及上 项商标及商号之仿造成假冒,应予禁止,并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缔约此方之国 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其文学及艺术作品权利之享有,依照依法组 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 )应予以有效之保护。上项文学及艺术作品未经许可之翻印、销售、散布或使用,应予 禁止,并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无论如何,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 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 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 及团体之条件下,应享有关于版权,专利权、商标,商号及其他文学艺术作品及工业品 所有权之任何性质之一切权利及优例,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应享有关于专利权、商标、商号及其他工业品所有权之任何性 质之一切权利及优例。



              第十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居住,及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 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从事商业或从事科学、教育、宗教或慈善事业,概不得课以异于或 高于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课 之任何内地税、规费或费用,又就前句所指之法人及团体而言,上述税款、规费及费用 不得超过按照任何收入、财产、资金,或其他计算标准所能合理分配或摊算于该缔约彼 方领土之款额,予以征收成计织。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得课以异于或高于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依法 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对任何第三国之国民、居民、法入及团体所课 之任何内地税、资费或费用。但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居民法人 及团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关于内地税、规费或费用之优惠此项优惠系(甲)依照本相互 之原则,以同样优惠,给予一切国家或其国民、居民、法人及团体之立法所给予者,或 (乙)由于为避免重复征税或为互保税收,而与第三国所订之条约或其他约定所给予者 。


             第十一条



  凡代表在缔约此方领土内有住所之制造商、普通商及贸易商之旅行商,于其进入、 暂件及离去缔约彼方之领土时,关于关税及其他优例,并除除十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对于彼约或其货物样品所课之任何名目之一切税款及费用,概给予于不低于现在或将来 对任何第三国旅行商所给予之待遇。




             第十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许其行使信仰及礼拜之自由, 并设立学校,以教育其子女,并得在自己住宅或任何其他适当建筑物内,单独、集体或 于宗教或教育法人及团体中,举行宗教仪式及传教或传授其他知识,不因宗教信仰或其 他原因而受任何妨害或侵扰;但其宗教及教育事业,不得违反公共道德,其教育事业, 并须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办 理之。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 来所施行关于丧葬及卫生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现在或将来为埋葬而 设立与维持之适宜便利地点,按其宗教习惯埋葬其死者。


  (三)礼拜场所及墓地,应予尊重不得干涉或亵渎。



              第十三条



  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凡有关法律确立伤害或死亡之民事责任,并给予受害人之亲属 或继承人,或被抚养人以控诉权或金钱补偿时,关于此项法律所给予之保护方式,如受 害人系亲属缔约此方之国民,而在缔约彼方任何领土内受伤者,其亲属或继承人或被抚 养人,不因其系属外国籍或其居所系在伤害发生之领土以外,概要享有现在或将来在同 样情形之下,所给予该缔约彼方国民之同样权利及优例。



              第十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免受在缔约彼方管辖权下之陆海军强迫训练或服役,并 应免除为代替训练或服役所征收之-一切金钱或实物捐输。



  (二)缔约双方在任何时期内,因(甲)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施行为履行维持国 际和平及安全之义务之措施时,或(乙)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同时采取敌对行为,而施 行与陆军或海军行动有关之普遍陆海水强迫服役时,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概不适用。但 遇有此种情形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凡未经声明愿取得缔约彼方国籍者, 如在被征服役以前之相当时间内,自愿参加其本国之陆军或海军服役,以代替该缔约彼 方管辖权下之陆军或海军服役时,则后项服役应予免除。遇有任何上述情况,缔约双方 应订必要之办法,使本款之规定发生效力。



  (三)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规定,而企求并取得豁免之任何人,拒绝其取得公民资格之权利。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对于得由志愿相同之所有其他国家参加之方案,而其宗旨及政策,系求 在广大基础上扩充国际贸易,并求消灭国际商务上一切歧视待遇及独占性之限制者,重 申其赞同之意。



              第十六条


  (一)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费用 及其征收方法者,(乙)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通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丙)输 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境内之征税、销售、分配或使用者,缔约此方对无论运 自何地之缔约彼此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或对无论经何路线,其目的在输往缔约

彼方领土之物品,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家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 或制造品,或目的在进行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物品之待遇。倘缔约任何一方政府,对输入 品要求产地证明文件时,此项要求必须合理,对于间接贸易,亦不得构成不必要之阻碍 。



  (二)关于本条第一款所指各事项,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 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船 舶及载货之待遇。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 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于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适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 丙)输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权内之征税者,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 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 待遇。


  (三)缔约此方对缔约彼方之任何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销售、分配或 使用,或对输往缔约彼方领土之任何物品之输出,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但对一切 第三国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销售、分配或使用,或对输往一切第三 国之同样物品之输出,亦同样加以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四)缔约任何一方之政府,如对任何物品之输入或输出,或对任何输入品之销售 、分配或使用,加以任何数量上之管制时,应将在一特定时期内,准许该项物品输入、 输出、销售、分配或使用之总量或总值,以及此项总量或总值之任何更变,照例予以公 告。又缔约此方如将此项总量或总值配额之一份,配给任何第三国时,则对缔约彼方有 重大利益之任何物品,除经相互同意无须配给外,应根据一代表时期内,由缔约彼方领 土所供给之总量或总值之比例,如系输出品时,根据一代表时期内,输往该缔约彼方领 土内之总量或总值之比例,以一份配给缔约彼方。并在可能范围内,对于过去或现在足 以影响此项物品贸易之任何特殊因素,应予顾及,本款关于输入品之规定,对于准许免 纳关税或税款,或特定税率缴纳关税或税款之任何物品之数量或价值所加之限制,亦适 用之。



             第十七条


  (一)关于关税之物品分类,或关税税率,缔约双方之法律,其行政官厅之规章, 及其行政或司法官厅之决定,应以便于商人周知之方法迅予公布。此项法律规章及决定 ,应在各该缔约一方之所有港口,一律适用,但缔约任何一方,,现在或将来在法规中 ,对于输入其岛屿领土及属地之物品另有特殊规范时,不在此限。



  (二)缔约此方政府行政上之决定,凡将依既定及划一之办法,适用于来自彼方领 土之输入品之关税税率或费用率,予以提高者,或对此项输入加以任何新规定者,对于 依照第一款之规定,公布此项决定时,业已在途之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 品,通常概不适用。但缔约此方如对于上述公布之日后三十日内为消费而输入,或为消 费而自货栈提出之物品,照例豁免此项新设或增加之负担时,则此项办法应认为与本款 之规定完成相符。本款之规定对于行政命令之征课反倾销关税者,或有关保护人类或动 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规章者,或有关公安者,或实施法院之判决者,概不适用。



  (三)缔约此方应规定行政,司法,或其他程序,许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 以及该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进口商,依此程序对税关所科彼等之罚 款,及惩罚对税关所为之没收行为,及对税关关于关税之物品分类及估价等问题所为之 决定,提出申诉,关于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所为之任何输入或关于缔约彼方之种 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如有文件上之错误,而此项错误显系由于笔误或能证明 其善意者,则缔约此方,不得科以高于名义上之惩罚。



  (四)缔约此方之政府,对于纸约彼方之政府,所提出有关输入或输出之禁止或限 制,数量管制,关税规章或手续,成为保护人类或动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卫生法律,或 规章之实施,或执行之意见,应予以同情之考虑。



             第十八条


  (一)缔约此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于输入缔约彼方领土时,凡有关内地 税之一切事项,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 品之待遇。


  (二)在缔约此方领土内,全部或一部由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或由此等 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或参加之法人及团体,所种植、出产或制造之物品,关于内地 税或自该领土输出之一切事项,应在该领土内,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对于在该领土内 ,全部或一部由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或由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或参加之 法人及团体所种植、出产或制造之同样物品所给予之待遇。前句所规定之物品,无论如 何,不得给予低于现在或将来对于全部或一部由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或由此 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或参加之法人及团体所种植、出产或制造之同样物品所给予 之待遇。



             第十九条


  (一)缔约此方之政府,如对国际支付方法或国际金融交易,设立或维持任何方式 之管制时,则在此种管制之各方面,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与商务,应给予公 允之待遇。


  (二)设立或维持此种管制之缔约此方政府,对于为缔约彼方之任何种植物、出产 物或制造品支付之汇款,不得适用对于为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而 支付之汇款所未适用之禁止、限制或延迟。关于汇率及关于汇兑交易之税款或费用,缔 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对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种植 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所给予之待遇,本款之规定,对于为输入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 物或制造品所必需或偶需之支付所适用之此种管制,亦适用之。总之,任何此种管制之 实施,不得影响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与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种植物、出产 物或制造品之竞争关系,致使该缔约彼方蒙受不利。



  (三)缔约双方领土间,或本条约第一款所指其政府设立或维持管制之缔约此方领 土与任何第三国之领土间,关于利润、红利、利息,因输入品而为之支付及其他款项之 汇兑,以及借款及其他任何国际金融交易之一切事项,设立或维持管制之该国政府,对 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本国国民、法人及团体 之待遇,且不低于对所为或所受同样两国领土间之同样汇兑及借款,而系该两领土间同 样交易之一方之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之待遇。又设立或维持 此种管制之政府,关于缔约双方领土间上述汇兑、借款及其他交易之一切事项,对缔约 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应给予不低于对所为或所受其政府设立或维持管制之缔约此 方领土与任何第三国领土间之同样汇兑及借款,而系该两领土间之同样交易之一方之该 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之待遇。本款所给予之待遇,应适用于汇率 及对本款所述之汇兑、借款及其他交易所适用之任何禁止、限制、迟延,税款或其他费 用。此项汇兑,借款及其他交易,不论系直接成交者,或系经由非本约缔约国之一国或 数国内之一居间人或数局间人而成交者,上述待遇,概应适用,总之任何此种管制之实 施,不得影响约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竞 争关系。致使该缔约彼方蒙受不利。



              第二十条


  (一)缔约此方之政府,如对任何物品之输入、输出、购买、销售、分配或出产, 设立或维持独占事业或公营机关,或对任何机关授以输入、输出、购买、销售、分配或 出产任何物品之专有特权时,此项独占事业或机关,关于外国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 之购买,或输往外国物品之销售,对缔约彼方之商务,应给予公允之待遇。为达此目的 ,该独占事业或机关,于购买或销售任何物品时,应完全取决于私营商务企业,专为以 最有利之条件买卖此项物品而通常计虑之事项,例如价格、品质、销路、运输及买卖条 件等是。缔约彼方之政府,如对任何服务之出售,设立或维持独占事业或机关,或对任 何机关授以出售任何服务之专有特权时,此项独占事业或机关,关于涉及此项服务之交 易,应比照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及其国民、法人、团体及商务之待遇。


  (二)缔约此方之政府,于授予特许权及其他契约权利,及购买供应品时,应比照 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及其国民、法人、团体及商务之待遇,对缔约彼方及其国 民、法人、团体及商务,给予公允之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应有通商航海之自由。



  (二)凡船舶悬挂缔约此方之旗帜,并备有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国籍证明文件者, 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以及在公海上,概应认为缔约此方之船舶。本约中 所称”船舶”,应解释为包括缔约任何一方之一切船舶在内,不论其为私有或私营者, 抑为公有或公营者。但本约中各项规定,除本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外、不得解释为以权 利给予缔约彼方之军舰或渔船,亦不得解释为本国渔业或其产品所专有之任何特殊优例 ,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或给予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 制造品。


  (三)缔约此方之船舶,应与任何第三国之船舶,同样享有装载货物前往缔约彼方 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一切口岸、地方及领水之自由。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舶舶及载贷,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不论船舶之出 发口岸或目的口岸为何,亦不论载货之产地或目的地为何,亦各方面,概应给予不低于 该缔约彼方所给予其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二)在缔约此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凡以政府官员、私人、法人或任何种类 之组织之名义,或为其利益而征收之吨税、港税、引水费,灯塔税、检疫费,或任何种 类或名目之其他类似相当之税款或费用,除在同样情形之下,向本国船舶同样征收者外 ,概不得向缔约彼方之船舶征收之。



  (三)对于旅客,旅费或船票,已付或末付之运费。提单、保险或再保险之契约等 之征费,对于有关雇佣不论任何国藉之航船经纪人之条件,以及对于任何种类之其他费 用或条件所订之办法,不得使缔约此方之船舶,较诸缔约彼方之船舶,享有任何优惠。



  (四)缔约此方在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收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应备 有合格之引水人,引导缔约彼方之船舶,进出上述口岸、地方及领水。


  (五)倘缔约此方之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出任何其他危难,被迫避入缔约彼方对 外国商务或航业不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时,此项船舶,应获得友好之待遇及协 助,以及必需与现有之供应品及修理器材。本款于军舰及渔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 规定之船帕亦适用之。



  (六)关于本条所指各事项,凡给予缔约任何一方之船舶及载货之待遇,无论如 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一)凡现在或将来得由缔约此方之船舶输入缔约此方之领土,或自该领土输出之 一切物品,概得由缔约彼方之船舶输入该缔约此方之领土或自该领土输出,无须缴纳异 于或高于此项物品由该缔约此方之船舶输入或输出时,所应缴纳之任何税款或费用。



  (二)在缔约此方领土内,现在或将来对于由本国船舶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所给予 之奖励金,退税以及其他任何种类或名目之其他以优例,亦应同样给予由缔约彼方船舶 输入或输出之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船舶,应许其在缔约彼方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任 何口岸、地方或领水内,起卸一部载货,再将余货运往上述之任何其他口岸、地方及领 水,无须缴纳异于或高于本国船舶在同样情形之下所应缴纳之吨税或港税。此项船舶出 港时,并应许其在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同样装货。 关于本款所指事项,缔约此方之船舶及载货,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应给 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二)倘缔约此方以内河航行或沿海贸易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船舶时,则此 项权利亦应同样给予缔约彼方之船舶。缔约任何一方之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不在国民 待遇之例,而应由该缔约一方有关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法律规定之。缔约双方同意, 缔约此方之船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应与对 任何第三国船舶所给予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任何一方与其所属岛屿及领地间之贸易 ,应视为本款所指之沿海贸易。



              第二十五条


  缔约此方对于(甲)直接或间接来自或前往缔约彼方领土之人及其行李,不论其是 否为该缔约彼方之国民,(乙)缔约彼方之国民及其行李,不论其是否来自或前往该缔 约彼方之领土,(丙)直接或间接来自或前往该缔约彼方领土之物品,概应给予经由国 际交通最便捷之途径,通过缔约此方领土之自由。此等过境之人、行李及物品,不得课 以任何过境税,或予以任何不必要之迟延或限制,或关于费用、便利或任何其他事项之 任何歧视。对此等人、行李或物品所订之一切费用及规章,应顾及交通情形,使其合理 。除缔约双方将来关于航空器之不着陆飞行另有约定外,缔约此方之政府,得要求将此 项行李及物品,在适当之税关登记,并交由税关保管,而不论是否缴纳保证金;但此项 行李及物品,如系依照手续登记,并留交税关保管,且在一年内运送出口,并曾向税关 呈验满意之出口证据者,应豁免一切关税或类似费用。关于过境之一切费用、规则及手 续,对于此等国民、行李、人及物品所给予之待遇,不得低于对任何第三国国民及其行 李所给予之待遇,或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领土之人及物品所给予之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一)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下列措施之采用施行。(甲)关于金银之 输入或输出者;(乙)关于兵器、弹药、军械及在特殊情形下其他一切军需品之贸易者 ;(丙)关于具有历史、考古或艺术价值之国家宝物之输出者;(丁)为履行维持国际 和平及安全之义务,或于国家紧急时期,为保护本国主要利益所必需者;或(戊)依照 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签定之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之条款,对于汇兑加以限 制,而如此项限制之缔约一方,系已加入此项基金者,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利用其依 照此项协定第六条第三款,或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享之优例,致使本约任何规定,蒙受妨 害。


   (二)除在同样情形及条件之下,缔约此方对于缔约彼方或其国民、法人、团体 、船舶或商务,不得任意歧视,而偏惠于任何第三国或其国民、法人、团体、船舶或商 务外,本约之规定,对于下列禁令或限制,概不适用:(甲)基于道德或人道立场而规 定者;(乙)为谋保护人类或动植物之生命或健康者;(丙)关于监犯所制货物者;或 (丁)关于警察法律或税收法律之施行者。



  (三)本约之规定,凡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所给予之待遇者。对于下列情形,概 不适用:(甲)为便利边境往来贸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毗邻国家之优惠;(乙)缔约此 方经与缔约彼方政府磋商后,加入关税同盟,因而获得之优惠,而此项优惠并不给予未 加入该关税同盟之任何国家者;或(丙)依照普通适用,并得由所有联合国家参加之多 边公约,对第三国所给予之优惠,而此项公约包括范围广大之贸易区域,其目的在求国 际贸易或其他国际经济往来之流畅及增进者。



  (四)本约各条款,于美利坚合众国及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间现在或将来 所相互给予,或美利坚合众国及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对古巴共和国或非律宾共 和国所给予之优惠,概不适用。不论美利坚合众国之任何领地或属地之政治地位,发生 任何变更,本款之规定,关于美利坚合众国与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间,现在或 将来所相互给予之任何优惠,仍应继续适用。



  (五)本约之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从事政治活动之法人及团体,或关于此项法人 及团体之组织或参加,给予任何权利或优例。又缔约此方保留权利,得拒绝以本约所给 予之权利及优例,给予依照缔约彼方法律规章所设立或组织而以多数股份所有权或以其 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为任何第三国或数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所有,或所管理之任何法人 或团体。


              第二十七条



  除本约所规定或缔约双方政府将来所同意之任何限制或例外以外,本约之规定所适 用之缔约双方领土,应了解为包括在缔约双方主权或权力下之一切水陆区域,惟巴拿马 运河区不在其内。



             第二十八条



  缔约双方政府间,关于本约解释或适用之任何争议,凡缔约双方不能以外交方式园 满解决者,应提交国际法院;但缔约双方同意另以其他和平方法解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一)本约一经生效,应即替代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下列条约中尚未废止之 各条款:(甲)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三日在望厦签订 之《中美五口贸易章程》;(乙)咸丰八年五月初八日即公历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十 八日在天津签订之《中美和好条约》;(丙)咸丰八年十月初三日即公历一千八百五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在上海签订之《中美贸易章程税则》;(丁)同治七年六月初九日即公 历一千八百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之《中美续增条约》;(戊)光绪六年 十月十五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匕日在北京签订之《中美续条条约》;( 己)光绪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之《中美续 约附款》;(庚)光绪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历一千九百零三年十月八日在上海签 订之《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辛)中华民国九年十月二十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二十年 十月二十日在华盛顿签订之《修改通商进口税则补约》,及(壬)中华民国十七年七月 二十五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平签订之《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 系之条约》。


  (二)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中华民国二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华民国 与美利坚合众国在华盛顿所签订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及所附 换文所给予之权利优例及优惠,加以任何限制。


             第三十条



  (一)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在南京尽速互换。



  (二)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并自该日起在五年期限内继续有效。


  (三)除在上述五年期限届满前一年,缔约此方之政府,以期限届满废止本约之意 旨,通知缔约彼方之政府外,本约于上述限期届满后,应继续有效,至缔约任何一方, 通知废止本约之意旨之日后一年为止。为此双方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 守。本约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样作准。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订于南京。




        中华民国外交部长 王世杰(签名)

        外交部条约司司长 王化成(签名)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全权大使 司徒雷登(签名)

               驻天津总领事 施麦斯(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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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定书



  下开全权代表,于本日签定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时, 特议定本议定书各项规定之效力,应视为与其已列入该约约文时相等。


  (一)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并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施行对其领土内之外国 人登记事项,加以合理规定之法规之权利。缔约双方了解,缔约此方依法组成之官厅现 在或将来所规定之身价证,应在缔约该方领土全境内有效,关于此项身份证之规定,其 所给予缔约彼方国民之待遇,不得低于其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之待遇。



  (二)甲,除本约中另行给予之权利,不得加以妨碍外,第二条第二款仅指缔约双 方之国民,以其个人身份所享受之权利及优例,并不得解释为包括该项国民与缔约彼方 之国民在同样条件之下组织法人或团体之权利;乙,第二条第二款所用之“依法组成之 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所不禁止”字样,应解释为指对本国国民与缔约彼方国民,一律 适用之该项禁止性之法律规章而言。


  (三)第三条所称矿业资源之“探勘及开发”之权利,应解释为经营矿业业务及工 作之权利,与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或因此,在现在或将本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从事矿 业工作之该缔约彼方之法人或团体中之利益所有权有别。


  (四)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对于本约其他规定中关于地 产或其他不动产所给予之权利或优例,有所限制。



  (五)甲,第九条所用“未经许可”字样,应解释为指在任何特定情形下,未经工 业品、文学或艺术作品之所有人所许可者;乙,第九条第一句及第二句中“以民事诉讼 予以有效救济”之规定,不得解释为排除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 所规定之民事诉讼以外之救济;丙,缔约此方之法律规章,对其国民、法人或团体,如 不给予禁止翻译之保护时,则第九条第三句之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此方对缔约彼方之 国民、法人或团体,须给予禁止翻译之保护。



  (六)除现在另行享受或将来享受之权利,不得加以妨碍外,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用  “种植”字样,不得解释为给予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从事农 业之任何权利。



  (七)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用“国际金融交易”字样,应解释为包括纸币及政府证券 之输入或输出。缔约双方了解,缔约双方保留采取或施行关于此项输入或输出之措施之 权利;但此项措施,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得有所歧视,以致违背该条之 规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末句,不得解释为适用于邮政。



  (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用“金银”字样,应解释为包括金银条块及硬币在内。



  (十)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之美利坚合众国及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 间现在或将来所互相给予,或美利坚合众国及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对古巴共和 国或菲律宾共和国所给予立优惠,无论何时,如给予任何他国,应同样给予中华民国。




               王世杰(签名)

               王化成(签名)
               司徒雷登(签名)

               施麦斯(签名)



(原载《中华年鉴》上册,一九四八年)
比“二十一条”和“日汪密约”更毒辣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孟宪章


  “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南京签订。虽然条文里用了很 多“友好、互助”的字眼,但骨子里却充满了美国企图独占中国经济利益的野心。


从第二条到第二十条,是关于工商业的经营的规定。条文上规定,缔约国的任何 一方都有在另一方经营商业、单独或与彼方合作在彼方开设工厂及经营各种企业的权利 。在表面上都是相互的。就是说,美国可以在中国经营工商业矿业,享受这些权利,如 果中国在美国经营工商业或开发矿业,也是同样可以享受这些权利,这完全是鬼话。中 国怎样能到美国去投资经营工商业、开发业和美国人竞争呢?事实上,用蒋驻美“大使 ”顾维均的话来说,就是“中国全部领土,全部事业,一律对美国开放”。


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论输出品或输入品,概不可禁止。第二项规定:所课关 税及征收办法,应与本国人民同样待遇。在这种情形下,中美的贸易关系,一定是美国独占,让大量美货涌进中国来,所谓关税自主,也不能起保护关税的作用了。并且就条 约条文的规定,就是文字上的所谓“互助”“友好”,也是有限制的。如果遇到条文中 的利益,美国知道中国无力到美国去办,比如像开发矿产等,就使用“互惠的”“双方 的”方式来规定。但如果遇到对美国有不利的时候,它就露出险诈的面目,给以限制了 ,例如条约对于航业的规定。凡是此方开放的港口,彼方的船皆可以去,一只船可以停 泊几个港口,可以沿途起卸货物,且应任其自由选择捷径,不能课以任何过境税;而且 还有一条最惠国的条款,凡此国以内河航行,或沿海贸易权给予第三国时,此项权利就 得给予彼方。这事实上只是便利美国,因为我们并没有船到美国去。但就此美国也不放 心,还得特别写出来:“美国巴拿马运河区不在其内”。又如条约中规定,美国人在中 国或中国人在美国有“居住旅行及经商”的自由,但条约中却又规定,美国各州中如有 不准中国人购置不动产的,则须遵守各州的规定。美国的移民法律对中国人有极大的限 缔约任何一方有关入境移民之现行法规,或缔约任何一方制定有关入境移民法规之权利 。”


这个“中美商约”比“二十一条”及“日汪密约”都要更毒辣。“二十一条”及 “日汪密约”还只是想吞去东北和华北,而“中美商约”便是要独占整个中国了。只是 美国更会使用些“互助”“友好”的字眼而已。
说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手头有一套《中共党史参考资料》,是从地摊上购得的旧书。中央党校党史教研组选编,人民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内中刊印了自1919年至1957年底,有关党史的历史文件,共八册。闲来无事便拿来翻阅,虽然它们只是这个年代历史文件中的极少部分,但对于业余研究者,亦是不易得到的权威文字。

正翻阅的是第六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部分资料。第190页载:《评美蒋商约》(一九四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解放日报》社论),该书第192页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摘录)(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四日)。有关历史描述告诉我们,当年凡重大事件,延安的《解放日报》社论,多是毛泽东亲自撰写或修改审定的,但本社论未注明,毛的文集等也没有收入记录。但这显然也是毛亲自拍板定夺的:12月9日毛在王家坪接见西方记者时明确回答道:中美条约是不平等条约,将来一定废弃。十一月四日是中国新的国耻纪念日。

于是这篇《社论》是毛的旨意当无问题。该《社论》首先定性:“这是历史上最可耻的卖国条约,是蒋政府把中国作为美国附属国的重大标志之一,是中华民族又一次新的大国耻。”看来非常严重,那么具体有哪些卖国条款或内容呢?社论接着明列三个主要方面:

“第一,美国人有‘在中国领土全境内居住、旅行及经商’的权利,其经营的范围广泛地包括‘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并为此可以在中国购置、保有、建筑和租借土地、房屋与产业。美国的‘法人及其团体’在经济权利上,与中国的‘法人及团体之待遇相同’,凡依美国法律组成的‘法人及团体’,在中国也要‘承认其法律地位’。就是说,中国的领土完全无异是美国领土了。”

那么我们查找所附的《中美条约》原文。鉴于本书收录的条约只是“摘录”,即略去无关条款的部分原文,我们无妨假设部分未被摘录的条款于此社论无益,可以支持社论观点的条文理当全部摘录了,于是不影响我们评论社论的观点。

依据第一项指控,查条约摘录,根本没有“美国人有‘在中国领土全境居住、旅行及经商’的权利”这类字样。即使用引号录下的文字,也没有‘在中国领土全境’这样的条款(下面引的社论中打引号的字句,还有条约原文不存在的文字)。条约第二条文字如下: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允许其进入缔约彼方之领土,并许其在该领土全境内,居住,旅行及经商。于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权利时,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遵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但不应受不合理之干涉,并除其本国主管官厅所发给之(甲)有效护照或(乙)其他身分证明之文件外,应无须申请或携带任何旅行文件。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不受干涉,从事并经营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所不禁止之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从事非专为所在国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为居住、商务、制造、加工、职业、科学、教育、慈善及丧葬是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有适当之房屋,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或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项;并于该缔约彼方国民,在同样条件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简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
“三、(略)(原书既然略去,我们也不去理会。)

“四、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有关入境移民之现行法规,或缔约任何一方制定有关入境移民法规之权利,但本款之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此方之国民进入、旅行与居住于缔约彼方之领土,以经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任何有关之商务事业,其所享受之待遇,应与现在或将来任何第三国国民进入、旅行与居住于该领土,以经营该缔约彼方与该第三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与该贸易有关之商务事业所享受之待遇,同样优厚。且1917年2月5日,为限制入境移民而划分若干地带之美国入境移民律第三节之各项规定,亦不得解释为阻止中国人民及中国人后裔进入美国。” 最后两行文字,特别强调了美国已经实施的普适性入境移民限制条例对中国人无效。倘若本条约至今有效,那么多被拒签的中国人便可以控告美国政府。

条约第二条共四款,均已录摘如上。条约第三条也是四款,强调的是法人而非自然人,对等的待遇基本与自然人一致,附加有“既通常遵守国民待遇之原则”,承认对方法人资格。唯一特殊之处在第二条第三款强调了法人及团体的国民待遇,“前句及本约其他一切条款,凡给予中华民国之法人及团体以与美利坚合众国之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下之权利及优例者,概应解释为在美利坚合众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内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一如该州、领地或属地对于在美利坚合众国其他州、领地或属地所创设或组织之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在同样条件下之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此句显然是考虑到美国割州立法的现状,单方面给予中国法人以美国国民待遇的特别约定。

如果理解能力没有问题,就不难看出,条约规定的双方对等权利与《解放日报》社论所说的单方面特权是根本不同的,把条约对等文字扭曲成所指责单方的内容,还有无中生有地把条约文字加上“在中国领土”字样,就比“断章取义”还要恶劣了。条约明明有“从事非专为所在国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的限制,即双方均对对方入境者均有从业限制,批判者视而不见,把完全对等的地位与条件,歪曲为“中国的领土完全无异是美国领土了”,那么岂不是美国领土也无异是中国领土了?

《社论》接着作了第二项指控:“第二,美国商品在中国‘之征税、销售、分配或使用’,享有‘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中国‘国民、法人、团体之待遇’。美国‘任何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以及运往美国任何物品之输出,‘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就是说:美货即等于中国货,中国关税完全被剥夺了采取保护政策的权利。”

首先,《社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美国商品”享有“中国‘国民、法人、团体之待遇’”本身就属于文理不通的描述,“商品”怎么享有“人”的待遇?何况,任何国家采取关税保护性政策时,仅对进出口货物品种而言,并非对进出口货物的货主而言。如果保护性征税只针对外国货主,本国货主无需纳此项税例,那么就根本起不到任何保护作用。换言之,就算如果《社论》所说的是美国货主享受“‘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中国‘国民、法人、团体之待遇’”,也可能根本不妨碍中国采取关税保护政策。这样的指控只有对经济一窍不通的人才能想象出来。

另查,作为《社论》依据所摘录的条约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是双方国民、法人在对方国土上的诉讼权均遵照所在国法律进行,因此,不存在治外法权的问题;第七条规定住在国之对方国民、法人住所“概不得非法进入或侵扰”,“所有之任何书册、文件或账簿亦不得查阅”;第八条至第十条原书略去;第十一条规定任何货物样品之征税,“概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对任何第三国旅行商所给予之待遇”,即符合国际法惯例的“最惠国待遇”;第十二条规定的是侨居方子女教育、宗教信仰的权利与自由;第十四条规定未自愿入籍侨民免除兵役问题。以上都不涉及《社论》批判的问题,故从略。

有关的是第十六条,文字规定为:“一、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适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丙)输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境内之征税、销售、分配或使用者,缔约此方对无论运自何地之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或对无论经何路线,其目的在输往缔约彼方领土之物品,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物品之待遇。倘缔约任何一方政府,对输入品要求产地证明文件时,此项要求必须合理,对于间接贸易,亦不得构成不必要之阻碍。”此款显然没有《社论》之指控的任何依据,第三国待遇不影响主权的行使。

“二、关于本条第一款所指各事项,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之待遇。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费用及其征税方法者,(乙)于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适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丙)输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境内之征税者,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本款前句依旧属“最惠国待遇”;后句指纳税及方法给予对方“国民待遇”,仍与“剥夺了采取保护政策的权利”无关,且无“不平等”的任何嫌疑。

“三、缔约此方对缔约彼方之任何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销售、分配或使用,或对输往缔约彼方领土之任何物品之输出,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但对一切第三国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销售、分配或使用,或对输往一切第三国之同样物品之输出,亦同样加以限制者,不在此限。”本款似乎接近《社论》所指责的问题,但丝毫不支持、更谈不上“美货即等于中国货”。它其实禁止的只是歧视性“禁止或限制”,假设中国如禁止或限制所有外国玉米进口以保护本国玉米,那么美国佬是无话可说的;倘若中国不禁止第三国玉米进口,却禁止美国玉米进口,那么显然违约。此款同样不存在“中国关税完全被剥夺了采取保护政策的权利”的可能性。

“四、缔约任何一方之政府,如对任何物品之输入或输出,或对任何输入品之销售、分配或使用,加以任何数量上的管制时,应将在一特定时期内,准许该项物品输入、输出、销售、分配或使用之总量或总值,以及此项总量或总值之任何变更,照例予以公告。又缔约此方如将此项总量或总值配额之一分,配给任何第三国时,则对缔约彼方有重大利益之任何物品,除经相互同意无须配给外,应根据一代表时期内,由缔约彼方领土所供给之总量或总值之比例,如系输出品时,根据一代表时期内,输往该缔约彼方领土内之总量或总值之比例,以一分配给缔约彼方,并在可能范围内,对于过去或现在足以影响此项物品贸易之任何特殊因素,应予顾及。本款关于输入品之规定,对于准许免纳关税或税款,或依特定税率缴纳关税或税款之任何物品之数量或价值所加入限制,亦适用之。”本款文字比较拗口,前一句规定进出口如有管制,须公告;中句规定仍属“最惠国待遇”问题,有比例的照顾缔约彼方;最后一句对进口免税物品加以限制时,亦给予相应照顾。如此,非但没有“中国关税完全被剥夺了采取保护政策的权利”,恰恰相反,条约认可这种权利。
与上项指责有关联的还有第十八条。但该条不牵涉关税,仅指此方已出口到彼方境内、或在彼方境内生产制造的商品所享有“国民待遇”以及“最惠国待遇”之内地税待遇。也是对等享有的待遇,与关税无关,故不赘述。

《社论》指责的第三部分:“第三,美国船舶可以在中国‘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内’自由航行,可以无限制地一只船停泊几处口岸。其人员货物可以经由‘最便捷之途径’,有通过中国‘领土之自由’,‘不得课以任何过境税或予以任何不必要之迟延或限制’。而且,美国船舶(包括军舰)只要在遇到‘任何危难’的借口下,就可以开入中国‘对外国商务或航业不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中国还须对它采取‘友好之待遇及协助’。就是说,中国一切航路、海港、陆道的自主权完全丧失,变成美国的航路、海港、陆道了。”

与此项指责相关的条约规定为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其一、二、三款被略掉,显然与指责无关,我们也跟着略掉。“四、缔约此方,在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应备有合格之引水人,引导缔约彼方之船舶,进入上述口岸、地方及领水。五、倘缔约此方之船舶,由于天气恶劣,或因其他危难,被迫避入缔约彼方对外国商务或航业不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时,此项船舶,应获得友好之待遇及协助,以及必需与现有之供应品及修理器材。本款于军舰及渔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船舶,亦适用之。”第六款被略掉,我们也不去讨论。

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略去,我们也跟着略去:“二、倘缔约此方,以内河航行或沿海贸易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船舶时,则此项权利,亦同样给予缔约彼方之船舶。缔约任何一方之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不在国民待遇之例,而应由该缔约一方有关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法律规定之。缔约双方同意,缔约此方之船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应与对任何第三国船舶所给予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任何一方与其所属岛屿或领地间之贸易,应视为本款所指之沿海贸易。”

我想,这两条无需解释都应该看得明白,开放口岸地必须“合格之引水人”领航至指定处所,这是国际惯例,是“不自由航行”,却被歪曲成为“自由航行”;条约第五款规定的遇难船只的避险及救助,国际法有明确规定,必须遵守。该条所规定之两款,至今也是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必须执行的准则,竟然也被说成“卖国”的证据了,滑天下之大稽!而条约明确规定对方船只进入本方领水,“不在国民待遇之例”,必须遵守特别法律规定,而且只与主权国授予第三国待遇同等享受。至于是否授予第三国这种待遇,完全是主权国自主决定的事情,怎么就能得出“中国一切航路、海港、陆道的自主权完全丧失,变成美国的航路、海港、陆道了”这样荒唐的结论来呢?鉴于美国同样必须逐条对等执行条约,那么是否美国的“一切航路、海港、陆道的自主权完全丧失”也变成中国的“航路、海港、陆道了”呢?

无端歪曲之后,紧接着就大张旗鼓地声讨,这是毛氏惯用的战法,本《社论》也同样采用:“中国完全断丧了关税自主权,断丧了沿海及内河的航行权。”“把从水上到陆上的全部中国领土,中华民族的生存权利,拍卖得干干净净了!”“在近代中国历史上,这是最大、最残酷苛刻的一个卖国条约。”“在范围上包括了‘中国领土全境’,内容上包括了中国人民在本国领土万难享受的各种权利。”

这就更令人不知究里了。就算是《社论》指控的三条全部成立,那也只是把本国人民才应该享有的权利让美国也沾光了,怎么就变成“中国完全断丧了关税自主权,断丧了沿海及内河的航行权”了呢?难道条约规定美国人来决定中国的关税?规定只许美国人来航行我们的沿海与内河,中国人反倒不许航行了吗?显然没有。


瞪着眼睛说瞎话的证据在于:本条约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如下:
“一、本条约一经生效,应即替代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下列条约中尚未废止之各条款:
“(甲)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公历1844年7月3日在望厦签订之中美五口贸易章程;
“(乙)咸丰八年五月初八日即公历1858年6月18日在天津签订之中美和好条约;
“(丙)咸丰八年十月初三日即公历1858年11月8日在上海签订之中美贸易章程说明;
“(丁)同治七年六月初九日即公历1868年7月28日在华盛顿签订之中美续增条约;
“(戊)光绪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历1880年11月17日在北京签订之中美续修条约;
“(己)光绪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历1880年11月17日在北京签订之中美续约附款;
“(庚)光绪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历1903年10月8日在上海签订之续议通商行船条约;
“(辛)中华民国九年十月二十日即公历1920年10月20日在华盛顿签订之修改通商进口税则补约;及
“(壬)中华民国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公历1928年7月25日在北京签订之整理中美关税关系之条约。
“二、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在华盛顿所签订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及所附换文所给予之权利,优例及优惠,加以任何限制。”

也就是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彻底割除了历史上美中之间所有不平等条约的最后一缕尾巴。其实,早在1928年6月16日,当时美国尚未承认中华民国政府,但南京政府向美国提出废除协议关税,恢复中国自主关税的意见后,27日美国助理国务卿詹森就向法国表示美国准备单独商谈废除协议关税问题。7月25日,《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签字。条约规定:“历来中美两国所订立有效之条约内所载关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之税率、存票、子口税并船钞等项之各条款,应即撤销作废,而应适用国家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惟缔约各国对于上述及有关系之事项,在彼此领土内享受之待遇,应与其他国享受之待遇毫无差别。”从而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国的关税自主权,这是首个废除中国协议关税的国家。恰是美国带头签订中国关税自主条约,英、法、德等随即也签订了中国关税自主条约,中国才实现了关税自主。

历来列强与中国签订条约,都是采取单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虽然这个条款是国际法规定的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并且在17世纪就被国际条约所经常采用。但如果单方面享有此项待遇仍属不平等。《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是完全彻底的对等享有,它显然是平等的。虽然美中两国经济实力与科技手段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即使条约的平等未必等于现实的平等。这也不能成为否定条约平等的理由,难道谁还指望签订对于先进、发达国家反向不平等的条约以补偿自己落后导致的劣势吗?显然不可能。

由于1946年就对这个《中美条约》进行的歪曲与否定,之后便成为“公理”式的结论,人们无需讨论即可作为“卖国”的铁证。其实,这个条约远比后来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平等多了。甚至可以这样说,时至今日,中国尚无任何条约达到《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所达到的有利地步。(2004.4.23发天涯、华知。)


读过网友的回复,特别是“我是阿龙”网友的回复,谢谢关注,欢迎讨论。

首先说一下“此方”、“彼方”。依据本人理解,此方指据有主协议的一方;彼方则据有副协议。例如《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此方指中国;美国是彼方。对于《美中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美国是此方;中国是彼方。

那么这个条约中的此方、彼方是可以对调的,对于条约本身毫无影响。这是平等条约的表现。如果不服气,可以拿《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其附加协议对比一下,这个条约中不存在“此方”、“彼方”的关系,如果把中苏对调一下,条约就整个儿颠倒了,斯大林绝对不会同意。如果想知道什么叫不平等条约,去翻翻1950年2月14日毛泽东在莫斯科签订的条约就知道了,为了掩人耳目,不得不把“关于禁止外国人在中苏边境地区活动的补充协议”、“关于驻扎在旅顺口的苏联军队的供应权的秘密议定书”、“关于向苏联供应战略原料的秘密议定书”隐藏起来。

这些不平等条约严重侵害了中国的主权:禁止任何外国国民、法人及团体在新疆、东北进行任何活动;苏军利用东北铁路运输,不仅不许收关税,连运费也不许收取;中国的战略原料除自用外只准卖给苏联,严禁卖给第三国,周恩来试图开个小口给捷克也不允许。因为太出格了,只得秘密起来,以免人民知道真相后闹出事件来。

尽管如此,北京的百姓还是知道了一点皮毛,虽然只是中苏合营石油、有色金属两个公司之事,尚不属秘密协议,便“已在北京学生中引起极大的波动,怀疑这两个协议是否要损害中国主权,许多青年团员提出质问,要求解释,甚至有骂苏联侵略,人民政府卖国者,并要求退团及向人民政府请愿者。”刘给各省市的指示是:“在整个过程中要特别注意那些激烈的作各种反革命提议和行动的分子,要记取他们的言论和行动,并对他们加以侦查,以便发现他们之中的反革命行为和反革命组织,然后在适当时期由公安部门加以破获。”以专政手段来强迫人民同苏联“友好”,这算平等条约?(见:《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一册,第502页。)

如果真正爱国,或者真正从民族利益考虑,世界上对中国伤害最严重的就是斯大林和他的苏联!斯大林把唐努乌梁海地方17万平方公里的土地吞并到苏联;又把156万平方公里的外蒙古从中国割掉。仅此两项,就比全世界所有国家包括老沙皇割地的总合还要多!斯大林从中国东北抢掠了9亿美元的物资设备,其价值超过1840年以来中国所有赔款的几乎一倍。尚不包括为了拆卸这些设备造成的近80亿美元的破坏。

先生一连串的“无法信任”都是有道理的,但那是老毛一手造成的。他老人家认贼作父,硬是要充当斯大林“一个方面军的司令部”,为斯大林反美当急先锋。早在1948年,只是一个苏联的副部级干部科瓦廖夫,就可以指挥老毛在沈阳践踏国际公法,囚禁美国总领事华德,闹出震动世界的事件来。不过事情太多,不去详细讨论它。

直到现在为止,中国公民所能享受的最大自由就是“反美”。任何人都可以闭上眼睛胡乱骂,无论骂得多么狗血喷头都无所谓。先生可以尽情享受这份老毛遗产。说什么“中国威胁论”,这个威胁是明摆着的,你公开宣布你“的目的只有用暴力推翻全部现存的社会制度才能达到。”而且至今没有说要放弃,更不必说老毛成天大喊大叫要“全世界人民团结起来,打败美帝国主义及其一切走狗!”就不许人家哼一声有“威胁”?

本人的帖子已经说明,条约的平等不可能等于实际的平等,例如工业投资,美国事实上必定优于中国;又例如移民,中国事实上一定优于美国。但我们只是讨论条约的平等与否,如果讨论事实上的绝对平等,可以说,到现在为止,全世界没有一个条约做得到事实上完全平等。我们只是讨论的是条约本身是否平等。

例如先生所言之条约第十六条,我不知先生看懂条约文字没有,条约原文决不是你解释的那样。其第一款,说的只是不低于第三国待遇,也即,所在国可以给予第三国的条件,必须同样给予签约国。这与任何主权、关税都没有联系,给不给第三国是所在国的权利,第三国需纳关税,签约国也就跟着需纳,此即现在通行国际的“最惠国待遇”,跟任何丧权辱国根本扯不上边!

第二款之第一句依旧还是最惠国待遇问题。第二句已经明言缴纳关税,世界任何国家,关税都是一律的,不存在国民待遇与外国待遇的差别。如果关税搞“内外有别”,这个国家的关税就起不到任何保护作用。给予“国民待遇”,只是一种非歧视的原则,现在中国不是正在逐步推行“国民待遇”吗?只不过那多是取消过去的优惠政策,使外资与中国企业逐步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

现在的焦点似乎并不在条约本身是否平等上,而在于中国落后享受不起这个平等。如果因为享受不起就反过来抨击说条约本身不平等,那么多少有点没出息之嫌。至于所说的“中国无力”进行的事情,那是一种小媳妇心态在作怪,此种论调早在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听得多了。例如家电业,当年大叫“狼来了”的人多了去了。历史证明,我国现在成为世界数一数二的家电生产大国,与当初允许外资进入中国,而且真正不平等地给外资以国民没有的优惠制造家电有直接关系。如果我们当年唯恐外资进入,也许今天中国还是“红灯”牌六灯收音机的天下。又如汽车,曾经有多少危言耸听,外国汽车进入将导致民族汽车工业破产!结果如何?中国的汽车工业正欣欣向荣。因为落后而封闭,因为封闭更落后,闭关锁国的“自尊”我们领教的太多了,无论多么慷慨激昂到最终都是祸国殃民。看看北朝鲜,所有条约、协议都是占尽便宜的,自己的一切全都坚守得严严实实;倒反南韩签订了许多“卖国条约”,美商美资源源开进来,当年被我们的宣传挖苦得无地自容。结果也在那里明摆着。

我想指责的只是那种“先歪曲,再讨伐”的邪术,在此方面,老毛是专家。《中美商约》在条约文字上,其实早有对于缔约双方的主权设置。《条约》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此项任务之行使,须与该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相合。”也即必须遵守住在国的法律;第三款也有:“其待遇除缔约彼方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与该缔约彼方法人及团体之待遇相同。”第六条第四款亦明确规定了凡有纠纷必须接受住在国法院、行政机关的裁定。

关于内河、领海航行权,明明是所在国自主决定可以开放,并准予第三国航行的地方才可以允许缔约国船舶航行;你如果不愿意,或者怕吃亏,不开放它就是了,何况还有“不在国民待遇之例,而应由该缔约一方有关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法律规定之”,怎么就成了“自由航行”了?硬说条约伤害了中国主权,除了闭着眼睛说瞎话,没有其他解释。至于先生所说巴拿马运河事例,那是美国与巴拿马政府另有约定的缘故,连当年《解放日报》也没有举证此事,拿来做文章是没啥意思的。

至于中国公民自由往返美国,这是确实一种权利。现在这种权利倒是真正的不平等,美国公民来中国,几乎没有任何障碍;中国公民前往美国,却障碍重重。这是地地道道的中美关系不平等的具体例证,先生却很满意,至于先生怎么想,我不想探讨。不过也无需为本人操心,本人不会被拒签,但也没时间与心思去签证。自打那年老江首次访美时期,本人也沾了点光去领过一个“荣誉市民”证书,以后就再也没打算到那边去。

最后还是那句话,绝对平等的事情是没有的,但《中美商约》完全不是什么“卖国条约”。相反,如果先生不服气,可以举证到现在为止的任何条约,对比一下看,还有哪个条约比这个条约对中国更有利?如果这个条约得以认真执行,那么现在的日本就得踮起脚来仰望中国,而不是现实中那个不断惹麻烦的日本了。遗憾的是,世上没有如果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