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个帖子给大家学习一下《刑事错案的发生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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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练军:刑事错案的发生逻辑

2013-02-27 来源:共识网 浏览次数:0
2013年1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息称,1995年3月发生在浙江萧山的杀害出租车司机案真凶另有他人,萧山籍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并非该案凶手;法院已对此案立案复查,并将“有错必纠”。至此,无辜的陈建阳等5人已在高墙内度过了17个春秋。


  类似这种司法错案的报道时常见诸报端,可谓见怪不怪。面对一桩桩错案,我们需要追究责任,就像需要对之复查平反一样,否则既难以抚慰冤屈者的心灵,又不足以警告后来的司法案件承办人。那谁该对错案负责呢?这真的是个大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唯能就案论案。


  错案一般都是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堪称是最为复杂的案件。普通案件往往只有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但刑事案件除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和法官外,一般还有公安刑侦机构、检察院、被害人及其亲属、专家证人等多方人士介入,其中任何一方的草率应对、不负责任都有可能酿成司法错案。但一有刑事错案出现,不少社会民众首先想到的是法官枉法裁判,认为承审法官就应该对错案负责。这种矛头直指法官的想法、做法,是对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缺乏基本认知的非理性表现,应该抛弃。


  如果确实是由法官枉法裁判导致司法错案,那法官难道不应该承担责任吗?法官枉法裁判当然要被问责,且具体如何问责,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早已有明文之规定。实践中完全由法官枉法裁判导致错案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因为有审级制度和审判公开制度这种旨在避免此等情形的制度装置。一审法官枉法裁判有二审,二审法官枉法裁判有再审(国外是三审),对同一案件一审、二审和再审(三审)法官都先后枉法裁判,从而导致错案产生的情况即便存在,那也是几十年一遇的极端例外。是故,直接源于法官枉法裁判的司法错案实乃小概率事件。错案产生的原因更多的要从法官之外的其他司法参与者身上去寻找。


  其实,证人的错误辨认、证人作伪证、司法鉴定错误、警察或检察官隐瞒真相等等,都有可能导致司法错案。在《错案》一书中,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曾用许多案例生动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刑事司法错案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有时复杂到想问责都无从下手的程度。


  但刑讯逼供几乎是所有刑事错案的共同原因,而刑讯逼供恰恰是不难被追责的。因为它的主体是特定的,法官、检察官(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官除外)、证人等等,都不可能刑讯逼供,刑侦警察是刑讯逼供的唯一主体。


  在我国由于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完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又不享有沉默权,因而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未得到有效的抑制。现实中由于刑侦人员的指名问供引发刑事错案可谓屡见不鲜。


  所谓指名问供是指侦查人员违背法定的讯问原则,按照自己的主管臆断,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将未经查证属实的材料故意告诉、暗示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其知悉“案情”,并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述或供认。对于刑侦人员的指名问供,我们当然要坚决追究责任,严惩不贷。但同时更应该追问其屡禁不止的背后原因。


  众所周知,我国的命案破案率高于英法美等法治成熟国家。而我国奇高的命案侦破率跟各地政府和政法委一再强调“命案必破”关系甚重。命案必破往往是驱使警察走上指名问供之路的最重要的外在力量。近年来曝光出来的错案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河北聂树斌案以及本文开头提到的陈建阳案,可以说都是由命案必破引起的刑事错案。面对命案,政府一旦向社会公众承诺“命案必破”,那刑侦人员在真凶难觅的时候只能使出“指名问供”的杀手锏,以兑现政府的承诺。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检察官和法官难以完全独立办案,他们跟刑侦人员一样要服从当地政法委的命案必破指示。所以,即便他们在案卷中发现了指名问供的疑点,看出了当事人供述的破绽,他们也往往只能无奈地抛下“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而遵循“疑罪坐实”的人治法则。我们的政法委并不信仰“正义在法庭实现时,政府得分”,它只相信“命案必破在法庭实现时,政府得分”。


  错案的产生除刑侦人员指名问供外,还与检察官的不作为或滥用职权有某种关系。在我国,检察院是专职执法监督机构。在刑事司法中,检察官的权力非同小可,他不但有权(同时也是有义务)监督刑侦人员办案,而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及以何种罪名起诉都有几乎不受制约的决定权和自由裁量权。是故,每一起刑事司法错案的问世必定多少有几分检察官的“功劳”。


  在监督刑侦人员的指名问供方面,检察官如果认真严厉,积极作为,那错案一定会大为减少;在决定是否起诉及以哪种罪名提起诉讼方面,检察官如果能做到严格依法、客观公正,那错案出现的概率无疑会大大降低。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曾说,检察官比任何其他人都有能力控制别人的生命、自由和名誉。斯言诚哉。在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错案过程中,检察官不可避免地在其中扮演着某种角色,甚至是关键角色。


  既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权力巨大,那在刑事错案问责时撇开检察官就显然违背权责统一的法治原则。换言之,一旦对错案追责,那承办检察官基本不可能全身而退,他必定要承担或重或轻的责任,否则追责的过程注定会成为制造一起新的冤案、错案的过程。


  总之,错案产生的原因纷繁复杂,而对错案问责更是难上加难。裁判案件的法官看似是当然的错案制造者,实则大谬不然。与法官相比,警察、检察官、被告人甚至专家证人更有可能是错案的“元凶”。但错案的发现往往是全案定谳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的事情,面对时过境迁甚至物是人非的错案,真要向有关人员追究问责其成本之高、代价之大可想而知。


  是故,与其对错案坚持问责到底就毋宁努力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在这方面,西方已有很多宝贵的经验可资参考和借鉴,如最大限度地提升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赋予被告人沉默权、非法证据不予采信、排除合理怀疑的优势证据标准等等。只要我们大胆吸收此等成熟的刑事司法经验,那刑事错案一定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但也仅仅是有效控制而已,要完全消灭错案是不可能的。除非废除刑事司法制度,否则,一定比例的错案就不可避免。2003年即将离任的州长乔治·莱恩将伊利诺伊州所有的156名死刑罪犯减为无期徒刑。这么做的原因在于,莱恩州长认为,美国据以作出死刑判决的司法系统面临着错误的恶魔所带来的困扰:在定罪裁决过程中存在错误,在确定哪些有罪之人应当被判处死刑过程中亦存在着错误。既然在保障被告人人权方面堪称世界典范的美国刑事司法系统都被“错误的恶魔”萦绕,那承受刑事司法错案就不能不说是人类的宿命了。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错案负责的不是人类发明的刑事司法制度本身,那又是什么呢?而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尽最大努力地避免错案的发生,才是对错案最好的“问责”,不是吗?


  原载《东方早报》2013年2月5日A15版http://www.scxsls.com/a/20130227/88196.html

刘练军:刑事错案的发生逻辑
2013-02-27 来源:共识网 浏览次数:0
2013年1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息称,1995年3月发生在浙江萧山的杀害出租车司机案真凶另有他人,萧山籍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并非该案凶手;法院已对此案立案复查,并将“有错必纠”。至此,无辜的陈建阳等5人已在高墙内度过了17个春秋。


  类似这种司法错案的报道时常见诸报端,可谓见怪不怪。面对一桩桩错案,我们需要追究责任,就像需要对之复查平反一样,否则既难以抚慰冤屈者的心灵,又不足以警告后来的司法案件承办人。那谁该对错案负责呢?这真的是个大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唯能就案论案。


  错案一般都是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堪称是最为复杂的案件。普通案件往往只有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但刑事案件除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和法官外,一般还有公安刑侦机构、检察院、被害人及其亲属、专家证人等多方人士介入,其中任何一方的草率应对、不负责任都有可能酿成司法错案。但一有刑事错案出现,不少社会民众首先想到的是法官枉法裁判,认为承审法官就应该对错案负责。这种矛头直指法官的想法、做法,是对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缺乏基本认知的非理性表现,应该抛弃。


  如果确实是由法官枉法裁判导致司法错案,那法官难道不应该承担责任吗?法官枉法裁判当然要被问责,且具体如何问责,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早已有明文之规定。实践中完全由法官枉法裁判导致错案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因为有审级制度和审判公开制度这种旨在避免此等情形的制度装置。一审法官枉法裁判有二审,二审法官枉法裁判有再审(国外是三审),对同一案件一审、二审和再审(三审)法官都先后枉法裁判,从而导致错案产生的情况即便存在,那也是几十年一遇的极端例外。是故,直接源于法官枉法裁判的司法错案实乃小概率事件。错案产生的原因更多的要从法官之外的其他司法参与者身上去寻找。


  其实,证人的错误辨认、证人作伪证、司法鉴定错误、警察或检察官隐瞒真相等等,都有可能导致司法错案。在《错案》一书中,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曾用许多案例生动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刑事司法错案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有时复杂到想问责都无从下手的程度。


  但刑讯逼供几乎是所有刑事错案的共同原因,而刑讯逼供恰恰是不难被追责的。因为它的主体是特定的,法官、检察官(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官除外)、证人等等,都不可能刑讯逼供,刑侦警察是刑讯逼供的唯一主体。


  在我国由于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完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又不享有沉默权,因而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未得到有效的抑制。现实中由于刑侦人员的指名问供引发刑事错案可谓屡见不鲜。


  所谓指名问供是指侦查人员违背法定的讯问原则,按照自己的主管臆断,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将未经查证属实的材料故意告诉、暗示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其知悉“案情”,并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述或供认。对于刑侦人员的指名问供,我们当然要坚决追究责任,严惩不贷。但同时更应该追问其屡禁不止的背后原因。


  众所周知,我国的命案破案率高于英法美等法治成熟国家。而我国奇高的命案侦破率跟各地政府和政法委一再强调“命案必破”关系甚重。命案必破往往是驱使警察走上指名问供之路的最重要的外在力量。近年来曝光出来的错案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河北聂树斌案以及本文开头提到的陈建阳案,可以说都是由命案必破引起的刑事错案。面对命案,政府一旦向社会公众承诺“命案必破”,那刑侦人员在真凶难觅的时候只能使出“指名问供”的杀手锏,以兑现政府的承诺。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检察官和法官难以完全独立办案,他们跟刑侦人员一样要服从当地政法委的命案必破指示。所以,即便他们在案卷中发现了指名问供的疑点,看出了当事人供述的破绽,他们也往往只能无奈地抛下“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而遵循“疑罪坐实”的人治法则。我们的政法委并不信仰“正义在法庭实现时,政府得分”,它只相信“命案必破在法庭实现时,政府得分”。


  错案的产生除刑侦人员指名问供外,还与检察官的不作为或滥用职权有某种关系。在我国,检察院是专职执法监督机构。在刑事司法中,检察官的权力非同小可,他不但有权(同时也是有义务)监督刑侦人员办案,而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及以何种罪名起诉都有几乎不受制约的决定权和自由裁量权。是故,每一起刑事司法错案的问世必定多少有几分检察官的“功劳”。


  在监督刑侦人员的指名问供方面,检察官如果认真严厉,积极作为,那错案一定会大为减少;在决定是否起诉及以哪种罪名提起诉讼方面,检察官如果能做到严格依法、客观公正,那错案出现的概率无疑会大大降低。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曾说,检察官比任何其他人都有能力控制别人的生命、自由和名誉。斯言诚哉。在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错案过程中,检察官不可避免地在其中扮演着某种角色,甚至是关键角色。


  既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权力巨大,那在刑事错案问责时撇开检察官就显然违背权责统一的法治原则。换言之,一旦对错案追责,那承办检察官基本不可能全身而退,他必定要承担或重或轻的责任,否则追责的过程注定会成为制造一起新的冤案、错案的过程。


  总之,错案产生的原因纷繁复杂,而对错案问责更是难上加难。裁判案件的法官看似是当然的错案制造者,实则大谬不然。与法官相比,警察、检察官、被告人甚至专家证人更有可能是错案的“元凶”。但错案的发现往往是全案定谳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的事情,面对时过境迁甚至物是人非的错案,真要向有关人员追究问责其成本之高、代价之大可想而知。


  是故,与其对错案坚持问责到底就毋宁努力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在这方面,西方已有很多宝贵的经验可资参考和借鉴,如最大限度地提升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赋予被告人沉默权、非法证据不予采信、排除合理怀疑的优势证据标准等等。只要我们大胆吸收此等成熟的刑事司法经验,那刑事错案一定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但也仅仅是有效控制而已,要完全消灭错案是不可能的。除非废除刑事司法制度,否则,一定比例的错案就不可避免。2003年即将离任的州长乔治·莱恩将伊利诺伊州所有的156名死刑罪犯减为无期徒刑。这么做的原因在于,莱恩州长认为,美国据以作出死刑判决的司法系统面临着错误的恶魔所带来的困扰:在定罪裁决过程中存在错误,在确定哪些有罪之人应当被判处死刑过程中亦存在着错误。既然在保障被告人人权方面堪称世界典范的美国刑事司法系统都被“错误的恶魔”萦绕,那承受刑事司法错案就不能不说是人类的宿命了。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错案负责的不是人类发明的刑事司法制度本身,那又是什么呢?而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尽最大努力地避免错案的发生,才是对错案最好的“问责”,不是吗?


  原载《东方早报》2013年2月5日A15版
说了一堆等于什么都没说,既没有说谁该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也没有说该如何对冤假错案受害者进行补偿
把聂海芬之流投入大牢才是对错案最好的问责
政法委到底是干嘛的,政法委书记需不需要有有公检法工作经历呀,否则会不会外行指挥内行?
因为它的主体是特定的,法官、检察官(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官除外)、证人等等,都不可能刑讯逼供,刑侦警察是刑讯逼供的唯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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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不懂了,我就知道还有其他可能构成刑讯逼供的主体,刑侦警察是唯一主体?侦查人员都可能成为主体,刑侦警察不是唯一。
写文章的人东拼西筹,他自己都没把想说的东西弄清楚。

个案有问题不反对。但最基本的,作者到底想论述冤假错案中的哪一种?这三类,不是一个东西。