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荣渔2682之后的鲁荣渔51667号杀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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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君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11-02 10:48:5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鲁刑四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系被害人胡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华,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君甲,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鲁荣渔51667号船船员。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明堂,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法,该公司经理。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商君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威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及原审被告人商君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商君甲系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鲁荣渔51667号船厨师,胡某(男,殁年27岁)系该船船员。2012年4月17日20时许,鲁荣渔51667号船行驶至东经125度、北纬29度附近海域时,胡某因嫌商君甲等人玩牌声音吵而进行制止、谩骂,商君甲上前质问时遭到胡某殴打,商君甲遂返回厨房取来一把尖刀,持尖刀朝胡某胸部、左臂等部位猛捅数刀,致胡某胸部创致主动脉根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后商君甲向船长刘某某等人表示要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居住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铁岭村六社,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因被告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88897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2012年4月17日19时许,其和厨师、“胖子”等人在山东省荣成市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内打扑克,胡某嫌打牌声音大就骂,他们又打了一把,因胡某继续骂,他们就不打了,“胖子”接着就出去了,厨师在舱内质问胡某刚才骂谁,随后二人争吵起来,胡某朝厨师脸上打了一巴掌,厨师出了船舱。过了一二分钟,厨师又回来,直接朝坐在床上的胡某走过去,胡某用手推厨师的前胸,其感觉不太对劲,起身时见胡某已经躺在床上,面部、前胸流了很多血,厨师右手拿着一把刀。一会儿,船长等人过来,招呼对胡某进行抢救,后出来说胡某死了。厨师进了厨房洗了手,那把刀也扔在脸盆内,刀长约30厘米,宽约3、5厘米,木柄呈原木色,后他一个人坐在后甲板上,船长安排船员把厨师绑起来。厨师右手受伤了,说是胡某夺刀时被划伤的,厨师被绑后,提出想自首,让船长帮助报警。
(2)刘某甲证实,当晚,邓某某与厨师、李某某在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里打牌,胡某因嫌打牌争吵的声音大,说:“你们再打,我就把你们的牌撕了,这是休息的地方,不是打牌的地方。”厨师说:“胡某你就使劲装,有什么好装的。”邓某某等人就不打了,李某某回到床上休息,厨师将扑克拿到胡某面前说:“扑克给你,你扔。”胡某就把扑克从窗户里扔出去了,厨师什么没说出去,过了一分钟又回到舱里,胡某说:“我给你捅。”其看到厨师拿一把尖刀朝胡某脖子处捅了两刀,往胡某脖子处捅了两下,胡某胸前都是血,其看出了事就出了住舱,船长进去抓住厨师,并用绳子把厨师绑起来,其再进舱内时见胡某已不行了。
(3)邓某某证实,当晚,其和某某、厨师在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打扑克,刘某甲、刘某乙在舱内休息,胡某嫌吵,骂了一句,并不让再打,然后大家就不打牌了,其出了住舱。过了约十分钟,有人喊:“快来人啊。”,其过去时看到船长抓住厨师,并用绳子将厨师绑起来,让轮流看着他,听说厨师杀了胡某。
(4)徐某某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听说有人被捅了,出去后看见船长在厨房门口抓住厨师,并把厨师绑起来,其和邓某某看着厨师,厨师的右手被划伤了,坐在船舱地板上,没有反抗和挣扎,胡某躺在舱里床上,身上、腿上都是血,人已经死了。
(5)何某某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听见有人喊打架,其过去后见厨师正用毛巾擦手上的血,小胡躺在床上,胸前和腿上都是血,已经没有了心跳。其从住舱里出去时,见厨师被绑起来,厨师对船长说不用绑他,等靠岸了就去自首。
(6)刘某乙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被吵醒,起床后发现对面上铺的胡某满身是血躺在铺上,忙跑出舱,见厨师正在厨房洗手,听说胡某死了,船长将厨师抓了起来。
(7)刘某丙证实,其系鲁荣渔51667号船船长,当晚出事后,打电话向公司经理周某某作了汇报,后看到商君甲往后甲板走,怕他跳海,就想用绳子把商君甲绑起来,商君甲说:“你不用绑我,我回去自首。”其不放心,还是把商君甲绑起来,并安排船员看着。商君甲说捅人的刀在厨房杂物柜上,其找到了尖刀,船返回石岛后,将尖刀交给了公安人员。
(8)周某某证实,其系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经理,当晚10时许接到鲁荣渔51667号船船长刘某丙的电话,说船在北纬30°、东经125°位置时,船上两名船员发生争执,姓商的船员持刀将胡某捅死了。
(9)孙某某证实,2012年4月19日晚,公安人员来电话的说儿子胡某于同年4月17日晚在船上被打死了。2012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孙某某对被害人尸体辨认,孙某某确认被害人系其儿子胡某。
2、勘验、检查笔录
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公(刑)勘(2012)K371082850000201205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荣成市鲁荣渔51667号船,船中后部建一栋两层船楼,船楼两侧各有一条贯通船首尾的过道,船楼一层身前向后依次为速冻间、储藏室(左)和六人间(右)、机舱、走廊、厨房(左)和四人间。六人间船舱内右上铺上仰卧一死者,着一内裤,全身布满血迹。死者大腿下方的右上铺铺沿上见一面积为45×17厘米流注状血迹,前上铺右侧铺沿处见一面积为31×52厘米的点状、线状混合状血迹,死者头部右侧的右墙上见一面积为39×29厘米流注状血迹,右下铺铺沿处见一面积为69×18厘米点状血迹,右下铺左侧地面上见一面积为83×59厘米范围的点状、片状混合血迹,死者脚部前下方储物柜的前柜面上见一面积为44×41厘米点状血迹。左下铺后侧铺墙及下侧铺沿处见一面积为75×62厘米范围的点状、流注状混合血迹。左上铺上右前侧见一张沾染血迹的百元人民币纸币。六人间门外前后向走廊左侧墙角处放一气瓶,气瓶顶部可见一面积为16×14厘米点状血迹。右舱门后侧的左右向走廊右墙上见一面积为118×6厘米流注状血迹。厨房水池内并列放置两只塑料瓶,其中左侧塑料瓶前壁上见一面积为12.5×12厘米范围的点状血迹。灶台上右前角处见一面积为22×11厘米范围的点状血迹,该血迹前侧的灶台上见一只大小为36×32厘米沾染有血迹的灰色抹布,压水机前侧靠近门口的厨房右墙上见一面积为38×103厘米点状血迹。
3、物证
山东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从商君甲处提取刀一把、背心一件、脸盆一个、短裤一件。经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辨认,商君甲确认该背心、短裤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该刀系其捅刺他人时所用的作案工具,该脸盆系其作案后清洗刀及手上血迹时用来盛水的器具。
4、鉴定意见
(1)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石)公(法)鉴(尸)字(20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某左耳屏前下方见一斜行、前下后上向6.3×1.5厘米创口,前下创角较钝、后上创角较锐,深达皮下,可见腮腺断裂;左下颌角前上方见一2.2×0.5厘米创口,深达皮下。左乳头外上方见一斜行、内上外下向、4.2×2.8厘米创口,内上创角较钝,外下创角较锐,外下创角向外下方形成0.5厘米划伤迹(拖刀痕),内下创缘中部有一切迹形成,创道斜向内下进入胸腔;该创外上方见一3.5×0.5厘米擦划伤。左上臂下段外侧见一9.0×2.0厘米纵行创口,深达肌层;该创下端向后下形成一深达皮下、长1.0厘米拖尾创;左前臂上段前外侧见一斜行、内上外下向、5.0厘米×2.4厘米创口,内上创角较钝,外下创角较锐,深达肌层,创底可见肌肉断裂。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剖检见左侧胸腔内有约1500毫升积血及血凝块,左侧肺脏萎缩;心包前上壁见一2.8厘米创口,心包内有约200毫升血液及血凝块,主动脉根部前侧壁见一1.5厘米破裂口;脾脏急煞皱缩。结论:胡某系因胸部创致主动脉根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2)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威)公(刑)鉴(DNA)字(2012)94号DNA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某胸前红色斑迹、胡某左手心红色斑迹、六人间前上铺右侧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胡某头右侧墙壁上红色斑迹、六人间右上铺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右下铺左侧地板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某,支持上述血斑为胡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六人间左上铺人民币上红色斑迹、六人间左下铺铺口后侧铺墙及下侧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储物柜上红色斑迹、厨房门口处右墙上红色斑迹、厨房灶台上右前角红色斑迹、厨房水池内左侧塑料瓶壁上红色斑迹、厨房内绿色塑料盆上红色斑迹、商君甲背心上红色斑迹、商君甲短裤上红色斑迹、商君甲所持尖刀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商君甲,支持上述血斑为商君甲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
5、书证
(1)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出具材料证实,2012年4月18日,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接到周某某报警称,商君甲于前一天晚上在鲁荣渔51667号渔船将胡某打死,后向船长刘某丙表示要投案自首,刘某丙通过卫星电话告诉了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次日,第一支队在石岛大鱼岛码头从靠岸船上的商君甲抓获。
(2)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商君甲出生于1970年5月10日。
(3)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胡某于1985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
(4)居民户口簿及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之父系胡某乙,之母系孙某某。
6、被告人供述
商君甲供述,2012年4月17日20时许,其与邓某某、李某某在鲁荣渔51667号渔船六人间舱里打牌,舱里还有胡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嫌打牌声音大而骂了一句,又打了约半小时,胡某又骂了,大家不玩牌了,邓某某就出去了,其挺生气,走过去问胡某:“你骂谁?”胡某说:“骂你怎么的,我还打你呢。”说着就从床上坐起来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其没有还手,转身去厨房拿一把尖刀返回舱里,当时舱里只有胡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见状问:“你还拿刀来了。”其先捅胡某的腿,但没捅到,拿刀的手被胡某抓住,其与胡某夺刀时右手被割伤,其火了,夺过刀朝胡某身上猛捅了几刀,后拿毛巾绑住受伤的手,到厨房洗了手,顺便把刀也洗了,洗完后把刀放在厨房杂物柜上。这时,船长刘某丙过来说胡某死了,其对刘某丙说回去自首,刘某丙用绳子将其绑了起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商君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商君甲作案后自愿置于他人及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胡某嫌被告人商君甲等打牌声音大而进行制止、谩骂,被告人商君甲上前质问遭到胡某殴打而引发,作为工友,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均未能正确面对和妥善处理,共同导致矛盾激化,本案确系事出有因,在对被告人商君甲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胡某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商君甲与被害人胡某虽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雇员,但二人的行为并非从事雇主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二人行为的表现形式亦非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商君甲与雇主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商君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商君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商君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888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及被告人商君甲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以“原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过低,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商君甲以“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商君甲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胡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与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商君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君甲因口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商君甲打牌时吵闹影响被害人休息,致使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商君甲在案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未采取正确方式规劝上诉人商君甲,而是对上诉人商君甲进行谩骂、殴打,亦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商君甲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已充分考虑商君甲系自首、初犯、偶犯及案发起因等情节,对商君甲予以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原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胡某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正确,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商君甲虽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但其实施的伤害他人行为并非基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要求有内在联系,因而该伤害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商君甲应对其伤害他人的后果独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靖
代理审判员 张贯修
代理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瑶商君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11-02 10:48:5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鲁刑四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系被害人胡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华,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君甲,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鲁荣渔51667号船船员。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明堂,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法,该公司经理。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商君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威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及原审被告人商君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商君甲系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鲁荣渔51667号船厨师,胡某(男,殁年27岁)系该船船员。2012年4月17日20时许,鲁荣渔51667号船行驶至东经125度、北纬29度附近海域时,胡某因嫌商君甲等人玩牌声音吵而进行制止、谩骂,商君甲上前质问时遭到胡某殴打,商君甲遂返回厨房取来一把尖刀,持尖刀朝胡某胸部、左臂等部位猛捅数刀,致胡某胸部创致主动脉根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后商君甲向船长刘某某等人表示要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居住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铁岭村六社,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因被告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88897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2012年4月17日19时许,其和厨师、“胖子”等人在山东省荣成市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内打扑克,胡某嫌打牌声音大就骂,他们又打了一把,因胡某继续骂,他们就不打了,“胖子”接着就出去了,厨师在舱内质问胡某刚才骂谁,随后二人争吵起来,胡某朝厨师脸上打了一巴掌,厨师出了船舱。过了一二分钟,厨师又回来,直接朝坐在床上的胡某走过去,胡某用手推厨师的前胸,其感觉不太对劲,起身时见胡某已经躺在床上,面部、前胸流了很多血,厨师右手拿着一把刀。一会儿,船长等人过来,招呼对胡某进行抢救,后出来说胡某死了。厨师进了厨房洗了手,那把刀也扔在脸盆内,刀长约30厘米,宽约3、5厘米,木柄呈原木色,后他一个人坐在后甲板上,船长安排船员把厨师绑起来。厨师右手受伤了,说是胡某夺刀时被划伤的,厨师被绑后,提出想自首,让船长帮助报警。
(2)刘某甲证实,当晚,邓某某与厨师、李某某在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里打牌,胡某因嫌打牌争吵的声音大,说:“你们再打,我就把你们的牌撕了,这是休息的地方,不是打牌的地方。”厨师说:“胡某你就使劲装,有什么好装的。”邓某某等人就不打了,李某某回到床上休息,厨师将扑克拿到胡某面前说:“扑克给你,你扔。”胡某就把扑克从窗户里扔出去了,厨师什么没说出去,过了一分钟又回到舱里,胡某说:“我给你捅。”其看到厨师拿一把尖刀朝胡某脖子处捅了两刀,往胡某脖子处捅了两下,胡某胸前都是血,其看出了事就出了住舱,船长进去抓住厨师,并用绳子把厨师绑起来,其再进舱内时见胡某已不行了。
(3)邓某某证实,当晚,其和某某、厨师在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打扑克,刘某甲、刘某乙在舱内休息,胡某嫌吵,骂了一句,并不让再打,然后大家就不打牌了,其出了住舱。过了约十分钟,有人喊:“快来人啊。”,其过去时看到船长抓住厨师,并用绳子将厨师绑起来,让轮流看着他,听说厨师杀了胡某。
(4)徐某某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听说有人被捅了,出去后看见船长在厨房门口抓住厨师,并把厨师绑起来,其和邓某某看着厨师,厨师的右手被划伤了,坐在船舱地板上,没有反抗和挣扎,胡某躺在舱里床上,身上、腿上都是血,人已经死了。
(5)何某某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听见有人喊打架,其过去后见厨师正用毛巾擦手上的血,小胡躺在床上,胸前和腿上都是血,已经没有了心跳。其从住舱里出去时,见厨师被绑起来,厨师对船长说不用绑他,等靠岸了就去自首。
(6)刘某乙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被吵醒,起床后发现对面上铺的胡某满身是血躺在铺上,忙跑出舱,见厨师正在厨房洗手,听说胡某死了,船长将厨师抓了起来。
(7)刘某丙证实,其系鲁荣渔51667号船船长,当晚出事后,打电话向公司经理周某某作了汇报,后看到商君甲往后甲板走,怕他跳海,就想用绳子把商君甲绑起来,商君甲说:“你不用绑我,我回去自首。”其不放心,还是把商君甲绑起来,并安排船员看着。商君甲说捅人的刀在厨房杂物柜上,其找到了尖刀,船返回石岛后,将尖刀交给了公安人员。
(8)周某某证实,其系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经理,当晚10时许接到鲁荣渔51667号船船长刘某丙的电话,说船在北纬30°、东经125°位置时,船上两名船员发生争执,姓商的船员持刀将胡某捅死了。
(9)孙某某证实,2012年4月19日晚,公安人员来电话的说儿子胡某于同年4月17日晚在船上被打死了。2012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孙某某对被害人尸体辨认,孙某某确认被害人系其儿子胡某。
2、勘验、检查笔录
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公(刑)勘(2012)K371082850000201205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荣成市鲁荣渔51667号船,船中后部建一栋两层船楼,船楼两侧各有一条贯通船首尾的过道,船楼一层身前向后依次为速冻间、储藏室(左)和六人间(右)、机舱、走廊、厨房(左)和四人间。六人间船舱内右上铺上仰卧一死者,着一内裤,全身布满血迹。死者大腿下方的右上铺铺沿上见一面积为45×17厘米流注状血迹,前上铺右侧铺沿处见一面积为31×52厘米的点状、线状混合状血迹,死者头部右侧的右墙上见一面积为39×29厘米流注状血迹,右下铺铺沿处见一面积为69×18厘米点状血迹,右下铺左侧地面上见一面积为83×59厘米范围的点状、片状混合血迹,死者脚部前下方储物柜的前柜面上见一面积为44×41厘米点状血迹。左下铺后侧铺墙及下侧铺沿处见一面积为75×62厘米范围的点状、流注状混合血迹。左上铺上右前侧见一张沾染血迹的百元人民币纸币。六人间门外前后向走廊左侧墙角处放一气瓶,气瓶顶部可见一面积为16×14厘米点状血迹。右舱门后侧的左右向走廊右墙上见一面积为118×6厘米流注状血迹。厨房水池内并列放置两只塑料瓶,其中左侧塑料瓶前壁上见一面积为12.5×12厘米范围的点状血迹。灶台上右前角处见一面积为22×11厘米范围的点状血迹,该血迹前侧的灶台上见一只大小为36×32厘米沾染有血迹的灰色抹布,压水机前侧靠近门口的厨房右墙上见一面积为38×103厘米点状血迹。
3、物证
山东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从商君甲处提取刀一把、背心一件、脸盆一个、短裤一件。经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辨认,商君甲确认该背心、短裤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该刀系其捅刺他人时所用的作案工具,该脸盆系其作案后清洗刀及手上血迹时用来盛水的器具。
4、鉴定意见
(1)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石)公(法)鉴(尸)字(20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某左耳屏前下方见一斜行、前下后上向6.3×1.5厘米创口,前下创角较钝、后上创角较锐,深达皮下,可见腮腺断裂;左下颌角前上方见一2.2×0.5厘米创口,深达皮下。左乳头外上方见一斜行、内上外下向、4.2×2.8厘米创口,内上创角较钝,外下创角较锐,外下创角向外下方形成0.5厘米划伤迹(拖刀痕),内下创缘中部有一切迹形成,创道斜向内下进入胸腔;该创外上方见一3.5×0.5厘米擦划伤。左上臂下段外侧见一9.0×2.0厘米纵行创口,深达肌层;该创下端向后下形成一深达皮下、长1.0厘米拖尾创;左前臂上段前外侧见一斜行、内上外下向、5.0厘米×2.4厘米创口,内上创角较钝,外下创角较锐,深达肌层,创底可见肌肉断裂。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剖检见左侧胸腔内有约1500毫升积血及血凝块,左侧肺脏萎缩;心包前上壁见一2.8厘米创口,心包内有约200毫升血液及血凝块,主动脉根部前侧壁见一1.5厘米破裂口;脾脏急煞皱缩。结论:胡某系因胸部创致主动脉根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2)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威)公(刑)鉴(DNA)字(2012)94号DNA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某胸前红色斑迹、胡某左手心红色斑迹、六人间前上铺右侧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胡某头右侧墙壁上红色斑迹、六人间右上铺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右下铺左侧地板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某,支持上述血斑为胡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六人间左上铺人民币上红色斑迹、六人间左下铺铺口后侧铺墙及下侧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储物柜上红色斑迹、厨房门口处右墙上红色斑迹、厨房灶台上右前角红色斑迹、厨房水池内左侧塑料瓶壁上红色斑迹、厨房内绿色塑料盆上红色斑迹、商君甲背心上红色斑迹、商君甲短裤上红色斑迹、商君甲所持尖刀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商君甲,支持上述血斑为商君甲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
5、书证
(1)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出具材料证实,2012年4月18日,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接到周某某报警称,商君甲于前一天晚上在鲁荣渔51667号渔船将胡某打死,后向船长刘某丙表示要投案自首,刘某丙通过卫星电话告诉了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次日,第一支队在石岛大鱼岛码头从靠岸船上的商君甲抓获。
(2)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商君甲出生于1970年5月10日。
(3)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胡某于1985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
(4)居民户口簿及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之父系胡某乙,之母系孙某某。
6、被告人供述
商君甲供述,2012年4月17日20时许,其与邓某某、李某某在鲁荣渔51667号渔船六人间舱里打牌,舱里还有胡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嫌打牌声音大而骂了一句,又打了约半小时,胡某又骂了,大家不玩牌了,邓某某就出去了,其挺生气,走过去问胡某:“你骂谁?”胡某说:“骂你怎么的,我还打你呢。”说着就从床上坐起来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其没有还手,转身去厨房拿一把尖刀返回舱里,当时舱里只有胡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见状问:“你还拿刀来了。”其先捅胡某的腿,但没捅到,拿刀的手被胡某抓住,其与胡某夺刀时右手被割伤,其火了,夺过刀朝胡某身上猛捅了几刀,后拿毛巾绑住受伤的手,到厨房洗了手,顺便把刀也洗了,洗完后把刀放在厨房杂物柜上。这时,船长刘某丙过来说胡某死了,其对刘某丙说回去自首,刘某丙用绳子将其绑了起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商君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商君甲作案后自愿置于他人及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胡某嫌被告人商君甲等打牌声音大而进行制止、谩骂,被告人商君甲上前质问遭到胡某殴打而引发,作为工友,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均未能正确面对和妥善处理,共同导致矛盾激化,本案确系事出有因,在对被告人商君甲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胡某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商君甲与被害人胡某虽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雇员,但二人的行为并非从事雇主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二人行为的表现形式亦非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商君甲与雇主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商君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商君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商君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888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及被告人商君甲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以“原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过低,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商君甲以“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商君甲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胡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与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商君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君甲因口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商君甲打牌时吵闹影响被害人休息,致使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商君甲在案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未采取正确方式规劝上诉人商君甲,而是对上诉人商君甲进行谩骂、殴打,亦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商君甲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已充分考虑商君甲系自首、初犯、偶犯及案发起因等情节,对商君甲予以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原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胡某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正确,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商君甲虽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但其实施的伤害他人行为并非基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要求有内在联系,因而该伤害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商君甲应对其伤害他人的后果独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靖
代理审判员 张贯修
代理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瑶
提交日期:2013-11-02 10:48:5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鲁刑四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系被害人胡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华,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君甲,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鲁荣渔51667号船船员。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明堂,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法,该公司经理。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商君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威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及原审被告人商君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商君甲系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鲁荣渔51667号船厨师,胡某(男,殁年27岁)系该船船员。2012年4月17日20时许,鲁荣渔51667号船行驶至东经125度、北纬29度附近海域时,胡某因嫌商君甲等人玩牌声音吵而进行制止、谩骂,商君甲上前质问时遭到胡某殴打,商君甲遂返回厨房取来一把尖刀,持尖刀朝胡某胸部、左臂等部位猛捅数刀,致胡某胸部创致主动脉根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后商君甲向船长刘某某等人表示要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居住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铁岭村六社,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因被告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88897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2012年4月17日19时许,其和厨师、“胖子”等人在山东省荣成市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内打扑克,胡某嫌打牌声音大就骂,他们又打了一把,因胡某继续骂,他们就不打了,“胖子”接着就出去了,厨师在舱内质问胡某刚才骂谁,随后二人争吵起来,胡某朝厨师脸上打了一巴掌,厨师出了船舱。过了一二分钟,厨师又回来,直接朝坐在床上的胡某走过去,胡某用手推厨师的前胸,其感觉不太对劲,起身时见胡某已经躺在床上,面部、前胸流了很多血,厨师右手拿着一把刀。一会儿,船长等人过来,招呼对胡某进行抢救,后出来说胡某死了。厨师进了厨房洗了手,那把刀也扔在脸盆内,刀长约30厘米,宽约3、5厘米,木柄呈原木色,后他一个人坐在后甲板上,船长安排船员把厨师绑起来。厨师右手受伤了,说是胡某夺刀时被划伤的,厨师被绑后,提出想自首,让船长帮助报警。
(2)刘某甲证实,当晚,邓某某与厨师、李某某在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里打牌,胡某因嫌打牌争吵的声音大,说:“你们再打,我就把你们的牌撕了,这是休息的地方,不是打牌的地方。”厨师说:“胡某你就使劲装,有什么好装的。”邓某某等人就不打了,李某某回到床上休息,厨师将扑克拿到胡某面前说:“扑克给你,你扔。”胡某就把扑克从窗户里扔出去了,厨师什么没说出去,过了一分钟又回到舱里,胡某说:“我给你捅。”其看到厨师拿一把尖刀朝胡某脖子处捅了两刀,往胡某脖子处捅了两下,胡某胸前都是血,其看出了事就出了住舱,船长进去抓住厨师,并用绳子把厨师绑起来,其再进舱内时见胡某已不行了。
(3)邓某某证实,当晚,其和某某、厨师在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打扑克,刘某甲、刘某乙在舱内休息,胡某嫌吵,骂了一句,并不让再打,然后大家就不打牌了,其出了住舱。过了约十分钟,有人喊:“快来人啊。”,其过去时看到船长抓住厨师,并用绳子将厨师绑起来,让轮流看着他,听说厨师杀了胡某。
(4)徐某某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听说有人被捅了,出去后看见船长在厨房门口抓住厨师,并把厨师绑起来,其和邓某某看着厨师,厨师的右手被划伤了,坐在船舱地板上,没有反抗和挣扎,胡某躺在舱里床上,身上、腿上都是血,人已经死了。
(5)何某某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听见有人喊打架,其过去后见厨师正用毛巾擦手上的血,小胡躺在床上,胸前和腿上都是血,已经没有了心跳。其从住舱里出去时,见厨师被绑起来,厨师对船长说不用绑他,等靠岸了就去自首。
(6)刘某乙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被吵醒,起床后发现对面上铺的胡某满身是血躺在铺上,忙跑出舱,见厨师正在厨房洗手,听说胡某死了,船长将厨师抓了起来。
(7)刘某丙证实,其系鲁荣渔51667号船船长,当晚出事后,打电话向公司经理周某某作了汇报,后看到商君甲往后甲板走,怕他跳海,就想用绳子把商君甲绑起来,商君甲说:“你不用绑我,我回去自首。”其不放心,还是把商君甲绑起来,并安排船员看着。商君甲说捅人的刀在厨房杂物柜上,其找到了尖刀,船返回石岛后,将尖刀交给了公安人员。
(8)周某某证实,其系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经理,当晚10时许接到鲁荣渔51667号船船长刘某丙的电话,说船在北纬30°、东经125°位置时,船上两名船员发生争执,姓商的船员持刀将胡某捅死了。
(9)孙某某证实,2012年4月19日晚,公安人员来电话的说儿子胡某于同年4月17日晚在船上被打死了。2012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孙某某对被害人尸体辨认,孙某某确认被害人系其儿子胡某。
2、勘验、检查笔录
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公(刑)勘(2012)K371082850000201205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荣成市鲁荣渔51667号船,船中后部建一栋两层船楼,船楼两侧各有一条贯通船首尾的过道,船楼一层身前向后依次为速冻间、储藏室(左)和六人间(右)、机舱、走廊、厨房(左)和四人间。六人间船舱内右上铺上仰卧一死者,着一内裤,全身布满血迹。死者大腿下方的右上铺铺沿上见一面积为45×17厘米流注状血迹,前上铺右侧铺沿处见一面积为31×52厘米的点状、线状混合状血迹,死者头部右侧的右墙上见一面积为39×29厘米流注状血迹,右下铺铺沿处见一面积为69×18厘米点状血迹,右下铺左侧地面上见一面积为83×59厘米范围的点状、片状混合血迹,死者脚部前下方储物柜的前柜面上见一面积为44×41厘米点状血迹。左下铺后侧铺墙及下侧铺沿处见一面积为75×62厘米范围的点状、流注状混合血迹。左上铺上右前侧见一张沾染血迹的百元人民币纸币。六人间门外前后向走廊左侧墙角处放一气瓶,气瓶顶部可见一面积为16×14厘米点状血迹。右舱门后侧的左右向走廊右墙上见一面积为118×6厘米流注状血迹。厨房水池内并列放置两只塑料瓶,其中左侧塑料瓶前壁上见一面积为12.5×12厘米范围的点状血迹。灶台上右前角处见一面积为22×11厘米范围的点状血迹,该血迹前侧的灶台上见一只大小为36×32厘米沾染有血迹的灰色抹布,压水机前侧靠近门口的厨房右墙上见一面积为38×103厘米点状血迹。
3、物证
山东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从商君甲处提取刀一把、背心一件、脸盆一个、短裤一件。经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辨认,商君甲确认该背心、短裤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该刀系其捅刺他人时所用的作案工具,该脸盆系其作案后清洗刀及手上血迹时用来盛水的器具。
4、鉴定意见
(1)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石)公(法)鉴(尸)字(20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某左耳屏前下方见一斜行、前下后上向6.3×1.5厘米创口,前下创角较钝、后上创角较锐,深达皮下,可见腮腺断裂;左下颌角前上方见一2.2×0.5厘米创口,深达皮下。左乳头外上方见一斜行、内上外下向、4.2×2.8厘米创口,内上创角较钝,外下创角较锐,外下创角向外下方形成0.5厘米划伤迹(拖刀痕),内下创缘中部有一切迹形成,创道斜向内下进入胸腔;该创外上方见一3.5×0.5厘米擦划伤。左上臂下段外侧见一9.0×2.0厘米纵行创口,深达肌层;该创下端向后下形成一深达皮下、长1.0厘米拖尾创;左前臂上段前外侧见一斜行、内上外下向、5.0厘米×2.4厘米创口,内上创角较钝,外下创角较锐,深达肌层,创底可见肌肉断裂。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剖检见左侧胸腔内有约1500毫升积血及血凝块,左侧肺脏萎缩;心包前上壁见一2.8厘米创口,心包内有约200毫升血液及血凝块,主动脉根部前侧壁见一1.5厘米破裂口;脾脏急煞皱缩。结论:胡某系因胸部创致主动脉根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2)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威)公(刑)鉴(DNA)字(2012)94号DNA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某胸前红色斑迹、胡某左手心红色斑迹、六人间前上铺右侧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胡某头右侧墙壁上红色斑迹、六人间右上铺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右下铺左侧地板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某,支持上述血斑为胡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六人间左上铺人民币上红色斑迹、六人间左下铺铺口后侧铺墙及下侧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储物柜上红色斑迹、厨房门口处右墙上红色斑迹、厨房灶台上右前角红色斑迹、厨房水池内左侧塑料瓶壁上红色斑迹、厨房内绿色塑料盆上红色斑迹、商君甲背心上红色斑迹、商君甲短裤上红色斑迹、商君甲所持尖刀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商君甲,支持上述血斑为商君甲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
5、书证
(1)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出具材料证实,2012年4月18日,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接到周某某报警称,商君甲于前一天晚上在鲁荣渔51667号渔船将胡某打死,后向船长刘某丙表示要投案自首,刘某丙通过卫星电话告诉了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次日,第一支队在石岛大鱼岛码头从靠岸船上的商君甲抓获。
(2)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商君甲出生于1970年5月10日。
(3)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胡某于1985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
(4)居民户口簿及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之父系胡某乙,之母系孙某某。
6、被告人供述
商君甲供述,2012年4月17日20时许,其与邓某某、李某某在鲁荣渔51667号渔船六人间舱里打牌,舱里还有胡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嫌打牌声音大而骂了一句,又打了约半小时,胡某又骂了,大家不玩牌了,邓某某就出去了,其挺生气,走过去问胡某:“你骂谁?”胡某说:“骂你怎么的,我还打你呢。”说着就从床上坐起来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其没有还手,转身去厨房拿一把尖刀返回舱里,当时舱里只有胡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见状问:“你还拿刀来了。”其先捅胡某的腿,但没捅到,拿刀的手被胡某抓住,其与胡某夺刀时右手被割伤,其火了,夺过刀朝胡某身上猛捅了几刀,后拿毛巾绑住受伤的手,到厨房洗了手,顺便把刀也洗了,洗完后把刀放在厨房杂物柜上。这时,船长刘某丙过来说胡某死了,其对刘某丙说回去自首,刘某丙用绳子将其绑了起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商君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商君甲作案后自愿置于他人及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胡某嫌被告人商君甲等打牌声音大而进行制止、谩骂,被告人商君甲上前质问遭到胡某殴打而引发,作为工友,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均未能正确面对和妥善处理,共同导致矛盾激化,本案确系事出有因,在对被告人商君甲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胡某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商君甲与被害人胡某虽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雇员,但二人的行为并非从事雇主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二人行为的表现形式亦非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商君甲与雇主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商君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商君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商君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888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及被告人商君甲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以“原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过低,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商君甲以“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商君甲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胡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与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商君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君甲因口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商君甲打牌时吵闹影响被害人休息,致使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商君甲在案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未采取正确方式规劝上诉人商君甲,而是对上诉人商君甲进行谩骂、殴打,亦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商君甲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已充分考虑商君甲系自首、初犯、偶犯及案发起因等情节,对商君甲予以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原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胡某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正确,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商君甲虽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但其实施的伤害他人行为并非基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要求有内在联系,因而该伤害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商君甲应对其伤害他人的后果独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靖
代理审判员 张贯修
代理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瑶商君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11-02 10:48:5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鲁刑四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系被害人胡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华,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君甲,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鲁荣渔51667号船船员。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明堂,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法,该公司经理。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商君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威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及原审被告人商君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商君甲系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鲁荣渔51667号船厨师,胡某(男,殁年27岁)系该船船员。2012年4月17日20时许,鲁荣渔51667号船行驶至东经125度、北纬29度附近海域时,胡某因嫌商君甲等人玩牌声音吵而进行制止、谩骂,商君甲上前质问时遭到胡某殴打,商君甲遂返回厨房取来一把尖刀,持尖刀朝胡某胸部、左臂等部位猛捅数刀,致胡某胸部创致主动脉根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后商君甲向船长刘某某等人表示要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居住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铁岭村六社,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因被告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88897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2012年4月17日19时许,其和厨师、“胖子”等人在山东省荣成市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内打扑克,胡某嫌打牌声音大就骂,他们又打了一把,因胡某继续骂,他们就不打了,“胖子”接着就出去了,厨师在舱内质问胡某刚才骂谁,随后二人争吵起来,胡某朝厨师脸上打了一巴掌,厨师出了船舱。过了一二分钟,厨师又回来,直接朝坐在床上的胡某走过去,胡某用手推厨师的前胸,其感觉不太对劲,起身时见胡某已经躺在床上,面部、前胸流了很多血,厨师右手拿着一把刀。一会儿,船长等人过来,招呼对胡某进行抢救,后出来说胡某死了。厨师进了厨房洗了手,那把刀也扔在脸盆内,刀长约30厘米,宽约3、5厘米,木柄呈原木色,后他一个人坐在后甲板上,船长安排船员把厨师绑起来。厨师右手受伤了,说是胡某夺刀时被划伤的,厨师被绑后,提出想自首,让船长帮助报警。
(2)刘某甲证实,当晚,邓某某与厨师、李某某在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里打牌,胡某因嫌打牌争吵的声音大,说:“你们再打,我就把你们的牌撕了,这是休息的地方,不是打牌的地方。”厨师说:“胡某你就使劲装,有什么好装的。”邓某某等人就不打了,李某某回到床上休息,厨师将扑克拿到胡某面前说:“扑克给你,你扔。”胡某就把扑克从窗户里扔出去了,厨师什么没说出去,过了一分钟又回到舱里,胡某说:“我给你捅。”其看到厨师拿一把尖刀朝胡某脖子处捅了两刀,往胡某脖子处捅了两下,胡某胸前都是血,其看出了事就出了住舱,船长进去抓住厨师,并用绳子把厨师绑起来,其再进舱内时见胡某已不行了。
(3)邓某某证实,当晚,其和某某、厨师在鲁荣渔51667号船住舱打扑克,刘某甲、刘某乙在舱内休息,胡某嫌吵,骂了一句,并不让再打,然后大家就不打牌了,其出了住舱。过了约十分钟,有人喊:“快来人啊。”,其过去时看到船长抓住厨师,并用绳子将厨师绑起来,让轮流看着他,听说厨师杀了胡某。
(4)徐某某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听说有人被捅了,出去后看见船长在厨房门口抓住厨师,并把厨师绑起来,其和邓某某看着厨师,厨师的右手被划伤了,坐在船舱地板上,没有反抗和挣扎,胡某躺在舱里床上,身上、腿上都是血,人已经死了。
(5)何某某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听见有人喊打架,其过去后见厨师正用毛巾擦手上的血,小胡躺在床上,胸前和腿上都是血,已经没有了心跳。其从住舱里出去时,见厨师被绑起来,厨师对船长说不用绑他,等靠岸了就去自首。
(6)刘某乙证实,当晚,其在鲁荣渔51667号船上被吵醒,起床后发现对面上铺的胡某满身是血躺在铺上,忙跑出舱,见厨师正在厨房洗手,听说胡某死了,船长将厨师抓了起来。
(7)刘某丙证实,其系鲁荣渔51667号船船长,当晚出事后,打电话向公司经理周某某作了汇报,后看到商君甲往后甲板走,怕他跳海,就想用绳子把商君甲绑起来,商君甲说:“你不用绑我,我回去自首。”其不放心,还是把商君甲绑起来,并安排船员看着。商君甲说捅人的刀在厨房杂物柜上,其找到了尖刀,船返回石岛后,将尖刀交给了公安人员。
(8)周某某证实,其系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经理,当晚10时许接到鲁荣渔51667号船船长刘某丙的电话,说船在北纬30°、东经125°位置时,船上两名船员发生争执,姓商的船员持刀将胡某捅死了。
(9)孙某某证实,2012年4月19日晚,公安人员来电话的说儿子胡某于同年4月17日晚在船上被打死了。2012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孙某某对被害人尸体辨认,孙某某确认被害人系其儿子胡某。
2、勘验、检查笔录
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公(刑)勘(2012)K371082850000201205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荣成市鲁荣渔51667号船,船中后部建一栋两层船楼,船楼两侧各有一条贯通船首尾的过道,船楼一层身前向后依次为速冻间、储藏室(左)和六人间(右)、机舱、走廊、厨房(左)和四人间。六人间船舱内右上铺上仰卧一死者,着一内裤,全身布满血迹。死者大腿下方的右上铺铺沿上见一面积为45×17厘米流注状血迹,前上铺右侧铺沿处见一面积为31×52厘米的点状、线状混合状血迹,死者头部右侧的右墙上见一面积为39×29厘米流注状血迹,右下铺铺沿处见一面积为69×18厘米点状血迹,右下铺左侧地面上见一面积为83×59厘米范围的点状、片状混合血迹,死者脚部前下方储物柜的前柜面上见一面积为44×41厘米点状血迹。左下铺后侧铺墙及下侧铺沿处见一面积为75×62厘米范围的点状、流注状混合血迹。左上铺上右前侧见一张沾染血迹的百元人民币纸币。六人间门外前后向走廊左侧墙角处放一气瓶,气瓶顶部可见一面积为16×14厘米点状血迹。右舱门后侧的左右向走廊右墙上见一面积为118×6厘米流注状血迹。厨房水池内并列放置两只塑料瓶,其中左侧塑料瓶前壁上见一面积为12.5×12厘米范围的点状血迹。灶台上右前角处见一面积为22×11厘米范围的点状血迹,该血迹前侧的灶台上见一只大小为36×32厘米沾染有血迹的灰色抹布,压水机前侧靠近门口的厨房右墙上见一面积为38×103厘米点状血迹。
3、物证
山东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从商君甲处提取刀一把、背心一件、脸盆一个、短裤一件。经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辨认,商君甲确认该背心、短裤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该刀系其捅刺他人时所用的作案工具,该脸盆系其作案后清洗刀及手上血迹时用来盛水的器具。
4、鉴定意见
(1)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石)公(法)鉴(尸)字(20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某左耳屏前下方见一斜行、前下后上向6.3×1.5厘米创口,前下创角较钝、后上创角较锐,深达皮下,可见腮腺断裂;左下颌角前上方见一2.2×0.5厘米创口,深达皮下。左乳头外上方见一斜行、内上外下向、4.2×2.8厘米创口,内上创角较钝,外下创角较锐,外下创角向外下方形成0.5厘米划伤迹(拖刀痕),内下创缘中部有一切迹形成,创道斜向内下进入胸腔;该创外上方见一3.5×0.5厘米擦划伤。左上臂下段外侧见一9.0×2.0厘米纵行创口,深达肌层;该创下端向后下形成一深达皮下、长1.0厘米拖尾创;左前臂上段前外侧见一斜行、内上外下向、5.0厘米×2.4厘米创口,内上创角较钝,外下创角较锐,深达肌层,创底可见肌肉断裂。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剖检见左侧胸腔内有约1500毫升积血及血凝块,左侧肺脏萎缩;心包前上壁见一2.8厘米创口,心包内有约200毫升血液及血凝块,主动脉根部前侧壁见一1.5厘米破裂口;脾脏急煞皱缩。结论:胡某系因胸部创致主动脉根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2)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威)公(刑)鉴(DNA)字(2012)94号DNA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某胸前红色斑迹、胡某左手心红色斑迹、六人间前上铺右侧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胡某头右侧墙壁上红色斑迹、六人间右上铺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右下铺左侧地板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某,支持上述血斑为胡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六人间左上铺人民币上红色斑迹、六人间左下铺铺口后侧铺墙及下侧铺沿红色斑迹、六人间储物柜上红色斑迹、厨房门口处右墙上红色斑迹、厨房灶台上右前角红色斑迹、厨房水池内左侧塑料瓶壁上红色斑迹、厨房内绿色塑料盆上红色斑迹、商君甲背心上红色斑迹、商君甲短裤上红色斑迹、商君甲所持尖刀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商君甲,支持上述血斑为商君甲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
5、书证
(1)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出具材料证实,2012年4月18日,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接到周某某报警称,商君甲于前一天晚上在鲁荣渔51667号渔船将胡某打死,后向船长刘某丙表示要投案自首,刘某丙通过卫星电话告诉了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次日,第一支队在石岛大鱼岛码头从靠岸船上的商君甲抓获。
(2)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商君甲出生于1970年5月10日。
(3)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胡某于1985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
(4)居民户口簿及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之父系胡某乙,之母系孙某某。
6、被告人供述
商君甲供述,2012年4月17日20时许,其与邓某某、李某某在鲁荣渔51667号渔船六人间舱里打牌,舱里还有胡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嫌打牌声音大而骂了一句,又打了约半小时,胡某又骂了,大家不玩牌了,邓某某就出去了,其挺生气,走过去问胡某:“你骂谁?”胡某说:“骂你怎么的,我还打你呢。”说着就从床上坐起来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其没有还手,转身去厨房拿一把尖刀返回舱里,当时舱里只有胡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见状问:“你还拿刀来了。”其先捅胡某的腿,但没捅到,拿刀的手被胡某抓住,其与胡某夺刀时右手被割伤,其火了,夺过刀朝胡某身上猛捅了几刀,后拿毛巾绑住受伤的手,到厨房洗了手,顺便把刀也洗了,洗完后把刀放在厨房杂物柜上。这时,船长刘某丙过来说胡某死了,其对刘某丙说回去自首,刘某丙用绳子将其绑了起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商君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商君甲作案后自愿置于他人及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胡某嫌被告人商君甲等打牌声音大而进行制止、谩骂,被告人商君甲上前质问遭到胡某殴打而引发,作为工友,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均未能正确面对和妥善处理,共同导致矛盾激化,本案确系事出有因,在对被告人商君甲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胡某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商君甲与被害人胡某虽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雇员,但二人的行为并非从事雇主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二人行为的表现形式亦非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商君甲与雇主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商君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商君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商君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888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及被告人商君甲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龙、孙艳华以“原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过低,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商君甲以“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商君甲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胡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与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商君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君甲因口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商君甲打牌时吵闹影响被害人休息,致使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商君甲在案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未采取正确方式规劝上诉人商君甲,而是对上诉人商君甲进行谩骂、殴打,亦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商君甲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已充分考虑商君甲系自首、初犯、偶犯及案发起因等情节,对商君甲予以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原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商君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胡某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正确,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商君甲虽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但其实施的伤害他人行为并非基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要求有内在联系,因而该伤害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商君甲应对其伤害他人的后果独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荣成市万安捕捞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商君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胡凤龙、孙艳华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靖
代理审判员 张贯修
代理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瑶
剖检见左侧胸腔内有约1500毫升积血及血凝块,左侧肺脏萎缩;心包前上壁见一2.8厘米创口,心包内有约200毫升血液及血凝块,主动脉根部前侧壁见一1.5厘米破裂口;脾脏急煞皱缩
==
这法检结果
触目惊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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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法检结果
触目惊心……
Swift80 发表于 2013-11-5 18:26
剖检见左侧胸腔内有约1500毫升积血及血凝块,左侧肺脏萎缩;心包前上壁见一2.8厘米创口,心包内有约200毫升 ...
闭合性血气胸,多发性心脏、大动脉损伤,脾脏皱缩这么厉害,显然都是急性大量失血所致。够狠的
剖检见左侧胸腔内有约1500毫升积血及血凝块,左侧肺脏萎缩;心包前上壁见一2.8厘米创口,心包内有约200毫升 ...
闭合性血气胸,多发性心脏、大动脉损伤,脾脏皱缩这么厉害,显然都是急性大量失血所致。够狠的
cavaral 发表于 2013-11-5 21:45
闭合性血气胸,多发性心脏、大动脉损伤,脾脏皱缩这么厉害,显然都是急性大量失血所致。够狠的
人体出血过2000基本没救
闭合性血气胸,多发性心脏、大动脉损伤,脾脏皱缩这么厉害,显然都是急性大量失血所致。够狠的
人体出血过2000基本没救
威海捕鱼的怎么都是从东北过来的??
Swift80 发表于 2013-11-6 08:58
人体出血过2000基本没救
别说2000,过1000能抢救成功的都不多,除非特别及时特别得力输血特别快才有希望
人体出血过2000基本没救
别说2000,过1000能抢救成功的都不多,除非特别及时特别得力输血特别快才有希望
骑士之城 发表于 2013-11-6 09:31
威海捕鱼的怎么都是从东北过来的??
作为当地人 我给你解释解释
出海打渔风险高
九十年代的时候 都是本地人 渔村的渔民出海 所以也太平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 基本上 当年的渔民都身价不菲 十年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存款 有钱后 肯出海冒险的就少了 合伙买船是主流 并且大的渔业公司也发展出来了 再招本地人就很难 所以 现在招人都是从 东北、河南等经济不发达地区 招人的条件也是非常的底 有过案底的人是大有人在 现在经常出事也就正常了
威海捕鱼的怎么都是从东北过来的??
作为当地人 我给你解释解释
出海打渔风险高
九十年代的时候 都是本地人 渔村的渔民出海 所以也太平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 基本上 当年的渔民都身价不菲 十年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存款 有钱后 肯出海冒险的就少了 合伙买船是主流 并且大的渔业公司也发展出来了 再招本地人就很难 所以 现在招人都是从 东北、河南等经济不发达地区 招人的条件也是非常的底 有过案底的人是大有人在 现在经常出事也就正常了
杰的和弦 发表于 2013-11-6 16:03
作为当地人 我给你解释解释
出海打渔风险高
九十年代的时候 都是本地人 渔村的渔民出海 所以也太平 ...
石岛吗?听说威海就那地富
作为当地人 我给你解释解释
出海打渔风险高
九十年代的时候 都是本地人 渔村的渔民出海 所以也太平 ...
石岛吗?听说威海就那地富
这艘不是远洋出的事,似乎还是在东海
这艘船是在智利钓鱿鱼时出事的,带头造反的还是一个判了死刑的减刑犯干的,真邪门了
抱歉看错了
骑士之城 发表于 2013-11-6 18:19
石岛吗?听说威海就那地富
威海每个县市都有渔民 其中荣成最多 荣成最集中的就是石岛了 大型的渔业公司遍地是 家里有个几千万的数不过来
石岛吗?听说威海就那地富
威海每个县市都有渔民 其中荣成最多 荣成最集中的就是石岛了 大型的渔业公司遍地是 家里有个几千万的数不过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