砖头坠落砸死路人 茂名一楼房住户集体“埋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19 15:27:39
砖头坠落砸死路人 茂名一楼房住户集体“埋单”
http://www.chinanews.com.cn/sh/news/2008/11-01/1433965.shtml
  中新社茂名十一月一日电 (记者 梁盛) 记者今日从广东茂名市中级法院证实,当地一女学生被路边某楼房坠落的砖头砸死,法院认定该楼房的十六家住户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目前此案已二审判决,十六家住户集体“埋单”,共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十一万多元。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信宜市女学生罗某上街购物,在路经该市沿江路某号商品楼门前时,被楼上落下的砖头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罗某家人将该号楼房的全部住户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补偿十三万多元。去年九月,信宜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今年七月,该案上诉至茂名市中级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该号楼房的产权人,均负有保管建筑物和管理该楼的责任,罗某是被该楼水泥预制方砖撞击导致死亡,该楼的十六户住户均有管理不善的过错。而且,在事故发生前,该号楼房一楼的公共铁门和上楼顶的木门已损坏,任何人可随意出入该楼并到达楼顶,而铺设楼顶隔热层时剩下的砖头未及时清理,亦给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据此,法院认定十六家住户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对罗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十六家住户补偿罗家十一万多元。



  对此,法律专业人士表示,此案属于典型的法律上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某个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但无法确定真正的责任人,只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完)砖头坠落砸死路人 茂名一楼房住户集体“埋单”
http://www.chinanews.com.cn/sh/news/2008/11-01/1433965.shtml
  中新社茂名十一月一日电 (记者 梁盛) 记者今日从广东茂名市中级法院证实,当地一女学生被路边某楼房坠落的砖头砸死,法院认定该楼房的十六家住户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目前此案已二审判决,十六家住户集体“埋单”,共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十一万多元。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信宜市女学生罗某上街购物,在路经该市沿江路某号商品楼门前时,被楼上落下的砖头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罗某家人将该号楼房的全部住户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补偿十三万多元。去年九月,信宜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今年七月,该案上诉至茂名市中级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该号楼房的产权人,均负有保管建筑物和管理该楼的责任,罗某是被该楼水泥预制方砖撞击导致死亡,该楼的十六户住户均有管理不善的过错。而且,在事故发生前,该号楼房一楼的公共铁门和上楼顶的木门已损坏,任何人可随意出入该楼并到达楼顶,而铺设楼顶隔热层时剩下的砖头未及时清理,亦给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据此,法院认定十六家住户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对罗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十六家住户补偿罗家十一万多元。



  对此,法律专业人士表示,此案属于典型的法律上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某个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但无法确定真正的责任人,只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完)
民法对于建筑物高空抛物致人伤残,且不能判定抛物者所在房间的,由该建筑物全体住户对伤者付连带赔偿责任……
这是中国法律最没道理的一个判决,现在的糊涂法官居然都这样判,应该承担责任的是对该栋楼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这个法条其实是脑残之至。

其本质是15户无辜者为责任人买单。

结果就是责任人逍遥法外,而15户无辜者背后破口大骂政府无能。
法是这样定的  可我想因该告物业的 我交了物业费里 包含对楼的维护 和管理吧
物业的钱,还不一样是住户自己的。

这样浑蛋的法条,导致任何一名无辜的楼房家庭,都可能随时遭遇巨额赔款。

这只是陪了13万。要是楼上掉下一块石头砸坏一辆上千万的车子,还不得陪得吐血。

这个法条,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
原帖由 郭炜 于 2008-11-1 21:42 发表
这是中国法律最没道理的一个判决,现在的糊涂法官居然都这样判,应该承担责任的是对该栋楼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这不是第一次,当年有一个花盆从楼上掉下来砸了人,结果警察没有办法查出来是谁家的花盆,然后判决的结果是有可能掉下来花盆的四家住户共同赔偿受害者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8-11-1 21:59 发表


这不是第一次,当年有一个花盆从楼上掉下来砸了人,结果警察没有办法查出来是谁家的花盆,然后判决的结果是有可能掉下来花盆的四家住户共同赔偿受害者



这个是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没问题,认为自己无辜可以自证,不能自证的平等承担责任,但楼主帖的这个应该是物管管理不善的因果,不适用该一原则,是不是老房子没物管的缘故?
原帖由 光荣的寒假党 于 2008-11-1 21:53 发表
这个法条其实是脑残之至。

其本质是15户无辜者为责任人买单。

结果就是责任人逍遥法外,而15户无辜者背后破口大骂政府无能。

哥们,说句你不爱听的话,法盲赶快去学习法律知识,随你有益无害
这个判决,至少从使用法律上是完全正确的
而这条法律,则是完完全全的善法。若不然,到时候这条“脑残”法被删了,您就要开始骂立法者脑残至极,连这样的行为都无力制裁了;P
原帖由 jg0083 于 2008-11-1 22:47 发表



这个是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没问题,认为自己无辜可以自证,不能自证的平等承担责任,但楼主帖的这个应该是物管管理不善的因果,不适用该一原则,是不是老房子没物管的缘故?


在我看来,首先是警察废物,查不出来谁家掉的。

另外一点你好象说反了,法律讲的是无罪推定,既然没有证据证明是某家的花盆砸到了人,凭什么让这家人来赔偿呢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8-11-1 23:02 发表


在我看来,首先是警察废物,查不出来谁家掉的。

另外一点你好象说反了,法律讲的是无罪推定,既然没有证据证明是某家的花盆砸到了人,凭什么让这家人来赔偿呢

LS“罪”“责”不分的法盲……
原帖由 炮声 于 2008-11-1 23:09 发表

LS“罪”“责”不分的法盲……


责也是警察的责吧,而不是其他的三家人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8-11-1 23:02 发表


在我看来,首先是警察废物,查不出来谁家掉的。

另外一点你好象说反了,法律讲的是无罪推定,既然没有证据证明是某家的花盆砸到了人,凭什么让这家人来赔偿呢


“罪”是刑事案件中的,这个案子应该是个民事案件
再者,这类案件的审理,MS首先考虑的是权利受损害一方的利益的……
而且,这警察一点也不废物,换谁都很难查个水落石出证据确凿,不信,您试试?
]]
原帖由 silentgod 于 2008-11-1 23:20 发表


“罪”是刑事案件中的,这个案子应该是个民事案件
再者,这类案件的审理,MS首先考虑的是权利受损害一方的利益的……
而且,这警察一点也不废物,换谁都很难查个水落石出证据确凿,不信,您试试?



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不能损害其他无辜者的利益吧,这种判决方法,请问其他三家毫不相关的人是不是受害者???
原帖由 炮声 于 2008-11-1 23:22 发表


你一个法盲又在扯淡……反复现眼很过瘾吗?


你不是法盲啊,请你拿出具体的法律条例来为该案做个明文解释,行吗??我等法盲洗耳恭听。千万不要用你没时间或者没义务之类的话来推脱哦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8-11-1 23:29 发表


你不是法盲啊,请你拿出具体的法律条例来为该案做个明文解释,行吗??我等法盲洗耳恭听。千万不要用你没时间或者没义务之类的话来推脱哦


你我之间谁是法盲,旁观者清……

还别说,我还真的没时间或者没义务教育你。;P
原帖由 炮声 于 2008-11-1 23:32 发表


你我之间谁是法盲,旁观者清……

还别说,我还真的没时间或者没义务教育你。;P


果然被本人猜中鸟。:victory: :victory: :victory:

不是法盲的人原来也只是耍耍嘴皮子的主啊;P ;P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8-11-1 23:26 发表
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不能损害其他无辜者的利益吧,这种判决方法,请问其他三家毫不相关的人是不是受害者???

恩,重点就在于任何一家人既无法举证别人是事主,也无法举证为自己免责……
原帖由 silentgod 于 2008-11-1 23:34 发表

恩,重点就在于任何一家人既无法举证别人是事主,也无法举证为自己免责……


举证别人是事主的责任是警察的责任。

说白了,这个案子当时受害人就报警了。说查不出来我觉得纯粹是警察懒证的问题。  如果当时警察有心的话,把花盆碎片收集回去,检查指纹,我不相信花盆上是没指纹的。然后与这四家人的指纹挨个核对。不可能查不出这花盆是谁家的。

这里面所面临的问题有很多。假设我搬了个花盆在某楼下,然后砸我自己的脑袋,是不是也可以按照这个方法来索赔??再假设,如果是某个人想杀另外的某人,在楼上把花盆直接扔到此人的头上,把人砸死了,按照警察这种办案方法,杀手是不是可以逃过惩罚??

所以这种处理方式非常的不合理。因为肯定有三家是被冤枉的。说白了,定性为意外可以四家同罚,如果定性为谋杀的话,难道也要四家共判吗???

所以这个判决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样我也觉得是没有法律条文可以支持这个判决结果的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8-11-1 23:45 发表


举证别人是事主的责任是警察的责任。

说白了,这个案子当时受害人就报警了。说查不出来我觉得纯粹是警察懒证的问题。  如果当时警察有心的话,把花盆碎片收集回去,检查指纹,我不相信花盆上是没指纹的。然后 ...

砖头/花盆碎片,见过LS无知者无畏……;P
原帖由 炮声 于 2008-11-1 23:48 发表

砖头/花盆碎片,见过LS无知者无畏……;P


又拿出你那混淆是非大法了;P ;P ;P

我所说的就是针对花盆的那个案子,某些无耻之徒故意要往砖头上扯。唉,只能感叹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8-11-1 23:51 发表


又拿出你那混淆是非大法了;P ;P ;P

我所说的就是针对花盆的那个案子,某些无耻之徒故意要往砖头上扯。唉,只能感叹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


又拿出你那混淆是非大法了   

本贴所说的就是针对的有关砖头案子,某些无耻之徒故意要往花盆上扯。唉,只能感叹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P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对共同危险行为未作明文规定,不无缺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④(试行)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是把教唆帮助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这样,我国共同侵权行为似乎采取了广义概念,但对共同危险行为未置可否,既未作明文规定,似乎又未作否定,但单从字面规定难以推演出共同危险行为。鉴于此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适用,曾经有人主张把共同危险行为排除在现行共同侵权行为之外。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现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的重大进展,其第四条的规定真补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大空白。
这个条款牵扯的是共同侵权的问题。

但是我所说的那个花盆的案子当中,四个家庭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这种事实的。  因为你在家里根本就不会知道旁边或者楼上楼下的某个邻居把花盆放到了窗户上,或者说他们跟这些邻居从来就没打过交道,都属于是陌生人。  所以他们分别是四个不同的个体,不存在承担这个共同危险的行为。  所以我觉得你拿出的这个条文并不适用
原帖由 炮声 于 2008-11-1 23:53 发表


又拿出你那混淆是非大法了   

本贴所说的就是针对的有关砖头案子,某些无耻之徒故意要往花盆上扯。唉,只能感叹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P


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

你把前面的那句演绎的淋漓尽致啊。
现在的弹道学,计算机模拟都非常发达,根据伤口的实际情况,通过计算机模拟可以很容易得到击发点的位置,有疑问者可以去看<案发现场>这部电视剧~~~~[:a11:]
估计到处装摄像头可以解决这种问题,每栋临街大楼都至少装一个,可以监视到路面和对面建筑的情况。费用呢全体住户共同分担一大部分,另一小部分ZF买单。
原帖由 silentgod 于 2008-11-1 22:58 发表

哥们,说句你不爱听的话,法盲赶快去学习法律知识,随你有益无害
这个判决,至少从使用法律上是完全正确的
而这条法律,则是完完全全的善法。若不然,到时候这条“脑残”法被删了,您就要开始骂立法者脑残至极, ...

:handshake :handshake :handshake :handshake :handshake :handshake :handshake :handsh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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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这个判决。适当的连带责任可以使市民明白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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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dzhiqiong 于 2008-11-2 01:45 发表
支持这个判决。适当的连带责任可以使市民明白自己的责任。

等什么时候你被连带了,你恐怕不会这样想。
原帖由 yan796113 于 2008-11-1 21:54 发表
法是这样定的  可我想因该告物业的 我交了物业费里 包含对楼的维护 和管理吧



在事故发生前,该号楼房一楼的公共铁门和上楼顶的木门已损坏,任何人可随意出入该楼并到达楼顶,而铺设楼顶隔热层时剩下的砖头未及时清理


很可能这种单独的小楼没有物业,否则以上面那种情形,物业没有理由置身事外。
如果是该楼以外的小孩上楼扔石头玩,这些住户就更冤枉了,全是无辜者。
要是砖头砸了楼上的某些人 就没那么多废话了
该法条的荒谬,好比有人在一栋楼被杀害,然后该楼所有居民,轮流坐牢2个月。
原帖由 光荣的寒假党 于 2008-11-2 18:39 发表
该法条的荒谬,好比有人在一栋楼被杀害,然后该楼所有居民,轮流坐牢2个月。

你这个比方打错咯。
其实这是一种复合的特殊侵权责任.
第一层次是高空坠物,属于推定过错责任.
第二层才是共同危险.属于因果关系倒置.


在一般的过错责任下,由共同危险方承担自己的过错对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各方.而该案中,由于高空坠物的推定过错导致了所有用户的共同承担.

其实在物权法草案中,曾经拟订过高空抛物的特殊责任,但最终没有通过.所以,在实践中高空抛物不认为是共同危险.

大家不可对号入座,被楼上扔下的东西砸伤和本案的高空坠物不大一样欧..: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