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介石的“耕者有其田”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19 22:12:43
蒋介石的“耕者有其田”
台湾“土地改革”三步曲(转载)
  
    蒋介石去台后,为了缓和岛内佃农与地主的矛盾,从1949年到1953年,采取“和平渐进”的方式,进行了一次资产阶级改良性质的“土地改革”。
  台湾的土改,是通过层层递进的三步曲进行的。
第一步:实行“三七五减租”。意思是地主对佃农的租额不得超过全年收获的37.5%,所以简称“三七五减租”。为什么要定这个比例呢?当局是这样计算的:农田普通收获量中,种子、肥料和耕作中其他成本费用要耗25%,扣除这部分,余下的75%地主与农民平分,各得37.5%。所以就叫“三七五减租”。此外还规定,地主出租土地,租期不得少于6年,期满必须续租,不得随意撤租升租,保障佃权的相对稳定。农业歉收时,地主应临时减免地租。同时对佃农也作了一些规定,如佃农地租积欠两年的总额时,地主可以撤佃。“三七五减租”从1949年4月开始。
根据当时的统计,因为减租而受益的佃农有近30万户,占全省农户总数的44.5%。“三七五减租”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由于租率下降,也导致了地价下跌。这为进一步实行土地改革创造了条件。
  第二步:实行“公地放领”。台湾光复后,从日本人手里接收过来的耕地叫“公地”。从1951年开始,台湾当局将这些“公地”陆续卖给农民,地价为耕地正产品全年收获量的两倍半,为了不受货币贬值的影响,以实物计算,全部地价由农民在10年内分期偿付,不负担利息。受领农民只要连续交纳10年地租,每年交纳的租额正好等于每年应交纳的地价,10年期满,耕地即归农户所有,公地放领到1961年办理完毕。
  第三步:实行“耕者有其田”。为了防止地主隐瞒耕地,台湾省政府从1952年1月到1953年4月将全省地主耕地进行重新丈量,登记造册。随后颁布了“实行耕者有其田法条例”,主要内容有:地主可以保留相当于中等水田3甲(43.5亩)或者旱地不超过6甲,超过的耕地一律由“政府”征收后放领给农民;征耕地价也是按耕地主要产物全年收获量的2.5倍,“政府”用债券和股票的形式支付给地主。对于地主来说,“耕者有其田”政策,带有一定的强制性,除按规定予以保留的土地外,其余全部征收放领。
  纵观台湾的土地改革,基本上是以有利于农民的方式解决了农村的土地问题。但是,台湾的土地改革对封建势力的打击是十分温和的。土地改革虽然使得地主失去了土地,但他们摇身一变,成为持有股票的资本家。后来,随着台湾经济发展,股票不断增值,这些人也都发了财。所以有人说,台湾土地改革是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地主尤其是大地主的经济利益。
有人会问,为什么国民党政府在大陆不实行土地改革,而败退到台湾以后却马上进行土地改革呢?
这是因为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统治时,与封建地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地主阶级是国民党的重要社会基础,它不可能触及到地主阶级的利益。而国民党退台后,与当地的地主势力几乎没有什么经济联系,当地的地主阶级不再是它的社会基石。这样,国民党在政治上便获得了较大的灵活性。另外,国民党退台后,蒋介石总结大陆失败的教训,意识到,解决土地问题,就会获得大多数农民的支持。有了农民的支持,才能在台湾站住脚跟。
国民党在台湾的土地改革,使大量无地农民成为自耕农,刺激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使台湾农业很快恢复到二次大战前的最高水平。同时也缓和了社会矛盾,解放了生产力,为台湾后来的经济迅速发展奠定了基础。


相比之下,毛泽东在大陆搞的“耕者有其田”,却在1955年被毛泽东亲自推翻,改为土地集体公有制,从根本上伤害了全体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是大陆后来反而大大落后于台湾的主要原因,也是“三农问题”的根本所在。


大陆要想统一台湾,首先必须恢复“耕者有其田”,必须挽回政治信用,必须挽回人心。
得人心者得天下。

陈水扁主张台湾全民投票公决“台湾是统是独”,因为,绝大部分台湾人民害怕被“共产”、厌恶被“共产”,他们坚决不把自己的财产交出去。
大陆的公有制,实际上就是领导人所有制,人民都靠边站,沦为下岗职工、弱势群体,不断上访,但是,有用么?蒋介石的“耕者有其田”
台湾“土地改革”三步曲(转载)
  
    蒋介石去台后,为了缓和岛内佃农与地主的矛盾,从1949年到1953年,采取“和平渐进”的方式,进行了一次资产阶级改良性质的“土地改革”。
  台湾的土改,是通过层层递进的三步曲进行的。
第一步:实行“三七五减租”。意思是地主对佃农的租额不得超过全年收获的37.5%,所以简称“三七五减租”。为什么要定这个比例呢?当局是这样计算的:农田普通收获量中,种子、肥料和耕作中其他成本费用要耗25%,扣除这部分,余下的75%地主与农民平分,各得37.5%。所以就叫“三七五减租”。此外还规定,地主出租土地,租期不得少于6年,期满必须续租,不得随意撤租升租,保障佃权的相对稳定。农业歉收时,地主应临时减免地租。同时对佃农也作了一些规定,如佃农地租积欠两年的总额时,地主可以撤佃。“三七五减租”从1949年4月开始。
根据当时的统计,因为减租而受益的佃农有近30万户,占全省农户总数的44.5%。“三七五减租”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由于租率下降,也导致了地价下跌。这为进一步实行土地改革创造了条件。
  第二步:实行“公地放领”。台湾光复后,从日本人手里接收过来的耕地叫“公地”。从1951年开始,台湾当局将这些“公地”陆续卖给农民,地价为耕地正产品全年收获量的两倍半,为了不受货币贬值的影响,以实物计算,全部地价由农民在10年内分期偿付,不负担利息。受领农民只要连续交纳10年地租,每年交纳的租额正好等于每年应交纳的地价,10年期满,耕地即归农户所有,公地放领到1961年办理完毕。
  第三步:实行“耕者有其田”。为了防止地主隐瞒耕地,台湾省政府从1952年1月到1953年4月将全省地主耕地进行重新丈量,登记造册。随后颁布了“实行耕者有其田法条例”,主要内容有:地主可以保留相当于中等水田3甲(43.5亩)或者旱地不超过6甲,超过的耕地一律由“政府”征收后放领给农民;征耕地价也是按耕地主要产物全年收获量的2.5倍,“政府”用债券和股票的形式支付给地主。对于地主来说,“耕者有其田”政策,带有一定的强制性,除按规定予以保留的土地外,其余全部征收放领。
  纵观台湾的土地改革,基本上是以有利于农民的方式解决了农村的土地问题。但是,台湾的土地改革对封建势力的打击是十分温和的。土地改革虽然使得地主失去了土地,但他们摇身一变,成为持有股票的资本家。后来,随着台湾经济发展,股票不断增值,这些人也都发了财。所以有人说,台湾土地改革是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地主尤其是大地主的经济利益。
有人会问,为什么国民党政府在大陆不实行土地改革,而败退到台湾以后却马上进行土地改革呢?
这是因为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统治时,与封建地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地主阶级是国民党的重要社会基础,它不可能触及到地主阶级的利益。而国民党退台后,与当地的地主势力几乎没有什么经济联系,当地的地主阶级不再是它的社会基石。这样,国民党在政治上便获得了较大的灵活性。另外,国民党退台后,蒋介石总结大陆失败的教训,意识到,解决土地问题,就会获得大多数农民的支持。有了农民的支持,才能在台湾站住脚跟。
国民党在台湾的土地改革,使大量无地农民成为自耕农,刺激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使台湾农业很快恢复到二次大战前的最高水平。同时也缓和了社会矛盾,解放了生产力,为台湾后来的经济迅速发展奠定了基础。


相比之下,毛泽东在大陆搞的“耕者有其田”,却在1955年被毛泽东亲自推翻,改为土地集体公有制,从根本上伤害了全体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是大陆后来反而大大落后于台湾的主要原因,也是“三农问题”的根本所在。


大陆要想统一台湾,首先必须恢复“耕者有其田”,必须挽回政治信用,必须挽回人心。
得人心者得天下。

陈水扁主张台湾全民投票公决“台湾是统是独”,因为,绝大部分台湾人民害怕被“共产”、厌恶被“共产”,他们坚决不把自己的财产交出去。
大陆的公有制,实际上就是领导人所有制,人民都靠边站,沦为下岗职工、弱势群体,不断上访,但是,有用么?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廢止)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条  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条  本條例施行後,縣 (市) 政府及鄉 (鎮) 區公所原已設立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協助推行。
第4条  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
第5条  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 (田) 及旱田。
第6条  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分外,以出租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
第7条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下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
 一 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
 三 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
 四 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
第二章  耕地征收
第8条  下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 共有之耕地。
 三 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 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 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 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第9条  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
一 業經公布都市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
二 新開墾地及收穫顯不可靠之耕地。
三 供試驗研究或農業指導使用之耕地。
四 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
五 公私企業為供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
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
第10条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 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 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 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 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 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 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 十九則至三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前項保留耕地,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地主不願保留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第11条  地主如於出租耕地外兼有自耕之耕地時,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積,連同自耕之耕地合計,不得超過前條保留標準。但兼有耕地面積已超過前條標準者,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
第12条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現耕農民承買第十條規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時,得向政府申請貸款,其貸款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得報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之。
第13条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
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後定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上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
第14条  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
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 (市) 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
第15条  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
第16条  實物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計,分十年均等償清,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委託土地銀行辦理。
前項債券持券人,免繳印花稅,利息所得稅,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第17条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 縣 (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 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
四 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18条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 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 (市) 政府按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
第三章
第19条  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
第20条  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1条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 縣 (市) 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 放領清冊,經鄉 (鎮) (縣轄市) (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 (市)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三 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四 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 (市) 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
第22条  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 (市) 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
第23条  現耕農民承領耕地後,政府為確保土地利用之改良及增加生產,應指定專款,設置生產貸款基金,低利貸予農民。
第24条  耕地經承領後,政府應獎助承領人,以合作方式為現代化之經營。
第25条  承領之耕地,因不可抗力致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時,承領人得層報省政府核准減免未繳之地價。
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准後,應按年彙報內政部備查。
第26条  承領之耕地,遇重大災歉,經申請查勘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期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第27条  實物土地債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銀行就耕地承領人按期繳付之地價本息償付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項下支付之:
一 耕地承領人經核定減免或緩期繳付地價者。
二 耕地承領人欠繳地價者。
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限制及罚则
第28条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第29条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承領人不能自耕時,得申請政府收回,另行放領,並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
第30条  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
 一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 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
 三 承領後欠繳耕地價逾期四月者。
第31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徵收者。
二 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放領者。
三 破壞依本條例應徵收之耕地致不堪使用或生產力降低者。
四 毀損或遷移依本條例應附帶徵收之定著物者。
第32条  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依左列規定按當期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 逾期未滿一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一月以上未滿二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 逾期二月以上未滿三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 逾期三月以上未滿四月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滿四月仍不繳付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则
第33条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區域之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4条  直轄市市區耕地之處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35条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院以命令定之。
第36条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953年4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