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杰:谨防拆迁上演最后的疯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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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杰:谨防拆迁上演最后的疯狂
2009年12月18日 08:23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21条

16日上午,国务院法制办召开专家研讨会,邀请包括此前建言全国人大审查《拆迁条例》的4位北大法学学者在内的专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提出意见。主持座谈会的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会后表示,新拆迁条例草案不久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条例颁布实施后,公众与学界诟病多时的现行条例肯定同时废止。(《扬子晚报》12月17日)

据参会专家透露,新条例草案是一套关于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的全新制度设计方案,在征收补偿主体、补偿程序等问题上基本符合现行法律,已完全不同于现行的《拆迁条例》。尤其是学者们此前指出《拆迁条例》与当前法律的几点冲突,在条例草案中已经基本理顺,并且“先补偿后拆迁”也有望写进新条例。这样的修改,值得公众期待和寄予厚望。

不过,随着现行拆迁条例修改进程的加快,新条例出台时日的临近,全社会对一部崭新的征收法规翘首以待之际,也要高度警惕可能出现的“黎明前的黑暗”,即谨防一些地方政府在现行拆迁条例寿终正寝之前,再“充分利用”一把,把政府规划中的现在要拆迁的和未来要拆迁的房屋提前强拆。比如,黑龙江省东宁县在连续多年大规模拆迁的基础上,今年年初又提出了三年内拆除县城内剩余的60万平方米平房的目标。该县在“拆迁大跃进”中就充分利用了现行拆迁条例给政府提供的“便利”:“拆迁听证会光听不证”、“拆迁主管部门同时也是拆迁人”、“政府利用权力制作‘拆迁人’所需文件资料,再自己审查自己的‘申请资料’,自己给自己颁发“拆迁许可证”,最后再自己给自己仲裁”。结果是保障了拆迁进度,获得了不菲收益,却制造了大量社会矛盾。(《东方早报》12月17 日)

鉴于新拆迁条例的即将出台,类似的“三年目标”会不会缩短呢?我们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而且可能性还很大。毕竟,新旧条例存在着巨大的变化,最根本的是新条例将严重束缚政府在房屋拆迁中的手脚,不仅将房屋征收和拆迁限定在“国有土地上”,而且还要受到“公共利益”的严格界定,并把着力点放在征收上,要求征收完成并进行了合理补偿后才可以实施拆迁,几乎将现行拆迁条例规定的程序完全颠倒了过来,这对于政府权力是一个“严格限制”。可以预测,新条例实施后,政府实施城市改造的步伐和进程将受到较大影响,政府和开发商支出的拆迁补偿将会大大增加,从这个意义上讲,新条例的制定对政府和开发商来讲是一个重大 “利空”。这是在新法出台前开发商联合地方政府上演“最后疯狂”的直接动力。

另外,国家近期的宏观政策也有可能成为一些地方政府加快城市房屋拆迁进度的“上方宝剑”。中央要求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城市和国有工矿集中成片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地方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这使一些地方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改造,不再仅仅是官员的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更成了一项政治任务和政策义务。既有冠冕堂皇的理由,难保一些地方不迅速加快拆迁的步伐。

在加速新条例出台的同时,如何有效防止一些地方在拆迁中上演“最后的疯狂”,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应当给予高度重视。http://news.ifeng.com/opinion/po ... _6438_1478885.shtml李克杰:谨防拆迁上演最后的疯狂
2009年12月18日 08:23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21条

16日上午,国务院法制办召开专家研讨会,邀请包括此前建言全国人大审查《拆迁条例》的4位北大法学学者在内的专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提出意见。主持座谈会的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会后表示,新拆迁条例草案不久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条例颁布实施后,公众与学界诟病多时的现行条例肯定同时废止。(《扬子晚报》12月17日)

据参会专家透露,新条例草案是一套关于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的全新制度设计方案,在征收补偿主体、补偿程序等问题上基本符合现行法律,已完全不同于现行的《拆迁条例》。尤其是学者们此前指出《拆迁条例》与当前法律的几点冲突,在条例草案中已经基本理顺,并且“先补偿后拆迁”也有望写进新条例。这样的修改,值得公众期待和寄予厚望。

不过,随着现行拆迁条例修改进程的加快,新条例出台时日的临近,全社会对一部崭新的征收法规翘首以待之际,也要高度警惕可能出现的“黎明前的黑暗”,即谨防一些地方政府在现行拆迁条例寿终正寝之前,再“充分利用”一把,把政府规划中的现在要拆迁的和未来要拆迁的房屋提前强拆。比如,黑龙江省东宁县在连续多年大规模拆迁的基础上,今年年初又提出了三年内拆除县城内剩余的60万平方米平房的目标。该县在“拆迁大跃进”中就充分利用了现行拆迁条例给政府提供的“便利”:“拆迁听证会光听不证”、“拆迁主管部门同时也是拆迁人”、“政府利用权力制作‘拆迁人’所需文件资料,再自己审查自己的‘申请资料’,自己给自己颁发“拆迁许可证”,最后再自己给自己仲裁”。结果是保障了拆迁进度,获得了不菲收益,却制造了大量社会矛盾。(《东方早报》12月17 日)

鉴于新拆迁条例的即将出台,类似的“三年目标”会不会缩短呢?我们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而且可能性还很大。毕竟,新旧条例存在着巨大的变化,最根本的是新条例将严重束缚政府在房屋拆迁中的手脚,不仅将房屋征收和拆迁限定在“国有土地上”,而且还要受到“公共利益”的严格界定,并把着力点放在征收上,要求征收完成并进行了合理补偿后才可以实施拆迁,几乎将现行拆迁条例规定的程序完全颠倒了过来,这对于政府权力是一个“严格限制”。可以预测,新条例实施后,政府实施城市改造的步伐和进程将受到较大影响,政府和开发商支出的拆迁补偿将会大大增加,从这个意义上讲,新条例的制定对政府和开发商来讲是一个重大 “利空”。这是在新法出台前开发商联合地方政府上演“最后疯狂”的直接动力。

另外,国家近期的宏观政策也有可能成为一些地方政府加快城市房屋拆迁进度的“上方宝剑”。中央要求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城市和国有工矿集中成片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地方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这使一些地方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改造,不再仅仅是官员的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更成了一项政治任务和政策义务。既有冠冕堂皇的理由,难保一些地方不迅速加快拆迁的步伐。

在加速新条例出台的同时,如何有效防止一些地方在拆迁中上演“最后的疯狂”,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应当给予高度重视。http://news.ifeng.com/opinion/po ... _6438_1478885.shtml
吴敬琏 周瑞金:关于拆迁问题的三点意见

12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邀请一些专家学者举行座谈会,研讨拆迁制度修改的有关问题。此前北京大学5 名法学学者给全国人大写信,建议审查200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得到政府积极回应。近期舆论关注的几起暴力冲突案例,特别是发生在成都的唐福珍自焚案,使得国务院修改条例或另立新规的努力深得民心。有报道称,国务院法制办已经形成了一份比较成熟的关于新拆迁制度的草案文件。

目前,地方政府强制拆迁已经成为当前基层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严重挫伤了民众对社会公正的信心,严重影响政府依法治国的权威。鉴于条例8年实践中,为引发社会矛盾和民众痛苦的诸多政府不当行为提供了行政法规依据,显然已经不是小修小补的问题。

刚刚结束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分析和把握,高度重视和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依法按政策及时妥善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妥善解决拆迁问题,就是当前政府维稳工作的一个着力点。

拆迁应当法治化

从法律的角度看,需要按照宪法和物权法的精神,梳理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政府执法行为。

过去若干年内形成的一些法律、法规,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有些条文已经不符合宪法、物权法等对私权、人权保护的精神。像这部条例,使“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宪法规定很难落到实处,并且有架空物权法之嫌,同时却赋予地方政府过大的不受制约的权力。例如,物权法规定对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必须“先征收补偿,后拆迁”;而一些地方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征收程序,单方面强势决定补偿方式和补偿价格;如果谈不拢,就动用公权力强制拆迁。在强制过程中经常发生激烈冲突,由于诉诸暴力而酿成的悲剧屡有所闻。

条例的另一个致命问题,是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地方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帮助开发商压迫私有房屋业主。本来商业性拆迁应由开发商和被拆迁人通过平等的民事谈判和市场交易来解决,政府却以“公共利益”为由出面,强势要求被拆迁人服从。公权力为商业开发“背书”,开发商获得政府发放的拆迁许可证后,就可以自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这样做既缺乏程序的正当性,经常让被拆迁人得不到合理补偿,而且为官商勾结留下了操作空间。

一部健全的法律法规,既要求公民遵法守法,也要为公民提供权利受损时的法律救济通道。但在条例中,政府既是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或权力后盾,又是拆迁纠纷的仲裁人,“运动员”兼“裁判员”不符合基本的法治规范。建议新的制度文件突出对等谈判、尊重公民私权的征收概念,避免单纯使用不平等的、不尊重公民私权的拆迁概念,即从根本上转变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通过征收立法控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坚定地确立公民权利保障理念,打通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中“民告官”的司法通道,让司法成为业主维权的底线,实现征收拆迁工作的法治化。

基层政府不应公司化

从经济的角度看,地方政府单纯追求GDP增长的冲动,往往使其执政行为产生扭曲,拆迁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就是明显的例子。

尽管中央政府一再强调科学发展,但在一些地方,为官一任,政绩千条万条,最亮眼的还是GDP增长这一条。这里除了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因素,也有地方发展的内在需要。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由于中央的财权改革与地方的事权不配套,地方政府事权划分不甚明确,存在超位和错位现象。地方要大干快上,资金从哪里来?经营土地是扩张地方财政收入、拉动本地经济的一条捷径。一些地方政府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就是把公共管理商业化,把管理城市等同于经营城市,书记兼任董事长,市长兼任总经理,以商业头脑精明地算计土地等生产要素的经营价值,在运用权力大气魄、大手笔地规划大拆大建时,却往往忽略普通百姓的民生需求。基层政府一味追求自身效益和GDP最大化,至于牺牲了民众的多少利益,给他们带来多大的不便和痛苦,往往变得无足轻重,麻木不仁。

就在这样的地方发展模式和利益格局下,条例得到强化实施,甚至在实践中走得更远。在土地经营中,地方政府确实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却把政治风险留给了整个国家。听说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早就考虑修订条例,并且做了几年调研工作,但因遭遇地方政府的抵触,直到今天才提上修法议程。

公平交易:浇灭基层社会冲突的一个燃点

从政治的角度看,条例容易助长地方政府的粗暴执法倾向,让公权力的形象变得乖张,激化了政府与民众的矛盾,也给民众增加了抗法的戾气。

要改变地方的粗暴执法行为,撤销条例、另立新规恐怕是必不可少的釜底抽薪之举。希望趁势推动新的征收法规的制定,在宪法和物权法的框架下,规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征收、拆迁、补偿行为,使之发展为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真正的交易行为,这样既可约束某些被拆迁人的“漫天要价”,更能帮助基层政府卸下“暴力执法”的道义负担。在住房这个基本民生问题上,健全对话机制、谈判机制、利益博弈机制,畅通权利的司法救济通道,有助于浇灭基层社会冲突的一个沸点和燃点。

国务院法制办的修法努力,是不是一味迁就某些民众的无政府行为?是不是不理解地方政府在今天实施公共管理的千辛万苦,挫伤了基层政府的工作积极性和政治威信?我们认为,惟有在法律保障下规范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行为,才可能求得政府和民众的双赢,减少城市建设的社会成本,在和谐的环境中推进中国的城市化,使中国的城市化进程更稳健,更具可持续性。

温家宝总理在今年“五四”对中国政法大学的学生说:“对于一个社会,如果说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是政府的天职,那么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就是政府的良心。”对此,我们深表赞同。改善民生、体察百姓疾苦、摆正政府和人民的关系、疏导民情民怨,是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也是共产党执政的基本准则。面对各种错综复杂的基层社会问题,既要体谅政府的苦衷,更要体谅处于相对弱势的普通老百姓的难处。

在一些拆迁暴力事件中,拥有公权力的基层政府,往往是矛盾的主要方面。特别是面对成都唐福珍自焚案这样极为惨烈的事件,基层政府更需要深切自省: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妥当,对被拆迁人的利益考虑是否周详,特别是在老百姓以命相搏的时候,是否为其提供了公平而顺畅的利益诉求通道?这关系到能否真正落实执政党“以人为本”的政治宣示,守住连封建官吏也不敢轻易冒犯的伦理底线。

死者长已矣,痛定思痛,如何防止和及时制止下一起拆迁悲剧事件是当务之急。我们认为,当前各级政府和公务员亟待增强保护私有产权和人权的现代执政意识。不要等到死了人、爆发了群体性事件才想起修改或废止劣法、恶法。更需要主动做出努力,梳理现行法律法规还有哪些与宪法、物权法等不相符合,与保护公民私权和人权的精神相背的条文,规范政府执法行为,推动良政善治。为了建设一个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实践社会主义的本质——社会公平、共同富裕,需要政府和人民共同努力。

吴敬琏(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周瑞金(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博士生导师)http://news.ifeng.com/opinion/po ... 438_1478885_1.shtml
解决拆迁问题重在改变中央与地方关系

吴木銮

对于地方政府,许多人认为政策执行能力一般。但是,在发展经济、增加政府收入上他们却很有办法。比如黑龙江省东宁县,其经济发展程度已经算是不错,也要求更上一层楼。当地县政府要求三年内拆除所有的平房,而且县长还告诫其服务的人民:“不要以卵击石。” (《东方早报》12月17日)

县政府在拆迁中超凡的执行能力体现在方方面面。首先是组织保障上。县政府有四大强势部门全力支持强拆。这种架势比落实农民优惠政策来得气势磅礴、志在必得。二是舆论共识上,党委和政府动员所有的领导成员进行表态,形成强力拆迁的共识。三是规范性文件出台的支持。东宁县由当地纪委出面发文,要求公职人员服从拆迁大局,如果有违反者要实行株连制度。由强势部门出面制定文件,鲜有官员敢去违反。道理很简单,只有廉洁的干部才有胆子对上述文件置之不理,否则后续的纪律调查和处理会对官员的职业生涯造成极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县长可以很自信地说,你们的对抗是 “以卵击石”。

无独有偶,南京一栋2000年落成的住宅楼,现在却因地块要建成“欧洲风情街”而面临拆除。住户大多数是当地的法官或退休法官。法官们走了各种法律程序但是收效甚微。(《东方早报》12月17日)一栋楼龄不到10年的住宅被列入拆迁,事件的背后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我国的规划审批非常不规范。不然不可能几年就调整一次规划,也就不至于要求那栋建筑进行拆迁。二是GDP和财政收入的增长有一部分是以浪费社会资源为代价的。得益者除了地产商外,就是当地政府。之所以法官也受委屈了,原因就在于他们的要求与政府的宏大目标有很大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利益的放弃就是一个常态。

对于拆迁,目前有关的争议焦点还在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征收决定的程序、补偿标准等问题。但笔者认为,这种争论完全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法律细节的制定始终应建立在各方主体的地位较为平等的基础上。在我国,政府行政行为虽然有行政诉讼等力量的制约,总体来说,政府的力量是无穷的。公共利益界定即使是一项项地列举出来,最终司法机关不给立案怎么办?征收决定的程序可以做得很细致,政府如果打擦边球怎么办?补偿的标准更是难以处理,负责评估的中介机构的年审本来就是要通过政府来审批,怎么能期待他们有能力去制约政府?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贺铿的观点一针见血:房地产业的过度兴旺与地方政府的利益有关。而黑龙江省东宁县政府之所以推出一个庞大的拆迁计划,就在于拆迁之后可以带来巨大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这些资金支持着地方政府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务员报酬等等。因此,也减轻了中央政府的压力。在土地出让金制度上,中央和地方各有所得,短期之内似乎难见实质改变。拆迁的乱象也不容易解决。

如果真要解决问题,就是要调整央地财政关系。在这一点上,笔者不同意贺铿观点。他认为应该将土地出让金也收归中央,然后中央通过各种转移支付系统来平衡各方需要。但是,正像李金华曾提到的,“中央转移支付,就像一道水渠,很长很长,从中央到地方再到村子,这中间是渗水的。有的时候水流到地方就没有了。”最需要用钱的环节反而没有资金投入。中央管理太多资金在许多国家证明都有很大的不足之处。根本的办法就是让地方政府不仅可以有权力,还要有责任。http://news.ifeng.com/opinion/po ... 438_1478885_2.shtml
拆迁条例“被审查”比“自修改”更重要

王琳

最近几天来,有关拆迁的新闻在持续井喷之中。一位曾任信访办主任的被拆迁人为拆迁下访,一位《南方都市报》的首席记者也在为家乡的拆迁而下访。他们之所以被关注,在于他们还算有些“新闻价值”。可以设想,大量的被拆迁人因为没有采用“身体维权”等极端方式,也因为他们的身份没有更新的“新闻价值”,而被淹没在现实的生活里。

拆迁纠纷频仍,可以追溯的根源就在于法律救济管道的缺乏,以及违宪(法)审查的有名无实。北京五位法学教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找到问题的所在。但无奈系铃人无意解铃,反对外宣布国务院法制办已启动了“拆迁条例”的修改程序,相关部门正在调研之中。而早在《物权法》尚未通过之前,“拆迁条例”的修改程序其实就已启动了。《物权法》通过之后, “拆迁条例”的修正案更是曾被提交讨论,只是,这项倍受关注的修订死于庞大的地方利益和行政利益阻碍。

既然人大接球踢给了国务院法制办,后者只好接招。14日,5名递交违宪审查建议的法学教授接到了国务院法制办的邀请,参加16日由法制办举办的座谈会,研讨“拆迁条例”。就在同一天,北京律师吕国华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建议函,建议撤销“拆迁条例”并进行“拆迁立法”。(《新京报》12月15日)

显然,不同方式的“上书”都呈递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不是学者或律师们的一时心血来潮。而是在现行宪法上,履行违宪审查之职的,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也有学者提出应由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但这仅仅限于学术讨论,对于我们这个既缺乏判例传统,又缺乏司法权威的国度,由权力机关来监督宪法实施是现实的最不坏的选择。问题在于,不管哪种违宪审查模式,都得由人来操盘。如果手持违宪审查权柄者就是不愿履职,再好的制度也将无济于事。

对于“拆迁条例”而言,当务之急并非是修改,更不是研讨,而是审查。只有先讨论“拆迁条例”是否违宪,才能讨论“拆迁条例”是该撤销还是该修改。“拆迁条例”是否违宪,这审查的过程也用不着研讨。拿出宪法、物权法和“拆迁条例”比对一下就一清而楚了。之所以一部被广泛认为违宪的“拆迁条例”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始终得不到撤销或废除,原因就在于坚挺这份“拆迁条例”的阻力太过强大。值得研讨、研究并正视的,就是这一阻力。

其实,所谓阻力正是“地方利益和行政利益”,而地方利益归根到底,也还是地方行政利益,而绝非地方民众福利。破除行政利益,怎能期待行政机构自身来解决?国务院法制办就是隶属于行政机构的一个行政职能部门。建议对“拆迁条例”进行违宪审查,实则是将“拆迁条例”的制定者放在了被告方的位置上。如果由国务院法制办来修改,等同于让被告来自我裁判,自我改正。若行政机关能够自我改正,又何来违宪、违法已多年的 “拆迁条例”呢?!

法治社会,是个以他律来实现律已的社会。他律与自律都不同偏废,但他律才是法治的灵魂。对“拆迁条例”而言,作为他律机制的“被审查”比作为行政自律机制的“自修改”要重要得多。(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http://news.ifeng.com/opinion/po ... 438_1478885_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