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一起外资企业状告地方政府的行政诉讼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5 17:36:15
长春汇津公司业务发展部总经理对《财经时报》说,原定合作期为21年,现在刚过去2年政府就废除了合同,全然不考虑投资者的损失;如果公司停产,则意味着每日将有39万吨污水被排入松花江

  这大概是中国近年发生的第一起外资企业状告地方政府的行政诉讼案。

  案件的被告是正起步于“经济振兴”的东北重要城市——长春市的政府;起因是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未获履行;原告是一家投资于中国大力鼓励发展的公用事业的港资企业。

  “当初我们决定投资2.7亿元人民币经营长春市污水处理,完全是基于政府关于《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简称《专营办法》)中承诺的各种条件。”

  案件原告——汇津中国(长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简称长春汇津)业务发展部总经理邓晚成对《财经时报》说:“原定合作期为21年,现在刚过去2年多,市政府就废止了《专营办法》,全然不考虑投资者的利益和损失。”

  长春市政府则认为,市政府具有制定和撤消、废止行政规章、决定、命令的法定职权,而且废止《专营办法》有充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03年12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废止《专营办法》合法有效,40多万元人民币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于今年1月8日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优惠政策生变

  长春市政府2003年2月做出“关于废止《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决定”的直接理由,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43号)的精神”。

  这个《专营办法》,是2000年7月长春市政府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公司法》等,专门为“汇津污水处理专项经营管理”制定的正式文件。其中确定了长春汇津与长春市排水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外方和中方股东、双方总投资3.2亿元人民币等,还规定了政府承担污水处理费优先支付和差额补足的义务,并规定本办法“至合作期结束时废止”。

  长春市政府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废止的原因是该合作项目“是一个采取规避中国法律方式而设定国家明令禁止的变相对外融资举债的‘固定回报’项目”,按照国务院“43号文件”精神,“属于应清理、废止、撤消的范围”。

  长春汇津则认为,《专营办法》是长春市政府为吸引外资而给予外方的承诺,这一项目的审批和设立都符合国家法定程序。“废止《专营办法》,就等于废除了污水处理项目合作的前提和基础。”邓晚成说,“市政府的做法无异于单方面撕毁合同。”

  据悉,长春市政府做出《废止决定》后数月内,并未主动告知原告,理由是“政府文件的制发,依法只按行政机关行文规则处理”,“排水公司及合作企业都不是受文单位,此《废止决定》没有发给他们是必然的”。

  原告对此反驳说,国务院“43号文件”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对涉及固定回报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充分协商”、“妥善处理”,长春市政府事前不做充分论证,事后也不通知对方,根本就违反了43号文件精神。“即便是《专营办法》确有违规,也是市政府的责任。他们应为其违规招商引资的行政行为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律师说。

  焦点:“固定回报”项目

  在这起法律纠纷中,汇津污水处理项目是否属于“固定回报项目”,成为关键问题之一。

  原告认为,长春市政府将合作项目定性为“固定回报”,但没说明“固定回报”的定义,也未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举证原则提供有关证据,仅是在庭审上,根据合同中相关条款对污水处理量、价格等推断项目属于“固定回报”性质。

  《财经时报》获知,国务院文件中提出的“固定回报”,主要是针对“外方投资者收益恒定不变或以损害国家利益让外方投资者保本获利”的情况。因此,原告坚持认为,政府提出的诸如排水公司每日输送的污水量、支付的污水费、中外方约定的利润分配率等,仅是双方的合作事项,与收益是否固定无关。

  该项目经理刘怡并对《财经时报》说,1998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中,已明令禁止审批新的“固定回报”项目。而汇津污水处理合作项目是2000年经过长春市政府同意、吉林省外经贸厅审批、原国家外经贸部备案后成立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如果项目涉及‘固定回报’,各级政府部门怎么可能层层批准通过?”刘怡说,“在2003年5月召开的双方调解会上,合作合同审批机构——吉林省外经贸厅官员就明确表示,合作项目不存在‘固定回报’问题,符合国家规定。”

  至于为什么2002年后原本正常运营的项目突然会出现变故,刘怡看来,这“也许是长春市政府领导班子换届、排水公司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等原因造成的”。

  污水处理费收缴无门

  按照合同规定,长春汇津迄今已向合作公司注资2.7亿元人民币。

  由于污水处理行业的特殊性,经营企业的利润只能向用户收取污水处理费而获得。按照《专营办法》和合同规定,长春市政府责成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向用水户代收污水处理费,并按月上缴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按月拨付给排水公司,最后由排水公司向长春汇津支付污水处理费。

  据刘怡介绍:“排水公司2002年起就开始拖欠应付合作公司的污水处理费,从2003年3月开始,更以市政府的《废止决定》为依据,完全停止支付任何污水处理费。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排水公司累计欠付合作公司污水处理费约人民币9000万元。”

  “合作公司的运行成本、税金、中外双方利润都来自污水处理费,排水公司的巨额欠费,不仅导致外方在2002年度至今未提取任何利润和折旧,同时由于运行资金紧缺,公司正常经营都困难。”邓晚成说。

  据了解,排水公司之所以不支付污水处理费,理由是合同内污水处理费定价过高,以及合同条款不平等。有文件显示,合同规定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是:自污水处理设施建成投产到2001年2月31日,每吨污水0.60元人民币;2002年起,可根据实际情况上调,调整幅度不低于上年通胀率。

  “包括污水处理费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是双方在经过了长达18个月的谈判之后签定的,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政府怎能单方面认定合同存在权利义务不平等?”刘怡说,“尽管当初谈判的市政府与主管部门领导都已换人,但我们是与政府签署的合作合同,地方政府的政策是否应该保持连续性?”

  合作公司承担污水平均日处理量为39万吨,约占长春市污水排放总量的一半。但因欠费带来运行资金困难,自2003年年底,已大大减少了污水处理量。“如果排水公司仍然不能支付污水处理费,预计2004年2月,我们只能停产。”刘怡说,“我们当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已经无能为力。”

  据了解,如果公司停产,则意味着每日将有39万吨污水被排入松花江。长春汇津公司业务发展部总经理对《财经时报》说,原定合作期为21年,现在刚过去2年政府就废除了合同,全然不考虑投资者的损失;如果公司停产,则意味着每日将有39万吨污水被排入松花江

  这大概是中国近年发生的第一起外资企业状告地方政府的行政诉讼案。

  案件的被告是正起步于“经济振兴”的东北重要城市——长春市的政府;起因是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未获履行;原告是一家投资于中国大力鼓励发展的公用事业的港资企业。

  “当初我们决定投资2.7亿元人民币经营长春市污水处理,完全是基于政府关于《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简称《专营办法》)中承诺的各种条件。”

  案件原告——汇津中国(长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简称长春汇津)业务发展部总经理邓晚成对《财经时报》说:“原定合作期为21年,现在刚过去2年多,市政府就废止了《专营办法》,全然不考虑投资者的利益和损失。”

  长春市政府则认为,市政府具有制定和撤消、废止行政规章、决定、命令的法定职权,而且废止《专营办法》有充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03年12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废止《专营办法》合法有效,40多万元人民币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于今年1月8日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优惠政策生变

  长春市政府2003年2月做出“关于废止《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决定”的直接理由,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43号)的精神”。

  这个《专营办法》,是2000年7月长春市政府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公司法》等,专门为“汇津污水处理专项经营管理”制定的正式文件。其中确定了长春汇津与长春市排水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外方和中方股东、双方总投资3.2亿元人民币等,还规定了政府承担污水处理费优先支付和差额补足的义务,并规定本办法“至合作期结束时废止”。

  长春市政府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废止的原因是该合作项目“是一个采取规避中国法律方式而设定国家明令禁止的变相对外融资举债的‘固定回报’项目”,按照国务院“43号文件”精神,“属于应清理、废止、撤消的范围”。

  长春汇津则认为,《专营办法》是长春市政府为吸引外资而给予外方的承诺,这一项目的审批和设立都符合国家法定程序。“废止《专营办法》,就等于废除了污水处理项目合作的前提和基础。”邓晚成说,“市政府的做法无异于单方面撕毁合同。”

  据悉,长春市政府做出《废止决定》后数月内,并未主动告知原告,理由是“政府文件的制发,依法只按行政机关行文规则处理”,“排水公司及合作企业都不是受文单位,此《废止决定》没有发给他们是必然的”。

  原告对此反驳说,国务院“43号文件”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对涉及固定回报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充分协商”、“妥善处理”,长春市政府事前不做充分论证,事后也不通知对方,根本就违反了43号文件精神。“即便是《专营办法》确有违规,也是市政府的责任。他们应为其违规招商引资的行政行为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律师说。

  焦点:“固定回报”项目

  在这起法律纠纷中,汇津污水处理项目是否属于“固定回报项目”,成为关键问题之一。

  原告认为,长春市政府将合作项目定性为“固定回报”,但没说明“固定回报”的定义,也未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举证原则提供有关证据,仅是在庭审上,根据合同中相关条款对污水处理量、价格等推断项目属于“固定回报”性质。

  《财经时报》获知,国务院文件中提出的“固定回报”,主要是针对“外方投资者收益恒定不变或以损害国家利益让外方投资者保本获利”的情况。因此,原告坚持认为,政府提出的诸如排水公司每日输送的污水量、支付的污水费、中外方约定的利润分配率等,仅是双方的合作事项,与收益是否固定无关。

  该项目经理刘怡并对《财经时报》说,1998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中,已明令禁止审批新的“固定回报”项目。而汇津污水处理合作项目是2000年经过长春市政府同意、吉林省外经贸厅审批、原国家外经贸部备案后成立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如果项目涉及‘固定回报’,各级政府部门怎么可能层层批准通过?”刘怡说,“在2003年5月召开的双方调解会上,合作合同审批机构——吉林省外经贸厅官员就明确表示,合作项目不存在‘固定回报’问题,符合国家规定。”

  至于为什么2002年后原本正常运营的项目突然会出现变故,刘怡看来,这“也许是长春市政府领导班子换届、排水公司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等原因造成的”。

  污水处理费收缴无门

  按照合同规定,长春汇津迄今已向合作公司注资2.7亿元人民币。

  由于污水处理行业的特殊性,经营企业的利润只能向用户收取污水处理费而获得。按照《专营办法》和合同规定,长春市政府责成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向用水户代收污水处理费,并按月上缴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按月拨付给排水公司,最后由排水公司向长春汇津支付污水处理费。

  据刘怡介绍:“排水公司2002年起就开始拖欠应付合作公司的污水处理费,从2003年3月开始,更以市政府的《废止决定》为依据,完全停止支付任何污水处理费。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排水公司累计欠付合作公司污水处理费约人民币9000万元。”

  “合作公司的运行成本、税金、中外双方利润都来自污水处理费,排水公司的巨额欠费,不仅导致外方在2002年度至今未提取任何利润和折旧,同时由于运行资金紧缺,公司正常经营都困难。”邓晚成说。

  据了解,排水公司之所以不支付污水处理费,理由是合同内污水处理费定价过高,以及合同条款不平等。有文件显示,合同规定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是:自污水处理设施建成投产到2001年2月31日,每吨污水0.60元人民币;2002年起,可根据实际情况上调,调整幅度不低于上年通胀率。

  “包括污水处理费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是双方在经过了长达18个月的谈判之后签定的,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政府怎能单方面认定合同存在权利义务不平等?”刘怡说,“尽管当初谈判的市政府与主管部门领导都已换人,但我们是与政府签署的合作合同,地方政府的政策是否应该保持连续性?”

  合作公司承担污水平均日处理量为39万吨,约占长春市污水排放总量的一半。但因欠费带来运行资金困难,自2003年年底,已大大减少了污水处理量。“如果排水公司仍然不能支付污水处理费,预计2004年2月,我们只能停产。”刘怡说,“我们当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已经无能为力。”

  据了解,如果公司停产,则意味着每日将有39万吨污水被排入松花江。
在司法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下,法院为政府说话时司空见惯的。
这个案件在事实方面感觉还有所欠缺。市政府的文件在有写细节上还不太清楚,国务院的规定最好把相关之处引入原文,这样就容易判断了。如果仅从以上事实来看,此案的过错完全在长春市政府方面。该案为一典型的行政合同案件,也就是说虽然双方有合同存在,但并不能因此就断定它是民事案件。因为该合同与民事合同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它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与相对放所签定的一种合同,目的是实现行政权力。因此,从性质上看,此案无疑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尽管它是行政合同,但是既然是合同,那么就必须符合一般合同的本质特征,所以在解决这类问题的时候,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也是基本适用的。
    本案从过错上看,完全在于被告一方,因为无论国务院的规定如何,这与原告方面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如何得到赔偿或补偿的问题。如果被告没有真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事,那么被告对于原告就要负赔偿责任;如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去办的,那么尽管行为合法,但还应给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其数额与赔偿基本相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2年10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4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外汇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外汇局必须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所在地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做好固定回报项目的清理整改工作。清理整改过程中,如遇政策不明确或超越分局、外汇管理部权限的业务,应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各级外汇局须从所在地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取得固定回报项目清单并发送所在地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清单项目投资回报款项(包括利润、固定资产折旧款、无形资产摊销款)的购汇、汇出手续。

三、固定回报项目清理整改过程中涉及购付汇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凡中外合作企业以固定资产折旧款或无形资产摊销款支付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包括固定回报)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01〕38号)中有关“担保函”的审核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如合作企业有债务(银行贷款或外方股东贷款),外方投资者应提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

(二)如合作企业的债务仅为外方股东贷款,外方股东出具的对合作企业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可以代替上述金融机构担保函;

(三)如合作企业无债务,外方投资者不需提供担保函。

其他审核材料和审核原则仍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据此审核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的汇出。

五、从2003年1月1日起,所在地固定回报项目如仍未按照《通知》精神通过“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清理,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请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将此文件转发所辖分支局、分支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下发后,各地相继开展了清理和纠正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以下简称固定回报项目)的工作。几年来,有相当一批固定回报项目得到纠正,基本上未出现新的固定回报项目,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但还有一些固定回报项目未能妥善处理。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下发后,各地根据要求对现有固定回报项目进行了清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吸引外资行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进我国吸引外资工作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处理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

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不符合中外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违反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当前国内资金相对充裕、融资成本较低、吸引外资总体形势良好的有利条件下,各级地方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

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是: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坚持中外各方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有利于项目正常经营和地方经济发展出发,各方充分协商,由有关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方式予以纠正,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二、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

根据以上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于以项目自身收益支付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项目,中外各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修改合同或协议,以提前回收投资等合法的收益分配形式取代固定回报方式。

(二)对于项目亏损或收益不足,以项目外资金支付外方部分或大部分投资回报,或者未向外方支付原承诺的投资回报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采取“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处理:

1、“改”。通过中外各方协商谈判,取消或者修改合同中固定回报的条款,重新确定中外各方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对于外方提前回收投资或外方优先获得投资收益的,应明确其来源只能是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对于以合同外协议形式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的,以及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为外方提供固定回报承诺或担保的,有关协议和担保文件应予撤消。

2、“购”。各方协商一致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由中方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外方全部股权,终止执行有关合同及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有关企业改按内资企业管理。涉及购汇事宜,由外汇局按规定办理。

3、“转”。对于具备外债偿还能力或已落实外债偿还实体的项目,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申请将原外商投资按照合理的条件转为中方外债。经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批准后,办理外债登记,以后按照外债还本付息购汇及支付。有关项目改按内资企业管理。

4、“撤”。对于亏损严重或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的企业,以及符合合同、章程规定解散条件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合营合同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清算。

(三)对于仅通过购电协议形式实现外方投资预期回报的项目,不纳入此次固定回报项目处理范围,今后结合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逐步妥善处理。

三、密切配合,严格执法,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凡固定回报项目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地区,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意见,采取有效方式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并于2002年底之前完成整改工作。各级计划、外经贸、外汇、财税、工商管理等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妥善解决项目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应做好对外解释工作,与外方充分协商,避免由于工作方式简单而引发纠纷,如出现谈判解决不了的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从2003年1月1日起,凡外方所得收益超过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固定回报项目,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的购买和对外支付事宜。

各级地方政府在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我国利用外资的良好环境。今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也不得以吸引外资的名义变相对外借款。违者一经发现将从严处理,所签订合同或协议一律无效,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日
看来这个案件不属于固定回报,因为排污费的收取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长春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方面就已经出现严重失误。另外,在处理过程中,市政府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必要的协商,从而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因此在程序上亦存在违法。
    个人认为:市政府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工作程序三个方面均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项1、2、3目的规定,判决撤消长春市政府单方毁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