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掏鸟案,我们来看看量刑标准问题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3/29 03:10:14
    就掏鸟案而言,仔细阅读完相关法律条文后,我认为,判决合法,量刑正确,而且,是难得的严格和正确。
    抛开这起案子,我们来分析另外两起案子的量刑,看看中国法律的公正性。通过这两起案子,我们来评判一下,是否如网民所言,中国法律就是个笑话?

第一起: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1J374的面包车酿成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起:2011年10月29日下午2时40分,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梁祝镇派出所原所长王银鹏,酒醉后驾驶警车豫Q3517酿成事故,致5人死亡,3人受伤,此事件当地引发群众不满,三辆警车被推翻。后王银鹏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但判决结果一直未公布。后因《财经》记者于15年12月4日检索发现一份名为“王银鹏减刑刑事裁定书”的司法文书。该文书显示,早在2013年2月20日,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二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王银鹏有期徒刑10年,此次减刑10个月。

同样都是醉驾,同样都是定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被认定并非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一起致二死一伤,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起五死三伤,被判10年有期徒刑。各位看官,对于量刑你们怎么看?
    就掏鸟案而言,仔细阅读完相关法律条文后,我认为,判决合法,量刑正确,而且,是难得的严格和正确。
    抛开这起案子,我们来分析另外两起案子的量刑,看看中国法律的公正性。通过这两起案子,我们来评判一下,是否如网民所言,中国法律就是个笑话?

第一起: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1J374的面包车酿成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起:2011年10月29日下午2时40分,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梁祝镇派出所原所长王银鹏,酒醉后驾驶警车豫Q3517酿成事故,致5人死亡,3人受伤,此事件当地引发群众不满,三辆警车被推翻。后王银鹏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但判决结果一直未公布。后因《财经》记者于15年12月4日检索发现一份名为“王银鹏减刑刑事裁定书”的司法文书。该文书显示,早在2013年2月20日,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二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王银鹏有期徒刑10年,此次减刑10个月。

同样都是醉驾,同样都是定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被认定并非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一起致二死一伤,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起五死三伤,被判10年有期徒刑。各位看官,对于量刑你们怎么看?
这根本就不是量刑问题。这是立法问题。罪刑不相适应。


晕死。

第一起2006年,第二起2011年。关于醉驾的判罚,以2010年为界线,之前和之后的根本不能相互参照——罪名、起刑点就不一样,整个醉驾行为涉及的多条刑律梯度都在改。好比以前跨6台阶上平台,现在9台阶上平台。

2009年孙伟铭还一审死刑二审死缓呢。
照这逻辑,现在犯寻衅滋事罪,都该拖去打靶——因为你用的80年代刑法。
举例错误。


晕死。

第一起2006年,第二起2011年。关于醉驾的判罚,以2010年为界线,之前和之后的根本不能相互参照——罪名、起刑点就不一样,整个醉驾行为涉及的多条刑律梯度都在改。好比以前跨6台阶上平台,现在9台阶上平台。

2009年孙伟铭还一审死刑二审死缓呢。
照这逻辑,现在犯寻衅滋事罪,都该拖去打靶——因为你用的80年代刑法。
举例错误。
星の在り処 发表于 2015-12-6 05:05
晕死。

第一起2006年,第二起2011年。关于醉驾的判罚,以2010年为界线,之前和之后的根本不能相互参照— ...
2014年12月26日晚上,蚌埠市工农路万达广场门口发生一起惨烈车祸。陈运醉酒驾车经过此处,撞倒多名行人,致使6人死亡。昨天(9月8日)上午,备受关注的“男子醉驾致六人死亡案”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陈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是2014年的案子。
星の在り処 发表于 2015-12-6 05:05
晕死。

第一起2006年,第二起2011年。关于醉驾的判罚,以2010年为界线,之前和之后的根本不能相互参照— ...
汉中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女司机孙亚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人群密集的城区道路超速行驶,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4人死亡、6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是2012年6月17日发生的案子。

汉中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女司机孙亚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人群密集的城区道路超速行驶,严重危及不特定 ...
给你顶一个     
le91277 发表于 2015-12-6 10:09
汉中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女司机孙亚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人群密集的城区道路超速行驶,严重危及不特定 ...
顶一个,举例正确
鸟案老猫认为就是立法不仅均衡的问题。估计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例如贪污罪,十万的和百万的刑期以前真的也就差几年。非线性代数关系。十万以下6
鸟案老猫认为就是立法不仅均衡的问题。估计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例如贪污罪,十万的和百万的刑期以前真的 ...
十万以下一万一年。
汉中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女司机孙亚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人群密集的城区道路超速行驶,严重危及不特定 ...
还有一个是否达成赔偿谅解问题。

还有一个是否有投案自首情节...

yghaoren 发表于 2015-12-6 15:51
还有一个是否达成赔偿谅解问题。

还有一个是否有投案自首情节...
你说的是对的,几例重判的,赔偿能力均有限。
所长肇事案估计赔偿没问题,汝南县专门成立危机小组处理此事,肇事车辆还是公务车。但应该公布处理及赔偿结果,以及是谁赔偿的,毕竟案件当时影响那么大。
投案自首情节不用考虑了。蚌埠那个唯一一个是投案自首的,还被一审判了死刑。其余的现场就被控制了。
隼分布密度极小,繁育极度困难
http://lt.cjdby.net/forum.php?mo ... =2118549&extra=
楼主说的,隐隐约约好像知道是什么,但说不出来、、、
是不是与今天报道的徐明死了是一样的啊?水深~?两脚羊?

le91277 发表于 2015-12-6 09:56
2014年12月26日晚上,蚌埠市工农路万达广场门口发生一起惨烈车祸。陈运醉酒驾车经过此处,撞倒多名行人, ...


醉驾入刑后,连同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仍然有衔接,看危害结果,各省标准不同。
我不是反对你的观点,我是反对你1楼的例子:危险驾驶罪,行为犯;交通肇事罪,行为犯+结果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犯+结果犯。新法实施前后新法实施后是不同的,新法实施前,醉驾造成严重后果,肇事罪、危害安全罪,各地摸着石头过河,梯度不统一。

孙伟铭为什么一审死刑二审死缓?同10楼,一审判决后,我们和三分局的聊天都在摇脑壳,断言肯定钱没赔够,偏重;交警自己都说,这下家里要想办法找钱了,估计法院二审要改,果然。
掏鸟案本来就是林业口的案子,在浩如烟海的每年判决中,本来就比例极少,条款量刑标准一二十年都没更改过的不奇怪。炒作的那叫少见多怪
le91277 发表于 2015-12-6 09:56
2014年12月26日晚上,蚌埠市工农路万达广场门口发生一起惨烈车祸。陈运醉酒驾车经过此处,撞倒多名行人, ...


醉驾入刑后,连同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仍然有衔接,看危害结果,各省标准不同。
我不是反对你的观点,我是反对你1楼的例子:危险驾驶罪,行为犯;交通肇事罪,行为犯+结果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犯+结果犯。新法实施前后新法实施后是不同的,新法实施前,醉驾造成严重后果,肇事罪、危害安全罪,各地摸着石头过河,梯度不统一。

孙伟铭为什么一审死刑二审死缓?同10楼,一审判决后,我们和三分局的聊天都在摇脑壳,断言肯定钱没赔够,偏重;交警自己都说,这下家里要想办法找钱了,估计法院二审要改,果然。
掏鸟案本来就是林业口的案子,在浩如烟海的每年判决中,本来就比例极少,条款量刑标准一二十年都没更改过的不奇怪。炒作的那叫少见多怪
反正很反感中国的量刑,特别是未成年制度 15-18岁的人暴力危害已经很大了
确实是个笑话!
星の在り処 发表于 2015-12-6 05:05
晕死。

第一起2006年,第二起2011年。关于醉驾的判罚,以2010年为界线,之前和之后的根本不能相互参照— ...
不是应该2010年后更加严格吗?
为什么2006年的被判死刑,2011年的没事?
le91277 发表于 2015-12-6 10:09
汉中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女司机孙亚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人群密集的城区道路超速行驶,严重危及不特定 ...
我虽然不想说地域什么的,
但是这个里面确实让人感觉司法腐败浓浓的
linbiaoyzy02 发表于 2015-12-6 22:15
不是应该2010年后更加严格吗?
为什么2006年的被判死刑,2011年的没事?
入刑门槛拉低了,往重刑走的划分就细了。
星の在り処 发表于 2015-12-6 18:34
醉驾入刑后,连同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仍然有衔接,看危害结果,各省标准不同。
我不是反对你的 ...
哈哈,不跟你逗了
我分管单位一些法律事务,当然,单位有本地资深律师做法律顾问,我只是个单位代表和办事员。单位职工遇到的交通案件也大都归我去扯皮。最严重的一起,本单位一年轻职工,当然现在开除了,交通肇事一死二重伤,还逃逸了。非工作时间,私家车,照理单位不管,而且刑事责任肯定被除名,但还是委派我去处理事故了。我让六神无主的职工父母去积极主动联系赔偿,并天天去受害者家里哭求谅解,结果开庭时,受害者家属当庭提出,减轻或免除肇事者刑事责任,最终判了个缓。
十楼说的言简意赅,就是那个意思,赔偿与谅解。自古民不告,官不究,达成谅解,办案民警省事,法官舒坦
掏鸟案来说,量刑并无不当,但中国法律弹性很大,还得靠嫌犯家属积极去面对特别是林警刚抓人的时候。估计嫌犯父母以为掏个鸟没啥事,没准还委屈的去闹去了,公诉机关两次诉状态度的变化就很说明问题。此案其实还是有文章可做的,燕隼虽是二保,但其实并不濒危,保有及分布都巨大。野猪也曾二保,各地还都组织捕杀呢。嫌犯家属及早活动的话,估计也就是个缓,办得好罚款加拘留也未可知。嫌犯父母有点二,现在还捅了媒体架火上了,司法依据很明白,估计改判的可能性更小了。

此案经媒体发酵,以后鸟儿们有福了。
星の在り処 发表于 2015-12-6 23:35
入刑门槛拉低了,往重刑走的划分就细了。
理当如此...法律这东西条文越细越好...
星の在り処 发表于 2015-12-6 23:35
入刑门槛拉低了,往重刑走的划分就细了。
从后来他发的案例看,并不存在时间差异
唯一的,也许就是本身的社会地位和赔偿,
说到后来,就变成钱财和身份买刑罚了
le91277 发表于 2015-12-7 09:13
哈哈,不跟你逗了
我分管单位一些法律事务,当然,单位有本地资深律师做法律顾问,我只是个单位代表和办 ...
民事和自诉案件属于民不告官不究,
对于刑罚有明确罪名的公诉案件,
你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究,
不过是各种方面的人收了好处,职责缺位而已。

说不好听的,那都是渎职,都是犯罪。
社会风气和法律秩序就是这么搞坏的。
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之类的,
确实属于从轻减轻的情节,类似于有悔过意愿,社会危害小,
但是这不是过度轻判的理由。

从后来他发的案例看,并不存在时间差异
唯一的,也许就是本身的社会地位和赔偿,
说到后来,就变成钱财 ...
因为他举的都是死亡N人以上的。各省有标准,交通肇事死亡N人以上,转另罪。
被害人谅解影响很多罪名量刑,这是明确的。
非要对比掏鸟案,就该挑那种一二十年没修改过的罪名案例。以过去标准评现在,要么无罪,要么重得吓死人,两极端,没梯度。
民事和自诉案件属于民不告官不究,
对于刑罚有明确罪名的公诉案件,
你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究,

轻判还有个技术可能一一证据。
看了各位说得,感觉,运用空间大呀!
花钱,托人,就能得解脱,这说到底,还是玩法弄权已谋私利
何必用其他条文,时期,严打,这种字眼来模糊吃钱的本质!

lnsyjb 发表于 2015-12-6 03:53
这根本就不是量刑问题。这是立法问题。罪刑不相适应。
充分体现了窃钩者诛,窃国者侯的原则
这个掏鸟贼是个惯犯 你们到网上搜一下 这货被人挖出来黑历史 劣迹斑斑
觉得这次掏鸟案的量刑其实很不错,续集处理好就像次车站轰杀案一样:全民普法系列栏目剧。
中国当初没有选择判例法的原因是什么?
中国当初没有选择判例法的原因是什么?
时移势易。每每挖出些咸丰年的僵尸。
大幅推高法治成本,美国三大害不是空有其名。
自古以来。不仅仅地图上的事。
就是现在再选,只怕同样的选择:走自己的路。
时移势易。每每挖出些咸丰年的僵尸。
大幅推高法治成本,美国三大害不是空有其名。
自古以来。不仅仅地 ...
3大害是什么?能不能解释一下

我是觉得我们法治水平不高,你搞个例子出来下面照着做,偏差会小些
3大害是什么?能不能解释一下

我是觉得我们法治水平不高,你搞个例子出来下面照着做,偏差会小些
自己去摆渡三大害去。
至于US的各种判例也不太多,一个方向(例如:遗产继承)一个书柜差不多。然后各种律师讼棍围着这些玩游戏,一个官司下来最大得利者就是律师。
自己去摆渡三大害去。
至于US的各种判例也不太多,一个方向(例如:遗产继承)一个书柜差不多。然后各种 ...
没搜到三大害。倒是搜到下面这篇论文

法治实践过程中的功能区分——从美国成文法与判例法的互动关系谈起
来源:中国发展观察 |2012年03月19日 15:55:29
    作者:李 盛
    美国建立之初法律制度主要移植于英国的普通法,判例法是美国法的主要形式。19世纪末期以来,美国联邦和州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其中部分仅仅是对判例法的整理与汇编,如刑法、合同法,但是更多的则是开辟新的法律领域,如反垄断法、移民法、环境保护法、税法、公司法、证券法。作为一个普通法传统国家,美国走上成文立法道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法律文化、历史背景、现实需要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第一,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借鉴对方优点是美国成文法发展的外部环境;第二,美国在独立战争后掀起一场“去英国化”运动,一些州专门立法禁止援引英国判例,一些州还仿效法国起草编撰法典,尽管这场法典化运动最终失败,但是对于20世纪成文法的大规模制定打下了基础,这是美国成文法发展的历史背景;第三,日益复杂的经济、社会生活需要政府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措施管理社会,通过大量判例积累来确定法律规则的立法方法已经无法适应立法解决现实问题的紧迫性要求,这一点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得到充分体现;第四,随着科技、社会发展出现的航空业、环境污染等新问题无先例可循,必须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成文法的方法予以规制;第五,随着行政管理范围的扩展,需要通过成文法新设环境保护局、食品药品监督局等执法机关,明确这些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执法机制等,这类问题需要制定成文法予以解决。
    美国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关系
经过一百多年的演进,美国在法律渊源上形成成文法和判例法并重的双元化格局,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相互制衡,共同促进美国法的发展。
(一)成文法来源于判例法
美国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判例法,为成文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法理基础。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就来自于传统普通法对犯罪人的保护规定。立法者将判例法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梳理成通俗易懂的成文法条,实现判例法原则和规则的法典化。刑法、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都是通过对判例法的梳理形成现代化的法典。
(二)成文法推翻判例法
立法机关如果认为判例法合理,可以通过成文化的形式予以肯定;立法机关如果认为判例法错误或者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通过制定新法的方式推翻判例法。比如,传统侵权法基于“国王不能为非”的原则赋予政府以主权豁免,政府不必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946年国会制定的《联邦侵权赔偿法》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政府在侵权责任上的豁免权,规定联邦政府对其官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推翻了传统判例法的规定。在宪法领域,联邦最高法院在1857年的“斯科特诉桑福德”一案中裁决奴隶不是美国宪法意义上的公民,不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1868年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不得制定和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者豁免权的法律,从而推翻上述判例法。
(三)判例法解释成文法
普遍的法律规定和特定的案件事实之间总是存在一定距离,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法律制定后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成文法往往需要通过判例进行解释和细化才能使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如刑法中规定了殴打的罪名,但是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殴打需要判例法予以明确。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总共8条,其核心的法律规范部分仅2条,但是通过法院的判例不断细化,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反垄断法律体系。成文法的抽象性、稳定性、滞后性特点决定了成文法的实施需借助于判例法的解释。因此,美国司法界对判例的尊重甚至超过对成文法本身的尊重。
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一旦上级法院对对成文法做出具体解释,该解释对下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具有约束力。但是,判例法解释成文法并不意味着判例法可以改写成文法。法院有极大的空间决定成文法规定的含义和在具体案件事实中的适用,但是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通过立法修正案改变成文法规则。法院对成文法的解释对立法机关并不具有约束力。立法机关可通过修正案对法律规定做出不同的解释。
(四)判例法通过司法审查推翻成文法
司法审查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裁定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是实现权力制衡的重要手段。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裁定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确立起美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当司法机关认为一项成文法违反宪法时,可以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查推翻行政机关行为所依据的成文法,否认其法律效力。在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纽约州劳动法关于限制面包店工人最长工作时间的规定,理由是该法律不合理地干涉了个人的合同自由。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裁定1933年《农业调整法》违宪,理由是该法规定联邦政府可直接对农业进行干预侵犯了各州的权力,农业属于地方事务而不是联邦事务。
综上所述,从美国法渊源的位阶看,成文法的位阶高于判例法。当成文法的规定明确推翻判例法时,成文法原则上优先于判例法。但是,如果成文法的适用会导致明显不公正,法院会对其适用范围作出限制性解释排除成文法的适用或者通过司法审查裁决其违宪无效。与判例法相比,成文法具有抽象性和稳定性特点。成文法是从众多具体案例事实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法律规则,一经制定不能轻易改变。判例法是依据普遍法律原则针对特定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判,一旦案件事实发生改变,判决结果也会随之改变。从这个角度讲,判例法是弹性、可以改变的;成文法是严格的,不可以轻易改变。由于成文法规则是对众多案件事实的抽象,它和待决案件事实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需要法院通过具体的判例法裁决是否适用于待决案件。法官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适时通过判例对成文法作出完善,明确成文法规则的含义,填补成文法的漏洞。但是,如果处理不好判例法和成文法之间的关系,判例制度也可能会蚕食立法权。
立法和司法、执法之间的功能区分
通过对美国判例法和成文法互动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功能各有侧重。判例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司法审判解决具体的法律纠纷提供依据,成文法侧重于从具体案例中抽象出基本的法律规则,建立法律机制,明确执法机构、职责权限,更强调在制度建设方面的功能。基于判例法具体、明确的事实背景,法官在成文法和判例法并存的情况下,更倾向于援引判例法的规定。成文法规则在制定过程中着眼于对典型的共性问题作出普遍性调整,规定的是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即便在一般规则之外罗列林林种种的例外情形,仍然难以穷尽所有的特殊问题,更无法预测未来会出现的新问题。立法为法治提供了制度基础,是法治的前提条件,但是法治的实现更有赖于通过司法和执法活动将立法的基本原则、制度贯彻于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立法是从社会实践中抽象出普遍性、概括性的法律规则调整、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执法和司法是将普遍的法律规则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成文法规范是普遍的,但是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却是具体的,要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千差万别的现实问题难以完满,这正是成文法局限性之所在。
由此联系到我国的法治实践,在立法过程中,社会各方面总是对立法抱有很高的期望值,希望一部法律的出台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一切相关问题;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法律规定难以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社会问题,认为法律规定模糊、概括、操作性差,要求立法机关针对个别具体问题作出立法解释,甚至在实施不久就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一些学者将成文法操作性不强问题归因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不科学、不健全的立法技术。我以为这一问题的根结还在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成文法的抽象性、滞后性、稳定性致使成文法无法针对每一特殊的社会关系作出调整,无法灵活地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需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实践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细化,需要对法治实践进程中的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各自的功能有所区分。法律的可操作性不是也不可能是能解决现在和将来有可能出现的所有社会问题,关键还是要抓住产生问题的关键,为解决问题提供制度支撑。
美国成文法在逻辑结构非常复杂,总是在规定一般法律原则同时尽量罗列各种例外情形,为了防止法律执行过程中滥用例外规定,规避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又对例外情形作出严格限定,即便如此仍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仍然需要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不断作出细化和解释。在美国,司法机关的细化和解释体现为针对具体案件的判例法,行政机关的细化体现为依据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乃至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备忘录、执法指南等政府文件。在我国,虽然没有判例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整理发布的一些判决书仍然对下级法院具有极强的指导、参考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成文法适用于司法实践的不足。行政机关也会根据立法权限制定规章和指导性文件,推进法律的实施。因此,要正确处理立法和司法、执法之间的功能区分,形成立法和司法、执法之间的良性互动。但是,也要防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立法改变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本意,形成立法和司法、执法的割裂,破坏法制的统一。




自己去摆渡三大害去。
至于US的各种判例也不太多,一个方向(例如:遗产继承)一个书柜差不多。然后各种 ...
另外一单就司法水平来说,我们确实还差得很远。这是传统造成的,没办法。
自己去摆渡三大害去。
至于US的各种判例也不太多,一个方向(例如:遗产继承)一个书柜差不多。然后各种 ...
另外说到律师和讼棍, 个人认为在“法治”的世界里,必须有律师的存在,否则就不成为“法治”。而在中国传统的“法家”世界里,律师是“讼棍”,是挑战官府,“分柄去势”的邪恶存在,最好没有。
另外一单就司法水平来说,我们确实还差得很远。这是传统造成的,没办法。
三大害指 律师、医生、税务官(也有人说是别的)
总之都是碰上了都是要脱层皮的。

至于司法水平,其实你看一下清代,其实也不差。我们的传统司法理念跟西方的完全迴异的,是手段问题。
我看了下“掏鸟案件”新闻报道不讨论法律条文,人性善恶之类,只生物常识看就有很多问题:1什么样的鹰一窝能孵化10只以上; 2什么样的同种鹰可以相邻而居........呵呵
还有为掏鸟那货鸣冤的,法盲真多。

掏鸟的家伙是职业盗猎者,以前就贩卖过多次国家保护的猎鹰猎隼,尝到甜头后还专门建了个qq群招揽生意,这样判一点也不冤
都是下毒杀人,林森浩毙了,薄谷开来不是改无期了吗?就看什么时候保外就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