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下载有罪 重在威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3/28 21:53:08
作者: 时间: 2005年10月27日 15:44:55 来源:搜狐IT
    在我国香港特区,24日一名陈姓的使用BT下载软件提供种子的网民被香港法院裁定违反了《版权条例》刑事罪名成立,押后到11月7日判刑,法官直言将会判处监禁。此消息传来,网上一片哗然。
  不少人将此事件评价为“全球首次有人因BT侵权行为被法院裁定罪名成立”,确实如此,也只能说是在BT领域。但是放在P2P领域,被判有罪的直接使用者就不是第一例了。在9月份的我国台湾地区KURO被控违反著作权法一案,台北地方法院判决KURO败诉,负责人遭判徒刑、并科罚金,同时,[B]一年中下载了70年次歌曲的会员也被判了4个月徒刑,那是使用P2P软件而被判刑的首例。[/B]有意思的是,台湾KURO这位会员恰恰也姓陈。
  美国及其他国家针对P2P的诉讼此起彼浮,也有对用户所提起的诉讼,但是还没有把任何一个用户送进监狱,更多的是民事赔偿的方式,而是以刑事制裁。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这两起案例算是开了个先例。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有关判令P2P用户也构成刑事犯罪,用刑罚来惩治P2P用户,开世界之先河,这在某种程度跟我国法律历史传统有关。自古以来,我们法律重刑轻民,民刑不分,对纠纷的救济和补偿,习惯于使用刑事制裁。这在一定程度上让现在的我们为了达到更好的惩戒作用,就有必要把对P2P的使用上升到犯罪高度。这样才能更好地警示后来者,尊重知识产权。
  香港首度判令为BT下载提供“种子”的网民构成犯罪,不仅仅是有在P2P领域动用了刑事制裁来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从案件的内容来看,对业内的影响会很深远。根据香港法例第528章 《版权条例》第118条第(1)(f)项,如果“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分发该复制品,达到损害版权的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亦属犯罪”。[B]也就是说必须是将盗版作品“分发”才构成刑事罪,否则只属于民事赔偿行为。是否是“分发”行为是此案的关键,而法官的判决就把为BT提供种子认定为“分发”,才认定其构成犯罪。[/B]
  BT下载的原理是,首先是有人为下载做种,但这个“种子”是存放在自己的电脑里,其他用户下载是主动搜寻找到种子,才前来下载。按照香港《版权条例》的规定,分发就包含有“做种人”积极主动的行为意思,可是我们在BT下载原理中可以看出并没有“做种人”主动将电影分发给其他用户的行为。
  而且在香港《版权条例》中还明确规定,“凡提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即提述藉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提供,而如此提供的方法使公众人士可从其各自选择的地点及于其各自选择的时间观看或收听该作品(例如透过一般称为计算机互联网服务的服务(Internet)而提供作品的复制品)”属于“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的行为,要受民事制裁。分发是否包括这种“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法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此之前香港不少律师就表示BT下载提供种子者也只是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构成刑事犯罪。
  但是此案法官就认为,虽然现时法例对分发侵权物品没有详细界定,但证据证明被告是主动将电影复制到电脑,并制造档案非法上载到互联网新闻组供别人下载,明显是有意向外分发侵权物品,虽然下载者是自愿下载档案,但也要被告配合才可成功,如果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分发,是歪曲了分发的意思。这样才判令陈姓的BT用户罪名成立。
  香港法院的此案判决将会在香港地区对“分发”一词做扩大化解释,不仅仅BT做种子是分发,而且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也是分发。也就是说香港版权条例中规定的“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方式属于“分发”行为,不仅仅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负担刑事责任。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是香港地区面对日益严重的P2P侵犯版权行为所采取的一种司法保护。通过扩大解释,将包括BT下载提供种子在内的“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行为视为“分发”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
  [B]所以,此案的判决极大地震慑了香港BT下载的提供“种子”的用户,带来了BT下载用户的恐慌,试想一下没有种子怎么能够完成下载呢?[/B]作者: 时间: 2005年10月27日 15:44:55 来源:搜狐IT
    在我国香港特区,24日一名陈姓的使用BT下载软件提供种子的网民被香港法院裁定违反了《版权条例》刑事罪名成立,押后到11月7日判刑,法官直言将会判处监禁。此消息传来,网上一片哗然。
  不少人将此事件评价为“全球首次有人因BT侵权行为被法院裁定罪名成立”,确实如此,也只能说是在BT领域。但是放在P2P领域,被判有罪的直接使用者就不是第一例了。在9月份的我国台湾地区KURO被控违反著作权法一案,台北地方法院判决KURO败诉,负责人遭判徒刑、并科罚金,同时,[B]一年中下载了70年次歌曲的会员也被判了4个月徒刑,那是使用P2P软件而被判刑的首例。[/B]有意思的是,台湾KURO这位会员恰恰也姓陈。
  美国及其他国家针对P2P的诉讼此起彼浮,也有对用户所提起的诉讼,但是还没有把任何一个用户送进监狱,更多的是民事赔偿的方式,而是以刑事制裁。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这两起案例算是开了个先例。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有关判令P2P用户也构成刑事犯罪,用刑罚来惩治P2P用户,开世界之先河,这在某种程度跟我国法律历史传统有关。自古以来,我们法律重刑轻民,民刑不分,对纠纷的救济和补偿,习惯于使用刑事制裁。这在一定程度上让现在的我们为了达到更好的惩戒作用,就有必要把对P2P的使用上升到犯罪高度。这样才能更好地警示后来者,尊重知识产权。
  香港首度判令为BT下载提供“种子”的网民构成犯罪,不仅仅是有在P2P领域动用了刑事制裁来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从案件的内容来看,对业内的影响会很深远。根据香港法例第528章 《版权条例》第118条第(1)(f)项,如果“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分发该复制品,达到损害版权的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亦属犯罪”。[B]也就是说必须是将盗版作品“分发”才构成刑事罪,否则只属于民事赔偿行为。是否是“分发”行为是此案的关键,而法官的判决就把为BT提供种子认定为“分发”,才认定其构成犯罪。[/B]
  BT下载的原理是,首先是有人为下载做种,但这个“种子”是存放在自己的电脑里,其他用户下载是主动搜寻找到种子,才前来下载。按照香港《版权条例》的规定,分发就包含有“做种人”积极主动的行为意思,可是我们在BT下载原理中可以看出并没有“做种人”主动将电影分发给其他用户的行为。
  而且在香港《版权条例》中还明确规定,“凡提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即提述藉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提供,而如此提供的方法使公众人士可从其各自选择的地点及于其各自选择的时间观看或收听该作品(例如透过一般称为计算机互联网服务的服务(Internet)而提供作品的复制品)”属于“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的行为,要受民事制裁。分发是否包括这种“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法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此之前香港不少律师就表示BT下载提供种子者也只是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构成刑事犯罪。
  但是此案法官就认为,虽然现时法例对分发侵权物品没有详细界定,但证据证明被告是主动将电影复制到电脑,并制造档案非法上载到互联网新闻组供别人下载,明显是有意向外分发侵权物品,虽然下载者是自愿下载档案,但也要被告配合才可成功,如果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分发,是歪曲了分发的意思。这样才判令陈姓的BT用户罪名成立。
  香港法院的此案判决将会在香港地区对“分发”一词做扩大化解释,不仅仅BT做种子是分发,而且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也是分发。也就是说香港版权条例中规定的“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方式属于“分发”行为,不仅仅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负担刑事责任。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是香港地区面对日益严重的P2P侵犯版权行为所采取的一种司法保护。通过扩大解释,将包括BT下载提供种子在内的“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行为视为“分发”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
  [B]所以,此案的判决极大地震慑了香港BT下载的提供“种子”的用户,带来了BT下载用户的恐慌,试想一下没有种子怎么能够完成下载呢?[/B]
压迫啊…………
使用BT后对文件大小不在乎了。G不G不是压力
这是对所谓知识产权的暴力执法,法治社会当中讲究司法权限的自我限制,这个案例显然是司法试图解释一切了。不知道这位受害者会不会选择上诉,上诉应该有机会的。
照这样解释下去,我买了一本书,复印了某一章节借给朋友看都算犯法?
那我在医院图书馆里面,复印材料算不算违法?所有提供复印业务的图书馆都要犯法。
司法权的克制精神已经荡然无存了。
这种法律在台湾和香港这种资本主义的确得到执行是完全正常的,毕竟那是维护资本主义的利益,在欧洲也是对P2P管的很严,特别是德国,其实说白了还不是维护那些大出版商的利益……
  P2P技术本身不违法,相反的它以后会有更大的发展;违法的是非授权提供下载资源的一方。但是这个只是针对集体有效,至于个人用户,能有效处理的真的是不现实,这个新闻中所提到的,也只是特例而已。
反对查禁BT....!!!!!
其实就是有钱人看穷鬼找到了省钱的好途径终于受不了了~
用BT下载不就是为了省下买碟子的钱吗~
唉,什么社会吗~什么知识产权!!!
其实不用于商业用途,有什么侵犯产权的?
我买本书,复印了几页给我弟弟看也犯法???
但我要买了挣钱就变了性质。
可是人家拿BT下载而已,有什么钱争????
晕~俺对知识产权不懂,发发牢骚~闪人!表拍我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