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 当 的 法 律 制 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17:44:45
典 当 的 法 律 制 度



。。 中国是封建中央集权制度历史很长的国家,表现在法制方面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重刑轻民",即刑法比较健全,民商法十分薄弱。因此,对于典当这种民事行为,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历代几乎都没有专门法规加以调整,而只是由散见于其他法规中的零星条款予以提及。这种状况直到民国时期才开始改变。

1.先秦至隋代的典当法规
。。 中国西周时代已出现借贷活动,但局限于实物借贷。春秋战国时期则不仅有实物形式的粟贷,而且有货币形式的泉贷,特别是高利贷开始盛行。对此,各诸侯国的统治者为富国强兵、稳定社会,曾颁令抑制高利贷,为贫民免去借贷本息。《管子·轻重丁》篇载,齐恒公曾说?quot;……愿以为吾贫萌决其子息之数,使无券契之责。"然而,由于当时并未有典当活动,故国家法规仅针对高利贷。

。。 汉代的高利贷活动更加发展,并且与商业资本合为一体。如《史记·货殖列传》所说:"……贯贷行贾遍郡国。"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调控措施相继出台,法律规范趋于严格。《汉书·王莽传》载:王莽统治时期推行政府放贷,"令市官收贱卖贵,赊贷于民,收息百月三(即月利率3%)"。

。。 北魏时期高利贷加剧社会两极分化,迫使朝廷对高利贷加以禁绝,或采取强制性废债措施。魏孝庄帝永安二年(529年)八月诏:"诸有公私债负,一钱以上巨万以还,悉皆禁断,不得征责。"

。。 南北朝时期,随着高利贷的继续存在,寺院财重,典当兴起,货币借贷出现了新的方式和途径,故尔政府关于借贷的相关法规理所当然地包含着对典当行为及典当业的调整和约束。

2.唐至元代的典当法规
。。 唐代的典当业比较发达,政府对典当机构--质库的经营活动也予以制约。据《唐会要》载,武则天长安元年(701年)曾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许按复利计算。对于放款月利率,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年)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朝廷还多次诏书屡禁自营官当,称"如闻朝列衣冠,或代承华胄,或职在清途,私置质库、楼店与人争利,今日已后,并禁断。仍委御史台,察访奏闻。"而据《唐令拾遗》所载,唐代对典当业还有更加详尽的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者,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这里是说,以动产典当,交易自由,但月息上限为六分;典当期限再长,仍不得超过一本一利。同时,典当机构只有在利息超过本金时才可以向当地政府请求变卖质押物品受偿,且变卖当物的溢价部分必须返还当户。

。。 宋代的典当业进一步发展,典当法规的内容也得到丰富。如《宋刑统·杂律》指出:"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否则,按《庆元条法事类·杂门》所称:"即系违法取利,自不合理索。"此外,政府还立法鼓励公营官当开展经营活动。如北宋王安石变法中的市易法规定,"市易务在太平坊,隶都提举司。召人抵当借钱出息,乘时贸易,以通货财。"

。。 与宋同时的金代,典当法规是大定十三年(1163年)出台的,已如前述,堪称是中国典当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金代的这项法律,其内容十分丰富。关于当金,规定按当物估值七成折价,即所谓"许典七分",从而使官办典当行有了统一的折当比例的客观标准;关于利息,规定月利一分,即1%,从而比当时天下其他典当行"重者五七分,或以利为本"者要大为降低;关于当期,既规定比以往延长至二年,又允许展期一个月,从而比唐宋时期对当户的苛求缓和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是,这项法律还专门提到当票的书写内容,及当物灭失后须由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至于设专人管理典当行、每月向上申报实情、违法必究等规定亦颇有新
。。 这项法律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关于典当的完备法律,一方面反映出金代统治者对本朝高利贷活动过于猖撅的一些限制,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封建社会典当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进入元代后,典当法规仍以诸法混合的形式颁布、但局部专项条款所在多有。《元史》载,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曾行敕令:"民间贷款取息,虽逾期限止偿一本息。"另《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由此可见,元代官方对典当双方的制约和保护是十分明确的。典当行不得违例取息,当物毁损须赔偿;当户逾期不赎,将缴纳相应利息,且在一定条件下由典当行对物进行变卖。

3.明清两代的典当法规
。。 明清两代是中国典当业发展的黄金时期,相关的法律规范得到同步充实和不断完善

。。 对于典当利率,《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 清初未入关时,政府从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曾一度禁止和打击典当业。如《满文老档·太祖》卷载,努尔哈赤进驻辽沈地区后,下令?quot;诸申、尼堪的当铺全部停止。如果典当给银,邪恶的人将偷盗他人衣服,典当银钱逃走。"清代中后期,典当业重新得到支持和保护,但亦有一定限制。如政府依照明制,在《大清律例》中规定:"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不必多取余利,有犯即杖八十。"

。。 典当行纳税,始于清初。清顺治九年(1652年)税例规定:"在外当铺每年征税银五两,其在京当铺并各铺,该顺天府酌量铺面而征收。"康熙三年(1664年)户部规定:"当铺每年征银五两,大兴宛平大行店铺同,十五年定京城行铺税例,上等每年五两,余二两五钱。"这里我们看到,惟独京城典当行受到酌征或减税的优惠待遇。

。。 典当行领取营业执照,始于清雍正六年(1728年)。据《十通·清朝通典》载:"雍正六年设典当行帖。"此处"行帖",即为执照,亦称当帖、典帖。当帖制度规定:"凡民间开设典当,均须呈明地方官转布政司请帖,按年纳税,奏销报部;其因无力停歇者,缴帖免税,当帖由各省布政司加盖印章交与各州县负责核发,一般均注明准许典当行合法经营的年限,定期更新换旧。凡不报官备案、私自设立典当行者,视为违法,故俗有"公当私押"之称。

。。 关于当物失窃、毁损,清代亦有详细法规。《大清律例·户律》规定,当物被盗,损一赔一,"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器书画,以及银钱珠玉铜铁铅锡各货,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系被劫,一两再赔五钱,均扣除失事日以前应得利息"。即少则赔偿50%,多则赔偿100%。但"如赔还之后,起获原赃,即与典主领回变卖,不准原主再行取赎"。即典当行一方面虽负有赔偿遗失当物之责任,而另一方面又享有变卖查获赃物清偿本息之权利。至于当物因火灾水患等受损,《户律》规定:"凡典商收当货物,自行失火烧毁者,以值十当五,照原典价值计算,作为准数,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其米麦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者,统以贯三计算,照原价值给还十分之三;邻火延烧者,减去原典价值二分,以减剩分之数,给还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即一般当物出火险自行失火者加赔100%,赎当50元,给付100元;邻火延烧者加赔100%,再减20%,赎当50元,给付100元。而粗重当物出火险,自行失火者加赔30%,赎当50元,给付65元;邻火延烧者先减本金20%,再加赔30%,赎当50元,给付62元。

。。 关于滋事图财、人为致祸如监守自盗、故意纵火等,清代则从刑法角度予以制裁。《户律》规定:"如典商店伙人等图盗货物,或先有亏短,因而放火故烧者,即照放火故烧自己房屋,盗取财物,及凶徒图财放火,故烧人屋各本律例从重问拟。

4.民国时期的典当法规
。。 民国初年至国民党政府退出中国大陆这一时期,尽管中国的典当业不如明清两代兴旺,但典当法规却是中国典当史上最为发达的。无论是在法规的性质、数量上,还是在法规的级别、层次、内容上,都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时代。

。。 首先是地方性典当法规的相继出台。民国初期,各省关于典当的专门法规纷纷亮相,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对中国各地典业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 据统计,当时各省几乎都有典当法规,有些省还不止一部,另外一些省会城市或中等城市也有自己的典当法规。其中较著名的典当专项法规有:1913年《江苏省典当修正木榜规条》(共15条):1927年重新修正颁布为《当典营业新则》(扩充为18条)。另为1915年《陕西省征收当税章程》、1915年《河南当税章程》、1929年《安徽省押店营业规则》、1930年《北平市当商营业暂行规则》、1930年《修正上海市典当营业规则》、1931年《浙江省典当营业暂行规则》、1932年《天津市华界当商减息办法》,等等。部分省市典当法规的主要内容详见下表。

民国时期部分省市典当法规概况


序号 名称
(省市) 注册资本金
(万元) 典当息费 典当期限
(月数)
1 江苏 5-15 年利率2% 12
2 上海 3-20 年利率2%栈租费月最高0.2% 18
3 浙江 1以上 年利率20%酌收管理手续费 18
4 安徽 1 年利率30%酌收存箱 12
5 湖北 3 年利率19.2%栈租保险费 6
6 湖南 无规定 年利率19.2% 6
7 云南 0.05 年利率36% 6
8 贵州 无规定 年利率30% 10-27
9 山西 0.05以上 年利率36% 6
10 北平 1以上 无规定 无规定
11 山东 无规定 年利率2% 12
12 陕西 无规定 年利率24% 20
13 热河 1 年利率36% 10-12
14 天津 无规定 年利率24% 18
15 广西 无规定 年利率36% 12


。。 表中显示,民国时期15个省市关于典当业的立法规定内容大同小异。关于设立典当的资本金,少的仅为500元,多的要求在1万元,最高为20万元。关于典当利率,20%以上的占压倒多数,即月息2分左右为大头。关于典当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上,长的在12个月至18个月,甚至还有长达27个月的。

。。 其次是全国性典当法规的颁布实施。在各省典当单行法规的基础上,民国中央政府拟制过一部《内政部管理典当规则草案》,至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以《典当业管理规则》的名称公布施。

。。 该规则将典当按性质划分为"典当"和"押当"两种。其中规定:
。。 (1)典当监管机构:省会城市为民政厅,一般市为社会局,县为县政府。治安管理机构为公安警察部门。如第4条规定:"南京市为首都警察厅及所属各局;省会为警务处或省会公安局;市为市公安局;县为县公安局。"第5条规定:"典当之设立及停业须呈经主管官署之许可。设立分号时亦同。公营典当由主管官署经营者不在此限。"

。。 (2)典当金额:第31条规定:"公营典当贷付金额最高不得过50元。但有特殊情形不在此限。"而私营典当的当金数额法规末做限制。

。。 (3)典当期限:第34条规定:"公营典当之满当期限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即公当当期在半年以上,当户有十分充裕的时间赎当。第45条规定:"私营典当之满当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0个月。"这里给私当当户留出的赎当时间更长。

。。 (4)典当利率:第32条规定:"公营典当之利率得依各地情形自行决定之。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1.5%。"第44条规定:"私营典当之利率最高不得超过月利2%。"由此可见,公当月1.5分,私当月息2分,私当月息略高。关于计算方式,第3条指出:"不满1月之日数在16日以上看作1月计算。不满1日者作半月计算。"

。。 (5)死当处理:第35、37条分别对公当做出规定:"满当应以投标方法拍卖之。""就满当物品标卖后所得之金额扣除其金及应得利息并规定之手续费外,如有剩余部分应还给原当户。" 而对于私当的死当物处理方式,法规未做限制。典 当 的 法 律 制 度



。。 中国是封建中央集权制度历史很长的国家,表现在法制方面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重刑轻民",即刑法比较健全,民商法十分薄弱。因此,对于典当这种民事行为,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历代几乎都没有专门法规加以调整,而只是由散见于其他法规中的零星条款予以提及。这种状况直到民国时期才开始改变。

1.先秦至隋代的典当法规
。。 中国西周时代已出现借贷活动,但局限于实物借贷。春秋战国时期则不仅有实物形式的粟贷,而且有货币形式的泉贷,特别是高利贷开始盛行。对此,各诸侯国的统治者为富国强兵、稳定社会,曾颁令抑制高利贷,为贫民免去借贷本息。《管子·轻重丁》篇载,齐恒公曾说?quot;……愿以为吾贫萌决其子息之数,使无券契之责。"然而,由于当时并未有典当活动,故国家法规仅针对高利贷。

。。 汉代的高利贷活动更加发展,并且与商业资本合为一体。如《史记·货殖列传》所说:"……贯贷行贾遍郡国。"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调控措施相继出台,法律规范趋于严格。《汉书·王莽传》载:王莽统治时期推行政府放贷,"令市官收贱卖贵,赊贷于民,收息百月三(即月利率3%)"。

。。 北魏时期高利贷加剧社会两极分化,迫使朝廷对高利贷加以禁绝,或采取强制性废债措施。魏孝庄帝永安二年(529年)八月诏:"诸有公私债负,一钱以上巨万以还,悉皆禁断,不得征责。"

。。 南北朝时期,随着高利贷的继续存在,寺院财重,典当兴起,货币借贷出现了新的方式和途径,故尔政府关于借贷的相关法规理所当然地包含着对典当行为及典当业的调整和约束。

2.唐至元代的典当法规
。。 唐代的典当业比较发达,政府对典当机构--质库的经营活动也予以制约。据《唐会要》载,武则天长安元年(701年)曾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许按复利计算。对于放款月利率,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年)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朝廷还多次诏书屡禁自营官当,称"如闻朝列衣冠,或代承华胄,或职在清途,私置质库、楼店与人争利,今日已后,并禁断。仍委御史台,察访奏闻。"而据《唐令拾遗》所载,唐代对典当业还有更加详尽的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者,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这里是说,以动产典当,交易自由,但月息上限为六分;典当期限再长,仍不得超过一本一利。同时,典当机构只有在利息超过本金时才可以向当地政府请求变卖质押物品受偿,且变卖当物的溢价部分必须返还当户。

。。 宋代的典当业进一步发展,典当法规的内容也得到丰富。如《宋刑统·杂律》指出:"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否则,按《庆元条法事类·杂门》所称:"即系违法取利,自不合理索。"此外,政府还立法鼓励公营官当开展经营活动。如北宋王安石变法中的市易法规定,"市易务在太平坊,隶都提举司。召人抵当借钱出息,乘时贸易,以通货财。"

。。 与宋同时的金代,典当法规是大定十三年(1163年)出台的,已如前述,堪称是中国典当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金代的这项法律,其内容十分丰富。关于当金,规定按当物估值七成折价,即所谓"许典七分",从而使官办典当行有了统一的折当比例的客观标准;关于利息,规定月利一分,即1%,从而比当时天下其他典当行"重者五七分,或以利为本"者要大为降低;关于当期,既规定比以往延长至二年,又允许展期一个月,从而比唐宋时期对当户的苛求缓和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是,这项法律还专门提到当票的书写内容,及当物灭失后须由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至于设专人管理典当行、每月向上申报实情、违法必究等规定亦颇有新
。。 这项法律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关于典当的完备法律,一方面反映出金代统治者对本朝高利贷活动过于猖撅的一些限制,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封建社会典当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进入元代后,典当法规仍以诸法混合的形式颁布、但局部专项条款所在多有。《元史》载,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曾行敕令:"民间贷款取息,虽逾期限止偿一本息。"另《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由此可见,元代官方对典当双方的制约和保护是十分明确的。典当行不得违例取息,当物毁损须赔偿;当户逾期不赎,将缴纳相应利息,且在一定条件下由典当行对物进行变卖。

3.明清两代的典当法规
。。 明清两代是中国典当业发展的黄金时期,相关的法律规范得到同步充实和不断完善

。。 对于典当利率,《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 清初未入关时,政府从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曾一度禁止和打击典当业。如《满文老档·太祖》卷载,努尔哈赤进驻辽沈地区后,下令?quot;诸申、尼堪的当铺全部停止。如果典当给银,邪恶的人将偷盗他人衣服,典当银钱逃走。"清代中后期,典当业重新得到支持和保护,但亦有一定限制。如政府依照明制,在《大清律例》中规定:"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不必多取余利,有犯即杖八十。"

。。 典当行纳税,始于清初。清顺治九年(1652年)税例规定:"在外当铺每年征税银五两,其在京当铺并各铺,该顺天府酌量铺面而征收。"康熙三年(1664年)户部规定:"当铺每年征银五两,大兴宛平大行店铺同,十五年定京城行铺税例,上等每年五两,余二两五钱。"这里我们看到,惟独京城典当行受到酌征或减税的优惠待遇。

。。 典当行领取营业执照,始于清雍正六年(1728年)。据《十通·清朝通典》载:"雍正六年设典当行帖。"此处"行帖",即为执照,亦称当帖、典帖。当帖制度规定:"凡民间开设典当,均须呈明地方官转布政司请帖,按年纳税,奏销报部;其因无力停歇者,缴帖免税,当帖由各省布政司加盖印章交与各州县负责核发,一般均注明准许典当行合法经营的年限,定期更新换旧。凡不报官备案、私自设立典当行者,视为违法,故俗有"公当私押"之称。

。。 关于当物失窃、毁损,清代亦有详细法规。《大清律例·户律》规定,当物被盗,损一赔一,"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器书画,以及银钱珠玉铜铁铅锡各货,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系被劫,一两再赔五钱,均扣除失事日以前应得利息"。即少则赔偿50%,多则赔偿100%。但"如赔还之后,起获原赃,即与典主领回变卖,不准原主再行取赎"。即典当行一方面虽负有赔偿遗失当物之责任,而另一方面又享有变卖查获赃物清偿本息之权利。至于当物因火灾水患等受损,《户律》规定:"凡典商收当货物,自行失火烧毁者,以值十当五,照原典价值计算,作为准数,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其米麦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者,统以贯三计算,照原价值给还十分之三;邻火延烧者,减去原典价值二分,以减剩分之数,给还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即一般当物出火险自行失火者加赔100%,赎当50元,给付100元;邻火延烧者加赔100%,再减20%,赎当50元,给付100元。而粗重当物出火险,自行失火者加赔30%,赎当50元,给付65元;邻火延烧者先减本金20%,再加赔30%,赎当50元,给付62元。

。。 关于滋事图财、人为致祸如监守自盗、故意纵火等,清代则从刑法角度予以制裁。《户律》规定:"如典商店伙人等图盗货物,或先有亏短,因而放火故烧者,即照放火故烧自己房屋,盗取财物,及凶徒图财放火,故烧人屋各本律例从重问拟。

4.民国时期的典当法规
。。 民国初年至国民党政府退出中国大陆这一时期,尽管中国的典当业不如明清两代兴旺,但典当法规却是中国典当史上最为发达的。无论是在法规的性质、数量上,还是在法规的级别、层次、内容上,都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时代。

。。 首先是地方性典当法规的相继出台。民国初期,各省关于典当的专门法规纷纷亮相,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对中国各地典业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 据统计,当时各省几乎都有典当法规,有些省还不止一部,另外一些省会城市或中等城市也有自己的典当法规。其中较著名的典当专项法规有:1913年《江苏省典当修正木榜规条》(共15条):1927年重新修正颁布为《当典营业新则》(扩充为18条)。另为1915年《陕西省征收当税章程》、1915年《河南当税章程》、1929年《安徽省押店营业规则》、1930年《北平市当商营业暂行规则》、1930年《修正上海市典当营业规则》、1931年《浙江省典当营业暂行规则》、1932年《天津市华界当商减息办法》,等等。部分省市典当法规的主要内容详见下表。

民国时期部分省市典当法规概况


序号 名称
(省市) 注册资本金
(万元) 典当息费 典当期限
(月数)
1 江苏 5-15 年利率2% 12
2 上海 3-20 年利率2%栈租费月最高0.2% 18
3 浙江 1以上 年利率20%酌收管理手续费 18
4 安徽 1 年利率30%酌收存箱 12
5 湖北 3 年利率19.2%栈租保险费 6
6 湖南 无规定 年利率19.2% 6
7 云南 0.05 年利率36% 6
8 贵州 无规定 年利率30% 10-27
9 山西 0.05以上 年利率36% 6
10 北平 1以上 无规定 无规定
11 山东 无规定 年利率2% 12
12 陕西 无规定 年利率24% 20
13 热河 1 年利率36% 10-12
14 天津 无规定 年利率24% 18
15 广西 无规定 年利率36% 12


。。 表中显示,民国时期15个省市关于典当业的立法规定内容大同小异。关于设立典当的资本金,少的仅为500元,多的要求在1万元,最高为20万元。关于典当利率,20%以上的占压倒多数,即月息2分左右为大头。关于典当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上,长的在12个月至18个月,甚至还有长达27个月的。

。。 其次是全国性典当法规的颁布实施。在各省典当单行法规的基础上,民国中央政府拟制过一部《内政部管理典当规则草案》,至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以《典当业管理规则》的名称公布施。

。。 该规则将典当按性质划分为"典当"和"押当"两种。其中规定:
。。 (1)典当监管机构:省会城市为民政厅,一般市为社会局,县为县政府。治安管理机构为公安警察部门。如第4条规定:"南京市为首都警察厅及所属各局;省会为警务处或省会公安局;市为市公安局;县为县公安局。"第5条规定:"典当之设立及停业须呈经主管官署之许可。设立分号时亦同。公营典当由主管官署经营者不在此限。"

。。 (2)典当金额:第31条规定:"公营典当贷付金额最高不得过50元。但有特殊情形不在此限。"而私营典当的当金数额法规末做限制。

。。 (3)典当期限:第34条规定:"公营典当之满当期限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即公当当期在半年以上,当户有十分充裕的时间赎当。第45条规定:"私营典当之满当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0个月。"这里给私当当户留出的赎当时间更长。

。。 (4)典当利率:第32条规定:"公营典当之利率得依各地情形自行决定之。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1.5%。"第44条规定:"私营典当之利率最高不得超过月利2%。"由此可见,公当月1.5分,私当月息2分,私当月息略高。关于计算方式,第3条指出:"不满1月之日数在16日以上看作1月计算。不满1日者作半月计算。"

。。 (5)死当处理:第35、37条分别对公当做出规定:"满当应以投标方法拍卖之。""就满当物品标卖后所得之金额扣除其金及应得利息并规定之手续费外,如有剩余部分应还给原当户。" 而对于私当的死当物处理方式,法规未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