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七审 明确所有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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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七审 明确所有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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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4日

  中新网北京12月24日电 (记者 孙宇挺)今天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第七次审议了物权法草案,这在常委会审议草案的历史上是从来没有过的。本次审议草案增加了有关“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条款。

  经过前六次审议,常委会委员普遍认为草案越改越好,已趋成熟。

  在上次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要“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草案应该体现这一精神。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不同所有制经济形式的市场主体都是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权利人的财产并不都进入市场交换领域,因此对物权的保护不都与市场经济存在必然的联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原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移入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此外,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只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不包括公益性基金会等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应作出补充规定。本次草案将之修改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草案七审 明确所有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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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4日

  中新网北京12月24日电 (记者 孙宇挺)今天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第七次审议了物权法草案,这在常委会审议草案的历史上是从来没有过的。本次审议草案增加了有关“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条款。

  经过前六次审议,常委会委员普遍认为草案越改越好,已趋成熟。

  在上次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要“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草案应该体现这一精神。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不同所有制经济形式的市场主体都是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权利人的财产并不都进入市场交换领域,因此对物权的保护不都与市场经济存在必然的联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原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移入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此外,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只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不包括公益性基金会等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应作出补充规定。本次草案将之修改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草案给农民吃"定心丸" 增加土地承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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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4日

  中新网北京12月24日电 (记者 孙宇挺)今天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第七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无疑给农民吃了一颗“定心丸”。

  原物权法草案规定:“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为三十至为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有常委委员在审议中提出,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中国将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让农民吃“定心丸”,应增加土地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

  本次草案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

  在常委会审议中,常委委员对“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一规定一直有不同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反复研究认为:中国地少人多,应当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目前中国农村社保体系还未全面建立。农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这一点与城市居民是不同的。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本次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条规定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关于宅基地的政策,并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或者调整有关政策留有余地。
物权法草案再次修改小区车库车位归属问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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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4日


  中新网北京12月24日电 (记者 孙宇挺)今天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第七次审议物权法草案,草案对小区车库车位归属问题再次作了修改。

  草案六次审议稿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由于这个问题涉及广大业主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但是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反复研究,并借鉴国外通常的做法,认为: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应是那些不可分割、不宜也不可能归任何业主专有的财产,如电梯等公用设施、绿地等公用场所。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一般来说,专门用来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理应在买卖住宅、经营性用房时就约定下来,通过出售、出租或附赠等方式,明确归业主专有或专用。这样,既容易操作,也可以避免纠纷。同时,从现实情况看,在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划出的车位,当然应归业主共有。

  据此,本次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在买卖住宅、经营性用房时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