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贴与海军和海军武器并无关联,但内容涉及海洋.(如版主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0 19: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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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一下,这个是好东西,感谢11223 (东海水族) 超大贵宾的科普!
东海水族是渔政的!;P
执法工作还算顺利吗?
顶一下,这个是好帖
还算是比较顺利,现在的人觉悟都高了,懂法了.:)
[:a2:] 很好的海洋知识科普贴,非常感谢楼主:handshake
普及海洋知识

也是提高我们海洋意识的一部分!
原帖由 11223 于 2007-8-2 18:33 发表
还算是比较顺利,现在的人觉悟都高了,懂法了.:)


宣传很重要呀!!
可能渔民也明白了,守法也是为了将来自己可以打更多的鱼.
不过现在全掉钱眼里了,还是有很多人会偷着来啊..........
宣传确实很重要,因此借助网络来科普.
偷着来啊的毕竟是少数,人无完人啊!
其实禁海的关键并不在海上捕捞方面,而在于陆地冷藏运输
如果不冷藏,那么捞上来的鱼1天就会坏掉,开车只能运到500千米以内。考虑到卸货、倒卖、最后留出零售时间等情况,实际根本运不那么远,能有100多公里就不错了
靠海的地区就这么些,如果不能向内陆运输,渔民就算多捞上来鱼也卖不掉,还要花油钱并且冒被查封、罚款的危险。当地人吃鱼基本不受影响
所以禁渔期间应该对沿海的冷藏车也抓紧检查,发现运鱼的立刻罚款,这样力度才大,让他们跑不掉
所有船只定点停泊,编号,网进仓,有专人看管,伏休期间人员禁止上船(如有特别原因要上船,需乡里出证明),港口有专人巡视,禁止收购,各冷库"伏休期"禁止出冰,入货.
12楼的,你看我们这里管的咋样?:)
感谢!

:)
现在休渔期刚结束吧
原帖由 11223 于 2007-8-2 18:33 发表
还算是比较顺利,现在的人觉悟都高了,懂法了.:)

头几天我们这禁海 保护海蛰  渔民都疯了 甚至出现800 900多人的暴动~~最后 防暴都上了    催泪弹 大棒双管齐下
也是份苦差事啊 :handshake :handsh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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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顶下鲨鱼好帖:lol
:lol 偶尔也发几次好贴:lol
原帖由 11223 于 2007-8-2 19:09 发表
所有船只定点停泊,编号,网进仓,有专人看管,伏休期间人员禁止上船(如有特别原因要上船,需乡里出证明),港口有专人巡视,禁止收购,各冷库"伏休期"禁止出冰,入货.
12楼的,你看我们这里管的咋样?:)

规章制度和执行看来都很严密嘛!呵呵!不过看来执行起来也是很辛苦的啦!看来兄台是相关人员啊!问候兄台一下!辛苦辛苦!:D
  刚刚开始非常辛苦,一旦形成社会共识以后,休渔就广受欢迎了:victory:
是的,什么事开头都很难的
百岁海龟获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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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阳江讯 记者林福益、通讯员梁冰心摄影报道:昨天上午9时多,包括一只龟龄达113岁老海龟在内的首批23只大海龟,在阳江市海陵岛闸坡渔港对开海面被放归大海。这是第五届南海(阳江)开渔节系列活动中的其中一项——海龟放生暨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同时放流的还有鲷类三种(软唇、红鱿、红鱼)共100万尾鱼苗。广东省副省长李荣根等出席了昨天的海龟放生活动。
  据了解,昨天放生的海龟是计划放生的50只大海龟中的一部分,如此集中大规模地放生海龟,是南海(阳江)开渔节自2003年创办以来的第一次。
  为期两个月的南海休渔也于昨天宣告结束。
去年见放过一中华鲟,老大的一条,是误入水网地区被捕获的,老百姓人好,被捕获后鲟鱼就没离开过水,有人出了1000元那渔民都没卖,一直看着,直等到相关人员到来,相关单位想给于一定的物质奖励那渔民都没肯要,就说了句,这鱼长这么大让人吃了可惜.......这渔民真是善良!
原帖由 11223 于 2007-8-2 20:55 发表
去年见放过一中华鲟,老大的一条,是误入水网地区被捕获的,老百姓人好,被捕获后鲟鱼就没离开过水,有人出了1000元那渔民都没卖,一直看着,直等到相关人员到来,相关单位想给于一定的物质奖励那渔民都没肯要,就说了句 ...

民心淳朴:lol
我们这里还好一点,听说东营、滨州那边的渔船照样出海
这就看各地方是怎么管理的了
顶下鲨鱼的好贴.工作辛苦了.
PS:羡慕鲨鱼的签名,真漂亮啊.[:a2:]
  后来有没有送锦旗之类的表彰呢?
  执法部门也要擅长表彰,送一面锦旗,让他悬挂在船舱,发一篇通讯,让他上报纸,这些表彰都能够让当事人家庭倍感光荣,也带动民众学习先进,爱慕先进。
  道德一旦形成社会氛围,人人都会争当道德标兵。
好象那人最后上本地电视了,物质奖励怎么样我不知道.
感谢楼主发此贴让我们关注渔业资源。
你们执行任务的辛酸也许只有你们自己知道,向你们致敬!
顶起:victory: :victory: :victory:
顶个,不错,学习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10-27
【正  文】:

【题 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10.27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发文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 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 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 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 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 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 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 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 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 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 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 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 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 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 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 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 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 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 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 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 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 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 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 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 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 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 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 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 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 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 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 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 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 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 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 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 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 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 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 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 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 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 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 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 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 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 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 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 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 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 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 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 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 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 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 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 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 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 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 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 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 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 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 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 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 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 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 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 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 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 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 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 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 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 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 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 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 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 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 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 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 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 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 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 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 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 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 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 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 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 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 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 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 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 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 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 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 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 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 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 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 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 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 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 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 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 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 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 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 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 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 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 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 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 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 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 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 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 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 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 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 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 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 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 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 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 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 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 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 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 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 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 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 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 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 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 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 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 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 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 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 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 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 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 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 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 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 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 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 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 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 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 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 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 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 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 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 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 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 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 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 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 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 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 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 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 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 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 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 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 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 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 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 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 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 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 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 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 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 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 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 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 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 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 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 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 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 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 正。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 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 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 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 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 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 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 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 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 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 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 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 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 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 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 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 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 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 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 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 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 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 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 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六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 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 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 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大叔的船上有架机关枪吗???
还有哪个是大叔你啊?
渔政船是不能有武器的更别提架机枪了,行政执法单位而已,不是武装性质的执法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