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城乡拟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人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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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乡拟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人大代表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7日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0月27日电(记者 周婷玉 邹声文)全国人大常委会27日开始审议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审议中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则对现行法律相关条款作出修改,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草案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1953年制定的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每96万农村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每24万城市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1。
  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为贯彻落实这一精神,完善选举制度,扩大人民民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拟订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修正案草案说明。他说:“我国各级人大经历了十几届选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一步到位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客观条件已经具备,是可行的。”
  在谈到这一修正的意义时,李适时表示,这“有利于更好地保证城乡人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进一步调动全体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统筹城乡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
  选举法背景: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变化
  1953年选举法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还对省、市、县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同样性质”的规定。邓小平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很合理的,而且是我们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同时,“城市是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是工人阶级所在,是工业所在,这种城市和乡村应选代表的不同人口比例的规定,正是反映着工人阶级对于国家的领导作用,同时标志着我们国家工业化的发展方向。 因此,这样规定是完全符合于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实际情况的,是完全必要的和完全正确的。”
  1979年制定新选举法时,未改变1953年选举法关于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 而只是将比例予以明确,即县为4:1,省为5:1,全国为8:1。彭真同志在《关于全国选举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中说:“在城市人民内部、在乡村人民内部都是平等的。但城乡之间是有差别的,从产生代表的比例上看并不是绝对平等。少数民族人口少的也必须有代表,数量上也不平等。但是,这样分配大家是满意的,从人口数量方面来说,不是绝对平等的;从各个民族不管人口数量多少,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参加国家的管理来说,实质上是表现各民族平等的。只是简单地说平等不平等,是不完全合乎实际的。”
  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习仲勋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的说明中说:“各地反映,有的县辖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按上述比例分配给农村的代表名额太少。”
  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5:1、8:l,修改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维持4:1不变。这就缩小了中央和省级城市人大代表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顾昂然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说:“四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城乡人口比例也有较大的变化,应当根据新的情况,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
  三、关于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
  1953年选举法确立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规定“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县以上实行间接选举:“全面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邓小平同志解释说,“我们的选举还不是完全直接的……这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人民还有很多缺乏选举经验以及文盲尚多等等实际条件决定的。如果我们无视这些实际条件,在现在就勉强地去规定一些形式上好像很完备而实际行不通的选举方法,其结果,除了增加选举的困难和在实际上限制很多公民的选举权利之外,没有任何的好处。”
  1979年选举法仍然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K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彭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在一个县的范围内,群众对于本县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是比较熟悉和了解的,实行直接选举不仅可以比较容易地保证民主选举,而且便于人民群众对县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他还指出,不一定都要直接选举才算真正民主,要实事求是。“我们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有些省的人口,比世界有些中等国家的人口还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又很不平衡,交通又很不发达,全国人大代表如果直接选举,许多人下面不了解,联系选民也不方便。现在,省级和全国人大代表间接选举比较适合我国实际情况,它可以保证人民更好地管理国家大事。”(背景资料来源:人民网)





http://news.sina.com.cn/c/2009-10-27/145818919061.shtml我国城乡拟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人大代表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7日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0月27日电(记者 周婷玉 邹声文)全国人大常委会27日开始审议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审议中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则对现行法律相关条款作出修改,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草案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1953年制定的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每96万农村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每24万城市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1。
  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为贯彻落实这一精神,完善选举制度,扩大人民民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拟订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修正案草案说明。他说:“我国各级人大经历了十几届选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一步到位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客观条件已经具备,是可行的。”
  在谈到这一修正的意义时,李适时表示,这“有利于更好地保证城乡人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进一步调动全体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统筹城乡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
  选举法背景: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变化
  1953年选举法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还对省、市、县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同样性质”的规定。邓小平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很合理的,而且是我们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同时,“城市是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是工人阶级所在,是工业所在,这种城市和乡村应选代表的不同人口比例的规定,正是反映着工人阶级对于国家的领导作用,同时标志着我们国家工业化的发展方向。 因此,这样规定是完全符合于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实际情况的,是完全必要的和完全正确的。”
  1979年制定新选举法时,未改变1953年选举法关于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 而只是将比例予以明确,即县为4:1,省为5:1,全国为8:1。彭真同志在《关于全国选举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中说:“在城市人民内部、在乡村人民内部都是平等的。但城乡之间是有差别的,从产生代表的比例上看并不是绝对平等。少数民族人口少的也必须有代表,数量上也不平等。但是,这样分配大家是满意的,从人口数量方面来说,不是绝对平等的;从各个民族不管人口数量多少,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参加国家的管理来说,实质上是表现各民族平等的。只是简单地说平等不平等,是不完全合乎实际的。”
  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习仲勋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的说明中说:“各地反映,有的县辖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按上述比例分配给农村的代表名额太少。”
  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5:1、8:l,修改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维持4:1不变。这就缩小了中央和省级城市人大代表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顾昂然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说:“四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城乡人口比例也有较大的变化,应当根据新的情况,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
  三、关于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
  1953年选举法确立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规定“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县以上实行间接选举:“全面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邓小平同志解释说,“我们的选举还不是完全直接的……这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人民还有很多缺乏选举经验以及文盲尚多等等实际条件决定的。如果我们无视这些实际条件,在现在就勉强地去规定一些形式上好像很完备而实际行不通的选举方法,其结果,除了增加选举的困难和在实际上限制很多公民的选举权利之外,没有任何的好处。”
  1979年选举法仍然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K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彭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在一个县的范围内,群众对于本县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是比较熟悉和了解的,实行直接选举不仅可以比较容易地保证民主选举,而且便于人民群众对县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他还指出,不一定都要直接选举才算真正民主,要实事求是。“我们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有些省的人口,比世界有些中等国家的人口还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又很不平衡,交通又很不发达,全国人大代表如果直接选举,许多人下面不了解,联系选民也不方便。现在,省级和全国人大代表间接选举比较适合我国实际情况,它可以保证人民更好地管理国家大事。”(背景资料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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