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法院不受理劳动者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请求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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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法院不受理劳动者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请求枉法


      2014年3月11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向(2013)阜民初字第0810号案件的被告朱某送达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1-12页称:“关于被告朱扣要求原告七彩科技公司为其补交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的申请请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朱扣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与上位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相抵触,而且该文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仅在补足缴费基数等争议的相关方涉及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时适用。1993年颁布的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即,企业未按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的规定执行,与劳动者发生的纠纷显然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颁布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当然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劳动合同法》第六章“监督检查”之第七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即选择行政处理还是仲裁诉讼,选择权在于劳动者,而非仲裁或司法机关指定维权途径。因此,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的相关规定应缩小解释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行政法规范)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解读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足缴费基数不属于劳动争议,有关方面的主观恶性昭然若揭。
                                                                              

       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那么,在此之后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新规定与它相冲突的情形呢?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即,申请人可以选择劳动仲裁方式维权,也可以劳动监察途径解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显而易见,朱某要求补交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包括其中4个月补足缴费基数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因此,阜宁县人民法院在新的法律规范对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指导意见》,以朱某要求补足2012年5-8月缴费基数及其他10个月补交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是蓄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增加劳动者维权难度、强度的极端错误的枉法裁判行为。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阜宁法院不受理劳动者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请求枉法

      2014年3月11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向(2013)阜民初字第0810号案件的被告朱某送达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1-12页称:“关于被告朱扣要求原告七彩科技公司为其补交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的申请请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朱扣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与上位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相抵触,而且该文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仅在补足缴费基数等争议的相关方涉及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时适用。1993年颁布的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即,企业未按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的规定执行,与劳动者发生的纠纷显然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颁布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当然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劳动合同法》第六章“监督检查”之第七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即选择行政处理还是仲裁诉讼,选择权在于劳动者,而非仲裁或司法机关指定维权途径。因此,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的相关规定应缩小解释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行政法规范)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解读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足缴费基数不属于劳动争议,有关方面的主观恶性昭然若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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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5 21:17 上传



       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那么,在此之后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新规定与它相冲突的情形呢?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即,申请人可以选择劳动仲裁方式维权,也可以劳动监察途径解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显而易见,朱某要求补交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包括其中4个月补足缴费基数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因此,阜宁县人民法院在新的法律规范对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指导意见》,以朱某要求补足2012年5-8月缴费基数及其他10个月补交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是蓄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增加劳动者维权难度、强度的极端错误的枉法裁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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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庭只管社会保险待遇,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仲裁。法院行政庭受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前置程序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作出征缴的行政处理决定。
新劳动法太不符合现实了,要求签合同交保险。实际上大部分中小企业根本做不到。把社会老龄化的保障压力转到中小企业身上了。
广西高院也下过内部文件,说对社保缴纳争议的一律不受理。所以,广西法院对此也是不立案的,而且不会出具法律文书给你的。
ZZP占 发表于 2014-3-25 22:46
新劳动法太不符合现实了,要求签合同交保险。实际上大部分中小企业根本做不到。把社会老龄化的保障压力转到 ...
我想对你说,不是劳动合同法不现实,而且政府对于中小企业的税赋太重了,比如房地产业,都知道房价的一半左右被缴税了,这里面存在很多的重复征税。正因为税多了,所以再让企业给建筑工人交保险,企业主就力不从心,就想办法拖欠工资,不交保险。如果政府将税大幅降下来,或者合理归并,这个时候企业主就可以用减负来为职工增加办保险,这个时候你再考究劳动合同法的合理性,就会发现真正是保护弱者,象劳动合同不签订双倍支付,这是应当的,签劳动合同又不是用铲子挖地球,举手之劳而已,如果企业主这个也不想做,那么他是存心想特定时候耍赖的。那当然应重罚。
尼康小猫 发表于 2014-3-25 23:44
广西高院也下过内部文件,说对社保缴纳争议的一律不受理。所以,广西法院对此也是不立案的,而且不会出具法 ...
不立案还不出具法律文书,只要你较真,就一定能胜。关键是律师只管收费,不会为此得罪法院,所以劳动者是没有力量维权的。高院如果欺人太甚,群众一样可以对其进行有理有节的网络攻击,这里说的攻击是严厉的批评。
long0shen 发表于 2014-3-26 11:11
不立案还不出具法律文书,只要你较真,就一定能胜。关键是律师只管收费,不会为此得罪法院,所以劳动者是 ...
这种事情多了去了,司法厅还下文要求全省律师不能代理某个案件呢。这种政策的出台不是一家行为的,都是经过政法委协调的,所以遇到这种事情,当事人比律师管用,律师你闹会丢饭碗,只有当事人去法院拉条幅了。
尼康小猫 发表于 2014-3-26 16:20
这种事情多了去了,司法厅还下文要求全省律师不能代理某个案件呢。这种政策的出台不是一家行为的,都是经 ...
你说的对,所以我不愿做律师,因为律师要听律师事务所领导的,要听司法局的话,还不能得罪法院与法官,而我是一个企业职员,我可以在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大力抨击,如果司法厅下文不准接某个案子或某类案子,那么我一旦获知会申请信息公开,将贴上网让万民痛骂。但律师必须屈服于体制内的规则,所以普通老百姓若会用法律且掌握技巧,就是不胜官司也可以获得需要的利益的,政府机关在经不起你折腾的情况下会出面协调,帮你弥补你因诉讼而损失的利益。
很多时候 个人维权成本太高
你说的对,所以我不愿做律师,因为律师要听律师事务所领导的,要听司法局的话,还不能得罪法院与法官,而 ...
还真以为网络能起多大的作用?太天真了。
mmmmmmm 发表于 2014-3-26 19:53
还真以为网络能起多大的作用?太天真了。
各人理解不同,有不同的认识是可以理解的。你认为没作用,你不重视网络的传播作用,网络对你产生的作用当然小到微不足道。
很多时候不会理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