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法5月30日实施 侵权最高罚十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13:13:02
2005-05-29 09:14:14 来源: 北京娱乐信报
      在以前,如果一家网站被用户上传了别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家网站有可能被著作权人起诉,从而面临一场官司。但在5月30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实施后,只要这家网站在著作权人向其发出通知后能及时将内容移除,网站就可以“免责”从而逃过官司。
罚款:最高可达10万
5月30日,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该法主要规范和调整“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该保护办法共19条,主要涉及五大部分内容规范的对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SP)的法律责任、通知与反通知措施、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办法规定,侵权者将被处以侵权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侵权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介绍说,这部行政法规对明知侵犯著作权仍进行链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做出了惩处的规定,但对于两种情况——不知实施了侵犯,或者事前不知,但被告知侵犯了著作权后马上采取移除措施的,可给以豁免。
网站:能避免无谓的纠纷
新浪读书频道的编辑林伟东说:“以前经常有出版社为了宣传自己的图书,给我们一些书稿的电子版进行连载,但其中很多并没有经过作家本人的授权,如果作家较真的话,我们就非常麻烦。”他表示,《办法》中关于通知和反通知的规定对他们非常有利,能够促进网络行业的更快发展,“我们很高兴看到这个法规的出台”。
“这是好事。”腾讯读书频道主编江能超对法规的出台同样高兴。“网络本来就是个开放的世界,对我们这些网站束缚太多的话,资讯的丰富性和快捷性肯定要受到影响。”他还表示,这个法规能避免很多无谓的纠纷,让他们花更大精力将网站内容做得更精彩。
作家反映:期盼法规帮我们维权
六年前,王蒙、张抗抗、毕淑敏、张洁、张承志、刘震云等6位著名作家将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在网上传播他们作品的“世纪互联”公司告上法庭,并最终胜诉,制造了国内轰动一时的首起作家告网络侵权案。
昨日,作家毕淑敏对记者表示,她很高兴能看到这部法规的制定实施,对于法规的具体内容,她表示在目前违法转载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法规判罚的力度还不够大。张抗抗表示,网络著作权无论如何是需要规范的。“我对当年的判罚结果比较满意,其实判多少钱并不重要,但道理应该让大家清楚。但判决以后,我的作品还是继续被侵权,制定一部专门的法规是必要的。”
信报记者 张守刚

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版权局网站)2005-05-29 09:14:14 来源: 北京娱乐信报
      在以前,如果一家网站被用户上传了别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家网站有可能被著作权人起诉,从而面临一场官司。但在5月30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实施后,只要这家网站在著作权人向其发出通知后能及时将内容移除,网站就可以“免责”从而逃过官司。
罚款:最高可达10万
5月30日,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该法主要规范和调整“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该保护办法共19条,主要涉及五大部分内容规范的对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SP)的法律责任、通知与反通知措施、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办法规定,侵权者将被处以侵权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侵权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介绍说,这部行政法规对明知侵犯著作权仍进行链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做出了惩处的规定,但对于两种情况——不知实施了侵犯,或者事前不知,但被告知侵犯了著作权后马上采取移除措施的,可给以豁免。
网站:能避免无谓的纠纷
新浪读书频道的编辑林伟东说:“以前经常有出版社为了宣传自己的图书,给我们一些书稿的电子版进行连载,但其中很多并没有经过作家本人的授权,如果作家较真的话,我们就非常麻烦。”他表示,《办法》中关于通知和反通知的规定对他们非常有利,能够促进网络行业的更快发展,“我们很高兴看到这个法规的出台”。
“这是好事。”腾讯读书频道主编江能超对法规的出台同样高兴。“网络本来就是个开放的世界,对我们这些网站束缚太多的话,资讯的丰富性和快捷性肯定要受到影响。”他还表示,这个法规能避免很多无谓的纠纷,让他们花更大精力将网站内容做得更精彩。
作家反映:期盼法规帮我们维权
六年前,王蒙、张抗抗、毕淑敏、张洁、张承志、刘震云等6位著名作家将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在网上传播他们作品的“世纪互联”公司告上法庭,并最终胜诉,制造了国内轰动一时的首起作家告网络侵权案。
昨日,作家毕淑敏对记者表示,她很高兴能看到这部法规的制定实施,对于法规的具体内容,她表示在目前违法转载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法规判罚的力度还不够大。张抗抗表示,网络著作权无论如何是需要规范的。“我对当年的判罚结果比较满意,其实判多少钱并不重要,但道理应该让大家清楚。但判决以后,我的作品还是继续被侵权,制定一部专门的法规是必要的。”
信报记者 张守刚

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版权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