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帖]反分裂法草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04:47:41
<P>http://chejun.chedong.com/archives/000607.html#comments</P>
<P>语气似较强硬,但对台湾人来讲应该不需要太紧张,这部法律换个名字可以叫做《维持两岸现状法》,只要台湾不独,该法就无法适用,其遏制意义大于实际使用意义,呵呵。</P><P>http://chejun.chedong.com/archives/000607.html#comments</P>
<P>语气似较强硬,但对台湾人来讲应该不需要太紧张,这部法律换个名字可以叫做《维持两岸现状法》,只要台湾不独,该法就无法适用,其遏制意义大于实际使用意义,呵呵。</P>
<P>这是部假的,锁了吧</P>
什么叫维持两岸现状?要统一时怎么办,难道自己也违自己的法律?
<B>以下是引用<I>全攻全守</I>在2005-3-6 12:43:00的发言:</B>
什么叫维持两岸现状?要统一时怎么办,难道自己也违自己的法律?

<P>呵呵,首先我不知道这个连接的真假;其次,按照所连的这个草案,在台湾触犯该法所列的条款时,我们就会采取对应措施;另外,该法是我们订的,解释权也是我们的。</P>
<P>这能被通过?</P><P>反分裂法能这么写?</P><P>就针对台湾而言?</P><P>可能吗?</P>
不像真的,说是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题头,十多条,千把字,提纲挈领的一些东西,不至于这么具体。所说港台或是外国媒体不那嘎全信,但就现实而言,每次两会的一些东西,事先说的差的也不是太远。
《反分裂国家法》(草案)<P>《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草案)</P><P>序 言 </P><P>台湾自古就是中国的领土,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的历史,是中国历史的组成部分。 </P><P>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国共同签署的《开罗宣言》中规定:“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后又有苏联参加签署的《波茨坦公告》中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 </P><P>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中的条款,无条件投降。中国人民经过8年的艰苦抗战,付出了巨大的牺牲,终于同全世界人民一道,打败了日本侵略者,台湾重新回归祖国怀抱。同年10月25日中国政府在台北举行台湾省日军受降仪式。会后台湾省行政长官代表中国政府正式宣告:自即日起,台湾及澎湖列岛所属的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置于中国主权之下。 </P><P>1949年10月1日,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推翻了中华民国政府,新中国宣告诞生。在祖国大陆解放的前夕,蒋介石以及国民党的部分军政人员跑到台湾,依靠美国的庇护与支持,在台湾维持偏安局面,但并未从法律上和政治上使台湾从祖国中分裂出去。 </P><P>为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台湾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台湾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祖国大陆与台湾省,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台湾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中央政府台湾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多次声明中予以阐明。 </P><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从法律上明确台湾的地位,规定台湾省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台湾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P><P>第一章 总 则 </P><P>第一条 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P><P>第二条 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任何政党、组织、单位、法人、自然人均无权决定台湾脱离中国。 </P><P>第三条 台湾的现状是由中国的内战所造成的,为了维护两岸人民的利益,两岸应将和平解决内战遗留问题作为解决台湾问题的首要方式,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时间不应迟于2010年12月31日;武装反分裂是最后的选择,台湾海峡两岸的反国家分裂战争为中国国内战争的延续,任何外国势力不得介入本国的国内战争。 </P><P>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民兵等武装组织)采用武力方式制止不法势力把台湾从祖国中分裂的企图: </P><P>1、台湾出现有台独倾向的公投或修改宪法,或更改国土、国旗、国号等;
2、台湾出现实质性独立的情况(台湾单方面宣布独立);
3、台湾出现隐性台独的趋势;
4、台湾军方多次越过临时军事停战线,向大陆发动军事挑衅;
5、台湾出现大的社会、政治、经济动乱;
6、外国势力有侵占领台湾趋势或外国军队在台湾驻军时;
7、超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时限;
8、台湾发展或购买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时;
9、其他可能导致台湾从祖国分裂的事件。 </P><P>第五条 外国势力直接介入台湾海峡两岸战争,视为国家入侵,授权行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使用外交交涉、抛售外币、断绝外交关系、冻结敌对国资产、军事报复、宣布进入战争状态、宣布战争总动员,使用一切军事、政治、经济、外交手段等措施维护国家的领土和主权完整。 </P><P>第六条 拥有台湾地区户籍的台澎金马地区的居民,是中国的合法公民,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P><P>第七条 在台湾地区(含台澎金马地区,下同)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尊重其现有的政治制度,五十年不变。国家依法保护其台湾各社会组织、法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含私有财产),国家不保护台独分子的财产。当两岸处于战争状态时,国家将对台湾人民的财产实施特别保护,协助台湾人民将财产转移至非作战区域,包括大陆各地。作战行动结束后,允许其自由转移财产的去向。 </P><P>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行政部门、军事部门、各政党、组织、单位、法人、自然人均有义务防止国家分裂而奋斗。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受到法律的从重处罚。 </P><P>第九条 台湾省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台湾地方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台湾省政府支配。 </P><P>第十条 台湾省原有法律,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台湾省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P><P>第十一条 台湾省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台湾省省旗和省徽。台湾省的省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台湾省的区徽,中间是青天白日,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和英文“台湾”(如发生战争统一按本法第六十三条执行)。 </P><P>第十二条 台湾省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台湾省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P><P>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与中国前政府??中华民国(台湾省)的关系 </P><P>第十三条 台湾在地理上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中华民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任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中华民国属于中国国内政权更迭行为,是中国经济、政治、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中国前政府??中华民国占据中国台湾省及福建省金门县、马祖镇土地是中国国内战争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中国现政权和前政权用和平或武力方式解决。 </P><P>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国前政府??中华民国是中国的两个政治体实,中国国内战争的结果形成两个政治实体分治的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占据中国绝大部分领土,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中国前政府??中华民国占据中国台湾、金门、马祖、澎湃湖等岛屿,维持偏安局面,是中国前政权的延续,这种治权暂时分裂的局面必须在本法规定的时间内结束。 </P><P>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国前政府??中华民国在一个中国原则下,达成暂时停止国内战争,共同发展经济的共识。台湾本岛海岸线10公里(具体位置将另行公布),为临时军事停火线,以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控制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方享有在军事控制区内遂行警戒的自由;以内为中华民国军事控制区。中国前政府??中华民国的作战飞机和作战舰艇不得进入越过临时军事停火线,否则,视为恢复国内战争的军事挑衅行为。 </P><P>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国前政府??中华民国将就彻底结束中国国内战争,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谈判,中国前政府??中华民国行政、立法、司法当局不得提出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议题,不得从事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任何行为。 </P><P>第三章 和平解决两岸问题的方式 </P><P>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致力于在大陆与台湾之间建立一国两制的政治结构。中央人民政府将尽最大的努力实现两岸的和平和治权的统一,两岸将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就和平解决台湾问题进行协商和谈判,并就发展“三通”和进一步发展经济、文化交往进行磋商。台湾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台湾军队整体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由中央政府在全国统一部署,中国人民解放军将进入台湾省接受台军防务。 </P><P>第十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台湾省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台湾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台湾省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P><P>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台湾省的防务。台湾省政府负责维持台湾省的社会治安。中央人民政府派驻台湾省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台湾省的地方事务。台湾省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台湾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台湾省的地方性法律。 </P><P>驻军费用由台湾省和中央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台湾政府预算的5-10%作为中央驻军军费,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负责。 </P><P>第二十条 台湾省的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主要官员,按台湾现行制度产生。台湾省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台湾省的行政事务。台湾省享有立法权。台湾省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P><P>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认为台湾省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台湾基本法和国家安全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台湾省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台湾省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P><P>第二十一条 在台湾省实行的法律为本法、台湾基本法和国家安全法以及本法规定的台湾原有法律和台湾省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P><P>当中央宣布战争状态或因台湾省内发生台湾省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台湾省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台湾省实施。 </P><P>第二十二条 台湾省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台湾省法院除继续保持台湾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台湾省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P><P>台湾省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台湾省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P><P>第二十三条 台湾省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台湾省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P><P>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台湾省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台湾选出台湾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P><P>第二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台湾省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P><P>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台湾省设立机构,须征得台湾省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P><P>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台湾省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台湾省的法律。 </P><P>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台湾省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台湾省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台湾省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台湾省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P><P>第二十五条 中央将统一制定国家安全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台湾省进行政治活动,禁止台湾省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P><P>第四章 台湾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P><P>第二十六条 台湾省居民,简称台湾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台湾省永久性居民为: </P><P>(一)取得台湾省永久居住权或在台湾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统一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台湾、在台湾通常居住连续三年以上并以台湾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P><P>以上居民在台湾省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台湾省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P><P>台湾省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台湾省法律取得台湾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P><P>第二十七条 台湾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台湾省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台湾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P><P>第二十八条 台湾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台湾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 </P><P>第二十九条 台湾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P><P>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P><P>第三十一条 台湾居民有在台湾省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台湾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台湾省,无需特别批准。 </P><P>第三十二条 台湾居民有信仰的自由。台湾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台湾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台湾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P><P>第三十三条 台湾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台湾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P><P>第三十四条 台湾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P><P>第三十五条 台湾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P><P>第三十六条 台湾居民享有台湾省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P><P>第三十七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台湾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台湾省的法律予以实施。 </P><P>台湾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P><P>第三十八条 在台湾省境内的台湾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台湾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P><P>第三十九条 台湾居民和在台湾的其他人有遵守台湾省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P><P>第五章 武力反分裂方式 </P><P>第四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将以最大的诚意争取和平解决两岸的历史遗留问题,当和平方式失败后,中央人民政府有权采用武力方式消除可能造成的国家分裂局面。 </P><P>第四十一条 当发生本法第四条所列情况时,行政部门有义务依据本法立即采取军事、外交、经济等一切手段维护国家的统一。 </P><P>第四十二条 反分裂战争一经发动没有时间限制,未取得全面胜利,行政部门不得自行中止。 </P><P>第四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被迫行使国家统一权,所发生的两岸军事冲突,是中国国内战争的延续,任何外国政府无权介入中国的国内战争。 </P><P>第四十四条 任何外国政府介入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的国内战争行为,均视为对中国的国家入侵,按其介入的规模分为侵犯中国边境的边境冲突、对中国发动局部侵略战争、向中国发生全面侵略战争三类。 </P><P>第四十五条 外国政府派遣军队向台湾叛乱分子提供军事支持,协助其作战,派出军事飞机、舰艇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情报收集、后勤支援等行为,与我军发生零星军事冲突导致发生流血事件的,视为外国政府侵犯中国边境的边境冲突。 </P><P>第四十六条 外国政府派遣军队参与台海军事冲突,地面军队进入台、澎、金、马与中国军队交战,或在台海交战区域直接与中国军队发生交战行为的,视其规模大小,确定为外国政府向中国发动局部侵略战争或全面侵略战争。 </P><P>第四十七条 外国政府派遣军队参与台海军事冲突,直接攻击我大陆沿海地区军事、经济、政治目标的,视为外国政府向中国发动全面侵略战争。 </P><P>第四十八条 外国政府参与台海战争被视为向中国发动局部侵略战争或者全面侵略战争的,将成为中国的敌对国,行政部门有义务按敌对国家处理其在华财产;情节严重者,将被视为中国的长期敌对国家,行政部门不得与长期对敌国家发展国家关系。 </P><P>第四十九条 当外国政府向中国发动的全面侵略战争危及国家安全时,授权行政部门采取一切军事手段保护国家领土完整。 </P><P>第五十条 在两岸交战期间,如发生台湾军方或外国军队攻击大陆三峡大坝、上海、北京、香港,视同对中国大陆发动核攻击,授权行政部门采取对等反击。对发动这类袭击的决策人、执行者按反人类罪起诉和审判。 </P><P>第五十一条 粉碎台独分子发动的分裂国家的图谋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将在台、澎、金马长期驻军,并在台、澎成立临时政府,由中央直接派员进行管理。 </P><P>第五十二条 解散台军。对台军战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战争法庭进行审判,犯有战争罪行的台军官兵,在大陆行刑、服刑,终身不得返回台湾;犯有一般罪行的台军官兵,在大陆服刑,完成服刑后,每三年可回台湾探亲一个月;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战争法庭批准,可回台湾定居;被迫参与叛乱的台军官兵,将在大陆接受6个月至18个月的调查,视调查结果处理。 </P><P>第五十三条 对带头发动分裂国家叛乱或者支持叛乱的行政机构、政党、组织、法人依本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财产,对其人员由公安部集中调查,有犯罪行为的依本法起诉。最高法院将组成特别法庭进行审判,一律在大陆行刑和服刑,罪行严重者终身不得返回台湾,其余在完成服刑后,每三年可回台湾探亲一个月;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者,经最高法院批准,可回台湾定居。未有犯罪行为的予以登记释放。 </P><P>第五十四条 对参与分裂国家叛乱或者积极支持分裂国家叛乱活动的自然人,由特别法庭审判,按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不够起诉条件的内迁大陆。 </P><P>第五十五条 对战后不服从临时政府管理,发动恐怖攻击行为的组织、法人、自然人,一律定为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由临时政府从重从严打击。参与恐怖攻击行为的个人,一律在大陆行刑和服刑,终身不得返回台湾;其直系亲属内迁大陆。 </P><P>第五十六条 临时政府可根据需要向中央政府申请大陆各省到台湾的移民,由中央政府统筹考虑和决定,所需费用由临时政府和中央共同负担。 </P><P>第五十七条 收复台湾后,立即停止外汇业务,并在30天内停止新台币的流通,改由人民币替代,人民银行应组织专门机构接受台湾的金融机构,负责安排和组织台湾的金融,维护台湾金融和经济的稳定。外汇市场的重新开放时间由临时政府商人民银行决定。 </P><P>第五十八条 收复台湾后,立即停止台湾证券市场的运行,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接管。对上市公司进行为期三个月的调查,属于第五十三条情况的上市公司由临时政府接管,未有犯法行为的上市公司将予以保护。证券市场的重新开市时间由临进政府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P><P>第五十九条 收复台湾后,台湾的公用通信、电力、交通运输、电台、电视台一律由临时政府接管,民间的通信、电力、交通运输、电台、电视台必须接受临时政府的管制,具体管制办法由临时政府制定颁布。 </P><P>第六十条 参与和支持分裂国家叛乱行为的自然人,不享受本法第四章所规定的权利。 </P><P>第六十一条 临时政府接受政权后,应立即着手对台湾的法律体系进行甄别,取消有台独彩色的条款和法律、法规,30天内完成所有甄别,对没有分裂国家条款等原则问题的民法、商法、刑法应予维持。 </P><P>第六十二条 临时政府接受政权后,应尽快与台湾爱国人士组成台湾基本法起草小组,就台湾未来的政治、经济的基本框架进行协商,在30个月内完成立法和政权移交准备。中央政府将视台湾的政治、经济、法制情况的发展决定政权移交时间。中央政府和临时政府接管事项(本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之权利)随政权移交一并移交。 </P><P>第六十三条 台湾省的省旗和省徽图案,由临时政府与台湾基本法起草小组共同拟定,广泛征求台湾省和大陆人民意见。与基本法一并报全国人大批准。 </P><P>第六十四条 本章未作规定之事项,依本法第三章内容执行。 </P><P>第六章 奖 励 </P><P>第六十五条 凡台军官兵反对台独,并以实际行动抵制分裂活动,有立功表现者,依本法予奖励,整体起义的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零星起义的,愿意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允许其加入。对有立功表现的团体和个人,要给予特别奖励,具体条款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制定。 </P><P>第六十六条 台湾的政党、组织、法人凡以实际行动抵制分裂国家的叛乱活动的,均应按其功劳的大小予以奖励,并允许其优先参政和经商,具体条款由国务院制定。 </P><P>第六十七条 台湾的自然人,反对台独分裂活动,有实际立功表现的,均予以奖励,牺牲者定为国家烈士,伤残者由政府负责医治,家园毁于战火的由政府重建,对其家属一律给予政府津贴,临时政府要安排专门预算予以特别照顾,具体条款由临时政府制定,该法律永续生效,不随政权移交而改变,本条款适用于第六十四条。 </P><P>第六十八条 中国大陆相关立功单位、个人的奖励按现行规定执行,国务院可制定战时奖励条例,对有功单位和个人予奖励。 </P><P>第六十九条 对于支持中国政府平息分裂国家的叛乱行动的国家,行政部门应优先与其发展经贸关系,优先安排在台湾和中国大陆的战后重建业务;对于维护中立,不支持台湾叛乱的国家,行政部门应积极与其发展经贸关系,允许其参加战后重建业务。 </P><P>第七章 法律责任 </P><P>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台湾地区)的行政机关违反本法,不作为或作为不力者,导致台湾实施独立者,应承担领导责任,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渎职罪。 </P><P>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台湾地区)的军事部门违反本法,不作为或作战不力者,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承担相关责任,依法对有关责任者处以军人违反职责罪、渎职罪。 </P><P>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台湾地区)的组织、法人、自然人违反本法,导致严重后果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P><P>第七十三条 台湾地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法,导致祖国分裂的严重后果,必须承担直接责任,依法在对相关人员处以危害国家安全罪、战争罪、叛国罪,从重处罚。 </P><P>第七十四条 台湾地区的军事部门违反本法,导致两岸发生战争的严重后果,必须承担直接责任,将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处以危害国家安全罪、战争罪、叛国罪,从重处罚。 </P><P>第七十五条 台湾地区的政党、组织、法人违反本法,参与反叛者,必须承担直接责任,将依法取缔,没收全部财产,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叛国罪。 </P><P>第七十六条 台湾地区的自然人违反本法,参与反叛者,必须承担个人责任,将依法处以叛国罪,没收全部财产。 </P><P>第七十七条 以上犯罪行为,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案在逃者由国家公安部、安全部全球缉捕,永不赦免。 </P><P>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P><P>第七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P>第七十九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P><P>第九章 附 则 </P><P>第八十条 台湾省政府成立时,台湾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台湾省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在台湾省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台湾省承认和保护(发生战争行为后,按本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P><P>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生效。 </P>
<P>反分裂法(草案) </P><P>
反分裂法(草案)(~4,500字)
第一章 总则 </P><P>第一条 为了早日实现伟大祖国的完全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及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制定本法。 </P><P>
第二条本法认定,现由台湾治理当局实际控制的台湾地区(包括澎湖列岛、金门、马祖及其他由其控制或位于其控制区域范围之内的中国领土,下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政治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政治区"(Taiwan Special Political Area of PRC, or Taiwan SPA of PRC for short)。同时,允许国家统一前由于特定原因而宣誓效忠或长期认同"中华民国"的海内外中国人和外籍华人将大陆地区(包括海南省及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下同)视为其心目中"中华民国"的一个特别政治区,称"中华民国大陆特别政治区"(The Mainland Special Political Area of ROC, or The Mainland SPA of ROC)。 </P><P>第三条 国家解决台湾问题的基本方针是"一国两制,和平统一",但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的权利,不排除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以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的可能。 </P><P>第四条 国家赞赏海内外一切有利于中国统一的社团组织及其活动,并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给予必要的支持或帮助。 </P><P>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推动两岸早日实现直接通航、通邮(通讯)、通商,促进台湾与大陆的经济、技术、文化、体育交流及其他多方面交流的发展,为和平统一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P><P>第五条 国家统一前,有关台湾法律地位及台湾人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除本法规定外,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位与台湾人民权利义务法》加以规定。其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二者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获得通过的时间为准,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P><P>第二章 和平统一的条件或特惠待遇 </P><P>第六条国家的统一,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均按照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方针在台湾地区实行不同于大陆地区的特殊制度,以保证除和平统一情况下统一协议另有规定或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情况下相关法律另有规定外台湾地区现有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不因统一之实现而发生改变或防碍其改变。但以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后的台湾,不享有超越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特惠待遇。 </P><P>第七条如以和平方式实现统一,国家允许台湾保留适量军队及其他武装部队,以不对国家统一的维护构成威胁为限。在此条件下,国家保证,人民解放军及其他大陆武装部队非经邀请永不登陆或进驻台湾,亦不派遣文职人员去台湾行使职权或干预其内部事务。但统一协议及以其为基础制定的规范文件另有规定的,得依其规定。 </P><P>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永远不从台湾征税。 </P><P>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必要和可能时,得根据具体情况向台湾提供其所需要的财政援助。 </P><P>第三章 促进统一的经济贸易和货币金融措施 </P><P>第十条 为促进台湾和祖国大陆共同的繁荣与发展,国家特许台湾在与大陆地区的经济贸易关系中自动取得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同样的地位和权利。法律或《两岸自由贸易协定》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P><P>第十一条在"一国两制"和"一国多币"的现实情况下,为方便台湾与香港、澳门和大陆之间贸易及非贸易往来的支付和结算,国家特创办"中华央行"并发行"华元"或 "中华元"(the Chinese Dollars)作为越境或跨区域交易之专用货币。"华元"或"中华元"既是货币名称,又是基本货币单位,每1华元(中华元)定值0.1克金,恒久不变,其与人民币、新台币、港元和澳门元的兑换比率取决于后者在各自境内对黄金的购买力,即分别以人民币、新台币、港元和澳门元表示的市场金价水平,如无黄金市场则以黄金饰品的价格折算之。 </P><P>"华元"或"中华元"一经发行,即可用于对于外国交易的结算和支付,兑换原则亦同。 </P><P>第四章 和平统一的两种方案 </P><P>第十二条 和平统一有以下两种待谈判中加以选择和确定的方案: </P><P>1. 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或者── </P><P>2.在台湾当局明确放弃对于大陆已属无效权利的同时承诺永不谋求独立主权国家地位之前提下,作为让步,国家承认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47 年12月25日施行而第一届国民大会六年任期届满后已无权修改的原《中华民国宪法》及(经1954年3月11日无效确认和1960年3月11日无效修订且现已明令废止的)"宪法性(附属)文件"都早已失去其合法性的"中华民国"得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体平等的主体资格(即"联邦国家组成单位"或"联邦单位")共同组建"中华联邦共和国"。 </P><P>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应于本法生效施行后10日内公布,征求各方意见以求完善。 </P><P>第五章 非和平统一的条件、办法及其他措施 </P><P>第十四条 如出现以下情形,国家得以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 </P><P>1.台湾宣布独立或采取实质性步骤走向独立; </P><P>2.外国武装干涉或侵占台湾; </P><P>3. 台湾当局无限期拖延或阻挠和平统一目标的实现。 </P><P>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各项措施,不受以上条件限制。 </P><P>第十五条 本法授权国家元首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上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出现时,商讨决定发动总攻的时间、地点和实施方案,无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另外授权。 </P><P>第十六条 兹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于本法生效施行后的适当时机重组福州军区,负责承担对台作战的准备工作,并完成本法规定的其他任务。 </P><P>第十七条 兹授权依上条规定而重组的福州军区于组建工作结束后立即进入恢复对台炮击的启动程序。 </P><P>上款所称炮击,不限于使用传统火炮;其攻击的区域范围,亦不限于金门、马祖。 </P><P>第十八条 对台炮击的对象,限于本法生效施行后购自外国的进攻性武器装备及相关的先进技术设施。 </P><P>如有可靠信息或充分证据表明上款所指的武器装备和(或)技术设施业已交货,但因故不能判定其装配或服役的准确地点和位置,则可实施替代性打击。台湾当局有挑战"一个中国原则"的言行或举措时,亦同。 </P><P>第十九条 上条第二款所指的替代性打击,应实行定点不定时和定时不定点打击相结合、事先声张与事后宣布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间歇式和无规律的小规模有限打击。 </P><P>第二十条 为保证台湾军民周末及其他节假日的休息和正常生活不受干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台湾当地历史延习下来的所有节假日中,均不得进行炮击,并须于每一次停止炮击前通过媒体发出通告。 </P><P>第二十一条 自本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人民解放军、各相关部门和(或)单位以及易受攻击地区的民众,须随时作好应对台湾方面对祖国大陆进行先发或后发攻击以至引发战争升级的各种必要准备工作。 </P><P>本法生效施行后,人民解放军即应进行必要的作战部署和内部动员,作好随时对台实施海上封锁和"围岛打援"的各项准备工作。 </P><P>第二十二条 (一)如出现本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国家元首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应依照规定择机发布总动员令;(二)全军官兵和全国人民应于此前在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下,及早建立"日常生活战时化转换机制",以应对海峡对岸可能发生的任何变故。 </P><P>第六章 奖励政策 </P><P>第二十三条 本法生效施行后,对于为中国的统一作出卓越贡献的海内外有功人员,不分民族、种族、国籍、派别或政治信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将根据其功劳大小予以奖励。 </P><P>上款所称奖励,包括物质奖励、授予勋章、记功、正式表扬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精神表彰。 </P><P>对于人民解放军指挥员、战斗员以及其他武装部队官兵在国家统一过程中的立功表现,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订办法,予以奖励。 </P><P>对于台湾军中爱国将士或反独官兵之有功行为,亦比照上款规定,予以奖励。 </P><P>第二十四条自本法生效施行的第二年起,国家将在中央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台湾事务办公室设立"国家统一奖励基金",除同级政府财政拨款外,接受社会各界和海外的捐款。基金的管理机构,由财政部门的代表及各捐款单位和(或)个人的代表共同组成,其办事机构与同级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合署办公。奖励基金的使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参与监督。 </P><P>第二十五条 上条所指的奖励基金,于国家统一实现后的第二年年底前停止接受社会各界及海外捐款,十年后停止财政拨款。基金管理机构于基金依法使用完毕后解散,或根据各方代表的意见并就相关事宜作出决议后解散。 </P><P>下级基金管理机构解散时仍有资金结余的,移交上级管理机构管理,并与后者管理的资金合并使用。中央基金及未移交给上级管理的下级基金,于国家统一后满15年未使用完毕的,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使用,各级基金的管理机构随同撤销。 </P><P>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追惩措施 </P><P>第二十六条 本法认定:一切旨在分裂中国或破坏、阻挠中国统一的行为,均为严重犯罪行为,分别情况以"叛国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国是罪"及其他相关罪名论处;使用暴力而具有恐怖主义犯罪特征的,以"恐怖活动罪"论处。 </P><P>除上款已有规定外,国家统一实现之后出现的任何因敌视此种统一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不论针对何人何物,均以"恐怖活动罪"论处。 </P><P>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二者未来修正案的有关规定不足以惩治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则可直接适用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位和台湾人民权利义务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这些法律及其修正案的相关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可依本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确定或解决。 </P><P>第二十七条为了维护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上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是在中国领土上发生或虽不在中国领土上发生但行为发生时行为人身份是大陆、台湾、香港、澳门的中国籍居民,均依法予以制裁或惩罚。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有此类行为的,亦同。 </P><P>对于上条及本条上款所指的犯罪行为,如系本法生效施行前所为,则只要本法施行后立即停止该行为且不再从事此类新的犯罪活动,一律免予追究责任。转而立功者,还可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得奖励。 </P><P>第二十八条对于犯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罪行而隐匿或逃亡国外者,国家将建立和实行"记录在案,长期追惩"的制度,追惩时限为一百年。在此时限内,国家有关部门得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将罪犯辑拿归案,加以惩处。国家统一前在台湾地区犯下此类罪行而一时不能逮捕归案和依法惩处者,亦同。 </P><P>第二十九条本法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胁从不问,首恶必办"的既定政策,对于犯有不同罪行的人,依据其犯罪的情节轻重、犯罪后的悔改态度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或查证线索等改过和立功表现,分别给予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缓刑、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各种优待。 </P><P>第八章 附则 </P><P>第三十条 本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家元首)签署命令,公布施行,并得以同样程序修正。 </P><P>本法修正时,具有永久承诺性质的内容不得修改或废止。否则,修正案整体无效。 </P><P>除另有规定外,本法的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高于其它相关法律。但上款规定具有宪法的同等效力,且不得因宪法之修正而修改或废止,除非统一协议及依其为据制定的规范文件中含有此种承诺且比本法的承诺更加优惠。后一情况下,统一协议及依其为据制定的规范文件应具有宪法的同等效力,且其中的此种承诺,不得修改或废止。 </P><P>第三十一条 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为技术性解释。</P>
<P>呵呵,传言满天飞啊!</P><P>过两天就知道了,大家都急啊,嘿嘿嘿</P>
嘿黑~~~~~~~~
这个开头就太假 后面的没看了[em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