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可怜这样也算“走私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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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彦青,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中国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F123383455,汉族,专科文化,台湾“一七三”极限装备行负责人,住台湾新北市板桥区重庆路155巷25号1楼。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彦青犯走私弹药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彦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何彦青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乘坐车牌号为粤ZJF07港的小客车从深圳湾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时,被海关检查。海关人员从被告人何彦青放置于车尾箱的行李中查获气枪铅弹2000粒等疑似模拟枪零配件一批。经鉴定,该批涉案铅弹均为制式铅弹。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彦青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何彦青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何彦青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并自愿尽力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 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彦青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查获并扣押在案的2000粒走私气枪铅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作销毁处理。

上诉人何彦青上诉提出:1、气枪铅弹不能按照一般非军用子弹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500发气枪铅弹相当于100发其他非军用子弹。其涉案的2000粒气枪铅弹相当于其他非军用子弹400发,属于走私弹药罪的“情节较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其在台湾从事运动训练业。气枪铅弹在台湾不属于弹药,可以自由买卖。根据文义解释,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属于火药为动力的子弹,气枪铅弹不是以火药为动力,不属于“弹药”。其未经申报带铅弹入境是对相关海关规定的理解错误。 3、其携带气枪铅弹作为样品来大陆寻找厂家外包生产,不是为了行凶携带铅弹,没有主观恶性。 4、其是台湾“一七三极限装备行”的负责人,其带铅弹来大陆是一七三极限装备行的经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5、其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同等数量的气枪铅弹量刑不应比非军用子弹的弹头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走私非军用子弹弹头500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的属于走私弹药罪的“情节较轻”。气枪铅弹的量刑不应比非军用子弹的弹头量刑重,何彦青携带2000发气枪铅弹入境,属于走私弹药罪的“情节较轻。”2、气枪铅弹不能按照一般非军用子弹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500发气枪铅弹相当于100发其他非军用子弹。其涉案的2000粒气枪铅弹相当于其他非军用子弹400发,属于走私弹药罪的“情节较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 何彦青未经申报带铅弹入境是对海关规定理解错误。海关总署规定的《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规定了各种武器、模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为禁止进境物品,但没有明确“弹药”的范围是否包括铅弹。从一般字面上理解,“弹药”是含有火药的子弹或以火药激发的子弹,不包括铅弹。何彦青在台湾从事运动训练业,销售文化运动用品。铅弹在台湾属于文化运动用品,不属于弹药,可以自由买卖。 4、何彦青带铅弹入境没有主观恶性,没有社会危害性。何彦青带铅弹作为样品入境找厂家生产,不是为了行凶,没有主观恶性。铅弹也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 5、何彦青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何彦青是台湾“一七三极限装备行”的负责人,其带铅弹入境是“一七三极限装备行”的经营行为,是单位行为。 5、何彦青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给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何彦青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乘坐车牌号为粤ZJF07港的小客车从深圳湾口岸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时,海关人员从何彦青放置于车尾箱的行李中查获气枪铅弹2000粒等疑似模拟枪零配件一批。经鉴定,涉案2000粒气枪铅弹均为制式铅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扣押物品档清单,证实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对何彦青持有的气枪铅弹2000粒、红辣椒尾翼球、精密钢管、加速管、AK用推弹嘴、进弹夹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二、书证
1、何彦青的身份材料,证实何彦青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5日,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民警电话通知何彦青前来接受调查。当日,何彦青前来该分局接受调查,随后即被刑事拘留。
3、黄埔海关驻常平办事处行李物品监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何彦青于2011年6月14日乘坐T828经东莞铁路口岸入境,未发现相关处理记录。
4、涉案铅弹的照片。
5、财务收据,证实何彦青的亲属代何彦青于2013年4月9日将人民币五万元存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项帐户。
三、勘验、检查笔录
1、深圳湾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验经过,证实何彦青被海关查验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痕)字[2012]38号检验意见书,经鉴定,(何彦青的被扣押物品中)1号检材21件枪型物品配件不能确定为枪弹和枪支配件。 2号检材系两件铅弹物品,其中“Beeman”牌铅弹5盒1000粒,口径5.5mm;“H&N SPORT B​​aracude”牌铅弹5盒1000粒,口径5.5mm。上述两件物品均为制式铅弹。
2、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对鉴定过程出具的说明,A.经比对,本案送检的铅弹,其中一部分与德国产Beeman牌5.5mm制式铅弹的包装、外形、颜色、材质、尺寸完全一致,而另一部分与德国产H&N barracuda MATCH牌5.5mm制式铅弹的包装、外形、颜色、材质、尺寸完全一致。 B.实弹试射:用一支美制5.5mm口径的AIRFORCE气枪(俗称秃鹰)试射上述两种铅弹,可以配套使用、正常发射。 C.本案中用于比对检验的德国产Beeman、H&N barracuda MATCH牌5.5mm铅弹是国外合法企业按照固定规格技术标准定型量化生产的产品,均有固定的规格尺寸,属于国外制造制​​式铅弹。
五、上诉人何彦青的供述
上诉人何彦青供述:2012年7月17日,我从台湾乘飞机到香港,随身携带有行李箱,内装有气枪铅弹、彩弹枪枪弹、彩弹枪、玩具枪零件一批。到香港后,我乘坐车牌号为粤ZJF07港的小客车走深圳湾口岸未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查验后被查获。我知道模拟枪和弹药不准进口,但不知道气枪铅弹属大陆禁止入境的弹药。我经营的“一七三极限装备行”是一家个体经营的类似有限公司性质的小公司,由我个人独资注册并任负责人。我曾于2011年6月在东莞常平海关入境时被查到携带的1包2000粒PP弹,海关人员当时告知我上述物品不能携带入境。
对于上诉人何彦青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何彦青的供述,一七三极限装备行由其个人独资成立,不是法人。因此,本案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即何彦青的走私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何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彦青的走私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海关总署颁发的《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明确规定各种武器、模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禁止进出境,并没有将弹药限制为含有火药的子弹或以火药激发的子弹。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将气枪铅弹认定为国家严格管制的“弹药”。何彦青供述其于2011年6月携带2000粒的塑胶BB弹入境时被海关查扣,举轻以明重,上述事实可证明何彦青应当明知气枪铅弹属于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何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彦青对海关规定理解错误的意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3.何彦青明知入境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携带相关物品的情况,但其违反海关禁止进出境物品的相关规定,携带气枪铅弹等物品从无申报通道入境,具有走私弹药入境的主观故意,属于走私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4.何彦青走私气枪铅弹2000粒入境,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属于走私弹药刑事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何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5.原判已经认定何彦青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彦青上诉提出再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彦青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何彦青犯罪后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式合法。上诉人何彦青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建平
                                 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官 黄嘉琳(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彦青,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中国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F123383455,汉族,专科文化,台湾“一七三”极限装备行负责人,住台湾新北市板桥区重庆路155巷25号1楼。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彦青犯走私弹药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彦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何彦青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乘坐车牌号为粤ZJF07港的小客车从深圳湾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时,被海关检查。海关人员从被告人何彦青放置于车尾箱的行李中查获气枪铅弹2000粒等疑似模拟枪零配件一批。经鉴定,该批涉案铅弹均为制式铅弹。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彦青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何彦青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何彦青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并自愿尽力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 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彦青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查获并扣押在案的2000粒走私气枪铅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作销毁处理。

上诉人何彦青上诉提出:1、气枪铅弹不能按照一般非军用子弹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500发气枪铅弹相当于100发其他非军用子弹。其涉案的2000粒气枪铅弹相当于其他非军用子弹400发,属于走私弹药罪的“情节较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其在台湾从事运动训练业。气枪铅弹在台湾不属于弹药,可以自由买卖。根据文义解释,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属于火药为动力的子弹,气枪铅弹不是以火药为动力,不属于“弹药”。其未经申报带铅弹入境是对相关海关规定的理解错误。 3、其携带气枪铅弹作为样品来大陆寻找厂家外包生产,不是为了行凶携带铅弹,没有主观恶性。 4、其是台湾“一七三极限装备行”的负责人,其带铅弹来大陆是一七三极限装备行的经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5、其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同等数量的气枪铅弹量刑不应比非军用子弹的弹头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走私非军用子弹弹头500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的属于走私弹药罪的“情节较轻”。气枪铅弹的量刑不应比非军用子弹的弹头量刑重,何彦青携带2000发气枪铅弹入境,属于走私弹药罪的“情节较轻。”2、气枪铅弹不能按照一般非军用子弹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500发气枪铅弹相当于100发其他非军用子弹。其涉案的2000粒气枪铅弹相当于其他非军用子弹400发,属于走私弹药罪的“情节较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 何彦青未经申报带铅弹入境是对海关规定理解错误。海关总署规定的《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规定了各种武器、模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为禁止进境物品,但没有明确“弹药”的范围是否包括铅弹。从一般字面上理解,“弹药”是含有火药的子弹或以火药激发的子弹,不包括铅弹。何彦青在台湾从事运动训练业,销售文化运动用品。铅弹在台湾属于文化运动用品,不属于弹药,可以自由买卖。 4、何彦青带铅弹入境没有主观恶性,没有社会危害性。何彦青带铅弹作为样品入境找厂家生产,不是为了行凶,没有主观恶性。铅弹也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 5、何彦青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何彦青是台湾“一七三极限装备行”的负责人,其带铅弹入境是“一七三极限装备行”的经营行为,是单位行为。 5、何彦青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给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何彦青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乘坐车牌号为粤ZJF07港的小客车从深圳湾口岸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时,海关人员从何彦青放置于车尾箱的行李中查获气枪铅弹2000粒等疑似模拟枪零配件一批。经鉴定,涉案2000粒气枪铅弹均为制式铅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扣押物品档清单,证实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对何彦青持有的气枪铅弹2000粒、红辣椒尾翼球、精密钢管、加速管、AK用推弹嘴、进弹夹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二、书证
1、何彦青的身份材料,证实何彦青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5日,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民警电话通知何彦青前来接受调查。当日,何彦青前来该分局接受调查,随后即被刑事拘留。
3、黄埔海关驻常平办事处行李物品监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何彦青于2011年6月14日乘坐T828经东莞铁路口岸入境,未发现相关处理记录。
4、涉案铅弹的照片。
5、财务收据,证实何彦青的亲属代何彦青于2013年4月9日将人民币五万元存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项帐户。
三、勘验、检查笔录
1、深圳湾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验经过,证实何彦青被海关查验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痕)字[2012]38号检验意见书,经鉴定,(何彦青的被扣押物品中)1号检材21件枪型物品配件不能确定为枪弹和枪支配件。 2号检材系两件铅弹物品,其中“Beeman”牌铅弹5盒1000粒,口径5.5mm;“H&N SPORT B​​aracude”牌铅弹5盒1000粒,口径5.5mm。上述两件物品均为制式铅弹。
2、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对鉴定过程出具的说明,A.经比对,本案送检的铅弹,其中一部分与德国产Beeman牌5.5mm制式铅弹的包装、外形、颜色、材质、尺寸完全一致,而另一部分与德国产H&N barracuda MATCH牌5.5mm制式铅弹的包装、外形、颜色、材质、尺寸完全一致。 B.实弹试射:用一支美制5.5mm口径的AIRFORCE气枪(俗称秃鹰)试射上述两种铅弹,可以配套使用、正常发射。 C.本案中用于比对检验的德国产Beeman、H&N barracuda MATCH牌5.5mm铅弹是国外合法企业按照固定规格技术标准定型量化生产的产品,均有固定的规格尺寸,属于国外制造制​​式铅弹。
五、上诉人何彦青的供述
上诉人何彦青供述:2012年7月17日,我从台湾乘飞机到香港,随身携带有行李箱,内装有气枪铅弹、彩弹枪枪弹、彩弹枪、玩具枪零件一批。到香港后,我乘坐车牌号为粤ZJF07港的小客车走深圳湾口岸未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查验后被查获。我知道模拟枪和弹药不准进口,但不知道气枪铅弹属大陆禁止入境的弹药。我经营的“一七三极限装备行”是一家个体经营的类似有限公司性质的小公司,由我个人独资注册并任负责人。我曾于2011年6月在东莞常平海关入境时被查到携带的1包2000粒PP弹,海关人员当时告知我上述物品不能携带入境。
对于上诉人何彦青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何彦青的供述,一七三极限装备行由其个人独资成立,不是法人。因此,本案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即何彦青的走私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何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彦青的走私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海关总署颁发的《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明确规定各种武器、模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禁止进出境,并没有将弹药限制为含有火药的子弹或以火药激发的子弹。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将气枪铅弹认定为国家严格管制的“弹药”。何彦青供述其于2011年6月携带2000粒的塑胶BB弹入境时被海关查扣,举轻以明重,上述事实可证明何彦青应当明知气枪铅弹属于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何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彦青对海关规定理解错误的意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3.何彦青明知入境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携带相关物品的情况,但其违反海关禁止进出境物品的相关规定,携带气枪铅弹等物品从无申报通道入境,具有走私弹药入境的主观故意,属于走私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4.何彦青走私气枪铅弹2000粒入境,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属于走私弹药刑事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何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5.原判已经认定何彦青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彦青上诉提出再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彦青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何彦青犯罪后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式合法。上诉人何彦青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建平
                                 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官 黄嘉琳
BB弹算不?
BB弹算不?
当然算,既然不限制为火药动力,木头做的都算
打弹弓的钢珠或泥丸算不算,省的下回坐车再进去喽。
让人无语的事情!
这也太冤了
一点都不冤,秃鹰气枪用的蛋。
是的,毕竟大陆和台湾的法规不同……
在这里也不得不对台湾同胞们提个醒:大陆的法律管制十分严格……特别是对于真仿枪支!
现在这段时间是敏感时期,请各位台湾同胞一定要把持住自己,否则后果自负!
ghos 发表于 2013-11-5 13:07
打弹弓的钢珠或泥丸算不算,省的下回坐车再进去喽。
理论上都算……特别是最近这一段时间!敏感时期呀!
理论上都算……特别是最近这一段时间!敏感时期呀!
钢珠和泥丸可不一定是弹弓上用的啊,钢珠修自行车的都有,泥丸养花也可以用
得连弹弓一起查出来才算吧
cd.jpg
福田 发表于 2013-11-5 17:13
钢珠和泥丸可不一定是弹弓上用的啊,钢珠修自行车的都有,泥丸养花也可以用
得连弹弓一起查出来才算吧
哪BB弹是不是要和仿真枪一起查获才算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