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法是搞钱合法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6 00:24:45
新通过的国资法,国内的报导没一个谈到一条,反倒是凤凰卫视提过:明文规定国企高管及其家属可以收购国企,前提是公平公正。
    这一条后半句是废话,前半句才是重点。
    先不谈现在遍地的腐败,就当那些审查的都是人民公仆,但是怎么公正?满眼的空子,国企的领导工资现在都看到了,年薪几百万的几千万的,说白了,先作几年把企业搞得贬值,自已的奖金订高点(这应当说不难),再自已买,谁有办法?俺们这儿的一个国营重机工厂,三个经理买下,用了六千万,钱哪里来的?国营工商银行贷的,无息,二十年还清,据那总经理说,按目前经营利润五年就可还,然后呢,那国企变成他们家的了,而官方的晚报是这样宣传的:这是国营企业改制的典范云云,呵呵,天底下有这样好的事情啊!
     以前官员私有化还偷着搞,现在可是公开合法了,人大通过的法对劳苦大众有好处的过了还能改,有官们有好处的那是绝不能改,还不让说,呵呵,要说人大里没工人,就有人说工人素质低,当人代也不会争取权益,还是让老爷们为工人着想好了,呵呵,我看这是当然,因为能争权益的,不要说为工人群体就是为自已争的现在都被跨省追捕了,人常委都说了要协调利益集团嘛,劳苦大众算。。。新通过的国资法,国内的报导没一个谈到一条,反倒是凤凰卫视提过:明文规定国企高管及其家属可以收购国企,前提是公平公正。
    这一条后半句是废话,前半句才是重点。
    先不谈现在遍地的腐败,就当那些审查的都是人民公仆,但是怎么公正?满眼的空子,国企的领导工资现在都看到了,年薪几百万的几千万的,说白了,先作几年把企业搞得贬值,自已的奖金订高点(这应当说不难),再自已买,谁有办法?俺们这儿的一个国营重机工厂,三个经理买下,用了六千万,钱哪里来的?国营工商银行贷的,无息,二十年还清,据那总经理说,按目前经营利润五年就可还,然后呢,那国企变成他们家的了,而官方的晚报是这样宣传的:这是国营企业改制的典范云云,呵呵,天底下有这样好的事情啊!
     以前官员私有化还偷着搞,现在可是公开合法了,人大通过的法对劳苦大众有好处的过了还能改,有官们有好处的那是绝不能改,还不让说,呵呵,要说人大里没工人,就有人说工人素质低,当人代也不会争取权益,还是让老爷们为工人着想好了,呵呵,我看这是当然,因为能争权益的,不要说为工人群体就是为自已争的现在都被跨省追捕了,人常委都说了要协调利益集团嘛,劳苦大众算。。。
这么重要的一条,国内没一家媒体敢出声,真是可怕啊。。
国资法都没读懂吧!:sleepy:
就别来忧国忧民了。
没读懂?呵呵,你以为只有高管们看的懂?人大审计主管部们监督,有效果吗?市场价格?搞笑,都知道是怎么回事!
wangfeng4201 发表于 2009-5-2 15:58
像你这样的就没有跟你讨论的必要了,反正你也觉得中国的审计部门全是假的,有什么好说的。
顺便提醒你一下,随便找个搜索引擎搜一下《企业国资法》,看看是不是如你所说的,没有一个媒体敢发声。
要真是私有化法,南都不吭声就肯定是偷着乐了
嘘,要换届了,统统都变现。
我帖个专题,有兴趣的自己去看吧。
http://gov.finance.sina.com.cn/chanquan/33/2008-12-17/457.html
一部加强监管的法律可以被理解成这样,真是悲哀。
满是后门的加强监管法。
把那部法帖出来看看
但是国有资产流失是个不争的事实
momoyo 发表于 2009-5-2 16:07

前车之鉴,劳动法。
当初都说保护了劳动者,结果今年闹裁员才知道,nnd又被骗了。
9527周 发表于 2009-5-2 16:12

是事实,楼主说的是那部法

应该一同贴出来看看
一样的条件,高管买跟别人买会公平公正吗?会对企业的经营没影响吗?为什么订法是总是把权势者往好的方面想把民众和弱势往坏的一方想?这样搞不如学俄罗斯全民分股,这样至少卖给寡头们能拿点小钱,胜过现在。。。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百度搜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章五节第五十六条,我想说的是反是加强监督的,都是大而空,而这一条可是实在的,相关部门规定,就可以卖,能把鲁能那样的大公司搞成私有的还怕没有相关部门。。。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象这样明知可以关掉的后门,为什么不关?难道那些高管和亲属不买国企就没人买了吗?
重要的是可操作性!看看这部法就知道对哪方更有可操性了!
13# fengxiang
不好意思俺真不会贴啊,用百度吧。
搞錢合法法相當不滿罷了。
那换个说法:证券法是投机倒把合法法!

谁认可不?
最可笑的就是公平公正,让大老鼠去监督小老鼠们公平公正,哈哈哈。
21# momoyo


呵呵,正如你说的,大家的理解都是与立法的初衷相悖。
悲哀啊!
天下兴!百姓苦!天下亡!百姓苦!什么时候都是小部分人控制大部分人!法律从来都是用来维护者个世界的游戏规则的!
国有资产流失不是一年两年的事了.当企业私有化时,企业的高管显然要比普通员工更方便地能获得企业所有权.造成企业亏损的管理层在企业拍卖时应该排斥在外.
:D俺做人很乐观,处于低位面时就努力赚低位面的钱,从不自个上位去羡慕嫉妒别人赚高位面的钱,这就叫本分!话说鲁能给李家做比给俺这个体户做强是肯定滴!
就算没"国企高管及其家属可以收购国企"这一条,要规避的话法子也不少,最典型简单的就是假离婚:D
能捣腾的早变成个人的了,现在剩下的大头也不是一个人能够啃得动的。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没有楼主说的那麽严重
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
不知道这部法律的实施细则会怎么定,现在的法律基本上就是个空架子,主要看配套措施的。
不过这条显然是留下了发挥空间,写上去不如不写。
另外,别在喊国有资产流失了,私有化是趋势,挽不回来的。野心已经释放了,就别想用和平的方式再去束缚它。
1、俺确实不是很懂法律,大学学的全还给老师了。
2、现阶段国家确实存在这样那样因当权者自身道德问题而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流逝和对纳税人的不公正待遇。
3、此方面法律确实有待完善,这是共识。

========================
1、抱怨的人请扪心自问,您在其位能不能做到您现在要求别人的“守身如玉”。
2、在可能存在的种种问题没有解决前,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都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您做了什么积极的事情?
3、怨天尤人不能解决问题,每个人起点都不一样,但过程是一样的,都是1天24小时。起点晚了不追永远没机会。
4、日子在变得越来越好、越来越规范也是事实。

=================================================

天天看着窟窿,人也会沮丧的,眼光换一个角度,没准是个面包圈呢。有时间发这样的帖子,去逛逛公园不好?
那么在国有企业不能私有化的时代,国有企业就都发展壮大了?国有企业不还是一样倒闭?倒闭的国企的资产哪里去了?不是流失了?一个赔钱赔得资不抵债的企业,不如白送给别人。克莱斯勒不就宣布要破产了吗?美国政府怎么不保护了?
呵呵,某些小白也就会喊两嗓子“TG的天要变了”、“国有资产流失”之类的废话。真让他们把条文拿出来就哑火了。丫能不能读懂条文可能都是个问题呢,跟着“砖家”摇大旗迟早给带沟里。
是你没看清条文吧.总经理买自已所在的企业,你怎么保证不让他为自已谋利,这可能吗?可操作性!!!很明显的后门,不开不行吗?请你看明白了条文再叫,摇大旗,现在国有资产流失还用摇大旗吗?早就遍地都是了!当然既得利益者可以装作没看见,宅男也没看见..
wwww130 发表于 2009-5-2 19:28
佩服你的胆色.李家是可以提的吗?有人三年前某武警干事业务精研股市,自称发现某电力公司公布的财报内有百亿人民币流失,投稿某经济大报,好死不死还发表了,现在人还在牢里,呵呵竟敢诽革命前辈.....当中法大战的时候,敢穿LV出来还请写手大作宣传,视十几亿人如无物,那就是告诉你俺踩死你就是踩一小蚂蚁.....以上纯属某些愤愤贴主的小人之心,与俺无关,万勿跨省追捕....至于某些媒体说的把最小儿托孤新加坡还有亲自为大儿要官....这个这个根本就是反共媒体反共宣传,是和平演变的一部分,还说的有板有眼,跟真的一样,实在令人气愤....
阵痛啊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佩服你的胆色.李家是可以提的吗?有人三年前某武警干事业务精研股市,自称发现某电力公司公布的财报内有百亿人民币流失,投稿某经济大报,好死不死还发表了,现在人还在牢里,呵呵竟敢诽革命前辈.....当中法大战的时候,敢 ...
wangfeng4201 发表于 2009-5-4 10:16

俺并不反感大佬们把某些国资忽悠成鸟私企,只要是能让企业赚钱缴税总好过年年贴钱养一大堆没有活力的闲人。那位小武警的遭遇属实么?如果属实那我真要鄙视这位李姓大佬的气量了,和一草民较真犯得着么?
佩服你的胆色.李家是可以提的吗?有人三年前某武警干事业务精研股市,自称发现某电力公司公布的财报内有百亿人民币流失,投稿某经济大报,好死不死还发表了,现在人还在牢里,呵呵竟敢诽革命前辈.....当中法大战的时候,敢 ...
wangfeng4201 发表于 2009-5-4 10:16

俺并不反感大佬们把某些国资忽悠成鸟私企,只要是能让企业赚钱缴税总好过年年贴钱养一大堆没有活力的闲人。那位小武警的遭遇属实么?如果属实那我真要鄙视这位李姓大佬的气量了,和一草民较真犯得着么?
谁告诉你法律允许企业高管购买企业了?
国家法律明确鹅禁止MBO。对于对企业破产有直接责任的管理层购买公司股权以及融资渠道 都有明确的限制。法规的名称我一时想不起来了,但是好像是04年就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