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话台湾高院裁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5:09:25
据台湾媒体报道,国民党提起王金平党权抗告案,台湾高院30日上午以9点理由裁定驳回,内容如下:(红字部分本人试着翻译了一下,水平有限,恳请指正,呵呵)
(1)设立政党,及嗣后党员之加入等行为,乃设立人或党员为达成一定目的而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质,属共同行为。是党员加入政党之行为,系属私法上之共同行为,并为“宪法”第14条所保障之结社自由。
设立政党及政党设立之后党员加入该党等行为,是政党设立人和党员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奋斗的共同愿望,审查他的法律性质,属于共同行为。因此,党员加入政党的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共同行为,受宪法第14条关于结社自由的调整和保障。
(2)本件两造所争执者,乃相对人之国民党党籍是否存在,攸关相对人得否以国民党党员资格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属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所欲保障之私权领域,本院自得为审酌。
本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相对人(被管理对象)的国民党党籍是否存在,这紧密关系到相对人是否能够以国民党党员的资格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这种诉讼)属于法院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使其权利暂时得以保留(定暂时状态之处分)的私权范畴,本院应就这一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合理的裁决。
(3)两造对相对人之国民党党员资格既尚有争议,须俟本案诉讼以资确定,本件即有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必要。抗告旨意以相对人之国民党党籍及不分区“立法委员”资格,于原裁定作成前已丧失,无法透过定暂时状态处分溯及回复,本件定暂时状态处分并无实益亦无必要云云,殊非可采。
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对人的国民党党员资格存在争议,须通过本案诉讼确定,本诉讼有必要(在本案判决之前)对相对人党员资格的暂时状态作出处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是:相对人的国民党党籍和不分区“立法委员”的资格在一审裁定之前已经丧失,不能通过“定暂时状态之处分”诉讼的溯及效力得以暂时保留,“定暂时状态之处分”的诉讼,既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本诉讼不存在必须采纳相对人诉讼主张的特殊原因。
(4)因本件定暂时状态处分之本案诉讼于何时判决确定无法预知,苟本案诉讼之判决于相对人任期届满后始告确定,则纵相对人将来获本案胜诉判决确定,亦因未及时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将使相对人不得继续行使其国民党党员权利,致其不分区“立法委员”资格因而丧失,相对人所受损害恐将无法回复,是相对人之主张显属具体、明确且有难以回复之重大急迫危险。更何况,倘抗告人在上开争执之法律关系判决确定前,容忍相对人继续行使国民党党员权利,抗告人在“立法院”之“立法委员”总席次并不受影响。
又关于抗告人之党纪、党誉、社会评价,固有因相对人之上开关说疑云受有损害,惟待本案诉讼判决确定后,其间有关党籍争议之法律关系即告确定,抗告人再视该已确定之事实,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党员及台湾人民期待之适当处分,以昭公信,则抗告人之党纪与党誉、社会评价尚非不可回复。本院权衡上开情形,基于定暂时状态之处分系为避免急迫损害发生与扩大之目的,堪认此紧急情况,相对人之利益应优先于抗告人而受保护。
由于无法预知关于相对人国民党党籍的诉讼何时判决,假如对于该案的判决在相对人任期届满后才确定,那么即便是相对人将来胜诉,也会因为没有采取暂时保留国民党党籍措施,致使相对人由于不能行使国民党党员的权利,导致其不分区“立法委员”资格丧失,相对人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救济,所以相对人的主张很明显属于具体、明确并且有难以救济的重大急迫危险。更何况,上诉人(国民党)在本案争执的法律关系判决以前,即便容忍相对人继续行使国民党党员的权利,其在“立法院”的“立法委员”总席次并不会受到影响。
再说关于上诉人(国民党)的党纪、党誉和社会评价等问题,虽然可能因相对人“关说”等尚未确定的事实受到损害,也只有等待本案判决确定之后,关于相对人党籍争议的法律关系才能够确定,上诉人可以再根据(已为判决确定的)事实,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程序,符合上诉人全体党员和全台湾人民所期待的适当处分,通过这种方式昭显国民党还是一个为人民服务的党,是一个勇于担当敢于承担责任的党,那么上诉人所谓的党纪、党誉和社会评价也能得以保障和救济。本院权衡以上情形认为,基于防止相对人由于其国民党党员权利在这段时间不能行使,可能产生并进一步扩大的急迫损害的目的,在这种紧急情况下,相对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于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保护。
(5)抗告意旨所指若准相对人本件之声请,将违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31号解释意旨所言增设“不分区中央民意代表制度”之本旨云云,要不可取。
上诉人关于如果法院支持相对人的“定暂时状态之处分”的申请,则违背了“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31号解释所说的增设“不分区中央民意代表制度”的本意等等理由,不能采纳。
(6)抗告人提起抗告后,虽就上开担保金之数额为争执,惟抗告人既称其因准许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所受损害,且无法以金钱估算或代以金钱弥补,复迄未具体陈报其所受损害得易以金钱估算之数额为何,亦未能指出原法院酌定之金额何以不足弥补其所受损害。是本院认原法院所酌定相对人应供担保之金额,尚属允当。
上诉人提出上诉以后,双方因为上述诉请的担保金的具体数额发生争议,但上诉人一方面称:其由于法院准许“定暂时状态之处分”会带来无法用金钱估算的损害,这种损害也不能通过金钱来弥补,另一方面却不能陈述为什么不能通过金钱作为弥补损害的替代方式的理由,并且也没有对原审法院酌定的具体担保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害提出异议或提供任何理由。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相对人应当提供的担保金,还属于适当。
(7)抗告人以相对人之损害仅为其剩余“立法委员”任期期间之总薪资及其名誉,认属“民事诉讼法”第536条第1项所定之“其他特别情事”云云,显属无据。
(基本属于白话,懒得打字)
(8)况抗告人之党纪、党誉及社会评价,固有因相对人之上开关说疑云受有损害,惟待本案诉讼判决确定后,其间有关党籍争议之法律关系即告确定,抗告人再视该已确定之事实,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党员及台湾人民期待之适当处分,以昭公信,抗告人所称之党纪、党誉与社会评价等损害,尚非不可回复,亦如上述,是抗告人主张其受有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云云,核与“民事诉讼法”第536条第1项所定要件有间,亦无可采。
这段似有重复,不再翻译。
(9)综上所述,相对人以抗告人撤销其国民党党籍,致其丧失不分区“立法委员”及“立法院院长”资格,其就是否具有国民党党籍之法律关系,有重大之法律上利益,两造并有争执,而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因而依“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1项规定,声请愿供担保请准其于原法院本案诉讼判决确定前,得继续行使国民党党员权利,为有理由;抗告人并依“民事诉讼法”第536条第1项规定,声请供担保后免为或撤销定暂时状态之处分,于法不合,不应准许。又本件抗告为无理由,得再抗告。
综上所述,相对人以上诉人(国民党)撤销其党籍,致使其丧失不分区“立法委员”及“立法院院长”资格,因此其是否具有国民党党籍的法律关系,有着重大的法律上的利益,在双方诉讼过程中,有暂时保留相对人党员权利义务的必要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在提供担保且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应当准许相对人继续行使国民党党员的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6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定暂时状态之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因此,本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可以继续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