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帽子能乱扣?我国精神病鉴定需立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3 20:24:06
  最近,国内一些媒体相继报道了黑龙江省农妇黄淑荣被有关机构强行送进精神病院的消息。一个被20多位精神病专家会诊鉴定为“连轻微精神病都不是”的农妇,仅仅因为下访反映当地的干部问题,就被地方信访部门莫名其妙地鉴定为精神病人,并多次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这样的消息让人心寒。

事实上,黄淑荣早就不是第一个有此悲惨遭遇的人了。记者留心过,近些年来,不时有因为虚假或者违法的精神病鉴定事件被媒体披露。而在这些事件中,很多被鉴定人是因为越级下访反映问题,而惹恼了地方政府的官员,被政府认为是“影响稳定”的因素,从而被莫名其妙扣上“精神病人”的帽子。

姑且不去探究这类事件的深层次社会和政治原因,仅就精神病鉴定本身来说,就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为什么要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呢?这是因为涉及到对被鉴定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我国《刑法》则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认定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涉及到民事和刑事的很多重大问题。

此外,一个人是否属于精神病,还和此人的名誉有很大关系。显然,如果一个人被认定为精神病人,他将面对社会和旁人的异样眼光,个人声誉也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如果将一个本属正常的人鉴定为精神病人,不仅可能导致民事、刑事方面的司法判断错误,还会直接侵害本人的名誉。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至今为止,除了有关司法解释对涉及刑事诉讼的精神病鉴定作了一些零星的规定外,我国尚没有一部规范精神病鉴定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这就导致精神病鉴定存在法律上的很多盲点,而有关机构恰恰利用了这些盲点。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有权提出精神病鉴定的要求和委托?

在民事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针对谁有权提出认定精神病人的问题。显然,除了“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他人无权主张某人有精神病。从这条可以看出,如果不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擅自委托鉴定精神病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原则,这种擅自委托或者指定鉴定,就可能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严格地讲,只要行政机关委托或者指定了某一机构对公民进行精神病鉴定,不管鉴定的结果如何,就应当认定侵权,因为鉴定本身就足以引起他人对被鉴定人“患有精神病”的猜疑。

为了及时鉴定精神病人,国家在立法的时候应当适当地赋予政府一些权利,因为有的精神病人家属基于经济的或者是心理的原因,往往不愿意送自己的亲属去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当具备一定的主动性。

当然,在行政处罚和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及时查明犯罪事实,确定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很多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司法、侦查机关有权依法指定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精神病鉴定。但这种委托仅限于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不及于民事领域。

第二个问题是:谁是鉴定的主体,或者说哪些机构的精神病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以往的一些规定,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病鉴定,必须由有省级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或者指定的专业医疗或者鉴定机构进行。但这一规定也仅对刑事诉讼有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按照司法统一的原则,同时从技术性方面考虑,应当由省级政府设立统一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他们的鉴定对人有效,而不管这个人是涉及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

第三个问题是:在具体的鉴定过程中如何遵守程序?这里涉及的具体问题有:鉴定应该进行几次?每次参与鉴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何种专业技术职务?如果鉴定者出现不同意见,应当采取什么方式解决并最终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于因鉴定者的过错导致错误鉴定的情况,应当怎么处理,怎么追究鉴定者的责任?

第四个问题是:对于被鉴定为精神病人者,应当如何处置?是由其亲属自主决定,还是政府或有关机构有权强制送往精神病院?在精神病院,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身自由权利?在精神病人病情好转或痊愈的情况下,依照什么样的程序解除强制治疗的措施?

在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中,往往有这种情况:病人认为自己根本没病,强烈要求出院,而院方却不敢相信,甚至连基本的人身自由也不能给予。虽然这里不排除精神病人的“无病幻想”,但也不乏确实没病之人被强制治疗或者病愈者受到不必要的继续治疗。

有人提出,只有将鉴定机构和治疗结构结合在一起,才可能对病人的状况进行及时监控,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治疗”,但这样做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治疗机构的经济意识容易造成鉴定机构的“误诊”。

实际上,相关的问题还很多。如果这些问题不及时被立法解决,公民在这个问题上很容易遭受侵权。因此,建议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对此进行立法。

  

稿源: 新浪   编辑: 任萍最近,国内一些媒体相继报道了黑龙江省农妇黄淑荣被有关机构强行送进精神病院的消息。一个被20多位精神病专家会诊鉴定为“连轻微精神病都不是”的农妇,仅仅因为下访反映当地的干部问题,就被地方信访部门莫名其妙地鉴定为精神病人,并多次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这样的消息让人心寒。

事实上,黄淑荣早就不是第一个有此悲惨遭遇的人了。记者留心过,近些年来,不时有因为虚假或者违法的精神病鉴定事件被媒体披露。而在这些事件中,很多被鉴定人是因为越级下访反映问题,而惹恼了地方政府的官员,被政府认为是“影响稳定”的因素,从而被莫名其妙扣上“精神病人”的帽子。

姑且不去探究这类事件的深层次社会和政治原因,仅就精神病鉴定本身来说,就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为什么要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呢?这是因为涉及到对被鉴定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我国《刑法》则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认定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涉及到民事和刑事的很多重大问题。

此外,一个人是否属于精神病,还和此人的名誉有很大关系。显然,如果一个人被认定为精神病人,他将面对社会和旁人的异样眼光,个人声誉也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如果将一个本属正常的人鉴定为精神病人,不仅可能导致民事、刑事方面的司法判断错误,还会直接侵害本人的名誉。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至今为止,除了有关司法解释对涉及刑事诉讼的精神病鉴定作了一些零星的规定外,我国尚没有一部规范精神病鉴定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这就导致精神病鉴定存在法律上的很多盲点,而有关机构恰恰利用了这些盲点。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有权提出精神病鉴定的要求和委托?

在民事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针对谁有权提出认定精神病人的问题。显然,除了“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他人无权主张某人有精神病。从这条可以看出,如果不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擅自委托鉴定精神病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原则,这种擅自委托或者指定鉴定,就可能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严格地讲,只要行政机关委托或者指定了某一机构对公民进行精神病鉴定,不管鉴定的结果如何,就应当认定侵权,因为鉴定本身就足以引起他人对被鉴定人“患有精神病”的猜疑。

为了及时鉴定精神病人,国家在立法的时候应当适当地赋予政府一些权利,因为有的精神病人家属基于经济的或者是心理的原因,往往不愿意送自己的亲属去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当具备一定的主动性。

当然,在行政处罚和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及时查明犯罪事实,确定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很多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司法、侦查机关有权依法指定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精神病鉴定。但这种委托仅限于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不及于民事领域。

第二个问题是:谁是鉴定的主体,或者说哪些机构的精神病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以往的一些规定,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病鉴定,必须由有省级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或者指定的专业医疗或者鉴定机构进行。但这一规定也仅对刑事诉讼有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按照司法统一的原则,同时从技术性方面考虑,应当由省级政府设立统一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他们的鉴定对人有效,而不管这个人是涉及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

第三个问题是:在具体的鉴定过程中如何遵守程序?这里涉及的具体问题有:鉴定应该进行几次?每次参与鉴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何种专业技术职务?如果鉴定者出现不同意见,应当采取什么方式解决并最终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于因鉴定者的过错导致错误鉴定的情况,应当怎么处理,怎么追究鉴定者的责任?

第四个问题是:对于被鉴定为精神病人者,应当如何处置?是由其亲属自主决定,还是政府或有关机构有权强制送往精神病院?在精神病院,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身自由权利?在精神病人病情好转或痊愈的情况下,依照什么样的程序解除强制治疗的措施?

在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中,往往有这种情况:病人认为自己根本没病,强烈要求出院,而院方却不敢相信,甚至连基本的人身自由也不能给予。虽然这里不排除精神病人的“无病幻想”,但也不乏确实没病之人被强制治疗或者病愈者受到不必要的继续治疗。

有人提出,只有将鉴定机构和治疗结构结合在一起,才可能对病人的状况进行及时监控,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治疗”,但这样做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治疗机构的经济意识容易造成鉴定机构的“误诊”。

实际上,相关的问题还很多。如果这些问题不及时被立法解决,公民在这个问题上很容易遭受侵权。因此,建议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对此进行立法。

  

稿源: 新浪   编辑: 任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