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法院谈话看夏俊峰死刑判决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5 23:16:42
夏俊峰案中的被告人业已被执行死刑,不过围绕此案的种种讨论并未停止。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9月30日发表的有关谈话,对此案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不过在我看来,这个谈话存在相当问题,本文试图加以简单分析。

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仅是关于最高法院谈话一个具体关键问题的简要评论,而且,本文也并不必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一定构成正当防卫,而只是强调,至少最高法院谈话的逻辑并未排除正当防卫这个合理怀疑,更加没有得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唯一结论──而这本应是控方的证明责任以及法院做出死刑判决和裁定的基本前提。

最高法院谈话得出的结论是夏俊峰不构成正当防卫,但它否定正当防卫的论证策略选择了一条最简单直接的逻辑──“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旭东、申凯殴打了被告人夏俊峰,被害人张伟没有与夏俊峰发生任何冲突,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我们知道,正当防卫具有一些要件,例如不法性、侵害性、现实性、紧迫性、必须针对本人、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等等。因此,理论上说,否定正当防卫可以从否定具备这些要件入手,例如夏案中可以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个要件入手,但最高法院并未选择这个论证逻辑。

原因可能在于:一是因为正当防卫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特殊正当防卫可以称为无过当防卫,如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最高法院由此入手,那么需要论证的东西太多,甚至很难证明并非“正在进行行凶”。二是如果从这个角度论证,便可能留下了防卫过当的可能,而这就构成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从而与死刑判决相互冲突。因此最高法院选择了一条最简单也最无后患的论证策略。

但正因如此也给自身论证留下了相当问题。我们可以仔细分析一下前文引述的最高法院谈话,里面实际上涉及两个行为、两个罪名,对于夏捅刺被害人张伟的行为,用“被害人张伟没有与夏俊峰发生任何冲突”可以得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但对于夏俊峰捅刺另外两个被害人的行为,最高法院用的理由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而从逻辑上说,这个理由只能推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可能不具备”。实际上,正是在被害人张旭东、申凯是否殴打了被告人这一关键问题上,最高法院犯了逻辑上而且是法律上的问题,因为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并未“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是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实际上,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甚至还要超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我们需要特别注意上述规定中的“唯一结论”。试问,“唯一结论”能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这一表述中得出吗?同时,如果被害人是否殴打了被告人没有查清楚,证据可以说是“确实、充分”的吗?

简单的说,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尤其是死刑案件中的“唯一结论标准”,要求控方在被害人是否殴打被告人这一问题上达到这一标准,即“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没有殴打被告人”,而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这一微妙差别至为关键,实际上,时下有关夏案的讨论,恰恰与刑诉法第53条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尤其是两高三部关于死刑案件的“唯一结论”证明标准未能得到很好理解和重视有关。而在未能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和裁定结论径直剥夺了被告人的“疑点利益”(即“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最高法院谈话的逻辑实际上将被害人是否殴打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辩方,法院认为辩方未能“充分证明”,因而辩方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但这个证明责任分配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第一、此案被告人是否曾被殴打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虽有联系但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是否曾被殴打还关系着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如何发生等客观方面,这是应由控方加以查清并证明的。我们可以设想,一个一米六几的有老婆孩子的被告人,如果并非智力、精神不正常,面对着两个一米八几的被害人,按照法院判决认定此前在“执法现场没有遭到殴打”,如果在勤务室内依然没有遭到殴打,而是首先对两位被害人临时起意挥刀刺杀,这个犯罪过程是否合乎生活经验的正常逻辑?实际上,直至今天,我们每个人依旧可以扪心自问,你觉得在那个屋子里被告人真的没有遭到被害人殴打吗?被告人是无缘无故临时起意主动杀人的吗?不要忘记,这个生活常理,就是英美法系中陪审团认定犯罪的“合理怀疑”来源。

第二、这一问题涉及到刑事诉讼中有关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性事由”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比较法上各国实践并不一致,被告多仅需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而非说服责任,也即仅需提供初步证据,例如此案夏身上的哪怕轻伤,而控方需排除殴打可能。

第三、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应该基于证明的便利,证明责任应当由最有条件接触相关证据的一方提供。本案的案发现场是城管房间,且被告人是被被害人强行带入此房间的,被告人并无任何现实条件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因此,此条件下与一般场合下(例如街头两个普通人冲突下)正当防卫被告人证明责任理应区别。

第四、被告人夏俊峰现有的伤情业已构成可能遭到被害人殴打的初步证据,也就是说,事实上,现有证据已经构成被告人遭到被害人殴打的“合理怀疑”。有人说,夏的伤情轻微,不能说明夏遭到了殴打,但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法院所谓的“轻微”一词和我们生活经验中使用的“轻微”并不必然一致;其次,所谓“殴打”本身并不包涵致人重伤意思,轻微伤也可以是殴打行为所致,也就是说,殴打是否曾经发生是个定性问题,而殴打的严重与否是个定量问题,不能用定量问题来否定定性问题。更进一步,被告人伤情的轻重可能关系到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但只要遭到被害人殴打,尤其是首先殴打,那么很大可能就构成防卫意图和行为。但遗憾的是,最高法院谈话并未解释被告人这一伤情。

第五、中国未有法律条文明文具体规定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既然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情节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没有查清(而非不存在而未搜集到),那么未查清而导致的疑点利益当然应当归于被告人。

最高法院谈话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行政执法局勤务室内发生冲突,但与此同时却并未查清是谁先动手的,而是径直剥夺了被告人的疑点利益,不仅违反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死刑案件唯一结论”证明标准等程序性规定,实际上也违反了有关实体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10年《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中提到,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不应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可以看到,在控方对于犯罪发生过程无法查清,即便未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而是按照冲突原因“二一添作五”的平均分配,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也不应被判处死刑。

总结来看,最高法院关于夏案的谈话,显示出最高法院在理念和文字上并未遵守新刑诉法“排除合理怀疑”,尤其是死刑案件唯一结论证明标准的程序性规定,必须强调,所谓的“唯一结论”,不应该是通过说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过殴打”这种推理得出,而只应通过证明“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定没殴打过”加以得出。同时,在案件起因、发生过程等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被告人动机、防卫意图、主观恶性程度等主观方面未能查清,尤其是被害人在起因上可能存在过错,以及被告人可能具有防卫意图的情况下适用死刑,这也违反了最高法院有关死刑案件的实体性规范。

固然,最高法院在这些案件中可以进行政策和政治性考量,例如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之间的权衡、城管群体与小贩群体的冲突和利益抉择等等,但任何法律之外因素的考量都应以法律之内合乎规范、逻辑和常理的方式得出。如今,人死不能复生,但为了公民权利的切实维护,法治信仰和司法公信力的可能提高,最高法院无疑需要首先认真对待法律,更应从这样的重大案件中汲取教训。
http://cn.wsj.com/gb/20131008/OPN122148.asp?source=UpFeature夏俊峰案中的被告人业已被执行死刑,不过围绕此案的种种讨论并未停止。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9月30日发表的有关谈话,对此案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不过在我看来,这个谈话存在相当问题,本文试图加以简单分析。

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仅是关于最高法院谈话一个具体关键问题的简要评论,而且,本文也并不必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一定构成正当防卫,而只是强调,至少最高法院谈话的逻辑并未排除正当防卫这个合理怀疑,更加没有得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唯一结论──而这本应是控方的证明责任以及法院做出死刑判决和裁定的基本前提。

最高法院谈话得出的结论是夏俊峰不构成正当防卫,但它否定正当防卫的论证策略选择了一条最简单直接的逻辑──“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旭东、申凯殴打了被告人夏俊峰,被害人张伟没有与夏俊峰发生任何冲突,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我们知道,正当防卫具有一些要件,例如不法性、侵害性、现实性、紧迫性、必须针对本人、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等等。因此,理论上说,否定正当防卫可以从否定具备这些要件入手,例如夏案中可以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个要件入手,但最高法院并未选择这个论证逻辑。

原因可能在于:一是因为正当防卫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特殊正当防卫可以称为无过当防卫,如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最高法院由此入手,那么需要论证的东西太多,甚至很难证明并非“正在进行行凶”。二是如果从这个角度论证,便可能留下了防卫过当的可能,而这就构成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从而与死刑判决相互冲突。因此最高法院选择了一条最简单也最无后患的论证策略。

但正因如此也给自身论证留下了相当问题。我们可以仔细分析一下前文引述的最高法院谈话,里面实际上涉及两个行为、两个罪名,对于夏捅刺被害人张伟的行为,用“被害人张伟没有与夏俊峰发生任何冲突”可以得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但对于夏俊峰捅刺另外两个被害人的行为,最高法院用的理由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而从逻辑上说,这个理由只能推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可能不具备”。实际上,正是在被害人张旭东、申凯是否殴打了被告人这一关键问题上,最高法院犯了逻辑上而且是法律上的问题,因为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并未“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是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实际上,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甚至还要超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我们需要特别注意上述规定中的“唯一结论”。试问,“唯一结论”能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这一表述中得出吗?同时,如果被害人是否殴打了被告人没有查清楚,证据可以说是“确实、充分”的吗?

简单的说,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尤其是死刑案件中的“唯一结论标准”,要求控方在被害人是否殴打被告人这一问题上达到这一标准,即“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没有殴打被告人”,而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这一微妙差别至为关键,实际上,时下有关夏案的讨论,恰恰与刑诉法第53条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尤其是两高三部关于死刑案件的“唯一结论”证明标准未能得到很好理解和重视有关。而在未能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和裁定结论径直剥夺了被告人的“疑点利益”(即“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最高法院谈话的逻辑实际上将被害人是否殴打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辩方,法院认为辩方未能“充分证明”,因而辩方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但这个证明责任分配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第一、此案被告人是否曾被殴打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虽有联系但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是否曾被殴打还关系着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如何发生等客观方面,这是应由控方加以查清并证明的。我们可以设想,一个一米六几的有老婆孩子的被告人,如果并非智力、精神不正常,面对着两个一米八几的被害人,按照法院判决认定此前在“执法现场没有遭到殴打”,如果在勤务室内依然没有遭到殴打,而是首先对两位被害人临时起意挥刀刺杀,这个犯罪过程是否合乎生活经验的正常逻辑?实际上,直至今天,我们每个人依旧可以扪心自问,你觉得在那个屋子里被告人真的没有遭到被害人殴打吗?被告人是无缘无故临时起意主动杀人的吗?不要忘记,这个生活常理,就是英美法系中陪审团认定犯罪的“合理怀疑”来源。

第二、这一问题涉及到刑事诉讼中有关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性事由”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比较法上各国实践并不一致,被告多仅需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而非说服责任,也即仅需提供初步证据,例如此案夏身上的哪怕轻伤,而控方需排除殴打可能。

第三、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应该基于证明的便利,证明责任应当由最有条件接触相关证据的一方提供。本案的案发现场是城管房间,且被告人是被被害人强行带入此房间的,被告人并无任何现实条件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因此,此条件下与一般场合下(例如街头两个普通人冲突下)正当防卫被告人证明责任理应区别。

第四、被告人夏俊峰现有的伤情业已构成可能遭到被害人殴打的初步证据,也就是说,事实上,现有证据已经构成被告人遭到被害人殴打的“合理怀疑”。有人说,夏的伤情轻微,不能说明夏遭到了殴打,但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法院所谓的“轻微”一词和我们生活经验中使用的“轻微”并不必然一致;其次,所谓“殴打”本身并不包涵致人重伤意思,轻微伤也可以是殴打行为所致,也就是说,殴打是否曾经发生是个定性问题,而殴打的严重与否是个定量问题,不能用定量问题来否定定性问题。更进一步,被告人伤情的轻重可能关系到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但只要遭到被害人殴打,尤其是首先殴打,那么很大可能就构成防卫意图和行为。但遗憾的是,最高法院谈话并未解释被告人这一伤情。

第五、中国未有法律条文明文具体规定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既然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情节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没有查清(而非不存在而未搜集到),那么未查清而导致的疑点利益当然应当归于被告人。

最高法院谈话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行政执法局勤务室内发生冲突,但与此同时却并未查清是谁先动手的,而是径直剥夺了被告人的疑点利益,不仅违反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死刑案件唯一结论”证明标准等程序性规定,实际上也违反了有关实体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10年《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中提到,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不应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可以看到,在控方对于犯罪发生过程无法查清,即便未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而是按照冲突原因“二一添作五”的平均分配,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也不应被判处死刑。

总结来看,最高法院关于夏案的谈话,显示出最高法院在理念和文字上并未遵守新刑诉法“排除合理怀疑”,尤其是死刑案件唯一结论证明标准的程序性规定,必须强调,所谓的“唯一结论”,不应该是通过说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过殴打”这种推理得出,而只应通过证明“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定没殴打过”加以得出。同时,在案件起因、发生过程等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被告人动机、防卫意图、主观恶性程度等主观方面未能查清,尤其是被害人在起因上可能存在过错,以及被告人可能具有防卫意图的情况下适用死刑,这也违反了最高法院有关死刑案件的实体性规范。

固然,最高法院在这些案件中可以进行政策和政治性考量,例如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之间的权衡、城管群体与小贩群体的冲突和利益抉择等等,但任何法律之外因素的考量都应以法律之内合乎规范、逻辑和常理的方式得出。如今,人死不能复生,但为了公民权利的切实维护,法治信仰和司法公信力的可能提高,最高法院无疑需要首先认真对待法律,更应从这样的重大案件中汲取教训。
http://cn.wsj.com/gb/20131008/OPN122148.asp?source=UpFeature
这个案子始终让一些人放不下心
背上的刀子在什么地方能算是防卫???


我觉得真扯蛋,干脆学美国,小贩胆敢抗法,直接枪毙了事。也省的宣判浪费纳税人的钱。还惹来大批胡扯!


我觉得真扯蛋,干脆学美国,小贩胆敢抗法,直接枪毙了事。也省的宣判浪费纳税人的钱。还惹来大批胡扯!
华尔街日报中文版,仝宗锦教授的精品文章。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仝宗锦表示,薄谷开来蓄谋投毒故意杀人既可活,夏俊峰被打之后失手杀人理不应死。
仝宗锦教授明确指出夏俊峰是“被打”之后“失手”杀人。
背上的刀子在什么地方能算是防卫???
刀子捅那里对某些人而言不重要,只要杀的是城管,总归是对的。
某些人为了黑早已经失去正常理智了。
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问题是不可以讨论的!!!!!!!!!!!!!!!!1
什么样的殴打仅在夏的一只手臂上留下淤血却又促使夏“正当防卫”刺死两个人出门后又重伤一人?
阁下的败笔可不少啊,让我来逐条驳斥
一.举例失当,我国沿用的是大陆法系,即法德法系,你用英美法系的条例来判大陆法系的案子,你这是属于“用前朝的剑来斩本朝的官”,属偷换概念。
二.同上,我想请问您是在中国还是在国外?这时候你应该举出中国法律里的相应条例而不是国外的,按你的逻辑,美国可以当街击毙这个小贩,我们是不是也要根据美国法律来判啊?
三.首先根据口供夏某是自愿进入的,其次城管方面已经提供了证人。
四.最高法已经解释了这个伤情,但是某些人显然不想听,但在这里我还是要说一下,最高法认为这些伤也有可能在夏某之前与城管争夺煤气罐时造成,而夏某身上并无其他外伤证明其遭受了城管的殴打。
五.我不知道你是在哪看的刑事诉讼法,不过我看到的是:第五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而我在我手上那本刑事诉讼法里怎么也没找到“疑点利益归于被告”这条。
fkwjrcddm 发表于 2013-10-8 15:08
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问题是不可以讨论的!!!!!!!!!!!!!!!!1{ ...
我们派人去跟美国人谈谈,让他们卖我们点F-22,你觉得他们会怎么说?
夏俊峰算正当防卫的话,那以后杀人犯只要能找到水军洗地,是不是都能算正当防卫?
监控?合成的。证人?都是作的伪证。鉴定?都是假的!
可以有各自的观点,但不要上纲上线,现在是2013年不是1973年!!!

fkwjrcddm 发表于 2013-10-8 15:42
可以有各自的观点,但不要上纲上线,现在是2013年不是1973年!!!


是啊,2013年喽都,要搁1973年只要夏八刀大喊一声“小爷是RED卫兵!”就能免死没准还能得嘉奖,可惜现在是2013年,所以夏死了,这不正体现了我国司法在进步吗?
fkwjrcddm 发表于 2013-10-8 15:42
可以有各自的观点,但不要上纲上线,现在是2013年不是1973年!!!


是啊,2013年喽都,要搁1973年只要夏八刀大喊一声“小爷是RED卫兵!”就能免死没准还能得嘉奖,可惜现在是2013年,所以夏死了,这不正体现了我国司法在进步吗?
本文也并不必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一定构成正当防卫,而只是强调,至少最高法院谈话的逻辑并未排除正当防卫这个合理怀疑

太好了,看到这儿我就不再纠结了:看不看帖子?看吧,99%是法盲胡扯,不看吧,又对人家的辛苦(虽说是扯淡辛苦)太不尊重。
现在好了,臭鸡蛋不必全吃完才能判断它不能吃,谢谢LZ
生bruce 发表于 2013-10-8 15:47
太好了,看到这儿我就不再纠结了:看不看帖子?看吧,99%是法盲胡扯,不看吧,又对人家的辛苦(虽说是扯 ...
你知道最蛋疼的是什么吗?劳资居然看完了这个帖子,结果发现LZ分不清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分不清国内法和国际法,分不清中国与外国,最重要的是他举得唯一一个跟我国法律有关的例子还是错误的。。。。。。。
MS15 发表于 2013-10-8 15:50
你知道最蛋疼的是什么吗?劳资居然看完了这个帖子,结果发现LZ分不清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分不清国内法和 ...
活该!!
哇咔咔,我赚了
生bruce 发表于 2013-10-8 15:51
活该!!
哇咔咔,我赚了
我突然感觉这么认真看帖再逐条反驳LZ错误的我像白痴一样。。。。。。。。
MS15 发表于 2013-10-8 15:55
我突然感觉这么认真看帖再逐条反驳LZ错误的我像白痴一样。。。。。。。。
你是专业人士嘛,自然比我们外行要严肃对待。不但要驳论,还要立论,很是辛苦。

下次去会会大娘芬里尔(现在好象叫什么翼什么)吧,绝对让你尽享辩论的激情
MS15 发表于 2013-10-8 15:46
是啊,2013年喽都,要搁1973年只要夏八刀大喊一声“小爷是RED卫兵!”就能免死没准还能得嘉奖,可惜现 ...
拿什么武器去抢劫是一门大学问,开始我用刀,坐了五年牢,出狱后我使了枪,又被判了十年,最后我拿起了镰刀和斧头.................前面的十五年就算作D龄了!!
fkwjrcddm 发表于 2013-10-8 17:47
拿什么武器去抢劫是一门大学问,开始我用刀,坐了五年牢,出狱后我使了枪,又被判了十年,最后我拿起了镰 ...
这就露尾巴了?装也不装得像点样子?呵呵,我对你这种为了屁股主动放弃脑子的人真是无言以对了,请你不要回我了,因为认真看你发的无脑帖子想着怎么给你科普的我像个白痴一样
楼主真是百折不挠呀,佩服佩服!

fkwjrcddm 发表于 2013-10-8 17:47
拿什么武器去抢劫是一门大学问,开始我用刀,坐了五年牢,出狱后我使了枪,又被判了十年,最后我拿起了镰 ...


咦?那些追求中国人的民主自由并为之付出一生的的革命先烈都被你们称为“打劫的”了,那你们还有啥脸来谈民主自由?

难道你们的“民主自由”和革命先烈追求的不是一种东西?
fkwjrcddm 发表于 2013-10-8 17:47
拿什么武器去抢劫是一门大学问,开始我用刀,坐了五年牢,出狱后我使了枪,又被判了十年,最后我拿起了镰 ...


咦?那些追求中国人的民主自由并为之付出一生的的革命先烈都被你们称为“打劫的”了,那你们还有啥脸来谈民主自由?

难道你们的“民主自由”和革命先烈追求的不是一种东西?

MS15 发表于 2013-10-8 15:50
你知道最蛋疼的是什么吗?劳资居然看完了这个帖子,结果发现LZ分不清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分不清国内法和 ...


你老真是辛苦了,这么枯燥的的东西,俺看了5分钟实在看不下去了,这玩意不想小说故事,你的认认真真的看才成,
MS15 发表于 2013-10-8 15:50
你知道最蛋疼的是什么吗?劳资居然看完了这个帖子,结果发现LZ分不清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分不清国内法和 ...


你老真是辛苦了,这么枯燥的的东西,俺看了5分钟实在看不下去了,这玩意不想小说故事,你的认认真真的看才成,
MS15 发表于 2013-10-8 15:35
我们派人去跟美国人谈谈,让他们卖我们点F-22,你觉得他们会怎么说?
人家会说不行。但这已经是讨论了。
wujingping 发表于 2013-10-8 18:12
人家会说不行。但这已经是讨论了。
那好,讨论破裂
正当防卫具有一些要件,例如不法性、侵害性、现实性、紧迫性、必须针对本人、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等等。因此,理论上说,否定正当防卫可以从否定具备这些要件入手,例如夏案中可以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个要件入手,但最高法院并未选择这个论证逻辑。
------即使存在殴打,从夏的伤势看,他也绝对不符合“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紧迫性”这2点。即使被殴打,也只能赤手反抗并逃离。如果刺伤2人后逃离才算防卫过当。连杀2人,再把无关的第三人刺成重伤,即使考虑死者的过错,也还是必须处以死刑。
必须强调,所谓的“唯一结论”,不应该是通过说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过殴打”这种推理得出,而只应通过证明“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定没殴打过”加以得出。
.........................
這樣說很危險, 可能導致出現很多殺人後以因被毆打致正當防衛理由抗辯, 檢椌方要證明一定沒毆打過?
视草民如蝼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